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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彦与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鲍崇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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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东一环与南二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鲍崇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彦。

委托代理人:袁文渊,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一平,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鲍崇宪。

上诉人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红彦、原审被告鲍崇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3)豫法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裕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周红彦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渊、李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鲍崇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周红彦与邓州玉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华公司)、裕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周红彦为出借人(借款协议上贷款人处空白),借款人为玉华公司,担保人为裕丰公司,合同加盖了玉华公司、裕丰公司的公章以及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凤娣和裕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崇宪的私章,鲍崇宪、周志强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并先付利息。玉华公司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部分按日利率千分之三加收罚息;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2011年4月20日,当事人在该《借款协议》上手写“本协议展期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孙伟、鲍崇民在该《协议借款》期限处签字并加盖玉华公司、裕丰公司的公章。该《借款协议》上还显示有手写“延期到8月5日。鲍崇民”字样。2010年11月19日,周红彦通过侯新喜的账户分两笔转入玉华公司账户3000万元。

2011年3月29日,周红彦与河南熙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华公司)、裕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周红彦为出借人(借款协议上贷款人处空白),借款人为熙华公司,担保人为裕丰公司,合同加盖了熙华公司、裕丰公司的公章以及熙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星星和裕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崇宪的私章,鲍崇民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并先付利息。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部分按日利率千分之三加收罚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2011年4月21日,当事人在该《借款协议》上手写“本协议展期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孙伟、鲍崇民在该《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处签字并加盖熙华公司、裕丰公司的公章。该《借款协议》上还显示有手写“延期到8月5日。鲍崇民”字样。2011年3月29日,周红彦通过李信账户汇入熙华公司账户2000万元。

2011年4月28日,周红彦与熙华公司、裕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周红彦为出借人(借款协议上贷款人处空白),借款人为熙华公司,担保人为裕丰公司,合同加盖了熙华公司、裕丰公司的公章以及熙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星星和裕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崇宪的私章,鲍崇民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并先付利息。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部分按日利率千分之三加收罚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2011年6月16日,当事人在该《借款协议》上手写“本协议延期到2011年7月5日”,孙伟、鲍崇民在该《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处签字并加盖熙华公司、裕丰公司的公章。该《借款协议》上还显示有手写“延期到7月19日。鲍崇民”、“延期到7月27日。鲍崇民”字样。2011年4月28日,周红彦通过周美菊账户汇入熙华公司账户2000万元。

以上三份合同的还款情况是,2011年7月21日后,借款方共偿还周红彦借款本金3500万元,未偿还利息,尚欠本金3500万元。至2012年9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份合同的利息共计1300余万元。具体偿还本金的情况为:1、熙华公司通过侯新喜的账户还款500万元,记账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实际划款时间为同年8月17日。2、熙华公司通过周宽的账户还款500万元,记账时间及实际划款日均为2011年8月18日。周红彦于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4月25日收到裕丰公司承兑汇票若干张,周红彦向裕丰公司出具四张收条,票面金额合计2634万元,扣除贴现利息134万元,周红彦收到还款2500万元。

2012年9月13日,周红彦与鲍崇宪、裕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经周红彦、裕丰公司双方核对及周红彦减免部分债务金额后,双方最终确认应归还的债务金额为4500万元整。二、裕丰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中信银行向裕丰公司出款当日归还周红彦现金2500万元整。三、剩余2000万元整,裕丰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归还周红彦1000万元整,六个月内再归还周红彦1000万元整,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由裕丰公司按月支付周红彦。四、如裕丰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欠款,则周红彦不再对债务数额予以减免,裕丰公司须归还周红彦欠款金额按5000万元计算,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五、鲍崇宪自愿作为裕丰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裕丰公司履行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周红彦提起本案诉讼之日,鲍崇宪及裕丰公司未偿还该协议涉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核对相关账目,查明: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周红彦作为出借方,从周美菊、周宽、李信、侯新喜四人的账户向裕丰公司、玉华公司、熙华公司的账户共计汇款21090万元。熙华公司、玉华公司、裕丰公司还款情况如下:1、裕丰公司、玉华公司、熙华公司三公司向周美菊、周宽、李信、侯新喜的账户共计汇款12938.48万元。2、2011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9日裕丰公司分别通过鲍崇民的账户向侯新喜的账户汇款六笔共计3605万元。3、周红彦于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4月25日收到裕丰公司承兑汇票若干张,周红彦向裕丰公司出具四张收条,票面金额合计2634万元,扣除贴现利息134万元,周红彦收到还款2500万元。4、2011年4月21日,熙华公司通过周美菊的账户向周红彦还款300万元。以上总计还款金额为19343.48万元。借款金额与还款金额两相冲抵,借款方汇出的款项比出借方汇出的款项少1746.52万元。其中有100万元银行汇票贴息已经扣除。上述借贷包括周红彦与裕丰公司、熙华公司、玉华公司之间2010年11月9日、2011年3月29日、2011年4月28日借款协议中涉及的款项。证人周美菊、侯新喜、李信均出庭作证,证明周红彦通过三人的账户汇给熙华公司、玉华公司、鲍崇民的款项均属周红彦所有。

周红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裕丰公司偿还周红彦借款500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二、鲍崇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裕丰公司、鲍崇宪承担。2014年4月28日,周红彦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自愿撤回诉讼请求中基于2012年9月13日《协议书》第四条所形成的不再予以减免的500万元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三方当事人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签订,签字及盖章均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针对裕丰公司及鲍崇宪关于《协议书》无效及未履行的抗辩理由,评析如下:1、关于协议双方没有发生任何借贷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即双方之间来往款项上亿元,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关于该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协议,即以中信银行给裕丰公司放贷为协议履行前提,但是该笔贷款已经被取消,因此已经没有履行可能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本义,该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裕丰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中信银行向乙方出款当日归还甲方(周红彦)现金人民币两千五百万元整”,该条款仅以裕丰公司从中信银行贷出款项的当日作为付款期日,并没有以中信银行是否放款给裕丰公司作为还款的附加条件,且《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归还该2500万元之后剩余款项的具体归还期限。该2500万元的还款期限,根据合同理解,即使中信银行未放贷,其还款期限也不能晚于剩余2000万元的还款期限。3、关于该协议未经真实存在的借贷双方同意,更没有经过核算债务本息双方随意确定了借款本息,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当事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协议是在三方当事人对周红彦与熙华公司、玉华公司、裕丰公司之前借款算账后签订的,裕丰公司作为借款当事人或担保人自愿承担其他企业的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鲍崇宪作为裕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4、关于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周红彦出借的均是他人资金,因此协议违法无效的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本案周红彦通过李信、侯新喜、周美菊、周宽的账户汇款,汇出的款经李信、侯新喜、周美菊出庭证实系周红彦所有,裕丰公司、鲍崇宪未能举证本案借款系他人资金而非周红彦资金。

二、关于本案借款应否归还,应否计息,如应计息,利率标准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三方当事人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裕丰公司及鲍崇宪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裕丰公司应按照约定偿还该5000万元及利息。对于其中的3500万元本金,应从协议书签订之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其余1500万元利息、罚息部分,只应偿还利息、罚息本数,不应再重复计息。鉴于周红彦自愿申请撤回该利息中的500万元,该1000万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红彦与裕丰公司、玉华公司、熙华公司及鲍崇宪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项、第四项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5%。裕丰公司及鲍崇宪关于周红彦在诉状中请求“按月息2.5%”要求裕丰公司、鲍崇宪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裕丰公司、鲍崇宪关于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四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贷行为的主张,符合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三、对周红彦要求鲍崇宪对裕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鲍崇宪对裕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鲍崇宪对其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周红彦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裕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周红彦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予保护)。二、裕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周红彦借款利息1000万元。三、鲍崇宪对裕丰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周红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800元,全部由鲍崇宪、裕丰公司承担。

裕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三份《借款协议》及还款情况的事实错误。首先,周红彦在举证期内仅提交了一份《协议书》,提交《借款协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其次,从内容及履行情况看,与周红彦无关联性。该三份《借款协议》均没有填写周红彦为贷款人,且实际履行情况为玉华公司及熙华公司共计实收金额1亿元,不仅比三份《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多3000万元,且汇款人分别为侯新喜、李信、周美菊。而且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人为熙华公司,但实际收款人为玉华公司。上述事实证明该三份《借款协议》不仅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外,一审判决对于三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先付利息”、“逾期日利率按照千分之三加收罚息”的情况没有查明,对于借款款项来源、是否属于高息转贷等情况没有审查。二、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3日《协议书》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协议双方没有发生任何借贷关系。其次,在签订协议时,裕丰公司受到了该笔上亿元的贷款可能因周红彦的人为因素而导致流产的胁迫而被迫签订。而该笔贷款最终被取消,因此该协议书已经失去履行的条件。再次,该协议未经真实存在的借贷双方同意,更没有经过核算债务本息,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后,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应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而周红彦主张的借款却均是他人资金。三、一审判决判定利息为月利率2.5%没有根据。三份《借款协议》均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周红彦的利息请求不应支持。即便存在借款逾期的情况,也仅仅是逾期部分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一审程序错误。本案涉及到多个直接利害关系人,如侯新喜、李信、周美菊、周宽以及玉华公司、熙华公司,应当追加侯新喜、李信、周美菊、周宽为共同原告,追加玉华公司、熙华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明本案借贷关系的基本情况。综上,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红彦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周红彦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周红彦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于三份《借款协议》及还款情况的认定正确。周红彦提交三份《借款协议》并未超出举证期间,并经依法质证。三份《借款协议》原件为周红彦所持有,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实际履行中并未先付利息,周红彦也没有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三加收罚息。二、案涉《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书》中约定裕丰公司于中信银行出款当日归还周红彦2500万元,仅是对于履行还款时间的约定,而非对还款所附条件。至于裕丰公司称系受胁迫签订《协议书》,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行使撤销权,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对利息的判定并无不当。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有合同依据,并且一审判决明确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保护。此外,一审未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应驳回裕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11月19日,鲍崇宪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鲍崇民全权办理:一、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邓州玉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河南熙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上三个公司的相关借款事宜。二、为以上企业借款提供担保事宜。特此委托。”2012年9月13日,周红彦与鲍崇宪、裕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1、河南熙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邓州玉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甲方(即周红彦)所签订借款协议到期后未能如约归还;2、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协议书》的效力。二、裕丰公司应否向周红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三、一审是否因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存在程序错误。

一、关于案涉《协议书》效力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鲍崇宪委托鲍崇民全权办理裕丰公司、玉华公司、熙华公司借款事宜,周红彦与玉华公司、熙华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裕丰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周红彦并通过李信等人的账户向玉华公司、熙华公司支付了上述协议约定款项,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周红彦、裕丰公司、鲍崇宪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对周红彦与熙华公司、玉华公司、裕丰公司之前借款对账后,并且基于熙华公司、玉华公司对上述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以及裕丰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的责任,对裕丰公司、鲍崇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事宜进行的约定,裕丰公司、鲍崇宪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至于裕丰公司主张其系受胁迫而签订《协议书》,但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受胁迫也并非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其主张协议因此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裕丰公司应否向周红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的问题

首先,周红彦虽未在三份《借款协议》上签章,但其在三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均通过案外人账户将约定款项汇入指定账户,而且周红彦于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4月25日就收到裕丰公司承兑汇票向裕丰公司出具收条,周红彦与鲍崇宪、裕丰公司之间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协议书》对熙华公司、玉华公司向周红彦借款事宜进行了约定等,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三份《借款协议》与本案借款事实有关,周红彦与玉华公司、熙华公司以及裕丰公司、鲍崇宪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案涉款项均是从自然人李信、侯新喜、周美菊、周宽的账户汇出,且李信、侯新喜、周美菊均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认可款项系周红彦所有,周宽虽未出庭作证,但裕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宽对相关汇出款项主张了权利。

再次,如前所述,《协议书》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周红彦与裕丰公司、玉华公司、熙华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最后日期是在2012年4月25日。而《协议书》签订于2012年9月13日,《协议书》并明确经周红彦、裕丰公司核对确定了债务金额。因此,虽然经一审法院核对查明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借款与还款金额相抵,借款方汇出的款项比出借方汇出的款项少1746.52万元,但该金额是在未计算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得出的金额,并不能够由此得出该金额即为尚欠本金金额的结论。由于双方从2010年开始即发生款项往来,故如计算借款利息,则尚欠借款本金显然高于1746.52万元。在裕丰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协议书》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此为基础,并综合其查明的借款人已偿还3500万元的事实,认定裕丰公司、鲍崇宪尚欠3500万元本金未偿还的事实,并无不当。至于裕丰公司所称应以其从中信银行贷出款项作为还款的附加条件,从《协议书》的约定看,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款项的具体偿还期限,中信银行贷出款项应为当事人对于其中一笔款项付款日期的约定,而非付款的附加条件。债务人在《协议书》签订后六个月内未偿还债务,显然违反了《协议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二审案件,故不应适用《民间借贷规定》。因此,本案借款利息仍然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作为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虽然案涉三份《借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但《协议书》对欠款如何计算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综合本案事实,对于尚欠的3500万元借款本金,最多可以支持的利息、罚息之和,应为以3500万元为基础、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利息是正确的。

此外,裕丰公司称三份《借款协议》超出举证期限,但并无证据证明,而且,该三份《借款协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着重大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即使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也不能仅仅以此为由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是正确的。

三、关于一审是否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

一审中,侯新喜、李信、周美菊已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在作证时均当庭陈述钱款只是从其银行账户上汇出,而周红彦是借款人。就此事实,上述案外人陈述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上述案外人对周红彦为借款人的事实亦无任何异议;周宽虽未出庭作证,但其并未依法对相关汇出款项主张任何权利,况且,本案当事人通过《协议书》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无需通过追加上述案外人参加本案诉讼即可查明本案事实,故上述案外人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裕丰公司认为应当追加上述案外人为共同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至于是否应追加玉华公司、熙华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玉华公司、熙华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而在案涉三份《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除有鲍崇宪、周志强(2010年11月19日协议)或鲍崇民(2011年3月29日协议及2011年4月28日协议)签名外,裕丰公司均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且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其保证的债务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裕丰公司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周红彦有权仅针对裕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追加玉华公司、熙华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裕丰公司、鲍崇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鲍崇宪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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