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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和昌商城。
法定代表人:吴丽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超,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清,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堃晖,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福,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重阅,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伟民,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萍,北京直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北京直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朝阳,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上诉人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堃晖,原审被告潘伟民、黄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超、李香清,被上诉人余堃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福,原审被告潘伟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萍、吴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余堃晖对和昌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借条》上所盖印章并非和昌公司公章,和昌公司并非借款人。1、和昌公司设立至今仅有一枚公章。余堃晖提供的《借条》《收据》上所盖印章,并非和昌公司的公章。《借条》《收据》上所盖印章的“公”字的一撇一捺是分开的,而和昌公司公章的“公”字的一撇一捺是连在一起的,差异显著。另外,两份《借条》显示的签订地为“泉州市丰泽街中银大厦”,该地点并非和昌公司的办公地点。2、《借条》上所盖印章系潘伟民私刻印章。《借条》上盖有潘伟民私刻印章的位置为“公司及借款人本人”处,印章盖在“公司”的位置旁,而潘伟民的签字在“借款人本人”处旁。从文字来看,公司并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本人是潘伟民个人,否则就不会有“公司及借款人本人”的表述。同时,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潘伟民以和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借条》,该款项应当是潘伟民的个人借款。(二)收款账户不是和昌公司的账户,也并非和昌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和昌公司未实际收到借款。1、收款账户是陈某1的账户,并非和昌公司的账户。2、余堃晖提供的证据,未体现指定的收款账户。在陈某1与和昌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余堃晖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和昌公司同意以陈某1的账户为收款账户,或者和昌公司实际收到案涉借款。否则,和昌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就第一笔借款50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2年6月30日的《收据》,潘伟民签字确认收到余堃晖的款项,但《收据》上并未确认是以陈某1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因此,该《收据》所载收到的款项是否是《借条》所载的5000万元款项无法确认。(2)第一笔5000万元借款的转账凭证中,5笔转账凭证上用途均注明“退林某款”“林某退款”“还林某款”,金额达1230万元,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4、就第二笔5000万元借款,一审判决并未查清和昌公司是否收到借款,而仅以前后两份《借条》具备高度相似性这一模糊标准来认定和昌公司收到了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第二笔5000万元借款的转账凭证显示,款项汇入陈某1的另外一个账户。然而,没有证据证明陈某1是接受和昌公司的委托接收借款,和昌公司也没有指定陈某1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2)余堃晖提供的2013年5月15日《收款收据》上明确写明“此笔款项借款人潘伟民指定汇入陈某1的华夏银行62×××04账户”,此并非和昌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此《收款收据》所载款项很可能是潘伟民与余堃晖的个人借款,而非2013年5月10日《借条》所载借款。(3)《收款收据》并无和昌公司盖章确认,余堃晖亦未提供和昌公司盖章确认收到第二笔5000万元的证据。(4)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上方空白处关于借款延期的内容,显示的是潘伟民、黄朝阳签字字样,并无和昌公司盖章确认,不能以此确认和昌公司收到借款。(5)第二笔5000万元借款的《借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而对应转账凭证证明其中3000万元借款在2013年5月9日即汇入陈某1账户,该3000万元借款是否系《借条》对应的借款无法确认。(6)本案借款均汇入陈某1的账户,和昌公司并未指定陈某1的账户为收款账户,且前后两笔借款的收款账户并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第二笔5000万元借款,余堃晖仅提供了《借条》,未提供有效转账凭证,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三)根据余堃晖提供的《被告偿还利息明细》,截至2013年12月31日已支付利息总额是3940.9667万元,如果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两笔借款截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总和应是2716.667万元,因此余堃晖及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有误。(四)黄朝阳已经被福建省泉州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本案借款可能发生在黄朝阳担任政府官员期间,与其行为可能存在关联,应将本案移送监察机关。
被上诉人余堃晖辩称,(一)关于和昌公司不是借款人的问题。和昌公司、潘伟民共同向余堃晖借款1亿元,有《借条》《收据》等证据为证。1、和昌公司、潘伟民因开发房地产需要,共同向余堃晖借款,借款是和昌公司和潘伟民共同意思表示。2、余堃晖之所以将1亿元借给和昌公司和潘伟民,是因为和昌公司拥有泉州市最好地段的2万多平米的商业用地。3、和昌公司不仅在《借条》上盖章,也在《收据》和《协议》上盖章,充分证明和昌公司是本案借款人。4、潘伟民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黄朝阳,潘伟民系代替黄朝阳借款,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如果实际借款人是黄朝阳,和昌公司和潘伟民与黄朝阳之间至少应当签订一份代为借款的协议书,但和昌公司和潘伟民均表示没有此类协议,不符合常理。(二)余堃晖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和昌公司和潘伟民已经实际收到了案涉借款。1、在《借条》上,双方明确约定“本借条同时为收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本案两笔借款均是根据潘伟民的指示,汇入陈某1账户,有汇款凭证。3、和昌公司及潘伟民对本案的两次借款期限均予以延长,也表明和昌公司和潘伟民已经收到款项。(三)关于公章的问题。1、和昌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本案《借条》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未予以准许,但是因和昌公司并未缴纳鉴定费,导致无法进行鉴定程序,则应依法认定公章是和昌公司的真实公章。2、根据(2014)泉民初字第1626号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昌公司在中国银行泉州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泉州分行开立账户时预留的公司印鉴与本案《借条》上使用的公章一致,并与工商局档案内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可以确认和昌公司至少同时使用两枚公章。3、潘伟民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系和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潘伟民加盖公章的行为,余堃晖有理由认为可以代表和昌公司的意思表示。(四)关于利息的问题。和昌公司在一审中对余堃晖主张的利息支付金额及时间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却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并且和昌公司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月利率3%,和昌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或者折抵本金。(五)本案黄朝阳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该笔借款与其是否存在违法问题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不应移送监察机关。
原审被告潘伟民辩称,(一)潘伟民与和昌公司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结合本案实际转款记录,均无余堃晖转款,请求审查余堃晖的经济能力,是否有能力出借巨额资金,是否是实际借款人。2、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黄朝阳和陈某1,黄朝阳当时身份是公务员,与余堃晖是朋友关系,为经营项目需要才向余堃晖借款,黄朝阳因身份关系不方便以自己名义借款,才委托潘伟民与和昌公司以其名义借款,并将款项打入陈某1账户。对此余堃晖是明知的,和昌公司和潘伟民并未收到案涉款项。尤其是第二笔借款,仅有陈某1出具《收据》,并无和昌公司和潘伟民的确认。3、陈某1并非和昌公司员工,且如果是和昌公司对外借款但却将款项打入私人账户,也不符合常理。4、一审还存在未查明的事实,首先第一笔借款是陆续支付给陈某1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2年6月5日,那么借款起算时间不应当是2012年5月30日;其次第二笔借款是分两次支付,第二次支付时间是5月13日,借款期间不应当从2015年5月10日起算;最后余堃晖实际按照月息3%收取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利率四倍部分不应当支持,余堃晖多收取的一千余万元利息一审并未进行审查和处理。(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1、余堃晖故意提供虚假地址,导致无法送达给潘伟民,一审未穷尽送达手段,直接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2、一审于2016年3月10日开庭,余堃晖却在2017年12月7日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3、一审并未通知和昌公司和潘伟民参与2017年8月10日的证人询问,程序违法。4、2016年11月17日询问没有通知黄朝阳、潘伟民到庭,2017年10月24日质证仅有和昌公司出庭,未通知其他方出庭,未进行送达,程序违法。5、余堃晖称不认识本案收款人陈某1,但在没有付款委托的情况下,却将款项打给陈某1,为了查明款项用途和实际用款人,以及实际支付的利息,陈某1应当参与本案诉讼,一审遗漏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是黄朝阳和陈某1,应当由黄朝阳和陈某1承担还款责任。
余堃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昌公司、潘伟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和昌公司、潘伟民支付余堃晖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8万元;3、黄朝阳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和昌公司、潘伟民、黄朝阳承担。一审庭审后,余堃晖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和昌公司、潘伟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0日,和昌公司、潘伟民向余堃晖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出借人)余堃晖借到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利息2%,全部本息借款人于2012年11月30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日,并愿支付出借人清收此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此笔借款以和昌(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泉州和昌中心用地为担保。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公司及借款人本人一栏由潘伟民签字捺印,和昌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一栏由黄朝阳签字,并备注身份证号码。林某在见证人一栏签字确认,并备注身份证号码。
余堃晖指示郑某向陈某1账户转账情况如下:2012年5月28日,分9笔转入款项合计3200万元;2012年5月29日转账300万元;2012年5月30日转账400万元;2012年6月1日转账100万元;2012年6月4日分三笔转账600万元;2012年6月5日转账400万元,以上转账合计5000万元。
2012年6月30日,和昌公司、潘伟民向余堃晖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余堃晖人民币伍仟万元正。”收款人栏由潘伟民签字、和昌公司加盖公章。
2013年5月30日,各当事人另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今向(出借人)余堃晖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至2013年11月30日”,潘伟民、黄朝阳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和昌公司在借款人、担保人栏左侧空白处加盖公章。该《协议》正文下方、落款上方的空白处还有手写“同意延到2014年11月30日”字样,黄朝阳、潘伟民签字确认。
2013年5月10日,和昌公司、潘伟民向余堃晖出具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出借人)余堃晖借到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利息2%,全部本息借款人于2013年11月10日一次性偿还”。其他约定同2012年5月30日《借条》。公司及借款人本人一栏由潘伟民签字捺印,和昌公司盖章确认。担保人一栏由黄朝阳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该《借条》上方空白处有“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4月30日前”手写字样,黄朝阳、潘伟民签字确认。
余堃晖指示其妻子陈某2分别于2013年5月9日、5月13日向陈某1账户转账3000万元、2000万元,合计5000万元。
另查明,案涉两张《借条》签署时,潘伟民系和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9日,和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丽冰。
余堃晖起诉时自认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的利息及本金1亿元尚未偿还。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余堃晖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5)闽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和昌公司、潘伟民、黄朝阳名下价值13600万元的财产。
《委托代理合同》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中余堃晖还提供银行历史流水单一份,拟证明和昌公司通过陈某1及和昌公司的账户转账部分款项至余堃晖妻子陈某2的账户,用于支付余堃晖部分借款利息,和昌公司认为该还款账户并非和昌公司开设。
和昌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就2012年5月30日《借条》、2012年6月30日的《收据》、2013年5月30日《协议》、2013年5月10的《借条》上加盖的“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工商部门留存及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开户预留的印鉴进行比对,确定是否为同一枚公章,但和昌公司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
对于2013年5月15日陈某1出具的《收款收据》,因陈某1并非本案当事人,亦未到庭接受调查,一审未予采纳该证据。
一审争议焦点:和昌公司是否为案涉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澳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管辖。被告和昌公司、黄朝阳的住所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各方当事人未选择对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住所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从2012年6月30日的《收据》来看,潘伟民与和昌公司系共同作为收款人署名并加盖公章,由此可以确认对该笔5000万元借款,和昌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另外一笔5000万元借款虽然和昌公司未出具《收据》,但从《借条》的书写方式及付款情况来看,两笔借款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案涉两份《借条》上“公司及借款人本人”一栏均由潘伟民签名捺印,并由和昌公司盖章确认;两笔借款均是汇入陈某1账户;案涉两张《借条》签订时,潘伟民均系和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和昌公司明确表示其系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盖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和昌公司在案涉两笔借款中的地位相同,即均与潘伟民作为共同借款人。
余堃晖为证明案涉两笔借款均已实际发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并申请证人郑某、陈某2、林某出庭作证,和昌公司对其中汇款凭证上体现“退林某款”“林某退款”“还林某款”的数笔汇款提出异议,鉴于林某本人已到庭确认该几笔款项系余堃晖支付给和昌公司及潘伟民的借款,而且和昌公司、潘伟民共同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该笔5000万元的借款,另一笔5000万元的借款虽无和昌公司、潘伟民共同出具《收据》,但如前分析,两笔借款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在余堃晖已经提供了银行支付凭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余堃晖已经全部支付了案涉两张《借条》项下共计1亿元的借款。和昌公司作为案涉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涉两笔借款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两笔借款均已实际发生,借款人和昌公司、潘伟民应按照约定对案涉借款本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照案涉《借条》的约定,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10万元计付,现余堃晖自认和昌公司、潘伟民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和昌公司、潘伟民、黄朝阳对于利息已支付的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部分利息,一审法院不做调整。余堃晖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余堃晖诉请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朝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案涉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对借款展期均予以确认,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有效,余堃晖的主张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黄朝阳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伟民、黄朝阳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和昌公司、潘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余堃晖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黄朝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和昌公司、潘伟民追偿;三、驳回余堃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1800元,由余堃晖负担4640元,由和昌公司、潘伟民、黄朝阳共同负担717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和昌公司、潘伟民、黄朝阳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和昌公司提交两份证据,一是泉州伟隆置业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拟证明泉州伟隆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是和昌(泉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泉州伟隆置业有限公司与和昌公司不存在关联,是由潘伟民实际控制的公司。二是网页截图打印件,拟证明黄朝阳因涉嫌严重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本案借款可能与黄朝阳的违法违纪行为存在关联。余堃晖质证称,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和昌公司的证明目的,签订案涉《借条》时潘伟民系和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也与黄朝阳的违法违纪行为无关。潘伟民质证称,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泉州伟隆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潘伟民实际控制的公司,黄朝阳的违法违纪行为与案涉借款有关,本案黄朝阳是实际借款人。
潘伟民二审中提交黄朝阳被逮捕通知书复印件以及黄朝阳被开除党籍的新闻截图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黄朝阳是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和昌公司质证称,逮捕通知书仅有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可黄朝阳被逮捕的事实,网页截图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余堃晖质证称,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一审认定的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审补充提交的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进行评判。
二审中,和昌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陈某1账户自2012年5月至今的资金往来明细等,拟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和昌公司所用。潘伟民也向本院申请向陈某1调查实际用款人和收款后的资金流向,以及向黄朝阳核实案涉借款用途。但上述申请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另查明,已生效的(2017)闽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确认“2011年,和昌公司(甲方)(时任法定代表人:林某2)与顺联房地产(武汉)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时任法定代表人:潘伟民)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和昌(泉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该项目各项证件手续等全部交由乙方管理。甲方将‘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一枚(新补办的)留给乙方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过程中使用,甲方继续使用原有‘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旧公章一枚)。……本项目在开发、建设和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债务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其经济责任。乙方在使用甲方给予的用于该项目建设、开发、销售过程中的公章时(新公章一枚),注意使用和保管,并且不能将此公章用于甲、乙双方合作项目以外的任何工作或事情,由于乙方公章使用不当造成的甲方任何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和昌公司、潘伟民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名,并留下各自使用的公章印鉴(落款甲方处有林某2签字和‘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印章中的‘公’字有封口;乙方处有潘伟民的签字,在乙方使用的公章签章(印记鉴定)加盖‘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中的‘公’字没有封口”。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和昌公司、潘伟民是否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若和昌公司、潘伟民应承担还款责任,则还款金额如何确定?3、本案应否移送侦查机关?
本院认为,(一)关于和昌公司、潘伟民是否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首先,和昌公司称该公司有且仅有一枚公章,但与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不符,即使案涉《借条》中的公章与工商局档案内和昌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也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借条》中和昌公司加盖的公章不真实。且一审中因和昌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果,和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和昌公司以其仅有一枚公章为由,否认本案案涉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本案案涉两张《借条》签订时间均为潘伟民担任和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期间,根据余堃晖一审所述,之所以在《借条》上载明为“公司及借款人本人”是因为潘伟民系和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本案借款人并非是和昌公司或潘伟民,而是和昌公司与潘伟民,故余堃晖为了避免产生潘伟民系职务行为的歧义,而导致潘伟民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才有此表述。和昌公司在《借条》的“公司及借款人本人”落款处旁加盖印章,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款人。虽然《借条》签订地点并非和昌公司办公地址,但不能据此否认《借条》的真实性。
最后,案涉《借条》中黄朝阳是作为保证人签字,和昌公司和潘伟民系作为借款人签字,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潘伟民一方陈述,不能否认《借条》的证明效力。若黄朝阳为实际借款人,而余堃晖向黄朝阳提供巨额借款却未要求提供担保;和昌公司、潘伟民代黄朝阳签订巨额借款合同却无书面协议均与常理不符。至于借款实际用途,案涉两张《借条》上均未载明借款用途,即使借款并非用于和昌公司经营,亦不足以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和昌公司和潘伟民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承担还款并给付利息的责任。
(二)关于还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2012年5月30日《借条》所涉5000万元,有潘伟民及和昌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据》,结合郑某证人证言、转账凭证,足以证明余堃晖已经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至于部分汇款凭证在转账用途上备注的“退林某款”“林某退款”“还林某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和昌公司认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由和昌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和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其他往来而与本案无关,且林某在一审中已到庭作证确认上述款项即为余堃晖支付给和昌公司及潘伟民的案涉借款。
其次,2013年5月10日《借条》所涉5000万元,虽无潘伟民及和昌公司签章的《收据》,但该《借条》下方注明“本借条同时为收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结合陈某2的证人证言及转账凭证,以及案涉款项均支付至陈某1账户、陈某1出具收据上载明的收款时间等事实,本院对余堃晖已给付该笔款项的事实亦予确认。至于该《借条》上方关于展期的约定仅有潘伟民、黄朝阳签字,并无和昌公司盖章,因届时潘伟民仍系和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和昌公司对外签署协议,且延期还款于和昌公司有利,故和昌公司以此为由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和昌公司及潘伟民,应就两张《借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最后,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和昌公司、潘伟民均否认曾指定陈某1从其账户支付利息给余堃晖以偿还案涉借款,余堃晖自认2014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还清,仅主张和昌公司、潘伟民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若认为确有超付利息部分,可由陈某1另行主张返还。
(三)关于本案应否移送侦查机关等的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借款人为和昌公司和潘伟民,尚无证据证明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无需移送侦查机关处理。至于潘伟民在二审答辩状中所提及的一审程序问题,因潘伟民并非本案上诉人,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和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800元,由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周伦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曹健
书记员朱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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