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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泽农控股有限公司等与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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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泽农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院内北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郑武,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明,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青,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牛成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波,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亮,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郑武,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明,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青,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诚盈二期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E-1745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道诚(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冯实仁。

执行事务合伙人:诚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冯实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波,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亮,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泽农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托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诚盈二期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诚盈二期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明、孙竹青,中诚信托公司、诚盈二期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波、李乃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泽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京02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全部判决,驳回中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诚信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泽农公司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实为归还借款),诚盈二期中心应当交付股权(实为归还股权),这是典型的“双务合同”,怎么可能未经中泽农公司同意,诚盈二期中心就可以单方将合同割裂仅将“归还借款的债权”对外通过“确认函”方式转移,而将“交付股权”的“系列合同义务”继续留在诚盈二期中心?中泽农公司处在诚盈二期中心安排的多层、复杂的代持协议的“捆绑”下,而一审法院只单方面保护诚盈二期中心收回借款的权利,不顾中泽农公司收回股权的权利。2019年7月25日,诚盈二期中心还向中泽农公司发《关于解除〈股权代持协议〉的通知》,还在法律上行使其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诚盈二期中心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最起码需要履行七大主要的“合同义务”。二、一审法院不顾已经作出“《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不能作为诚盈二期中心将债权转让给中诚信托公司的依据”的认定,仍然仅以已经失效的“债权”的“确认”,认定中诚信托公司已受让了案涉债权,是自相矛盾的。“确认”的前提是“有效”,“无效”的“债权”无法通过“确认”的方式变为“有效”。一审法院一方面否定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另一方面却通过“对上述合同为依据的《确认函》”就认为中诚信托公司受让并享有该债权,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不顾中泽农公司及顺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诚盈二期中心及其关联公司“向一个单位多次反复借贷”“向三个以上社会不特定对象借贷”“明显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认定诚盈二期中心借贷合法。中泽农公司及顺华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诚盈二期中心及其关联公司至少已经对外放贷14次,金额巨大。按照民间借贷最为活跃的“浙江标准”,也已经属于“职业放贷人”。四、诚盈二期中心以有限合伙的方式套取金融机构的资金,高利转贷,扰乱金融秩序,借款合同无效。

中诚信托公司辩称:一、诚盈二期中心原与中泽农公司之间的协议为借贷关系,诚盈二期中心已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对中泽农公司并无其他所谓巨额债务。根据案涉协议约定,中泽农公司偿还全部债务后诚盈二期中心才将顺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泽农公司。本案各方在一审程序中均确认,诚盈二期中心原与中泽农公司之间所签协议实为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查明,诚盈二期中心已按约定向中泽农公司提供了全部借款,而中泽农公司未偿还约定的债务。在双方之间,诚盈二期中心并不存在未履行的其他所谓巨额债务。同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双务合同中已履行义务的一方不得转让其享有的债权。对于将顺华公司股权转让给中泽农公司事宜,诚盈二期中心与中泽农公司所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第2.5.3条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在诚盈二期中心收到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之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诚盈二期中心配合中泽农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所需的一切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中泽农公司以所谓的股权转让作为抗辩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二、诚盈二期中心将债权转让给中诚信托公司合法有效。诚盈二期中心已通过书面方式确认将其对中泽农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中诚信托公司。该转让系诚盈二期中心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诚盈二期中心与中泽农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诚盈二期中心也不存在所谓向不特定主体放贷或从金融机构借款后高利转贷等情形。上海道诚一期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道诚一期中心)持有中泽农公司99%的股权。而道诚一期中心与诚盈二期中心的主要出资人均为中诚信托公司,二者之间同样为关联企业。因此,诚盈二期中心向中泽农公司提供借款系关联企业之间的借贷,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中诚信托公司系认购诚盈二期中心59亿元出资的合伙人,诚盈二期中心系以自有资金向中泽农公司出借款项,不存在所谓从金融机构借款后高利转贷的情形。综上,中泽农公司提起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顺华公司同意中泽农公司的上诉意见。

诚盈二期中心述称,同意中诚信托公司的答辩意见。

中诚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泽农公司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2012诚盈基金顺华地产股权项目收01号”《股权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股权收购价款本金10亿元;二、中泽农公司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股权收购合同》项下股权收购价款本金10亿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1%计算的股权收购溢价款67527777.78元;三、中泽农公司因逾期支付《股权收购合同》项下股权收购价款本金及股权收购溢价款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截至交易到期日2017年7月30日的违约金267107777.77元。该违约金包括六部分:1.以截至2015年6月20日应付未付股权收购溢价款65722222.2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金额为28786333.33元;2.以截至2015年12月20日应付未付股权收购溢价款36111111.1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金额为9208333.33元;3.以截至2016年6月20日应付未付股权收购溢价款6127777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金额为4412000元;4.以截至2017年6月20日应付未付股权收购溢价款55611111.1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金额为2224444.44元;5.以截至2016年8月31日应付未付股权收购溢价款163111111.1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金额为8971111.11元;6.以收购价款本金余额10亿元与股权收购溢价款金额67527777.78元合计金额1067527778元的20%计算违约金,金额为213505555.56元。四、中泽农公司以《股权收购合同》项下股权收购价款本金余额10亿元为基数,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股权收购价款及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金额为487333333.33元;五、顺华公司对中泽农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顺华公司、中泽农公司共同向中诚信托公司赔偿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万元;七、由顺华公司、中泽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已计算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1822368888.88元。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中诚信托公司当庭表示将其诉讼请求中“股权收购价款”均变更为“借款”,“股权收购溢价款”均变更为“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股权转让情况

2012年7月27日,诚盈二期中心(受让方)与中泽农公司(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中泽农公司将其持有的顺华公司80%的股权转让予诚盈二期中心,转让价款为10亿元。合同第2.2.2条约定:“根据转让方要求,标的股权转让价款由受让方直接支付至转让方指定的如下资金账户,作为转让方对顺华公司的往来借款:账户名称: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同日,诚盈二期中心(转让方)与中泽农公司(收购方)签订《股权收购合同》,约定中泽农公司向诚盈二期中心购买其持有的顺华公司80%的股权,收购价款本金为10亿元。合同约定:1.5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日:系指诚盈二期中心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之日。1.6交易到期日:系指(a)自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日起满二十四个月之日;(b)若收购方按照本合同第2.3款的约定提前支付全部收购价款本金余额的,则交易到期日为收购方支付完毕全部收购价款本金余额之日;(c)若转让方按照本合同第5.3.2款第(1)项宣布支付义务提前到期的,则为提前到期日……1.10股权收购价款支付日:系指收购方提前支付部分股权收购价款本金之日以及交易到期日。1.11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系指自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日起每年6月20日、12月20日及每个股权收购价款支付日……2.2.2条规定:除非转让方另行指定,收购方支付的款项应按以下顺序(同一顺序按照各项金额比例)进行清偿:(1)收购方因违反本合同而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股权收购溢价款;(3)股权收购价款本金。2.4.1收购方应当于每个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向转让方支付截至该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的股权收购溢价款。每个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应支付的股权收购溢价款金额=截至该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的收购价款余额×【13】%×前一个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不含该日)至该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含该日)的实际天数÷360,但第一个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应付的股权收购溢价款金额=收购价款本金×【13】%×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日(含该日)至第一个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含该日)的实际天数÷360,最后一个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应付的股权收购溢价款金额=收购价款本金余额×【13】%×前一个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不含该日)至交易到期日(不含该日)的实际天数÷360。如果在同一计算期内收购价款余额发生变化的,则自收购价款余额变化日(含该日)起,股权收购溢价款分段计算并累计相加……5.2.2收购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一笔收购价款本金、股权收购溢价款或其他任何款项不超过30日,且同时足额支付了相应违约金的,视为收购方一般违约。收购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收购方当期应付未付的款项×自应当支付之日(含该日)起至收购方支付完毕当期应付款项和违约金之日(不含该日)的实际天数×违约金率,其中,违约金率=每日千分之一。5.3.1发生下列情况或事件之一时,视为收购方严重违约:(1)收购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2)收购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股权收购价款本金、股权收购溢价款或其他任何款项超过30日仍未完全支付,或未足额支付本合同第5.2.2款约定的违约金;5.3.2收购方严重违约的,转让方有权选择:(1)宣布全部未付的收购价款本金余额、股权收购溢价款立即提前到期,提前到期日为转让方宣布全部未付的收购价款本金余额和股权收购溢价款到期之日。收购方应于提前到期日支付全部收购价款。全部收购价款金额=收购价款本金余额+收购价款本金余额×【13】%×前一个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不含该日)至提前到期日(不含该日)的实际天数÷360+以往应付未付的股权收购溢价款金额及违约金。除此之外,转让方有权要求收购方在提前到期日支付相当于收购价款本金余额与股权收购溢价款金额之和【20】%的违约金,如果收购方未能于提前到期日足额支付股权收购价款本金余额、股权收购溢价款及前述违约金的,转让方还有权就应付未付的款项自提前到期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率向收购方加收违约金。”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在转让方收到上述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本金、溢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有)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转让、变更顺华公司董事、监事所需的一切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办理完毕顺华公司证照及印章的交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诚盈二期中心于2012年7月30日向中泽农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亿元。

2013年5月17日,诚盈二期中心与中泽农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在中泽农公司按照其与道诚一期中心签订的2013年道诚基金北京顺华股权投资项目收01号的《股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道诚一期中心履行完毕全部支付义务之前,诚盈二期中心无义务履行《股权收购合同》规定的其将持有的顺华公司80%股权变更至中泽农公司名下的义务,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对于本协议双方在履行本补充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协议双方同意向本补充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除非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各方为诉讼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2014年7月18日,诚盈二期中心与中泽农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将《股权收购合同》第1.6款的交易到期日修订为“系指(a)自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日起满三十六个月之日……”

2015年7月20日,诚盈二期中心与中泽农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将《股权收购合同》第1.6款的交易到期日修订为“系指(a)自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日起满四十八个月之日……”

2016年4月8日,诚盈二期中心与中泽农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将《股权收购合同》第2.4.1款修订为:“1.1收购方应当于每个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向转让方支付截至该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的股权收购溢价款。自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日至2016年3月20日(不含),每个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应支付的股权收购溢价款金额=截至该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的收购价款本金余额×【13】%×前一个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不含该日)至该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含该日)的实际天数÷360,第一个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应付的股权收购溢价款金额=收购价款本金×【13】%×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日(含该日)至第一个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含该日)的实际天数÷360;1.22016年3月20日以后的每个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应支付的股权收购溢价款金额=截至该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的收购价款本金余额×【11】%×前一个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不含该日)至该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含该日)的实际天数÷360;1.3前一个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实际支付之日)至2016年6月20日(即2016年3月20日后第一个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应付计提的股权收购溢价款金额=2016年3月20日收购价款本金余额×【13】%×前一个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实际支付之日,不含该日)至2016年3月20日(不含该日)的实际天数÷360+2016年6月20日收购价款本金余额×【11】%×2016年3月20日(含该日)至2016年6月20日(含该日)的实际天数÷360;1.4最后一个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应付的股权收购溢价款金额=该支付日收购价款本金余额×【11】%×前一个股权收购溢价款支付日(不含该日)至交易到期日(不含该日)的实际天数÷360;1.5如果在同一计算期内收购价款余额发生变化的,则自收购价款余额变化日(含该日)起,股权收购溢价款分段计算并累计相加”。

2016年6月15日,诚盈二期中心与中泽农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合同补充协议五》,约定对《股权转让合同》作出以下修订:“将原合同第1.6款的交易到期日修订为:系指(a)自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日起满六十个月之日……乙方承诺将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结清应付甲方的股权溢价款,如果乙方未能按前述规定时间结清股权溢价款,甲方有权就应付未付的股权溢价款自2016年9月1日(含该日)至全部股权溢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加收违约金……”

中泽农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诚盈二期中心支付5200万元;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65722222.2元;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66083333.33元;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65722222.22元;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66083333.33元;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29611111.11元;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219027777.78元,转账凭证中附言为还贷款利息。

二、顺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相关情况

2012年7月27日,诚盈二期中心(债权人)与顺华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1债务人:指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即中泽农公司。1.2债权人:指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即诚盈二期中心。1.3主合同: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诚盈基金顺华地产股权项目收01号的《股权收购合同》……2.保证方式:为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权利的实现,保证人同意就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人同意接受该保证担保。3.保证范围:3.1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股权收购价款本金、股权收购溢价款、债务人因违反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3.2为实现主合同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是指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及相应的从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保证人同意,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展期协商一致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规定,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的主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6.9本合同有效期内,债权人转让全部或部分主债权的,保证人有义务继续向新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2014年7月18日,诚盈二期中心(甲方)与顺华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将《保证合同》第1.3款主合同的范围修订为:《股权收购合同》《股权收购合同补充协议一》《股权收购合同补充协议二》及对前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修改和补充。

2015年7月20日,诚盈二期中心(甲方)与顺华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将《保证合同》第1.3款主合同的范围修订为:《股权收购合同》《股权收购合同补充协议一》《股权收购合同补充协议二》《股权收购合同补充协议三》及对前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修改和补充。

2016年6月15日,诚盈二期中心(甲方)与顺华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将《保证合同》第1.3款主合同的范围修订为:《股权收购合同》《股权收购合同补充协议一》《股权收购合同补充协议二》《股权收购合同补充协议三》《股权收购合同补充协议四》《股权收购合同补充协议五》及对前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修改和补充。

三、中泽农公司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况

2019年1月31日,中诚信托公司(债权人)、中泽农公司(债务人)、顺华公司(保证人)、诚盈二期中心、道诚一期中心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诚盈二期中心对中泽农公司享有的涉案股权转让款的付款请求权由中诚信托公司直接享有,中诚信托公司对顺华公司享有相应的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资金占用费、股权收购溢价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益而支付的费用以及《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以下称主债权)项下中泽农公司所有的其他应付未付款项,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本金对应的年利率(即主债权项下的股权收购溢价率)为11%,担保债权对应的主债权偿付方式、偿付期限均按照主债权文件的约定执行。

同日,中诚信托公司(债权人)、中泽农公司(债务人)、顺华公司(保证人)、诚盈二期中心、道诚一期中心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原由诚盈二期中心对中泽农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由中诚信托公司享有,顺华公司对上述债务向中诚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中诚信托公司做出的上述安排,各方一致确认系基于中诚信托公司对外融资的目的,中诚信托公司承诺不将上述安排用于除对外融资之外的任何其他用途。如中诚信托公司在本补充协议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并未实现对外融资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自动失效,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恢复至主债权文件约定的原有状态。

2019年9月20日,诚盈二期中心向中诚信托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中诚信托公司:本企业现再次确认,本企业原依据《股权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等系列合同中对中泽农公司和顺华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仍由贵司享有,贵司可自行决定对中泽农公司和顺华公司主张相应的债权和担保权利。2019年9月24日,在本案开庭过程中,中诚信托公司将该《确认函》作为证据交予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称:诚盈二期中心与中泽农公司之间名为股权转让与股权收购实为借贷。此外,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中诚信托公司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的计算问题进行核对,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表示对计算数字核对无异议,但主张中诚信托公司重复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另查,中诚信托公司与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达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中诚信托公司委托天达所作为中诚信托公司与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合同纠纷案(因《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等发生的争议)的诉讼代理人。如诚盈案一审程序需要进行财产保全,则中诚信托公司向天达所支付一审基础律师费4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中诚信托公司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9年9月17日,天达所向中诚信托公司开具50万元律师费发票。中诚信托公司称其为本案向天达所支付律师费40万元,为另一起其与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及道诚一期中心合同纠纷案向天达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两案合计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收购合同》的性质。诚盈二期中心与中泽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中泽农公司将其持有的顺华公司80%的股权转让予诚盈二期中心。同日,双方签订《股权收购合同》,约定中泽农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诚盈二期中心购买其持有的顺华公司80%股权,并支付股权收购溢价款。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诚盈二期中心与中泽农公司之间实质上建立了诚盈二期中心将资金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投入目标公司,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届满后收回投资本金,并获得固定收益回报的投资模式。鉴于诚盈二期中心系以获取固定收益为目的,故其投资性质应认定为债权投资,诚盈二期中心与中泽农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收购合同》名为股权转让与股权收购,实为借贷。本案审理过程中,诚盈二期中心与中泽农公司就双方之间实际为借贷合同关系亦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收购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诚盈二期中心与中泽农公司之间名义上的股权转让与股权收购,属于虚伪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认定无效。而以股权转让与股权收购意思表示隐藏的借贷合同关系的效力,应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予以认定。鉴于诚盈二期中心与中泽农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主张诚盈二期中心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对外放贷业务,属于“职业放贷人”,利用“非自有资金”进行“高利转贷”,诚盈二期中心与中泽农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一节,首先,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诚盈二期中心以发放借款、收取利润为常业,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以及存在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次,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诚盈二期中心缺乏自有资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诚盈二期中心向中泽农公司出借的款项并非其自有资金。据此,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中诚信托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债权。如前所述,诚盈二期中心与中泽农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诚盈二期中心依约向中泽农公司提供了借款,对中泽农公司有权享有债权。中泽农公司收到借款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此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经查,2019年1月31日,中诚信托公司与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诚盈二期中心、道诚一期中心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诚盈二期中心对中泽农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由中诚信托公司享有,顺华公司对上述债务向中诚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各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之补充协议》,确认《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的安排,系基于中诚信托公司对外融资目的,中诚信托公司承诺不将上述安排用于除对外融资之外的任何其他用途。如中诚信托公司在补充协议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并未实现对外融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自动失效,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恢复至主债权文件约定的原有状态。鉴于中诚信托公司没有提交其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之补充协议》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实现对外融资的相关证据,故《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不能作为诚盈二期中心将其对中泽农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予中诚信托公司的依据。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诚盈二期中心出具《确认函》并当庭确认,其对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享有的全部案涉债权及担保权利由中诚信托公司享有。鉴于诚盈二期中心对中泽农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属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且中诚信托公司作为受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中诚信托公司、诚盈二期中心已就债权转让当庭向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就债权转让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诚盈二期中心与中诚信托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中诚信托公司依法受让对中泽农公司的债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泽农公司主张中诚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顺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顺华公司与诚盈二期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顺华公司应依据《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中泽农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同时,顺华公司与诚盈二期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第6.9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债权人转让全部或部分主债权的,保证人有义务继续向新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中诚信托公司受让了诚盈二期中心对中泽农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权要求顺华公司对中泽农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关于中诚信托公司有权主张的欠款本息及违约金数额。诚盈二期中心于2012年7月30日向中泽农公司支付10亿元,一审法院确认该款项为中泽农公司的借款本金,中诚信托公司要求中泽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亿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查,中泽农公司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欠付利息,根据《股权收购合同补充协议四》的约定,2016年3月20日(含该日)之后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故中诚信托公司要求中泽农公司以10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至借款到期日2017年7月30日期间的期内利息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期内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中诚信托公司根据《股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每日1‰违约金率计算2016年8月31日前应付未付利息的违约金,根据《股权收购合同补充协议五》的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16年9月1日(含该日)后期内应付未付利息违约金,根据《股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按照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的20%计算违约金,鉴于中诚信托公司主张的期内利息、期内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和未超过以10亿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期内违约金金额,故中诚信托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期外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中诚信托公司以10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亦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该部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自合同约定的交易到期日届满后起算,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算,中诚信托公司要求自2017年7月30日起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该部分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期,依据法律规定,期外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不超过未付本金年利率24%为限,故该部分违约金应计算至10亿元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中诚信托公司要求计算至借款及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表述不准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中诚信托公司第四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主张中诚信托公司重复计算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中诚信托公司要求律师费的认定。诚盈二期中心与中泽农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各方为诉讼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诚盈二期中心与顺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亦约定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属于保证范围。诚盈二期中心向中诚信托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依据《股权收购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等系列合同对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仍由中诚信托公司享有。现中诚信托公司因中泽农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属于中诚信托公司的财产损失,中诚信托公司有权要求中泽农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0万元,并要求顺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诚信托公司虽然在诉讼请求中表述为要求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共同赔偿律师费,实质系基于顺华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与其第五项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并无本质不同,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中泽农公司向中诚信托公司赔偿律师费40万元,顺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顺华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泽农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泽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诚信托公司借款本金10亿元;二、中泽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利息67527777.78元;三、中泽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截至2017年7月30日违约金为267107777.77元,自2017年7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亿元尚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四、中泽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诚信托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0万元;五、顺华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至四项中泽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顺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泽农公司追偿;六、驳回中诚信托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提交了17份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诚信托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7,中诚信托公司认为诚盈二期中心并非上述合同的主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诚盈二期中心同意中诚信托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民事判决书,本院对真实性确认,因该判决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故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关于诚盈二期中心向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贷1亿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执行裁定书,真实性确认,因该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38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关于诚盈二期中心向香河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贷1.3亿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企业信用报告,本院对真实性确认,根据企业信用报告显示的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信息,本院对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关于上海诚盈一期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诚盈一期中心)、诚盈二期中心、上海诚盈三期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诚盈三期中心)系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企业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4民事裁定书,虽然中诚信托公司、诚盈二期中心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来源于北京法院文书网站公开信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该裁定书的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对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关于诚盈三期中心向南京德润置业有限公司放贷6亿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5冠城大通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虽然中诚信托公司、诚盈二期中心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来源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信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公告中提及借款是诚盈三期中心通过委托贷款方式提供,本院对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关于诚盈三期中心向冠城大通股份有限公司放贷6亿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6、证据7、证据8三份借款合同,中诚信托公司、诚盈二期中心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合同签订主体亦未能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合同中显示,诚盈一期中心、诚盈三期中心系借款人的股东,故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的证明目的亦不成立。

证据9《股权转让暨回购合同》,本院对真实性确认,对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关于道诚一期中心与诚盈二期中心系同一实际控制人的证明目的亦予以确认。

证据10道诚一期中心与云南远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诚信托公司、诚盈二期中心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11天津松江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虽然中诚信托公司、诚盈二期中心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来源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信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公告中并未明确道诚一期中心融资的性质,故本院对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12民事裁定书,虽然中诚信托公司、诚盈二期中心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公开信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该裁定书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故本院对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13执行裁定书,虽然中诚信托公司、诚盈二期中心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来源于北京法院判决文书网公开信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执行裁定系依据公证书作出,所涉法律关系不明,故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主张的上海道诚二期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放贷32亿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7四份借款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中诚信托公司、诚盈二期中心对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顺华公司,顺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诚信托公司、诚盈二期中心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中泽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财务审计申请书及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申请对诚盈二期中心2011年、2012年的财务进行审计,并责令诚盈二期中心提交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和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查看诚盈二期中心的财务账簿、凭证、银行流水以及对诚盈二期中心的财务进行审计,并不能确认诚盈二期中心和其有财务往来的相对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和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关联,故对于中泽农公司的上述两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另查明,在2019年9月24日一审庭审中,诚盈二期中心明确表示同意中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且未经特别说明,诉讼代理人当庭进行的全部陈述及发表的全部意见均为中诚信托公司、诚盈二期中心的共同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诚盈二期中心是否可以单独转让债权

中泽农公司上诉称,中泽农公司与诚盈二期中心之间是典型的双务合同,未经中泽农公司同意,诚盈二期中心不可以将债权单独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中泽农公司与诚盈二期中心并未就合同权利不能单独转让进行约定,借款合同债权的转让也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本案债权转让的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关系,既非基于特定当事人身份关系订立的合同,也非基于信任关系订立的委托合同、雇佣合同、赠与合同等合同关系。合同债权单独转让给第三人,不会使合同内容发生变化,也不会违反合同目的。中泽农公司向中诚信托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既不损害中泽农公司的合法权益,亦未增加中泽农公司的合同义务。故诚盈二期中心将债权转让给中诚信托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泽农公司关于未经其同意,诚盈二期中心不可以将债权单独转让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中诚信托公司是否已经受让了案涉债权

中泽农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通过《确认函》认定中诚信托公司受让并享有案涉债权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转让行为生效。中诚信托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诚盈二期中心将其对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享有的全部案涉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中诚信托公司,诚盈二期中心亦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中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且对其出具的《确认函》的内容予以认可。因此在债权转让双方均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中诚信托公司、诚盈二期中心当庭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应视为向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诚信托公司受让并享有案涉债权正确,应予维持。

三、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

中泽农公司上诉称,诚盈二期中心为职业放贷人,且以有限合伙的方式套取金融机构的资金,高利转贷,借款合同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第(三)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中泽农公司主张诚盈二期中心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二审审理期间,中泽农公司虽然提交了四份借款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证明诚盈二期中心的关联企业道诚一期中心向顺华公司多次出借款项,但由于借款人均为顺华公司,故不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同时,中泽农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诚盈二期中心向中泽农公司出借的款项是来自于套取的金融机构的资金,故中泽农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泽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3644元,由中泽农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英

审 判 员 王 肃

审 判 员 龚晓娓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莹

书 记 员 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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