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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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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2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新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朝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积,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芒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趵北路1号A318室。

法定代表人:张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振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李朝南,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一审第三人: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朝阳中路35号。

法定代表人:何友法,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通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星展公司)、一审被告李朝南、一审第三人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淮南建设管理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通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积,被上诉人山东星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振祥,一审第三人淮南建设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通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安徽通祥公司依法偿还山东星展公司本金81729950元及利息(以81729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山东星展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依法承担。理由如下:2013年6月24日,安徽通祥公司与山东星展公司前身济南星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星展公司)签订《济南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其中资金合作规模为济南星展公司向安徽通祥公司提供资金总额不低于3500万元,不超过4000万元,期限9个月,资金占用费为年利率12.1%。合同签订后,济南星展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8日提供资金580万元、2013年6月13日提供资金100万元、2013年6月20日提供资金205万元、2013年6月21日提供资金130万元、2013年6月27日提供资金100万元、2013年7月2日提供资金100万元、2013年7月3日提供资金100万元。安徽通祥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3月7日偿还本金580万元,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该580万元的利息526349元;2014年3月12日偿还2013年6月13日100万元借款的本息合计1090750元;2014年3月18日偿还2013年6月20日205万元借款本息合计2236037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2013年6月21日130万元借款本息合计1417975元;2014年3月28日偿还2013年6月27日借款本息合计1090750元;2014年4月2日偿还2013年7月2、3日共计200万元借款本息2181500元。安徽通祥公司依法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315万元,安徽通祥公司另向张鲁个人账户支付14310050元亦属于偿还本金,以上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一审法院没有扣除,应予纠正。

山东星展公司辩称,一、安徽通祥公司偿还的利息和本金一审中已经扣除。二、山东星展公司总共发放1亿多元的款项,安徽通祥公司已经偿还的1600万元应当先抵扣利息,后再抵扣本金。三、安徽通祥公司给张鲁个人账户的还款属于张鲁个人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

淮南建设管理局述称,安徽通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无需答辩。

山东星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安徽通祥公司向山东星展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6108629元;二、安徽通祥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山东星展公司支付所欠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按12.1%年利率计至2015年4月23日,为8737811.55元);三、山东星展公司有权从安徽通祥公司在淮南建设管理局处应获的应收账款中优先受偿,以偿付上述各项款项;四、判令山东星展公司有权从李朝南拥有的安徽通祥公司95%股权的变现中优先受偿,以偿付上述各项款项;五、判令李朝南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对上述各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通祥公司和李朝南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山东星展公司前身济南星展公司与安徽通祥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其中合作资金规模中约定济南星展公司向安徽通祥公司提供资金总额不低于3500万元、不超过4000万元的资金,期限为9个月,资金占用费为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价款×12.1%,即年利率12.1%。

2013年7月26日,济南星展公司与安徽通祥公司签订一份《济南星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济南星展公司提供资金总额不低于3500万元,不超过7000万元。

2013年9月13日,山东星展公司又与安徽通祥公司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原协议中合作资金规模总额度变更为2亿元,期限变更为2年(即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其中一期金额为3500万元,使用期限为9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二期金额为4070万元,使用期限为1年,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

2013年7月28日,安徽通祥公司和山东星展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安徽通祥公司将因其承建淮南项目而从淮南建设管理局可获得的合同金额为327000000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山东星展公司,并于2013年7月30日经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2013)皖宿拂公证字第3272号],应收账款的质押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依法进行了登记。

2013年9月23日,山东星展公司与李朝南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约定李朝南将所持有的安徽通祥公司95%的股权质押给山东星展公司,作为安徽通祥公司向山东星展公司借款的担保,并于2013年9月29日经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2013)皖宿拂公证字第3926号],股权的质押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进行了登记。李朝南于2013年5月24日签发了一份《担保函》,承诺其对安徽通祥公司的各项还款及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依据《合作框架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山东星展公司发放了相关借款: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1月6日,山东星展公司委托苏州星展天信投资中心分26笔代为支付总计金额109190000元借款。安徽通祥公司向苏州星展天信投资中心的账户偿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安徽通祥公司偿还11笔、其员工李承斌代还1笔,淮南建设管理局拨付了1笔,共分十三次:2014年3月7日580万元,3月10日12649元,3月12日1090750元,3月18日2236037元,3月21日1417975元,3月28日1090750元,4月2日200万元、181500元,5月16日50万元,5月22日50万元,6月5日20万元,2015年1月4日10万元,1月6日15万元,以上共偿还16293361元。根据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扣除借款期内的利息后,截至起诉前,安徽通祥公司尚欠山东星展公司借款本金103138212.64元。

安徽通祥公司主张还有6次还款,分别为2013年6月21日还款1471750元、2013年7月5日1400000元、2013年7月8日282000元、2013年7月23日3211750元、2013年8月29日4611000元和2013年10月14日3333550元。山东星展公司对打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这些款项是打给张鲁个人的法律顾问费。2013年5月24日,济南星展公司与安徽通祥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在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安徽通祥公司委托济南星展公司就“星展天信一号--上市公司应收账款收益权投资基金计划”项目提供财务顾问中介服务的事项第五条约定:费用承担、收益分配及支付方式。1.本项目的财务顾问费支付,按如下公式计算:财务顾问费=本项目总募集金额×14.5%。2.安徽通祥公司在基金计划成立日起一日内,根据实际到账资金按上述比例向济南星展公司支付相应的财务顾问费。基金计划成立日为安徽通祥公司指定账户收到融资款之日。3.济南星展公司受安徽通祥公司委托,从事与受托事项有关的活动而发生的费用,由济南星展公司自行承担。4.济南星展公司指定的财务顾问费用收取银行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为张鲁,开户银行为光大银行济南槐荫支行,银行账号为62×××37,相关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显示,该六次汇款的收款人的户名、开户行、账号与《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一致,用途为财务费用、转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山东星展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违约,安徽通祥公司应偿还山东星展公司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二、山东星展公司是否对李朝南所持有的安徽通祥公司9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李朝南是否应对安徽通祥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山东星展公司是否享有其主张的安徽通祥公司对淮南建设管理局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山东星展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违约,安徽通祥公司应偿还山东星展公司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山东星展公司与安徽通祥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有效。山东星展公司与安徽通祥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山东星展公司依据《合作框架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发放了相关借款,但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安徽通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朝南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山东星展公司要求安徽通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因山东星展公司与安徽通祥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合作资金规模额度”,故借款的数额是不确定的,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安徽通祥公司也并未向山东星展公司提出异议,因此安徽通祥公司关于山东星展公司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欠款的数额,安徽通祥公司除了偿还16293361元外,还在2013年6月21日还款1471750元、2013年7月5日还款1400000元、2013年7月8日还款282000元、2013年7月23日还款3211750元、2013年8月29日还款4611000元和2013年10月14日还款333355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24日,山东星展公司还与安徽通祥公司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该协议对财务顾问费做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六次付款与《财务顾问协议》的履行相一致,并非本案的借款关系。安徽通祥公司主张六次偿还的是本案的借款,不予支持。因此,安徽通祥公司已偿还16293361元,按约定扣除利息和本金外,尚欠山东星展公司借款本金103138212.64元及相应的利息。

二、关于山东星展公司是否对李朝南所持有的安徽通祥公司9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李朝南是否应对安徽通祥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山东星展公司与李朝南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约定李朝南将安徽通祥公司95%的股权质押给山东星展公司,该《股权质押协议》已经生效,且涉案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山东星展公司主张对李朝南所持有的安徽通祥公司9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朝南于2013年5月24日向山东星展公司签发了一份《担保函》,承诺其对安徽通祥公司的各项还款及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山东星展公司主张李朝南对安徽通祥公司的各项还款及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三、关于山东星展公司请求从安徽通祥公司对淮南建设管理局应获的应收账款中优先受偿问题。安徽通祥公司和山东星展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安徽通祥公司将因其承建淮南项目而从淮南建设管理局处可获得的合同金额为327000000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山东星展公司。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淮南建设管理局与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安徽通祥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淮南建设管理局对山东星展公司主张的安徽通祥公司对淮南建设管理局享有的“应收账款”亦予以否认。因此,山东星展公司要求从安徽通祥公司在淮南建设管理局应获得的应收账款中优先受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星展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通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星展公司本金103138212.64元及利息(以103138212.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自2014年6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山东星展公司对李朝南所持有的安徽通祥公司9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李朝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朝南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通祥公司追偿;四、驳回山东星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207元,由安徽通祥公司、李朝南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合作框架协议》第4条合作期限载明:“本次合作的期限为九个月,自甲方每笔资金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该单笔资金的使用期限。”第6条资金占用费的偿付及资金占用费凭证的开具之6.1载明:“乙方承诺,根据宣城项目建设及回款进度,按其同甲方签署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之款项拨付金额、款项拨付周期,定期定额向甲方指定账户拨付偿付款项,用于支付资金占用费。”

山东星展公司26笔款项支付情况如下:2013年6月8日,打款580万元;2013年6月13日,打款100万元;2013年6月20日,打款205万元;2013年6月21日,打款130万元;2013年6月27日,打款100万元;2013年7月2日,打款100万元;2013年7月3日,打款100万元;2013年7月4日,打款360万元;2013年7月5日,打款500万元;2013年7月9日,打款520万元;2013年7月11日,打款400万元;2013年7月16日,打款660万元;2013年7月23日,打款635万元;2013年8月8日,打款300万元;2013年8月13日,打款200万元;2013年8月14日,打款300万元;2013年8月19日,打款850万元;2013年8月26日,打款1070万元;2013年8月28日,打款460万元;2013年9月13日,打款220万元;2013年9月16日,打款330万元;2013年9月29日,打款675万元;2013年10月11日,打款1074万元;2013年10月15日,打款650万元;2013年10月24日,打款100万元;2013年11月6日,打款300万元。

安徽通祥公司返还款项情况如下:2014年3月7日,还款580万元;2014年3月10日,还款52.6349万元;2014年3月12日,还款109.075万元;2014年3月18日,还款223.6037万元;2014年3月21日,还款141.7975万元;2014年3月28日,还款109.075万元;2014年4月2日,还款200万元;2014年4月2日,还款18.15万元;2014年5月16日,还款500万元;2014年5月22日,还款50万元;2014年6月5日,还款20万元;2015年1月4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月6日,还款6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安徽通祥公司应予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定是否有误。该焦点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安徽通祥公司已经偿还的款项应抵扣本金还是利息;二是安徽通祥公司向张鲁个人转款14310050元是否属于偿还本案所涉款项。

关于安徽通祥公司已经偿还的款项应抵扣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对安徽通祥公司返还款项如何抵扣没有约定,安徽通祥公司返还款项时双方亦未对返还款项如何抵扣进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第4条,山东星展公司向安徽通祥公司所借款项的期限为九个月,自山东星展公司每笔资金打入安徽通祥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单笔资金的使用期限。山东星展公司向安徽通祥公司支付款项分26笔打入,每笔款项应单独计算使用期限,安徽通祥公司返还的款项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经山东星展公司与安徽通祥公司双方共同确认,安徽通祥公司返还前7笔款项的时间,基本与山东星展公司前7次打款的使用期间及数额相吻合,安徽通祥公司偿还的前7笔款项应视为清偿山东星展公司的前7笔打款。安徽通祥公司返还的其他款项,与山东星展公司各笔打款的使用期间未能完全吻合,安徽通祥公司认可后5笔还款共195万元偿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安徽通祥公司向张鲁个人转款14310050元是否属于偿还本案所涉款项。安徽通祥公司向张鲁个人转款14310050元虽名义为财务顾问费,但双方均认可张鲁是代山东星展公司收取该财务顾问费。根据山东星展公司与安徽通祥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山东星展公司之所以收取财务顾问费,是基于其按照安徽通祥公司的委托就“星展天信一号——上市公司应收账款受益权投资基金计划”项目提供财务顾问中介服务,而“星展天信一号——上市公司应收账款受益权投资基金计划”项目实质是山东星展公司通过星展天信应收账款收益权投资基金为安徽通祥公司筹集资金,该笔资金即为本案山东星展公司向安徽通祥公司发放的贷款。财务顾问费并非独立于本案所涉款项而存在,而是安徽通祥公司就本案所涉资金的使用支付给山东星展公司的费用,实质亦是安徽通祥公司使用本案所涉款项的对价。安徽通祥公司与山东星展公司约定的财务顾问费是按总募集金额的14.5%一次性支付,安徽通祥公司使用该笔时间多年,该财务顾问费的实际年利率与《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年利率相加并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标准,故山东星展公司仍可以根据《财务顾问协议》单独收取财务顾问费。本案中,山东星展公司诉请安徽通祥公司支付的利息是按年利率12.1%计算,并不包含财务顾问费相对应的部分。安徽通祥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性质上虽亦是使用资金的对价,但该对价是安徽通祥公司根据《财务顾问协议》应当单独支付的款项,不影响本院对山东星展公司在本案诉请的支持。安徽通祥公司要求其支付财务顾问费从其本案中应当偿还的款项中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安徽通祥公司支付款项的偿还顺序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604万元及按年利率12.1%计算的利息(360万元从2013年7月4日起算,500万元从2013年7月5日起算,520万元从2013年7月9日起算,400万元从2013年7月11日起算,660万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算,635万元从2013年7月23日起算,300万元从2013年8月8日起算,200万元从2013年8月13日起算,300万元从2013年8月14日起算,850万元从2013年8月19日起算,1070万元从2013年8月26日起算,460万元从2013年8月28日起算,220万元从2013年9月13日起算,330万元从2013年9月16日起算,675万元从2013年9月29日起算,1074万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算,650万元从2013年10月15日起算,100万元从2013年10月24日起算,300万元从2013年11月6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减已经支付的19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41207元,由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00元,由山东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00元,由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由山东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楳

审 判 员  高燕竹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书 记 员  张茜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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