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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民终1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爱华街13号7层1号。
法定代表人:蒋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华,女,汉族,1979年3月29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薛晓东,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卫,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该行员工。
原审被告:大连茂荣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一德街93号5层1号。
法定代表人:苏晓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明,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所属写字楼2069室。
法定代表人:王鹏良,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大连汇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壮,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连澳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一德街93号。
法定代表人:刘淑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焦正刚,男,汉族,1959年7月24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审被告:刘淑霞,女,汉族,1957年8月25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审被告:焦金钰,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审被告:张峰娇,女,汉族,1985年8月30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审被告:焦金卓,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大连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原审被告大连茂荣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荣达公司)、大连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工程公司)、大连汇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投资公司)、大连澳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南公司)、大连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焦正刚、刘淑霞、焦金钰、张峰娇、焦金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华,盛京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卫,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明参加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二判项,依据盛京银行的实际损失,将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审认定的以44726217.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远超过给盛京银行造成的损失,故恳请予以适当减少。
盛京银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原审被告茂荣达公司述称,同意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其他当事人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法庭询问。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盛京银行与茂荣达公司签订编号为6010190117000015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盛京银行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向茂荣达公司提供人民币5000万元,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授信有效使用期为2017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每笔授权额度的使用期限由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同时约定,因茂荣达公司违约致使盛京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茂荣达公司承担盛京银行因此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并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甲方(盛京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乙方(茂荣达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对不足部分自票据到期日起转作逾期贷款。乙方除每日应按照尚未支付汇票金额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贷款万分之四计。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并终止本合同项下所有剩余额度的使用。
2017年4月11日,盛京银行分别与汇盛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60101192170000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汇盛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6010201704117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澳南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6010201704117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8年4月12日,盛京银行与润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6010201804127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汇盛工程公司、汇盛投资公司、澳南公司、润泰公司对盛京银行与茂荣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010190117000015《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承兑汇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每一笔具体业务而产生的本金、利息、印花税等全部余额之和,还包括盛京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被告茂荣达公司违约而应支付给盛京银行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每笔债务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4月11日,盛京银行与焦正刚、刘淑霞签订编号为6010201704117003《保证合同》;同日,盛京银行与焦金钰、张峰娇签订编号为6010201704117002《保证合同》;同日,盛京银行与焦金卓签订编号为6010201704117001《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焦正刚、刘淑霞、焦金钰、张峰娇、焦金卓对盛京银行与茂荣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010190117000015《最高额授信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8年9月29日,盛京银行与茂荣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6010110218000129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茂荣达公司向盛京银行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共8张,金额合计7500万元,汇票签发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29日。同日,茂荣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在盛京银行处开立承兑保证金账户并存入票面金额的40%计3000万元作为保证金后(盛京银行已扣收),盛京银行向上述票据收票人作出无条件承兑承诺。2019年1月29日,汇票到期后,茂荣达公司无力支付汇票款项,由盛京银行代为垫付44726217.37元。
原审法院认为,盛京银行分别与茂荣达公司、汇盛工程公司、汇盛投资公司、澳南公司、润泰公司、焦正刚、刘淑霞、焦金钰、张峰娇、焦金卓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案涉承兑汇票到期后产生垫款44726217.37元。盛京银行依照《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自票据到期日即2019年1月29日起将该款项转为茂荣达公司的逾期贷款,要求茂荣达公司偿还,并向茂荣达公司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但因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调减至年利率24%为宜。综上,茂荣达公司除应向盛京银行偿还垫款44726217.37元外,还应以44726217.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盛京银行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汇盛工程公司、汇盛投资公司、澳南公司、润泰公司、焦正刚、刘淑霞、焦金钰、张峰娇、焦金卓系案涉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案涉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茂荣达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茂荣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垫款44726217.37元;二、被告大连茂荣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44726217.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大连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汇盛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澳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焦正刚、被告刘淑霞、被告焦金钰、被告张峰娇、被告焦金卓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大连茂荣达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741元、公告费750元、保全费5000元(盛京银行均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茂荣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大连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汇盛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澳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焦正刚、被告刘淑霞、被告焦金钰、被告张峰娇、被告焦金卓负担。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各方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二审中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确定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妥当。
盛京银行与茂荣达公司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甲方(盛京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乙方(茂荣达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对不足部分自票据到期日起转作逾期贷款;乙方除每日应按照尚未支付汇票金额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贷款万分之四计;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并终止本合同项下所有剩余额度的使用。利息、违约金合计每日利率万分之九,年利率32.85%。润泰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润泰公司对盛京银行与茂荣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承兑汇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每一笔具体业务而产生的本金、利息、印花税等全部余额之和,还包括盛京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茂荣达公司违约而应支付给盛京银行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盛京银行一审起诉日为2019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2020年8月20日)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可见,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并据此确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润泰公司关于适用2020年修正版的主张依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56元(润泰公司已预交314741元),由润泰公司承担363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岩松
审判员 金 莹
审判员 刘善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曈
书记员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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