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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工程装修,住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4805(8)。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将,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温泉景区。
上诉人周丽与被上诉人刘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辉,被上诉人刘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将偿还周丽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刘将的收入较低,周丽经常会给刘将生活补贴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2日至9日,刘将陪周丽及其儿子一同到内蒙古旅游,所需费用最初是由刘将支付的,内蒙古回来后,周丽将该笔开支5万元给付了刘将部分事实错误。周丽于2019年8月1日,在旅游之前已将5万元支付给了刘将,而不是回来后给付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交往过程中,周丽曾委托刘将帮忙将其在深圳的一套房子卖出去,并承诺给其一定的辛苦费属认定事实错误,只是在微信聊天中向其承诺过卖房子之后有钱了会打钱给他,这个钱是借款,并不是辛苦费。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在其穷尽举证,而刘将没有证据,也不能否定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属于借贷关系。
刘将答辩称:一、其与周丽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双方是在酒吧认识的,其提供的是有偿服务,所有的钱都是周丽主动给的,周丽给的钱也是她承诺过给他的。二、周丽给刘将的钱都是赠与。三四五月份的时候,因为两人在一起,那个时候没有钱。在认识周丽之前,其欠了很多钱,所以从事有偿服务的行业,之后才认识周丽。周丽甚至承诺过其很多东西,还承诺过给其买房。
周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将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刘将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刘将在深圳市皇家国际酒吧工作。周丽曾多次到该酒吧消费,与刘将相识并发展成特殊男女关系。在相处期间,周丽与刘将经常一起吃饭、住宿、外出旅游等。因刘将收入较低,周丽经常会给予刘将生活补贴。2019年7月2日,周丽在罗湖区工商银行深圳友谊支行柜台汇款15万元至刘将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52,同年7月10日,周丽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刘将转款2万元和3万元,合计5万元。同年8月9日,周丽在罗湖区工商银行深圳友谊支行柜台汇款20万元至刘将账号为62×××52的建设银行账户。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周丽曾委托刘将帮忙将其在深圳的一套房子卖出去,并承诺给其一定辛苦费。2019年8月2日至9日,刘将陪周丽及其儿子一同到内蒙古旅游,旅游所需费用最初是由刘将支付的,内蒙古回来后,周丽将该笔开支5万元给付了刘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丽在罗湖区工商银行深圳友谊支行柜台汇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回单和相应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周丽与刘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刘将微信支付的消费记录及周丽、刘将的陈述等。
一审争议焦点为周丽与刘将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丽认为,涉案40万元系刘将向其所借的款项,不是其赠与给刘将的款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将则认为,其与周丽系非正常的男女关系,涉案40万元系周丽给付的生活补贴及承诺帮忙卖房后应给付的辛苦费,并不是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周丽主张涉案款项系刘将向其所借的款项,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但该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给付了刘将40万元,并不能反映双方对涉案40万元有借贷的合意,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周丽出借给刘将的款项。且周丽给付刘将40万元时,其与刘将正处于特殊关系期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均支付过生活费。周丽作为一名工程师,工资收入高,而刘将仅为酒吧工作人员,工资收入相对较低,周丽补贴刘将一定生活费也符合常理。故刘将抗辩称该款项不属于借贷款项的抗辩意见成立。因此,周丽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刘将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其要求刘将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周丽负担。
刘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周丽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认定刘将收入水平较低有异议;2、2019年8月2日至9日去内蒙古旅游费用已于2019年8月1日支付5万元,不是内蒙古回来后支付的;3、周丽曾委托刘将帮忙将其在深圳的一套房子卖出去,并承诺给其一定的辛苦费有异议。对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周丽提交一组证据:刘将的婚姻登记信息和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1、刘将存在婚姻关系,却以恋爱为名,骗取周丽信任,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周丽在刘将未出具借条的情况下自愿转账40万元;2、周丽因为需要还款给别人并卖房子偿还债务,将40万元赠送给刘将不符合常理的;3、刘将老家装修缺钱,因此向周丽借钱;4、周丽打款给刘将时,也曾经表示过担心,怕遇到骗子;5、刘将对周丽存在欺骗行为,获取40万元后就不再与周丽联系,使得周丽无法追回借款。
刘将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刘将提交了一份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目的:与周丽不存在正常的男女关系。
周丽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40万元借款无关。
本院认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刘将对双方当事人去内蒙古旅游的5万元费用已于2019年8月1日支付不持异议,本院对周丽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周丽曾委托刘将帮忙将其在深圳的一套房子卖出去,并承诺给其一定的辛苦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周丽委托中介机构卖房,周丽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周丽对刘将收入低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刘将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
2019年8月1日,周丽向刘将转款5万元。
本案上诉人周丽系香港居民,本案系涉港民商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双方当事人未对本案的法律适用作出选择,但周丽向刘将转款及其他相关事实均发生在我国内地,故应适用与争议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我国内地法律。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案涉40万元款项的性质,刘将是否应当归还周丽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周丽主张40万元款项系借款,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和微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刘将对收到该40万元转款无异议,但抗辩上述转账款项系赠与,属于其有偿陪侍服务的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刘将应对其主张的赠与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刘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周丽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聊天内容中也没有周丽关于款项赠与刘将的陈述或者确认,周丽对借款过程及未出具借条原因作了合理解释,因此,刘将关于40万元款项系赠与的抗辩不能成立。由于有偿陪侍服务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刘将以此为由提出该40万元为其有偿陪侍所得的主张,不予支持。周丽与刘将认识时间较短,在平常的交往消费中,也都是周丽支付相应的费用,周丽在一个月的时间内转款40万元也不属于日常交往费用。故对周丽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对周丽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初172号民事判决;
二、刘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周丽本金人民币40万;
三、驳回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84元,共计14784元,由刘将负担10348元,周丽负担4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快华
审判员 吕卫红
审判员 何全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鲁思逸
书记员熊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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