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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与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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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张大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山。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尹彦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久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歆。

原审第三人: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戚光学。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吉林市分行)与上诉人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原审第三人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粮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胜、马维山,上诉人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久波、姜凤歆,原审第三人哈粮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吉林市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判令华阳公司对中行吉林市分行贷款的利息、罚息6,484,912.21元(暂计算截止2019年12月31日,此后损失以8,792,35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持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华阳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行吉林市分行只能通过刑事判决的执行从哈粮发公司获得赔偿,而不能另行起诉哈粮发公司要求给付利息。中行吉林市分行于2012年依法对哈粮发公司和戚光学提起告诉,因哈粮发公司和戚光学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指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在刑事判决判令哈粮发公司和戚光学共同退赔给中行吉林市分行造成的贷款损失人民币9,630,358.00元后,中行吉林市分行已不能对哈粮发公司和戚光学提起民事诉讼,而只能依靠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对哈粮发公司追缴赃款、赃物和退赔来挽回损失。中行吉林市分行在2014年至2016年两次起诉哈粮发公司和戚光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的事实便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二、刑事判决只判令哈粮发公司退赔中行吉林市分行贷款本金是由刑事案件的特点决定的。中行吉林市分行的贷款利息(含罚息)作为合法债权,应当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保护。(一)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承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认定损失数额时采用不同的标准。(二)华阳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与受损失的质物所担保的债务一致,由于质物所担保的是哈粮发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所以华阳公司担保的应是哈粮发公司的全部债务,而不限于本金。

华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行吉林市分行对华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中行吉林市分行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三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21日所签《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1.哈粮发公司就案涉贷款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刑罚,其就案涉贷款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为该笔贷款所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从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本案“质物”仍由哈粮发公司占有,虽三方约定由华阳公司监管,但“质物”仍存放在哈粮发公司仓库保管,由哈粮发公司向华阳公司支付费用,相当于华阳公司接受哈粮发公司的委托进行保管,“质物”仍被哈粮发公司实际控制,因此“质物”并未实际交付、未转移占有。故《质押合同》无效,质权无效。因此三方《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失去成立基础,《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无效。(二)原审认定中行吉林市分行现提起诉讼不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债务人即哈粮发公司骗取贷款罪再审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中行吉林市分行首次起诉时间是2018年11月1日,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以中行吉林市分行提供的单方面邮寄的《关于尽快妥善处理蛟河市哈粮发公司质押的玉米被非法运走事宜的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该证据只能证明中行吉林市分行办理邮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华阳公司地址为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凯达南街637号,而中行吉林市分行填写收件人地址为: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大众街6338号,与华阳公司地址不符。中行吉林市分行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华阳公司收到了邮件,不能证明已送达给华阳公司,因此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行吉林市分行属国有企业,第三人哈粮发欺诈,损害国有资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2.哈粮发犯骗取贷款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3.“质物”未转移占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二)原审以《担保法》第十七条认定华阳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是错误的。《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本案在债务人哈粮发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却判决华阳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剥夺了华阳公司的先诉抗辩权。三、本案华阳公司无须承担民事责任。1.中行吉林市分行作为商业银行,有义务和职责对质物的权属进行审查,其有义务查明质物的权属,有义务查明哈粮发公司是否存在欺诈,其应当知道哈粮发公司存在欺诈事实,不知情的原因是其工作失误、未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故华阳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假如质权生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有效,华阳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中行吉林市分行依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向华阳公司主张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4.本案哈粮发公司以其享有所有权的“质物”设定担保物权,中行吉林市分行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中行吉林市分行放弃该权利,华阳公司应当免除担保责任。5.中行吉林市分行、哈粮发公司、侵占人“粮贩子”均存在过错。

哈粮发公司述称:按法律程序走。

中行吉林市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阳公司对其不履行监管义务导致中行吉林市分行贷款项下质物受到损失部分所担保的贷款本金8,792,353元及利息、罚息6,484,912.21元(暂计算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此后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持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一般保证(补充清偿)责任;二、判令华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1日,中行吉林市分行与哈粮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收购玉米、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提款条件、借款资金支付、还款及担保等事宜。同日,中行吉林市分行与哈粮发公司签订2214﹝2012﹞F1014号《质押合同》,约定哈粮发公司以其所有的评估价值770万元库存国家标准二等玉米3850吨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被担保人(反担保情形下)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中行吉林市分行、华阳公司、哈粮发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华阳公司对哈粮发公司出质的玉米进行监管;华阳公司有义务凭且仅凭中行吉林市分行出具的《放货通知书》,将指定的质物向指定的当事方进行释放;违约责任约定华阳公司承诺,因其未有效履行监管义务,导致中行吉林市分行贷款项下的质押物受到损失,华阳公司承诺对该受损失的质押物所担保的中行吉林市分行贷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同日,中行吉林市分行、哈粮发公司向华阳公司发出《出质通知书》,明确质物具体情况及监管事项。华阳公司向中行吉林市分行提交《质物清单》,明确出质人哈粮发公司已于2012年3月15日将质押清单所列质物存于监管方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及场地。同日,中行吉林市分行、哈粮发公司在蛟河市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华阳公司正式对质物进行监管。2012年3月23日,中行吉林市分行向哈粮发公司发放第一笔贷款500万元。当日,戚光学将500万元贷款提出用于给付部分赊购玉米所欠粮款和偿还部分其他外债。2012年4月5日,哈粮发公司增加3850吨玉米作为质押财产。同日,中行吉林市分行、哈粮发公司向华阳公司发出《出质通知书》,明确质物具体情况及监管事项;华阳公司向中行吉林市分行提交《质物清单》,明确出质人哈粮发公司已于2012年4月5日将质押清单所列质物国家标准二等玉米3850吨存于监管方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及场地,监管方正式对质物进行监管并按照监管协议履行监管责任。同日,中行吉林市分行、哈粮发公司在蛟河市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2年4月6日,中行吉林市分行与哈粮发公司签订编号为2214﹝2012﹞F1019《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同编号为2214﹝2012﹞F1014的《质押合同》。2012年4月9日,中行吉林市分行向哈粮发公司发放第二笔贷款500万元。当日,戚光学将500万元贷款提出。综上,哈粮发公司向中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共计1000万元,哈粮发公司提供质押财产国家标准二等玉米共计7700吨为其债务提供担保。2012年4月29日,中行吉林市分行经现场核查确认质押物状态正常。2012年6月初,中行吉林市分行派专人现场核查发现质押物仅剩400吨左右。2012年8月3日,中行吉林市分行与哈粮发公司、华阳公司将剩余质押粮食的一部分(170余吨)变卖,所得款项369,642元汇入中行吉林市分行用以偿还贷款本金。2012年6月29日,中行吉林市分行以哈粮发公司、戚光学、吴春红、华阳公司为被告诉至吉林高新区法院,后中行吉林市分行于2012年8月24日申请撤诉。吉林高新区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2012年8月30日,中行吉林市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78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经一审法院核实,上述吉林高新区法院(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53号案件、一审法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78号案件中,中行吉林市分行所提诉讼请求一致,即请求哈粮发公司立即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判令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戚光学、吴春红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华阳公司对贷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和过错赔偿责任。2012年8月12日,戚光学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3年9月18日,吉林高新区法院作出(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单位哈粮发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18万元;二、被告人戚光学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该刑事判决生效后,吉林高新区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吉高新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二、责令原审被告单位哈粮发公司和戚光学共同退赔给中行吉林市分行造成的贷款损失人民币9,630,358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6日,吉林高新区法院作出(2015)吉高新执字第205-1号执行裁定,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哈粮发公司、戚光学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中行吉林市分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中行吉林市分行书面申请,裁定对(2014)吉高新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本次终结执行。因戚光学在开办哈粮发公司经营过程中,赊欠多人粮款并引发系列诉讼及执行案件。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哈粮发公司质押给中行吉林市分行的没有处置的剩余玉米420.59吨,并于2012年9月14日对该部分玉米进行扣押变卖,扣押变卖价款838,005元存入蛟河市人民法院账户。2016年4月18日,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作出(2016)吉江城证字第9054号公证书,对中行吉林市分行通过吉林市昌邑邮政支局以快递方式向华阳公司邮寄《关于尽快妥善处理哈粮发公司质押的玉米被非法运走事宜的函》的过程进行公证。2018年11月20日,中行吉林市分行起诉华阳公司、哈粮发公司,请求华阳公司对其不履行监管义务导致中行吉林市分行贷款项下质物受到损失部分所担保的贷款本金9,630,358元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8)吉02民初334号民事裁定,以“在刑事判决退赔问题和被变卖的质押玉米问题没有处理完毕前,中行吉林市分行就涉案损失问题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为由,裁定驳回中行吉林市分行的起诉。2019年6月4日,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蛟民执字第503-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蛟河市人民法院扣押变卖被执行人哈粮发公司质押给中行吉林市分行的玉米变价款838,005元退还给中行吉林市分行。该款用以清偿中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动产抵押登记书》《质物清单》《出质通知书》《借款凭证》《抵(质)押品现场核查表》《三方协议》《贷款还款凭证》、(2016)吉江城证字第9054号公证书及人民法院相关的裁判文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21日所签《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根据该协议第十二条“华阳公司承诺,因其未有效履行监管义务,导致中行吉林市分行贷款项下的质押物受到损失,华阳公司承诺对该受损失的质押物所担保的中行吉林市分行贷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约定,因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在涉案质押物玉米被他人拉走期间,华阳公司现场监管人员田雨行未及时向华阳公司或中行吉林市分行报告,基此,华阳公司未有效履行监管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协议的上述约定对受损失的质押物所担保的中行吉林市分行涉案贷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华阳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行吉林市分行在发现质押物已大量流失后立即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哈粮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请求华阳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及时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故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华阳公司承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高新区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吉高新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后,中行吉林市分行一方面于2016年4月18日向华阳公司邮寄《关于尽快妥善处理蛟河市哈粮发公司质押的玉米被非法运走事宜的函》,积极向华阳公司主张权利;另一方面直到2019年6月4日,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蛟民执字第503-3号民事裁定,将蛟河市人民法院扣押变卖被执行人哈粮发公司质押给中行吉林市分行的玉米变卖价款838,005元裁定退还给中行吉林市分行,自此哈粮发公司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债务数额方予确定,故中行吉林市分行现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超诉讼时效。华阳公司主张中行吉林市分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华阳公司应向中行吉林市分行承担偿还因哈粮发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共计8,792,353元的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中行吉林市分行有权依法在债务人哈粮发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要求保证人华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中行吉林市分行与哈粮发公司之间因涉案1000万元贷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刑事诉讼退赃程序予以处理,哈粮发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已在该刑事案件中确定,因中行吉林市分行未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哈粮发公司承担涉案贷款的利息、罚息等损失责任,故华阳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对于涉案贷款的利息、罚息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本案中,华阳公司应以该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哈粮发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为限向中行吉林市分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扣除2019年6月4日经蛟河市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返还给中行吉林市分行的玉米变卖价款838,005元后,哈粮发公司还欠中行吉林市分行华阳公司8,792,353元尚待偿还。故华阳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应当对哈粮发公司不能履行的上述8,792,353元债务向中行吉林市分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负有偿还义务。华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哈粮发公司追偿。综上,关于中行吉林市分行请求华阳公司给付贷款8,792,353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请求华阳公司给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超出债务人哈粮发公司依据刑事判决实际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贷款8,792,353元;二、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根据该规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并不因借款人被判刑事犯罪而当然无效,且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质权是否生效的问题。中行吉林市分行、哈粮发公司、华阳公司三方签署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华阳公司有义务凭且仅凭中行吉林市分行出具的《放货通知书》将指定的质物向指定的当事方进行释放,这表明有且仅有中行吉林市分公司对质物的占有转移享有处分权,三方依据合同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了占有的转移,且中行吉林市分行、哈粮发公司每次交接质物后都进行了质权登记,亦达到了质权公示的效果,中行吉林市分行是占有人。即使质物放置在哈粮发公司仓库,哈粮发公司支付保管费,但哈粮发公司对质物并没有处分能力,不是质物的占有人。三方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质物占有已转移,质权已设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行吉林市分行邮寄该函所寄的华阳公司地址为“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大众街6338号”,该地址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上所载的华阳公司地址一致,《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经过华阳公司签字确认,应视为华阳公司认可的有效地址,中行吉林市分行向此地址邮寄函件应视为华阳公司已经收到,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华阳公司是否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问题。《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华阳公司承诺,因其未有效履行监管义务,导致中行吉林市分行贷款项下的质押物受到损失,华阳公司承诺对该受损失的质押物所担保的中行吉林市分行贷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在涉案质押物玉米被他人拉走期间,华阳公司现场监管人员田雨行未及时向华阳公司或中行吉林市分行报告。华阳公司未有效履行监管义务,导致质物受到损失,应当依约在受损失的质押物所担保的贷款本息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015)吉高新执字第205-1号执行裁定查明,哈粮发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中行吉林市分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华阳公司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哈粮发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故华阳公司剥夺其先诉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中行吉林市分行在发现质物被转移后,将尚存玉米中的一部分变现偿还贷款本金,剩余的玉米被蛟河市人民法院查封并扣押变卖。2019年6月4日蛟河市人民法院依(2014)蛟民执字第503-3号民事裁定将该变卖款退还给中行吉林市分行用以清偿贷款本金。至此,尚存质物已全部变现偿还贷款本金,华阳公司应当依约在受损质物范围内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五、关于华阳公司是否应对贷款的利息、罚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中行吉林市分行主张其于2014年至2016年两次起诉哈粮发公司均被驳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华阳公司应以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哈粮发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为限向中行吉林市分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妥。中行吉林市分行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49004.8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负担97311.89元,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566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丽娜

审 判 员 谷 娟

审 判 员 刘 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焦 典

书 记 员 吕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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