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2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斌,男,196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扬,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文友,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沿河南路(交通局七楼)。
法定代表人:张正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卫华,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一审第三人: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城路2号国贸广场巨豪峰14层A室。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春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斌、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河公司)、一审第三人张卫华、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清国、王展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官助理李洁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王薇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叶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扬、谌文友,上诉人沿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正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杨莉,一审第三人张卫华、国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文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沿河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两分向叶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5037.3856万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偿还的利息3000万元,为2037.3856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沿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沿河公司没有按照2015年2月5日《协议》约定向叶斌转让35%股权,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沿河公司应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三分向叶斌支付利息,叶斌要求沿河公司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应得到支持。2015年2月5日,沿河公司向叶斌出具《欠条》,载明“截止到2015年2月1日,累计本息共欠到叶斌人民币共计9687.28万元,该欠款依据叶斌与沿河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执行”。叶斌与沿河公司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如果沿河公司要转让其持有35%的股权,叶斌优先,折合土地200万元每亩价格转让给叶斌;如果沿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叶斌,则叶斌自2015年2月1日起不再计算沿河公司的借款利息;如果未转让利息照算(按月3分)。前述《协议》是叶斌与沿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一审法院亦认可了其法律效力。按照《协议》第四条的明确约定,只有沿河公司将35%股权转让给叶斌后,才自2015年2月1日起不再计算沿河公司的借款利息,如果没有转让,则沿河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叶斌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判令沿河公司自2015年2月1日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一审法院将叶斌为沿河公司向案外人黎昌仁、童绍荣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认定为是对2015年2月5日《协议》计息条款的变更属认定事实错误,更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之外的借贷关系,依据2015年2月9日叶斌与沿河公司、黎昌仁、童绍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叶斌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叶斌同意沿河公司将其35%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作抵押,并同意为沿河公司提供担保为由,认定该担保行为应视为叶斌对2015年2月5日的计息条款的变更,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明确、一致地做出变更的意思表示,且这种变更必须以有形的书面形式表现。一审法院在叶斌与沿河公司未作出任何变更《协议》第四条计息条款的意思表示,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变更文件,更没有任何一方主张计息条款已被任何行为变更的情况下,认定计息条款被变更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叶斌作为担保人在沿河公司向案外人黎昌仁、童绍荣借款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借款进行担保的行为,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只是代表叶斌做出对沿河公司向黎昌仁、童绍荣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任何变更《协议》第四条计息条款的意思表示或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叶斌的担保行为认定为是对《协议》计息条款的变更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从《借款合同》第六条关于“丙方(即叶斌)同意并负责说服荣鑫公司股东,同意乙方(即沿河公司)将其所持35%的公司股份过户登记给甲方(即黎昌仁、童绍荣)作为借款抵押”的约定可知,将35%股权过户登记至黎昌保、童绍荣名下并不是股权转让,而是借款抵押。沿河公司并不会因此丧失35%股权的所有权,叶斌也并未放弃《协议》约定的35%股权受让的权利。在《协议》未限定沿河公司向叶斌转让35%股权的时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仅6个月的情况下,只要沿河公司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完全可以在2015年8月8日后按照《协议》约定进行35%股权的转让,叶斌获得《协议》约定的35%股权,沿河公司获得借款自2015年2月1日起免息的利益。因此,35%股权过户登记至黎昌保、童绍荣名下不是股权转让,叶斌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也不是放弃《协议》约定的受让股权权利、免除沿河公司出让股权的义务。一审法院将叶斌的担保行为视为对《协议》计息条款的变更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况,叶斌在《借款合同》中纯粹只承担借款连带保证责任而不享有任何权利,并已实际按照《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了1000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因沿河公司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剩余2000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导致35%股权至今仍登记在黎昌保、童绍荣名下,《协议》约定的35%股权转让无法履行。至今,因沿河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黎昌保、童绍荣已就借款提起诉讼,叶斌在已为沿河公司偿还10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一方面面临承担剩余2000万元借款本息偿还义务的责任,一方面面临《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至今长达3年无法实际履行的困境,如果再如一审法院认定因借款担保而丧失主张《协议》明确约定的借款利息的权利,则对叶斌而言显属极为不公。
沿河公司口头答辩称:根据2015年2月5日沿河公司和叶斌之间《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并结合2015年2月9日沿河公司、黎昌仁、童绍荣和叶斌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案涉借款自2015年2月1日之后不应当计息,利息应当从叶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
一审第三人国弘公司、张卫华述称:同意沿河公司的答辩意见。
沿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初66号民事判决,驳回叶斌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借贷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具体金额。本案欠条所载明的9687.28万元远远高于实际发生的具体金额。1.第一笔款项实际发生金额为1000万元。国弘公司、叶斌、熊丽娟在2007年7月19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根据此协议,叶斌向国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华支付1000万元款项,但该款项支付后,合同三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开发项目,实际由国弘公司和奉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新城投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沿河公司开发建设相关项目,随后此笔1000万元款项转化为借款。叶斌针对此款项的主张,均是基于1000万元本金利滚利得来,因此该笔借款实际发生金额为1000万元。2.第二笔款项实际发生金额为990万元。2013年7月16日,国弘公司与叶斌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股份转让及借款协议》,国弘公司向叶斌借款1000万元,但是叶斌随后只支付了990万元至张卫华的账户,因此此笔借款实际发生金额为990万元。3.第三笔款项剩余本金为800万元。2014年6月14日,张卫华作为借款人,沿河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叶斌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随后叶斌向沿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冰和国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账户共转账1881万元。在转账的当天,张正冰就将其中的81万元返还给了叶斌,叶斌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叶斌当日收到81万元。另外双方均认可有1000万元本金也已偿还。因此该笔借款剩余本金为800万元。4.第四笔款项200万元未实际发生。叶斌诉请的该笔款项所依据的2014年11月7日的借条没有原件,且张卫华也没有收到此笔款项。叶斌在一审庭审中说该笔借款是用于支付沿河公司与奉新县人民政府仲裁案的仲裁费用,但是沿河公司与奉新县人民政府的第一次仲裁于2013年底申请,且仲裁费仅为20多万元,第二次仲裁于2016年2月申请,仲裁费为150万元左右,从仲裁时间和仲裁费金额来看,显然与2014年11月7日的该笔款项无关。叶斌在一审中虽然提供了一份2014年11月7日的取现回单,但据叶斌在一审庭审中所述,此笔款项是他拿着现金,开车从奉新县到南昌交给张卫华的,奉新县到南昌有六七十公里远,如此大额的异地借款,不通过银行转账,而通过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因此,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叶斌请求的9687.28万元款项,明显超过了24%的年息。1.第一笔款项以1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从2007年9月15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利息共计1800万元;第二笔款项因为分四期支付,以每期支付实际款项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从实际借款日起算至2015年2月5日,利息共计342万元;第三笔款项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从借款日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利息为0。前述款项截至2015年2月5日本息合计4932万元,远低于欠条所述的9687.28万元。2.叶斌所依据的欠条是在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当年是2月18日过年,沿河公司作为建筑行业的企业,年前必须偿付工人工资和工程款,因此沿河公司欲与童绍荣、黎昌仁借款3000万元,但童、黎二人借款给沿河公司的条件是必须由叶斌作担保。叶斌以签署欠条作为提供担保的条件,沿河公司在未对账的情况下,无奈签下了9687.28万元的欠条,该金额并未真实发生。三、根据沿河公司补充提交的《委托付款函》,以及叶斌一审陈述,沿河公司已偿还叶斌3000万元,并且该3000万元优先偿还本金。因此,沿河公司实际已还清所有欠款本金,仅剩部分利息尚未清偿。
叶斌答辩称:一、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经过二审庭前会议的核实、对账,叶斌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包含四笔,第一笔为所欠股权转让款本金2500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990万元,第三笔借款本金为800万元,第四笔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沿河公司主张的第一笔款项仅为本金1000万元,第四笔本金200万元的借款未收到,违背了基本的客观事实。1.沿河公司称2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欠款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三分计算复利形成与事实不符,该2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欠款,有《合作投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等证据加以证实,是叶斌向国弘公司转让持有的沿河公司30%股权形成的欠款。关于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来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12日,国弘公司与奉新城投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奉新上桥以西潦河两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组建暂定名为“江西奉新潦河建设投资开发公司”的合资公司,奉新城投公司占股30%,国弘公司占股70%;合资公司完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由国弘公司买断奉新城投公司股份所有权,不论公司盈亏,国弘公司按奉新城投公司累计投资总额(指股本金)的30%支付利润,并返还奉新城投公司已投入的全部股本金。2007年7月17日,国弘公司与奉新县人民政府签订《奉新上桥以西潦河两岸延伸工程项目建设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十条第6款约定,由国弘公司和奉新城投公司合资成立的合资公司履行本合同中的国弘公司的义务,合资公司暂定名为“奉新县潦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准)”。在《合同书》签订仅2天后的2007年7月19日,国弘公司即与叶斌、熊丽娟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国弘公司与奉新城投公司共同合作成立暂定名为“江西奉新潦河建设投资开发公司”的合资公司,国弘公司占70%股权,奉新城投公司占30%股权,共同投资“奉新上桥以西潦河两岸城市基础设施”以获取沿河两岸362.76亩土地挂牌上市的收益权或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回报;鉴于以上情况,三方共同合作开发“潦河两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合作各方投资额为:国弘公司占总股份的60%(含奉新城投公司30%在内),叶斌占总股份的30%,熊丽娟占总股份的10%。《合作投资协议书》签订后,叶斌按照约定在沿河公司成立之前,向国弘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的股金。2007年8月14日,沿河公司成立,但国弘公司违反约定,未将叶斌、熊丽娟登记为沿河公司股东。因国弘公司没有按照《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将叶斌、熊丽娟登记为沿河公司股东,且国弘公司在获得奉新县人民政府返还的2008年出让潦河以西两岸两块土地出让金收益后,并没有按照叶斌、熊丽娟的持股比例分配相应收益给叶斌、熊丽娟,故叶斌、熊丽娟在无奈之下才要求国弘公司受让其持有的沿河公司股权。2010年4月15日,国弘公司、叶斌、熊丽娟三方经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叶斌在沿河公司所占有的30%股权,全部转让给国弘公司;国弘公司向叶斌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共计2500万元。因国弘公司未按2010年4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向叶斌、熊丽娟支付股权转让款,2011年7月1日叶斌、熊丽娟、张卫华、国弘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张卫华、国弘公司将2010年4月15日欠叶斌的股权转让款结算至2011年6月30日,共欠叶斌3041.5万元;2012年7月1日止还清本息,还款方式为:2011年11月1日前还1000万元,2012年1月20日前还1000万元,2012年5月1日前还1000万元,2012年7月1日前还清剩余本金和利息;每期还款时应同时还清本金及产生的相关利息,约定期限内每期本金利息按利率3%计算。因国弘公司及张卫华未按照2011年7月1日《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叶斌偿还股权转让款,2013年7月1日张卫华确认欠叶斌股权转让款本息合计4295.8万元,月息按照两分五计算,借期一年。至此,国弘公司所欠叶斌的股权转让款,转变为欠款,成为本案借款本金中的第一笔款项。对于前述事实,有叶斌提供的《合作投资协议》,叶斌在奉新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转账明细,张卫华、沿河公司2007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条》,2010年4月15日叶斌、熊丽娟与国弘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7月1日《欠条》予以证实。沿河公司确认已收到叶斌股金1000万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出具2013年7月1日《欠条》的事实,但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基于1000万元按月息三分计算复利而来,违背了基本的事实,依法不应予以采纳。首先,2010年4月15日国弘公司、叶斌、熊丽娟三方签字盖章的《股权转让协议》足以证实股权转让的事实、2500万元的性质是股权转让款。叶斌无法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原件是因国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华于2015年2月1日就欠款结算出具《欠条》后,原件已被张卫华收回。就股权转让的事实,叶斌一审已提交的2011年7月1日《还款协议》原件中第一条“甲方(张卫华)于2010年4月15日欠的叶斌、熊丽娟两方股权转让款结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共欠3725万元,其中欠叶斌3041.5万元,欠熊丽娟683.5万元”的表述,足以证实2010年4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沿河公司称2500万元不是股权转让款显然与书面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其次,沿河公司关于2500万元是以1000万元股本金为本金、自2007年9月15日按照月息3分按年计算复利得出的说法不能成立,即便按其所说的方式进行计算,至2010年4月15日,金额也是2238.016万元(计算方式为:1000万元×1.36×1.36×1.21),无法得出2500万元的金额,沿河公司的前述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三,奉新上桥以西潦河两岸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在2009年9月24日已基本完毕,奉新城投公司的金额仅为864.33万元,而叶斌却投入1000万元,国弘公司在叶斌入股时即赚取了溢价。在2010年4月15日股权转让时,沿河公司至少已获得了奉新县人民政府2008年出让上桥以西潦河两岸土地按照《合同书》约定累计拨付的土地出让金收益9937.53万元。即便按照此时的沿河公司30%股权价值也为2981.259万元,如果加上2013年奉新县人民政府出让两宗土地应返还给沿河公司的款项,则叶斌出让沿河公司30%股权给沿河公司的价值,显然远超过2500万元。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叶斌和国弘公司协商一致确定的股权交易价款,并不存在按出资1000万元3分复利计算得出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最后,退一万步讲,叶斌已向沿河公司出资1000万元,持有沿河公司30%股权,国弘公司和叶斌已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30%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国弘公司实际享有了原来叶斌持有的沿河公司的30%股权,即便《股权转让协议》中的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沿河公司按照1000万元出资款的月息3分、4分、5分凑算得出,那也是双方协商确定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并不能否认2500万元的性质是所欠的股权转让款。事实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沿河公司主张的所谓1000万元的出资到2500万元的利息计算过程,而是沿河公司不愿按照投资收益向叶斌支付股东回报,2500万元是协商一致的股权转让价格,只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确认股权转让价款为2500万元,国弘公司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按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才开始计算利息。2.对于第四笔本金为200万元的借款,是张卫华因国弘公司、沿河公司与奉新县人民政府仲裁案件,向叶斌借款200万元,张卫华在叶斌向其交付借款后出具了《借条》,沿河公司称未收到该笔款项与事实不符。就第四笔本金200万元借款形成的欠款,叶斌已提供了张卫华出借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张卫华出具的《借条》虽为复印件,但《借条》已反映张卫华向叶斌借取200万元款项的事实,叶斌的银行取款凭证,更证明了叶斌已取200万元现金并按《借条》出借给张卫华。叶斌仅持有《借条》复印件,是因为在2015年2月5日,经对账结算并由沿河公司出具《欠条》时,《借条》原件已由张卫华收回。对于该200万元借款叶斌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在法庭组织的庭前对账中,张卫华亦明确予以了认可。沿河公司以仲裁费仅20余万,与叶斌仅持有复印件的《欠条》所载明的200万元不符,并称奉新到南昌路途遥远,叶斌一个人携带200万元现金交给张卫华,而非通过转账形式不符合常理等为由,否认收到200万元款项,与事实不符。其一,张卫华向叶斌借款时告知的理由是借款用于缴纳仲裁费用,并且出具了《借条》,该笔款项是否用于缴纳仲裁费用,以及仲裁费用实际支付多少,不能成为沿河公司否认借款存在的理由。其二,对于叶斌向张卫华出借200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还是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仅是支付形式的差异。根据基本的逻辑,若张卫华并未收到此200万元,就不会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叶斌人民币二百万元,春节前归还”的《借条》。因此,沿河公司称未收到200万元,显然与书证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依据,不应予以采纳。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经过庭前对账,叶斌认可双方截止2015年2月1日,欠款本金为人民币4490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4355800元。就四笔款项自2015年2月1日之后,是否应该计算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将叶斌为沿河公司向黎昌仁、童绍荣的借款提供担保视为叶斌对2015年2月5日计息条款的变更。因此欠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变更,叶斌要求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三、关于奉新城投公司拨付的3000万元应当抵充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叶斌在一审起诉中所称的沿河公司已还款3000万元,并不是沿河公司支付的还款,而是奉新县人民政府通过奉新城投公司支付给荣鑫公司的3000万元款项。该3000万元不应认定为是沿河公司的还款。首先,按照奉新县人民政府、奉新城投公司告知及沿河公司的《委托付款函》,该3000万元是奉新县人民政府通过奉新城投公司在沿河公司的仲裁款中代为支付。但事实上,根据沿河公司向宜春市人民法院申请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中,仍全额申请了仲裁确定的32220.76万元仲裁款项。沿河公司的前述行为表明其并不认可奉新城投公司支付给叶斌的3000万元是从其仲裁款项中代为偿还给叶斌,因此该笔3000万元的款项不应认定为沿河公司的还款。其次,仲裁裁决奉新县人民政府应支付给沿河公司的32220.76万元款项,实际是沿河公司在另案中按照《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本就应该返还给叶斌的款项,以本就应归叶斌所有的仲裁裁决款项偿还叶斌本案所涉借款,显然不符合基本的事实和逻辑。如果在本案中认定该3000万元是对叶斌的还款,则叶斌在本案中丧失了3000万元的债权。第三,叶斌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的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687.28万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的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5037.3856万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3000万元,为2037.3856万元)”,前述一审诉讼请求已明确诉请的是9687.28万元的本金,及前述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对于涉及的3000万元利息,是否偿还、能否扣减,应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加以认定。即便认定该3000万元是奉新城投公司代沿河公司偿还的款项,该3000万元亦应认定为偿还利息,而不是本金。沿河公司以叶斌在沿河公司向奉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委托付款函》上签字为由,主张3000万元为偿还的案涉借款本金的诉讼理由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其一,就《委托付款函》中沿河公司已经明确表示请款6050万元,若政府未支付全部6050万元款项,则《委托付款函》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实际上奉新县人民政府并未按照《委托付款函》的要求支付6050万元,而是仅向荣鑫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对于沿河公司主张支付的另3050万元,奉新县人民政府并未支付。因此,沿河公司的《委托付款函》属附条件的意思表示,在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应根据《委托付款函》中表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认定《委托付款函》不具有法律效力,沿河公司依据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付款函》主张3000万元是归还本金依法不应予以采纳。
一审第三人国弘公司、张卫华述称:同意沿河公司的上诉意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7月19日,国弘公司(甲方)、叶斌(乙方)、熊丽娟(丙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合作各方投资额为:甲方占总股份60%;乙方占总股份30%;丙方占总股份10%。共同合作开发地段位于奉新县城××以西××河××岸××段,开发工程项目包含桥梁、防洪墙、道路、绿化、房地产等工程。2007年9月15日,沿河公司向叶斌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叶斌股金1000万元。2010年4月15日,国弘公司、叶斌、熊丽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叶斌将其在沿河公司所占有的30%的股权转让给国弘公司,转让款为2500万元。2011年7月1日,张卫华、叶斌、熊丽娟签订还款协议,经结算,张卫华于2010年4月15日欠叶斌、熊丽娟股权转让款结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共欠3725万元,其中欠叶斌3041.5万元,欠熊丽娟683.5万元,同时约定2011年11月1日前还1000万元,2012年1月20日前还1000万元,2012年5月1日前还1000万元,2012年7月1日前还清剩余欠款本息。国弘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盖章,张卫华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2013年7月1日,张卫华向叶斌出具欠条,载明欠叶斌本息共计4295.8万元,月息2分,借款一年。
2013年7月16日,叶斌与国弘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股份转让及借款协议》,约定国弘公司将其45%的投资股份出资10%转让给叶斌,国弘公司以占总股份的7%作为质押向叶斌借款1000万元,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以实际打款日期为准。如到期后15日内未归还,国弘公司以110万元每亩作价本息折算为股份转让给叶斌。协议签订后2日内付300万元,7月26日前付1240万元,8月2日前付1000万元,共计254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1540万元,借款1000万元。叶斌先后于2013年8月14日、9月3日、9月6日、10月10日通过农信社向张卫华转账共计1100万元。
2014年6月14日,叶斌与张卫华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张卫华向叶斌借款1881万元,此款在2014年6月16日到位,借款期限30天,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如到期未还,张卫华及担保方沿河公司以其在荣鑫公司的股权(按120万每亩折算)转让给叶斌还清此笔借款。沿河公司在担保方栏盖章,法定代表人张正冰签字。2013年12月16日,国弘公司与沿河公司共同向叶斌出具《声明》,称《合作开发协议》《股份转让及借款协议》中的国弘公司由沿河公司代替。
2014年11月7日,张卫华向叶斌借款200万元。
2015年2月5日,沿河公司向叶斌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2月1日,累计本息欠叶斌人民币9687.28万元,该欠款依据甲(沿河公司)乙(叶斌)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执行。2015年2月5日《协议》第一条约定:如果甲方要转让其持有35%的股权,乙方优先,折合土地200万元每亩计价转让给乙方。第四条约定如果甲方的股权转让给了乙方,则乙方自2015年2月1日起不再计算甲方的借款利息;如果未转让利息照算(按月息3分),沿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冰在该协议上签字。2015年2月9日,沿河公司(乙方)与童绍荣、黎昌仁(甲方)、叶斌(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乙方先用其在荣鑫公司所占35%股权办理工商转让变更登记给甲方黎昌仁、童绍荣两个作为担保。半年到期若乙方未能还清上述借款,则由丙方叶斌代乙方偿还甲方本息,35%股权由叶斌优先收购。丙方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2月4日,荣鑫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沿河公司将其持有的17.5%的股权转让给童绍荣,同时将另外17.5%的股权转让给黎昌保。2015年2月5日公司章程作了修改。沿河公司35%的股权也分别过户登记在童绍荣、黎昌保名下。
2016年12月5日,沿河公司向奉新县人民政府出具《申请报告》,称依据南昌仲裁委员会2016年7月5日的裁决书和南昌中院2016年11月9日判决,结合我公司现状,同时考虑叶斌的荣鑫公司现状,恳请政府拨付部分资金以解决目前公司和叶斌的一些问题。该报告第六条载明:归还叶斌3000万元,以解决荣鑫公司的工程款。该款政府实际已拨付。
另查明,国弘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7日,法定代表人张卫华,注册资本1000万元。沿河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4日,法定代表人张正冰,注册资本1000万元。沿河公司系国弘公司与奉新城投公司投资设立,2009年9月24日,奉新城投公司退出沿河公司。
2017年4月27日,叶斌诉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与一审法院受理的(2017)赣民初41号案件存在关联,且案件争议标的较大,请求一审法院提级管辖。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裁定本案由该院审理。叶斌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沿河公司立即偿还叶斌借款本金人民币9687.28万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5037.3856万元,扣除沿河公司已偿还的利息3000万元,为2037.38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沿河公司承担。
一审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沿河公司与叶斌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如有欠款,具体金额多少,是否支付利息。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沿河公司与叶斌之间存在欠款关系。第一,2015年2月5日沿河公司向叶斌出具欠条及双方所签订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叶斌能举证证明该欠条金额的组成及形成过程。欠条所载金额包括国弘公司与叶斌之间商业往来过程中形成的股权转让款和借款,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是国弘公司和张卫华,但根据2013年12月16日国弘公司与沿河公司的共同声明,合作开发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中的国弘公司权利义务由沿河公司代替。据此,可以认定国弘公司借款以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转由沿河公司承担。第三,2016年12月5日沿河公司向奉新县人民政府申请拨付资金的报告中也认可欠叶斌的款项,并要求政府拨付资金3000万元,以解决叶斌任法定代表人的荣鑫公司的工程款,该证据也间接印证了沿河公司与叶斌之间存在欠款。第四,沿河公司是国弘公司在奉新县成立的项目公司,张卫华系国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正冰系沿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卫华、张正冰又是国弘公司的股东,在叶斌与国弘公司、沿河公司、张卫华的合作开发过程中往来文件、协议、借款主体的不一致确实存在,存在混用问题,但不能据此否认双方经过结算由沿河公司出具欠条的事实。张卫华作为国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应视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沿河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款、借款系不同法律关系应分案处理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沿河公司具体欠款金额以及是否支付利息问题。该院认为,根据2015年2月5日沿河公司出具欠条所载明的数额是累计欠9687.28万元。沿河公司辩称即使存在欠款也没有这么多。根据举证责任原则,沿河公司应对自己出具欠条行为的不真实负举证责任,沿河公司在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推翻该累计数额的真实性。商业往来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对欠条载明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此款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2015年2月5日沿河公司与叶斌签订的协议,如果沿河公司转让了35%的股权,则不计算利息,如果没有转让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经查,该股权作为借款担保已转让给黎昌保、童绍荣,叶斌作为担保人在沿河公司与黎昌保、童绍荣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说明叶斌同意沿河公司将其35%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作抵押,并同意为沿河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应视为叶斌对2015年2月5日计息条款的变更。因此,该欠款利息既不能按协议约定已转让不计息的条款履行,也不能按未转让按利率3分计算。鉴于沿河公司股权已变更登记作借款抵押以及叶斌实际没有受让等情况,因此,此欠款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叶斌主张此款按月息2分计息的主张不能支持。
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赣民初66号民事判决:一、沿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斌欠款9687.28万元;二、沿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叶斌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三、驳回叶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33.28元,由沿河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4月15日,叶斌、熊丽娟与国弘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叶斌在沿河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国弘公司,国弘公司应向叶斌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熊丽娟在沿河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国弘公司,国弘公司应向熊丽娟支付股权转让款530万元。付款方式为:1.协议签订后60天内,国弘公司应向叶斌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向熊丽娟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2.2010年9月30日以前向叶斌和熊丽娟各支付600万元、120万元;3.2010年12月31日前向叶斌和熊丽娟各支付400万元、80万元;4.2011年3月20日前向叶斌和熊丽娟各支付600万元、120万元;5.在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500万元、130万元。国弘公司在支付第二笔款项后,国弘公司同意对后期未付款项按月利息两分计算,但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再计息。如果最后一笔款超过期限1个月仍未付清,国弘公司同意赔偿叶斌、熊丽娟500万元。
2015年2月5日,沿河公司与叶斌签订《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如果沿河公司要转让其在荣鑫公司中持有的35%股权,叶斌优先,折合土地200万元每亩计价转让给叶斌。第二条约定:仲裁下来后,如果资金不足以支付给叶斌,沿河公司同意用其关联公司江西嘉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作价抵充,二期23#楼商铺一层作价8000元/平方米,二层作价4000元/平方米;住宅作价4000元/平方米;一期商铺作价10000元/平方米。第三条约定:仲裁下来后,出让金返还前沿河公司的财务由双方共管,以保证出让资金的安全。沿河公司管法人章,叶斌管财务章。第四条约定:如果国弘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叶斌,则叶斌自2015年2月1日起不再计算国弘公司的借款利息;如果未转让利息照算(按月息3分)。
2016年12月5日,沿河公司向奉新县人民政府出具《申请报告》,称依据南昌仲裁委员会2016年7月5日的裁决书和南昌中院2016年11月9日判决,结合沿河公司现状,同时考虑叶斌的荣鑫公司现状,恳请政府拨付6050万元资金,用于归还已到期的银行贷款1000万元、欠付银行借款利息约600万元、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50万元、盘活资产解决债务纠纷800万元、水墨林溪二期设备安装500万元、归还叶斌3000万元等。
2016年12月23日,沿河公司向奉新县人民政府出具《委托支付函》,称:沿河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提交了申请报告请求奉新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2016)洪仲裁字第47号仲裁裁决,将该仲裁裁决所确定的32220.76万元中的6050万元款项支付给沿河公司。现根据奉新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就该6050万元款项支付的相关事宜函告如下:一、奉新县人民政府首先向沿河公司支付3050万元,在支付完成后,沿河公司同意该6050万元中的剩余金额委托政府支付给叶斌。二、沿河公司委托奉新县人民政府支付给叶斌的款项是用于归还沿河公司归还所欠叶斌的欠款,该款项优先用于偿还本金。三、除上述事项外,本函告不代表对沿河公司与叶斌、荣鑫公司之间其他事项的认可。如果奉新县人民政府未按照本函全额支付款项给我司,则本函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日,叶斌在该《委托支付函》的左下角签字。
奉新县人民政府收到上述函件后,分别于2017年1月6日、1月11日、1月17日向叶斌拨付了1000万元、1200万元、800万元。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经本院责成,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中涉及的第一笔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990万元、第三笔借款本金为800万元、第四笔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利息的,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重新计算,未约定利息的,在2015年2月1日之前不息;计息的起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的,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给予一个月的合理还款期限。按照前述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2月1日,沿河公司尚欠叶斌本金4490万元,利息2945.58万元,本息合计7435.58万元(详见后附表格)。
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叶斌以其与国弘公司、熊丽娟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为主要依据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沿河公司、国弘公司立即向叶斌支付应得的奉新县人民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款项人民币35181.98万元(计算方式:43253万元-8071.02万元),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317858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沿河公司、国弘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赣民初41号民事判决:一、国弘公司、沿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叶斌支付32220.76万元;二、国弘公司、沿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叶斌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三、驳回叶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791.92元,由国弘公司、沿河公司承担。叶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2018)最高法民终266号。
除前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纠纷系因沿河公司承担国弘公司、张卫华所欠叶斌债务而引发,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围绕着本金和利息应当如何计算而展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沿河公司承担债务之前,债务人国弘公司、张卫华与债权人叶斌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分别存在着月息3分、月息2.5分、月息2分和未约定利息等不同的情形,在沿河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承担9687.28万元债务本息之时,其中的利息计算明显超出了法定利率限制。且无论是沿河公司与叶斌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前述借款本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的约定,还是叶斌在一审起诉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均违反了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关于“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本院认定沿河公司因承担国弘公司、张卫华对叶斌所负债务而形成的与叶斌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超出法定利率限制的部分无效,借款利息依法调整至年利率24%,因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叶斌与沿河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沿河公司未履行向叶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关于沿河公司与叶斌之间的欠款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第二笔借款990万元、第三笔借款800万元的本金、利息计算方法和截止2015年2月1日的应付利息数额不再持有异议,本院确认各方的对账结果,即截止2015年2月1日,第二笔借款本金990万元(包括2013年9月3日的300万元、9月6日的190万元、9月14日的300万元和10月10日的200万元)的利息为3330466.67元;第三笔借款本金800万元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066666.67元。双方的争议主要围绕着如下四个方面展开:1.第一笔借款2500万元的本金应当如何认定、相应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2.第四笔借款本金200万元是否真实发生、如属实则利息应当如何计算;3.在2015年2月1日之后,沿河公司所欠款项是否应当继续计息、按照何种标准计息;4.2017年1月奉新县人民政府向叶斌支付的3000万元款项应当抵充本金还是利息。就各方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案涉2500万元欠款的本金是否应当认定及相应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沿河公司主张,该2500万元借款是由2007年7月19日《合作投资协议》项下叶斌支付的1000万元高息转据而来,该笔欠款的本金依法应当确定为1000万元。叶斌则主张,该2500万元是叶斌向国弘公司转让持有的沿河公司30%股权形成的欠款,有《合作投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从该2500万元欠款形成的历史背景来看,该款项确实是源于2007年7月19日国弘公司与叶斌、熊丽娟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各方合作开发国弘公司取得的奉新县潦河两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期获得沿河两岸土地上市后的收益权或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回报。前述协议签订后,叶斌向张卫华交付了1000万元,张卫华亦于2007年9月15日向叶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叶斌股金1000万元整。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虽然叶斌和熊丽娟并未登记为沿河公司的股东,但在国弘公司、叶斌和熊丽娟三方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合伙法律关系,叶斌和熊丽娟通过国弘公司在沿河公司中享有投资性权利。2010年4月15日,国弘公司与叶斌、熊丽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2500万元和530万元的价格将后者的30%、10%股权转让给国弘公司,依法应当认定系国弘公司受让叶斌、熊丽娟的合伙份额。叶斌以2500万元所转让的合伙份额虽然较其初始出资1000万元有大幅升值,但考虑到国弘公司在2007年取得项目开发权之后,所属地块中已经于2008年向江西飞翔房地产公司出让了222.52亩土地使用权这一事实,且沿河公司、国弘公司和张卫华就其在本案中所称的高息转据并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计算方法,本院认定该2500万元作价系当事人基于合理的商业考量而达成的共识。国弘公司在与叶斌签订转让协议后,未能依约分期向叶斌支付款项,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亦因此,沿河公司所承担的国弘公司该笔债务的本金,依法应当确定为2500万元。该2500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方法,根据双方当事人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还款期限的安排,其中第一笔还款400万元应当自2010年6月15日起息、第二笔还款600万元应当自2010年9月30日起息、第三笔还款400万元应当自2010年12月31日起息、第四笔还款600万元应当自2011年1月30日起息、第五笔还款500万元应当自2011年6月30日起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分别计算至2015年2月1日,其利息总额应当为9373333.33元。沿河公司关于该2500万元借款系高息转据,应当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自2007年9月15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第四笔借款200万元是否实际发生及利息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就该笔200万元借款,叶斌在本案中提交了2014年11月7日的银行取现回单以及张卫华于同日出具的《借条》,沿河公司和张卫华以该借条没有原件、其没有实际收到,且大额现金交付不通过银行转账不合情理等理由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在张卫华出具欠条之时,张卫华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国弘公司、沿河公司对叶斌负有巨额债务尚未偿还,且叶斌与张卫华之间就潦河两岸项目存在着合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叶斌单独虚构200万元债务并不符合生活常识,且叶斌关于该借条原件因2015年2月5日沿河公司出具欠条而由张卫华收回的解释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该200万元借款真实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据此,由于张卫华出具的《借条》中没有言明该200万元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该200万元借款在2015年2月1日之前,应当认定为系无息借贷。在2015年2月1日之后,因系沿河公司承担了债务,根据沿河公司和叶斌在2015年2月5日《协议》中的约定内容,该笔借款转化为有息借贷,其利息标准留待后述,此处不再赘言。
综上,本院认定,截止2015年2月1日,沿河公司欠付叶斌借款本金4490万元,利息2945.58万元,本息合计7435.58万元。
关于上述7435.58万元欠款在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沿河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以《欠条》的方式确认截止2015年2月1日欠付叶斌本息合计9687.28万元,并于同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果沿河公司将其在荣鑫公司中的35%股权转让给叶斌,则自2015年2月1日起该款不再计算利息,如果未转让则按照月息3分照算利息。这一约定包含着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该借款本息中前期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在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重新对账结算后,该部分借款本息7435.58万元可以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但债务人沿河公司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该7435.58万元债权在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既不能按照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月息3分的标准继续计息,亦不得按照叶斌主张的年利率24%计算。一审判决关于股权未转让系经过叶斌同意作为向黎昌保、童绍荣借款的担保,双方之间对计息条款达成了变更合意的认定虽然不当,但其关于沿河公司所欠款项自2015年2月1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在纠正其判决理由的同时,维持其判决结果。沿河公司关于该笔借款自2015年2月1日之后不应计息,叶斌关于该款应当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继续计息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奉新县人民政府向叶斌支付的3000万元款项应当抵充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沿河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奉新县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报告》,请求奉新县人民政府支付6050万元,其中3000万元用于归还叶斌,以解决荣鑫公司的工程款。2016年12月23日,沿河公司向奉新县人民政府出具《委托支付函》,同意该6050万元中的3000万元委托政府支付给叶斌用于归还所欠叶斌的欠款,该款项优先用于偿还本金,叶斌在该《委托支付函》的左下角签字。由此可以认定,以该3000万元款项用于抵充沿河公司所欠叶斌债务的本金,是沿河公司和叶斌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奉新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6日、1月11日、1月17日向叶斌支付的1000万元、1200万元、800万元,应当用于抵充前述7435.58万元债务本息中的本金。沿河公司关于该3000万元应当用于抵充本金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叶斌关于该3000万元应当用于抵充利息的诉讼理由,与其在本案诉讼前及起诉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该3000万元还款问题漏未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叶斌、沿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能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数额,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初66号民事判决;
二、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叶斌支付4435.5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以借款本金7435.5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以借款本金6435.5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以借款本金5235.5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435.58万元为基数);
三、驳回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033.28元,由叶斌负担339138元,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889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33.28元,由叶斌负担314016.64元,由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4016.64元(应由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叶斌代为垫付,此款由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向叶斌支付;应由叶斌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16.64元中,叶斌已缴纳269600元,其差额44416.64元已由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此款在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抵充其应付叶斌的利息,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33.28元,由本院退回269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郭清国
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王薇佳
附:
叶斌与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债权债务明细表
|
欠款本息统计表 |
|||||||
|
|
尚欠本金 |
起算时间 |
截止时间 |
月息 |
利息 |
本息合计 |
|
|
第一笔 |
2500 万元 |
4000000 |
2010-6-15 |
2015-2-1 |
2% |
4512000 |
8512000.00 |
|
6000000 |
2010-9-30 |
2015-2-1 |
2% |
6340000 |
12340000.00 |
||
|
4000000 |
2010-12-31 |
2015-2-1 |
2% |
3981333.333 |
7981333.33 |
||
|
6000000 |
2011-1-30 |
2015-2-1 |
2% |
5852000 |
11852000.00 |
||
|
5000000 |
2011-6-30 |
2015-2-1 |
2% |
4373333.333 |
9373333.33 |
||
|
第二笔 |
990 万元 |
3000000 |
2013-9-14 |
2015-2-1 |
2% |
1010000 |
4010000.00 |
|
3000000 |
2013-9-3 |
2015-2-1 |
2% |
1032000 |
4032000.00 |
||
|
1900000 |
2013-9-6 |
2015-2-1 |
2% |
649800 |
2549800.00 |
||
|
2000000 |
2013-10-10 |
2015-2-1 |
2% |
638666.6667 |
2638666.67 |
||
|
第三笔 |
|
8000000 |
2014-7-16 |
2015-2-1 |
2% |
1066666.667 |
9066666.67 |
|
第四笔 |
|
2000000 |
|
|
|
0 |
2000000.00 |
|
合计 |
|
44900000 |
|
|
|
29455800 |
74355800 |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