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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师银,男,汉族,1954年12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光,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印华文,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兴,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兰,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老厂镇黑土坡村。
负责人:刘师银,该矿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柏果镇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古伯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师银因与被上诉人印华文、一审第三人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以下简称银逢煤矿)、一审第三人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佳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师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光、王维,被上诉人印华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兴,一审第三人银逢煤矿的负责人刘师银以及一审第三人德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师银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57号民事判决;2.判令解除刘师银与印华文签订的关于银逢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相关协议;3.判令印华文根据《审计报告书》归还在其经营期间的全部利润,归还银逢煤矿及相关证件和资料;4.判令印华文支付2013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的煤矿转让款利息888718.61元,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按3%计算的股权利息共计8712000元,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未支付的刘师银工资336000元以及违约金3000万元;5.判令印华文支付2013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1000万元;6.判令印华文支付其违约给刘师银造成的律师费损失1710106元;7.对一审法院收取的刘师银案件受理费重新核定并退还多交诉讼费;8.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印华文承担。事实与理由:印华文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该事实已被(2018)黔民初57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该协议,刘师银有权要求解除该协议,并有权要求印华文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印华文享有银逢煤矿97%的投资者权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另,刘师银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51306824.61元,但一审法院未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当事人减少和退还相应的诉讼费,同时还导致刘师银多承担数十万元二审诉讼费,因此,请求依法重新核定并退还多交诉讼费。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刘师银确认其第2项上诉请求为解除与印华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主张《补充协议》无效;第4项上诉请求中因工资部分的请求已经得到一审法院支持,要求予以维持。
印华文辩称,1.印华文对刘师银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合同主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刘师银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印华文应当支付刘师银的转让价款和补偿金合计41851038元,实际支付4253万元,支付刘师银的其他债务款2054233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双方关于将采矿权转让至印华文名下的约定因与兼并重组政策相悖而不能履行,后双方协议变更为将银逢煤矿兼并重组至德佳公司名下,2013年12月采矿权转让合同经行政审批许可,此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印华文在2013年11月26日签订兼并重组合同当天就付清了全部转让尾款,即便根据原协议约定有迟延履行的事实,但印华文具有正当理由,且刘师银也接受了印华文支付的转让价款。因此,印华文没有严重违约行为。(2)案涉合同系承债式收购合同,根据《审核鉴定报告》,印华文承接了刘师银的债务179928006元,已支付102391636元,履行了大部分偿债义务。虽然存在延期偿付全部债务的事实,但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已经同债权人代表达成了新的还款合意,对原转让协议付款期限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因此印华文不构成违约。2.刘师银的上诉请求3、4是基于合同解除这一前提,但因其合同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3、4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5、6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逢煤矿陈述,同意刘师银的上诉意见。
德佳公司陈述,刘师银与印华文的纠纷与德佳公司无关。
刘师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刘师银、印华文签订的关于银逢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等相关协议;2.判决印华文根据《审计报告书》归还在其经营期间的全部利润,归还银逢煤矿及其相关证件和资料;3.判决印华文支付2013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支付的煤矿转让款的利息888718.61元,2012年8月16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股权利息共计871.2万元,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未支付的刘师银工资33.6万元及违约金3000万元;4.判决印华文支付2013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1000万元;5.判决印华文支付其违约给刘师银造成的律师费损失1710106元;6.判决印华文承担本案审计费46万元;7.判决印华文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印华文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印华文享有银逢煤矿97%的所有者权益(或称投资者权益);2.责令刘师银停止侵害印华文行使银逢煤矿经营管理权,并责令刘师银及其委派的管理人员撤出银逢煤矿;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师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诉争的银逢煤矿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刘师银。刘师银于2003年取得该矿的营业执照,2004年取得该矿的采矿许可证。
2012年10月8日,刘师银曾经与案外人刘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银逢煤矿97%的份额作价2.134亿元转让给刘华,该合同已部分履行但未过户,刘华于当日已支付了1400万元价款给刘师银。
2013年5月5日,刘师银与印华文签署《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关于老厂镇银逢煤矿股权转让调解协议书》,约定:将此前约定转让给刘华的银逢煤矿97%的份额以相同价格另行转让给印华文,印华文配合刘师银解除与刘华签订的上述协议。
2013年5月10日,印华文向刘师银支付800万元转让款。
2013年5月12日,刘师银、印华文依据上述调解协议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主要内容为:1.印华文在2013年5月10日前向刘师银交付第一期转让价款800万元后,可以参加煤矿的生产经营管理,刘师银应在一定的期间内将煤矿的所有资料和证照移交印华文。2.刘师银收到该800万元后7日内,印华文负责通知刘师银的所有债权人,债权人将其债权凭据经刘师银确认相应债务后(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6日)转移给印华文,视为印华文已经向刘师银支付与债务转移金额相同的转让价款;如刘师银不予认可的借条等债权凭据,由刘师银自行负责处理,与印华文无关。3.支付上述款项后的其余转让价款,印华文应在同年8月5日前支付50%,在同年11月5日前全部付清,且此部分价款应从同年6月5日起按3%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在每月5号以前把利息汇入刘师银指定账户上,直至款项结清为止;如印华文不按约定按时付款超过1个月,则本协议自动失效,印华文放弃所有股权,刘师银无偿收回股权。4.刘师银保留的3%股份,作价660万元,但不参加煤矿的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而由印华文以3%的月利率在每月5日前支付相应利息给刘师银;在适当时候再另行协议将该3%的保留份额一并转给印华文。5.当银逢煤矿符合办理法人变更及其他过户条件时,刘师银必须无条件配合印华文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印华文必须提前3天通知并负责接送;协议生效后办理煤矿相关手续的所有费用由印华文承担;如刘师银不配合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则应支付3000万元违约金给印华文,且应继续配合办理法人变更手续。6.合同签订后煤矿一切生产管理事务由刘师银委托印华文全权代理,印华文从2012年10月8日每月支付刘师银8000元工资,以后如果煤矿要技改或者扩建,刘师银3%的股份不再参加继续投资和分成。7.本协议签订后煤矿生产经营中所发生的事故、债权债务由印华文承担;2012年8月16日前煤矿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事故由刘师银承担。8.刘师银保证其所出让的股权及相关权利没有任何瑕疵;印华文保证严格按照约定付款。9.就刘师银此前与刘华签订的转让协议,由于刘华未按合同履约,印华文已经与刘华签订了转让协议,印华文配合刘师银解除刘师银与刘华签订的该协议。10.违约责任:任意一方未按上述协议任一条款履行义务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本协议或者终止本协议。11.协议生效条件之一为印华文配合解除刘师银与刘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刘师银与印华文签订该转让协议的当天,双方同时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就解除刘师银与刘华所签订的协议事宜进行了约定:印华文配合刘师银解除刘师银与刘华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刘华原已支付的1400万元视为印华文支付给刘师银的款项,在结算时从转让金总额中扣减;为了弥补刘师银的损失,印华文自愿补偿刘师银1140万元,但印华文代刘师银支付的相关税费等款项应予抵扣;印华文保证该(补偿)款于2013年8月5日付清,否则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同日,刘师银向印华文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印华文负责银逢煤矿的生产经营管理,其中包括“对外签署合同”“与其他集团公司合作重组的谈判”等,印华文据此接管该煤矿,负责煤矿的生产经营管理。
2013年6月4日,刘师银、印华文、刘华三方签订《终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解除刘师银与刘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前述银逢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刘师银与印华文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协议书》至该终止协议签订当日生效,刘华不再是银逢煤矿的股东;刘华此前支付给刘师银的银逢煤矿转让价款1400万元视为印华文向刘师银支付的相应转让价款,刘华经营银逢煤矿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等由印华文承接,刘师银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3年7月27日,在确认收到印华文相关转让价款的同时,刘师银将银逢煤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采矿许可证等证件及其他有关资料移交给印华文。
一审庭审中,刘师银、印华文当庭确认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系将银逢煤矿的采矿权人变更为印华文。
刘师银与印华文系在煤矿兼并重组政策出台且贵州省已执行的背景下,签署本案协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46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矿产资源配置体制改革的意见》(黔党发[2012]18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能源局等部门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发[2012]61号)等文件关于煤矿兼并重组政策的规定,银逢煤矿不能变更登记过户到个人名下,需兼并重组到符合政策规定的煤矿兼并重组主体企业名下。因此,刘师银未能依约将其拥有的银逢煤矿过户给印华文。在此情形下,在2013年8月19日,德佳公司、银逢煤矿、印华文三方特别签订《兼并重组协议书》,约定将银逢煤矿兼并重组到德佳公司名下,印华文因此享有该煤矿兼并重组入德佳公司后的相关权益。因银逢煤矿尚登记在刘师银名下而未登记到印华文名下,该矿完成与德佳公司的兼并重组需要刘师银积极协助办理矿权变更登记过户相关手续,刘师银、印华文双方为此在此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基础上,于2013年11月2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由刘师银配合办理兼并重组手续。该补充协议特别申明:刘师银系配合印华文完成银逢煤矿的兼并重组,并非刘师银又将该煤矿转让给德佳公司,有关兼并重组的主协议由印华文与德佳公司签订,涉及到需要刘师银签字的合同及相关文书的签字由刘师银配合印华文完成;有关兼并重组协议的签订、签字的法律后果一概由印华文承担,刘师银不承担任何责任。签订该补充协议的同日,刘师银即按煤矿兼并重组政策要求代表银逢煤矿与德佳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兼煤(2013)818号〕作为兼并重组备案合同,该合同有刘师银的签字捺印,并加盖了银逢煤矿的防伪公章(印华文控制)。合同载明银逢煤矿以合资合作的模式与德佳公司兼并重组。此后,银逢煤矿与德佳公司进行了兼并重组,银逢煤矿的采矿权人于2013年12月变更登记到德佳公司名下。
在印华文与刘师银达成转让银逢煤矿97%的采矿权份额前,印华文委托包小竹代表其于2013年2月1日向银逢煤矿债权人出具了《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投资生产经营人员向债权人承诺书》,向债权人员承诺:债权人的债权以2012年8月16日结算的金额,按1%的利率计算,在2013年2月1日前支付20%,余下的金额在2013年5月1日前再支付20%,余下的金额每季度支付10%,到2014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2013年5月13日,即印华文与刘师银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次日,印华文出具一份关于委托案外人司泽永代其办理刘师银2012年8月16日之前刘师银的借款借条确认事宜的《委托书》中,表明其爱人包小竹向债权人所作上述承诺继续有效。
本案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经刘师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贵阳德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银逢煤矿(印华文经营期间)2012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以下事项进行审核鉴定:1.煤炭销售收入(包含块煤和面煤的销售收入);2.实际已支付的直接成本、应付未付直接成本(包括人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等);3.已缴税款、未交税款;4.《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中约定的印华文承担的全部债务的已清偿金额。该所鉴定完毕后出具了德华会专审字(2019)014号《审核鉴定报告》。庭审中,刘师银与印华文均同意采用该《审核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2012年11月至2016年5月累计账面煤炭销售收入(包含块煤和面煤的销售收入)252667074.01元【含税收入295620476.59元,其中应收账款9291077.75元】(含为老厂镇政府代开发票收入2403441.09元,数量8236.51吨),累计账面煤炭销售数量682999.10吨。2.2012年11月至2016年5月实际已支付的直接成本129249039.46元、应付未付直接成本(包括人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等)27880858.34元。3.2012年11月至2016年5月已缴税费49630428.34元;未缴税费21902769.52元。4.2012年11月至2016年5月《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中约定的印华文承担的全部债务的已清偿金额102391636元(包含利息金额2877720.18元)。
刘师银依据与印华文签订的上述相关协议,已经将其经营银逢煤矿所负债务凭据即债权人手中的借条、借据、借款合同等确认后将相应债务转移给印华文。2013年7月27日,刘师银之妻王菊珍向印华文出具关于收到印华文支付的有关款项的《收条》中确认转移债务为182948962元。
诉讼过程中,刘师银于2015年11月21日在《贵州都市报》上刊登《遗失声明》,隐瞒其此前早已据本案合同将银逢煤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移交给印华文管理使用的事实,谎称该等证照系不慎遗失,声明作废,刘师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办理了新的银逢煤矿营业执照,据此启用了新的煤矿公章另行任命银逢煤矿管理人员,向有关部门发函或者报告,阻碍印华文继续经营管理银逢煤矿,刘师银此后也重新实际控制银逢煤矿并进行经营管理。
一审另查明,银逢煤矿的现状为:盘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8日和2018年12月13日分别出具两份会议纪要。第一份《关于研究银逢煤矿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盘州府专议〔2018〕87号)主要内容为:市政府召集市法院、竹海镇、德佳公司、银逢煤矿、中煤盘江重工有限公司、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驾驶员代表、民间借贷代表在二会议室召开会议,就银逢煤矿债务有关事宜进行专题研究,现纪要如下:一、刘师银与印华文因诉讼纠纷导致煤矿2015年底以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影响盘州市电煤供应和经济社会发展。近期因银逢煤矿银行贷款违约、综采设备欠款、驾驶员运费、与德佳公司借款等司法判决涉及金额巨大,兼并重组工作滞后,诸多不利因素已严重危及煤矿生存,维稳隐患逐渐暴露,压力巨大。竹海镇、德佳公司、银逢煤矿务必高度重视,未雨绸缪,主动作为,尽全力保煤矿生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二、银逢煤矿在法院诉讼纠纷判决前暂由刘师银组织运营管理,印华文委派三名代表监督煤矿销售数量及民用煤、块煤等零星销售货款存入共管账户事宜,所委派的代表不干涉煤矿其他事项,工资每人每月4000元人民币,从煤矿共管账户销售收入中列支。三、竹海镇、银逢煤矿共同开设煤矿运营的银行共管账户,由竹海镇、刘师银、印华文委派的代表共同监督,确保银逢煤矿销售收入必须全部进入共管账户,严禁银逢煤矿坐收坐支。四、竹海镇负责监督银逢煤矿从销售货款中提取费用(40万吨以内,每吨提取70元;40万吨以外每吨提取150元)用于煤矿维持正常运转(包含但不限于工资、电费、材料款等)、推进兼并重组相关工作、德佳公司安全监管费用;提取费用之外的销售货款用于支付当期发生的税费、之前所欠税款与税务局约定逐步偿还的部分、驾驶员当期应付运费,结余货款存入共管账户中(司法机关强制执行除外),待银逢煤矿诉讼纠纷一案判决后,依据判决进行列支。上述按吨煤提取和留存的资金按月结算,确保分类支付到位。同时,刘师银必须按时支付当月产生的工资,确保不发生新的拖欠。第二份《关于研究银逢煤矿债务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盘州府专议〔2018〕99号),主要内容为:一、银逢煤矿从2018年11月6日专题会议议定的在竹海镇开设的共管账户中按月吨煤提取100元用于按比例有序支付中煤盘江重工有限公司、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德佳公司、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驾驶员运费等五个单位或群体的本金或本息(其中,中煤盘江重工有限公司1844.88万元、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521.8万元、德佳公司1600万元、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363.87万元、驾驶员运费375.45万元),利息偿还由债权债务双方另行协商。二、银逢煤矿从2018年11月6日专题会议议定的在竹海镇开设的共管账户中按月吨煤提取40元用于按比例支付民间借贷本金,具体金额由刘师银牵头,印华文、民间借贷涉及的有关当事人配合,认真核定,确保所提资金支付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双方交易行为的性质与效力;二、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三、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本案双方交易行为的性质与效力问题
首先,本案双方交易行为的性质属于采矿权转让。理由如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履行行为,在查明全部案件事实后根据合同的实质内容来确定。银逢煤矿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刘师银作为银逢煤矿的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有权依法将银逢煤矿的全部财产转让给他人。本案双方签订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由于银逢煤矿并非公司法人,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银逢煤矿资料移交清单以及银逢煤矿的法律属性,双方转让的标的系银逢煤矿,刘师银、印华文庭审中均认可所签合同目的就是要将银逢煤矿采矿权转让过户给印华文,且所签合同文本也明确约定银逢煤矿过户变更等事宜。据此,该转让协议虽然名为股权转让,但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整体内容及实际履行来看,应认定为采矿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
其次,关于本案双方交易行为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双方的采矿权转让行为已生效。由于采矿权是特许经营权,转让采矿权应履行严格的批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需经行政审批,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按当时贵州省煤矿兼并重组政策,本案煤矿采矿权需兼并重组到具有煤矿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的企业(年总产能在两百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故转让方即刘师银不能如约将采矿权过户给印华文。为此,刘师银与印华文事后协商一致变更了原合同,共同将原本拟过户而不能过户到印华文名下的银逢煤矿采矿权,报经行政审批后变更过户到德佳公司名下完成兼并重组,印华文在德佳公司因此享有相应的权益。该行为属于以向第三人交付的方式来履行双方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采矿权交付义务。据此,刘师银与印华文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债式收购合同,合同依法已生效。
1.印华文清偿所承接银逢煤矿债务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刘师银主张印华文未按《承诺书》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履行对债权人如期偿还债务的义务,且此项违约比例高达44.04%,对刘师银构成根本违约,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当予以解除。该问题的实质为印华文代偿债务的行为究竟是构成债务转移或是债务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经查,第一,依据2013年5月12日刘师银与印华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刘师银收到该800万元后7日内,印华文负责通知刘师银的所有债权人,债权人将其债权凭据经刘师银确认后相应债务(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6日)转移给印华文,视为印华文已经向刘师银支付与债务转移金额相同的转让价款;如刘师银不予认可的借条等债权凭据,由刘师银自行负责处理,与印华文无关。”从字面含义来看,该债务系银逢煤矿的对外债务,刘师银与印华文已达成协议由印华文代刘师银履行向案外债权人的债务,印华文承担的还款数额,视为印华文已经向刘师银支付的转让价款。第二,卷内所附银逢煤矿及刘师银向案外债权人的《借条》复印件(原件由债权人保管),该部分《借条》上面载明刘师银之妻王菊珍的签字“确认到2012年8月16日止金额为XXX”,以及印华文委托代理人司泽永签字确认“此款今后由印华文支付”,签名为司泽永,并加盖银逢煤矿的公章。第三,2013年2月1日,印华文之妻包小竹出具《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投资生产经营人员向债权人承诺书》,承诺了向债权人的付款方式和计划,并注明在2014年5月1日前若不能按承诺支付,投资方自行撤离煤矿,由煤矿法人将煤矿抵押给债权人。印华文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委托书》中,表明其爱人包小竹向债权人所作上述承诺继续有效。第四,2013年7月27日,刘师银之妻王菊珍向印华文出具关于收到印华文支付的有关款项的《收条》中确认转移债务为182948962元。第五,从印华文的履行情况来看,《审核鉴定报告》中载明2012年11月至2016年5月,印华文承担的全部债务的已清偿金额为102391636元。
综上,一是从合同签订来看,印华文在与刘师银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前,其妻包小竹就单方对案外债权人作出清偿承诺并经印华文追认。之后印华文与刘师银签订协议并自愿将涉案债务转移到自身,双方所签订合同亦明确印华文负有清偿其所承接银逢煤矿债务的义务。故,刘师银已与印华文达成合意由印华文代偿银逢煤矿债务,印华文对债权人亦作出清偿承诺。二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案外债权人经印华文通知,将持有的《借条》交给王菊珍核对确认截止到2012年8月16日的借款本息数额。债权人的该行为视为债权人已同意该部分债权由印华文进行清偿。印华文事实上已按约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已清偿金额为102391636元。因此,可以认定经债权人同意,印华文的代偿行为已构成债务转移。三是刘师银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为债务加入。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刘师银提交的三份证据,由于借条、偿还清单等系复印件,印华文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该两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两份《盘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能够认定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于印华文反驳刘师银主张所提交的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周林诉被告印华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前文书材料,刘师银虽提出印华文与周林有串通之嫌,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刘师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在印华文未按约代偿债务的情况下,其实际向案外债权人履行了银逢煤矿所欠的部分债务,不能达到其所提印华文的行为系债务加入的证明目的。四是庭审中印华文对尚欠的债权人债务的剩余清偿责任并未推卸,并表示愿意继续清偿。故印华文实际承担了双方约定的代偿义务,其偿债行为已构成债务转移,如印华文未按时清偿,则其系对案外债权人而不是对刘师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其清偿所承接银逢煤矿债务过程中对案外债权人是否构成违约,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应由相应的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2.双方合同目的是否已经实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印华文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印华文对应向刘师银直接支付合同价款及补偿金已经支付完毕,同时已根据约定如数承接了该煤矿债务,并对大部分债务已经履行),刘师银则按约定已将煤矿交付印华文实际控制经营管理,且双方当事人基于合意已将交易煤矿兼并重组到印华文指定的第三人德佳公司名下。可见双方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
综上,刘师银主张解除银逢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等相关协议,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印华文在履行案涉采矿权转让的约定义务时对刘师银构成根本违约,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刘师银关于解除本案合同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刘师银主张印华文根据《审计报告书》归还在其经营期间的全部利润,以及归还银逢煤矿及其相关证件和资料的诉请,因本案合同不予解除,该项诉请的基础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印华文是否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及如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1.印华文是否应当支付煤矿转让款的利息。
刘师银主张印华文未按照2013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在同年11月5日前支付完毕煤矿转让价款,对刘师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煤矿转让款的利息为888718.61元。经查,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在2013年11月5日届满时,印华文在承接案外债权人的债务之外,印华文应另行向刘师银直接支付的款项总计为41851038元,具体包括两项:(1)因刘师银解除与刘华签订的前述转让协议,印华文按照约定应向刘师银支付解约补偿金1140万元,应在2013年8月5日前全部付清;(2)印华文应支付刘师银的煤矿转让价款总计为30451038元(合同总价2.134亿元-承接债务182948962元),应在2013年11月5日前全部付清。结合《审核鉴定报告》,查明印华文已向刘师银先后支付的转让价款分别是:①2012年10月支付1400万元(刘华支付给刘师银,视为印华文支付给刘师银的本案合同价款);②2013年5月10日支付800万元、5月17日支付20万元;8月6日、18日、25日、28日、29日先后分别支付4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10月2日支付500万元;11月26日支付500万元;③2014年8月22日支付33万元。因此,印华文总计向刘师银实际直接支付4253万元,其中,在2013年11月5日前已支付3720万元,尚欠4651038元未支付,该465万余元存在迟延支付事实。故刘师银的该项主张成立。按照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后的其余转让价款,印华文应在同年8月5日前支付50%,在同年11月5日前全部付清,且此部分价款应从同年6月5日起按3%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在每月5号以前把利息汇入刘师银指定账户上,直至款项结清为止。”本案中,刘师银提起本诉要求印华文承担违约责任,在已经认定印华文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应结合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违约金的多少。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双方交易的性质是采矿权的有偿转让,合同目的在于印华文取得银逢煤矿的采矿权,刘师银则获得相应的对价。现印华文已经全部支付完毕银逢煤矿的转让款,在刘师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刘师银的实际损失应为印华文未按时付款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酌定此项违约金按月息1.5%标准计算,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逐笔逐期计算得出印华文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煤矿转让款的利息为1055163.75元。(详见一审判决附件1印华文支付刘师银银逢煤矿转让款、损失明细及利息计算表)
2.印华文是否应当支付刘师银所保留3%股份利息。
刘师银主张印华文未按照2013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其所保留3%股份利息,对刘师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2012年8月16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股权利息共计871.2万元。经查,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刘师银拥有3%的股权,折合人民币660万元,在印华文经营期间,印华文应按3%的月利率每月5日前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刘师银。刘师银不参与银逢煤矿的分红,也不承担煤矿的亏损,在适当时候再另行协议将该3%的保留份额一并转给印华文。”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师银保留3%股权的约定,因该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该3%的股权实为3%的投资份额。共同投资应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而双方约定刘师银对该3%份额不参与分红,也不承担亏损,只按折算后金额的3%月息享受固定收益,该约定违背了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该3%投资权益,刘师银可另诉解决。
3.印华文是否应当支付刘师银工资。
刘师银主张印华文未按照2013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其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的工资33.6万元,对刘师银构成违约。经查,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第2项约定:“印华文从2012年10月8日每月支付刘师银8000元工资。”因印华文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据此,印华文应当支付刘师银的工资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的数额为33.6万元(42个月×8000元/月=33.6万元)。故刘师银的该项主张有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4.印华文是否应当承担因迟延给付1140万解约补偿金的违约金1000万元。
刘师银主张印华文未按照2013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书》约定,按期给付煤矿转让补偿损失1140万元,对刘师银构成违约,此项违约金为1000万元。对此,印华文辩称:1.其确实存在部分转让尾款履行有所迟延的事实,但认为该迟延履行不应构成违约。2.涉案采矿权转让合同于2013年12月经行政审批许可才生效,此前属于未生效合同,未生效合同不应存在承担违约责任问题。3.刘师银也没有按原协议约定将交易采矿权过户到印华文名下,也存在违约,印华文不依原协议期限付清余款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具有正当理由。4.如果认定印华文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印华文迟延履行的时间短,给刘师银造成的损失也仅是资金利息的损失,按照违约责任填平原则,原协议约定的1000万元违约金显然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判令印华文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经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2013年6月4日刘师银、印华文、刘华三方签订《终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生效,此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2013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为弥补刘师银的损失,印华文自愿补偿现金人民币1140万元给刘师银”,第三条约定:“印华文保证该款于2013年8月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的,印华文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印华文已于2013年11月26日全部付清银逢煤矿的转让价款,但1140万元煤矿补偿款未在2013年8月5日前付清,确实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况。现印华文已主动申请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结合印华文申请,一审法院将此项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息1.5%计算,印华文于2013年8月5日未付清刘师银损失1140万元,于2013年11月26日付清,按月息1.5%计算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1140万元*1.5%/30天*110天=52725元。故刘师银的该项主张有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5.印华文是否应当支付因其任一违约行为的违约金3000万元。
刘师银主张按照2013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有任何一项违约行为发生印华文应当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经查,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刘师银、印华文任意一方未按本协议的上述任一条款履行义务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仟万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印华文确实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合同违约责任主要是损失填补而非惩罚,刘师银因印华文逾期付款这一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主要是刘师银因未能按期收到煤矿转让款而向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3000万元,但印华文的违约行为并非根本违约,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而且,因本案已经支持了刘师银要求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实际上就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该资金占用费是按月息1.5%标准计算,已经远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刘师银因印华文违约导致的损失已经得到填补,故对刘师银提出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6.印华文是否应当支付因其违约给刘师银造成的律师费损失1710106元。
刘师银主张按照2013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有任何一项违约行为发生印华文应当支付其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律师费损失,刘师银与印华文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相应的损失范围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本案诉讼的发生虽有印华文逾期付款的因素,但在本案诉讼之前,印华文已付清全部银逢煤矿转让价款,故印华文存在465万余元转让尾款迟延支付的事实在整个煤矿转让总价款约2.2亿元中所占比例较小,违约时间短,违约程度轻微。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刘师银于2015年11月21日在《贵州都市报》上刊登《遗失声明》,隐瞒其此前早已据本案合同将银逢煤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移交给印华文管理使用的事实,谎称该等证照系不慎遗失,声明作废,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办理了新的银逢煤矿营业执照,启用了新的煤矿公章另行任命银逢煤矿管理人员,阻碍印华文继续经营管理银逢煤矿,刘师银此后也重新实际控制银逢煤矿并进行经营管理。因此,刘师银通过不正当手段重新控制银逢煤矿并进行经营管理也是导致本案诉讼(印华文提出反诉)的重要因素,其不诚信的行为危害了交易安全。故对刘师银提出的该项律师费损失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7.印华文是否应当支付本案审计费4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审计费是基于刘师银主张解除合同从而申请对银逢煤矿在印华文经营期间(2012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营业利润进行司法审计,是关于合同解除以后如何进行返还所进行的鉴定。如前所述,刘师银所提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解除。故该笔审计费用应由刘师银自行负担,对刘师银提出的该项审计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二)依据印华文的反诉请求,印华文是否享有银逢煤矿97%的投资者权益;刘师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如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1.印华文请求依法确认其享有银逢煤矿97%的所有者权益(或称投资者权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继承。”本案中,刘师银作为原银逢煤矿的投资人,其与印华文于2013年5月5日、5月12日所签的案涉银逢煤矿《股权转让调解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师银将银逢煤矿97%的份额转让给印华文。按照当时贵州省煤矿兼并重组政策,银逢煤矿不能变更登记过户到个人名下,需兼并重组到符合政策规定的煤矿兼并重组主体企业名下。刘师银、印华文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8月19日,德佳公司、银逢煤矿、印华文三方签订《兼并重组协议书》,约定将银逢煤矿兼并重组到德佳公司名下,印华文因此享有该煤矿兼并重组到德佳公司后的相关权益。2013年11月26日,刘师银、印华文又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特别申明:刘师银系配合印华文完成银逢煤矿的兼并重组,并非刘师银又将该煤矿转让给德佳公司,有关兼并重组的主协议由印华文与德佳公司签订,刘师银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刘师银按煤矿兼并重组政策要求代表银逢煤矿与德佳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兼煤(2013)818号)作为兼并重组备案合同,银逢煤矿的采矿权人经行政审批于2013年12月变更登记到德佳公司名下。据此,上述一系列协议系刘师银与印华文采矿权转让交易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后续协议是为履行双方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均为有效合同。故印华文基于上述一系列有效合同请求确认其享有银逢煤矿97%的投资者权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2.印华文请求判令刘师银停止侵害其行使银逢煤矿经营管理权,并判令刘师银及其委派的管理人员撤出银逢煤矿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刘师银通过不正当手段重新控制经营其业已合法转让的银逢煤矿的行为,因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印华文可另行依法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印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师银支付违约金及工资764926.75元(扣除印华文超付的部分,具体为:1055163.75 336000 52725-678962=764926.75);二、印华文享有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97%的投资者权益;三、驳回刘师银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印华文的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42457.06元,由刘师银负担1618132.06元,印华文负担243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6075.63元,减半收取528037.82元,由刘师银负担264018.91元,印华文负担264018.91元。鉴定费46万元,由刘师银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刘师银提交了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银逢煤矿根据会议纪要偿还债权债务清单,拟证明刘师银作为银逢煤矿的投资人,对银逢煤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印华文的债务加入行为未免除刘师银的责任。印华文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执行公开网查询信息中(2017)黔02执335号案件被执行人是刘师银,与本案无关;其他案件被执行人是银逢煤矿。刘师银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其拒不变更工商登记导致,其并没有承担转移给印华文及银逢煤矿的债务。2.银逢煤矿偿还债权债务清单上的债务是由银逢煤矿负责偿还的,煤矿已经转让,收益不属于刘师银。银逢煤矿同意刘师银的意见。德佳公司无意见。
印华文提交了(2019)黔0222民初507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转移给印华文的1.8亿元债务中未清偿的部分,案外债权人起诉要求印华文还款。刘师银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印华文的证明目的。银逢煤矿同意刘师银的意见。德佳公司无意见。
本院认为,刘师银提交的偿还债权债务清单中的还款来源系根据政府会议纪要从银逢煤矿共管账户中提取列支,并非由刘师银个人偿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不能达到刘师银关于印华文清偿债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印华文提交的证据能与其一审提交的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关于周林诉印华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前文书材料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银逢煤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其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另查明,刘师银原诉讼请求为:1.确认刘师银与印华文签订的《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关于老厂镇银逢煤矿股权转让调解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确认《补充协议》无效,并解除该三份协议;2.判令印华文归还银逢煤矿及其相关证件和资料;3.判令印华文支付2013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违约金3000万元,及同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补偿金1140万元及违约金1000万元;4.判令印华文按尚未支付的煤矿转让款131424770元计算利息支付给刘师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判令解除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5日利息为53621306元);5.判令印华文支付其违约给刘师银造成的律师费损失1710106元;6.印华文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案在一审法院重审时,刘师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刘师银、印华文签订的关于银逢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等相关协议;2.判决印华文根据《审计报告书》归还在其经营期间的全部利润,归还银逢煤矿及其相关证件和资料;3.判决印华文支付2013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支付的煤矿转让款的利息888718.61元,2012年8月16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股权利息共计871.2万元,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未支付的刘师银工资33.6万元及违约金3000万元;4.判决印华文支付2013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1000万元;5.判决印华文支付其违约给刘师银造成的律师费损失1710106元;6.判决印华文承担本案审计费46万元;7.判决印华文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印华文是否违约;二、刘师银与印华文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三、印华文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四、刘师银保留3%投资份额的利息应否支持;五、印华文是否享有银逢煤矿97%的投资者权益。
一、关于印华文是否违约的问题
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是刘师银将银逢煤矿的采矿权转让给印华文,印华文向刘师银支付转让款,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但因当时贵州省煤矿兼并重组政策要求煤矿采矿权需兼并重组到具有煤矿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的企业,刘师银与印华文经过协商一致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履行方式为通过兼并重组方式将银逢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到印华文指定的德佳公司名下,该采矿权转让的安排已经得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刘师银主张,印华文存在未按期向案外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支付转让款、刘师银所保留3%的投资份额利息、工资及未按《协议书》在2013年8月5日前付清1140万元补偿费等违约行为。印华文对其存在逾期支付部分转让款、未按约定支付刘师银工资的违约行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师银主张印华文的其他违约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印华文未按期向案外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是否构成对刘师银违约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印华文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承接银逢煤矿的债务为182948962元,已清偿债务102391636元。本院认为,无论印华文是否存在未按期清偿案外债权人债务的事实,均不构成对刘师银的违约。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刘师银在收到800万元现金后7天内,印华文负责通知刘师银的所有债权人,债权人将手中借条、借据、借据合同(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6日)经刘师银确认后转让给印华文,视为印华文已经向刘师银支付与债务转移金额相同的转让价款;如有刘师银不认可的借条、借据、借据合同,由刘师银自行负责处理,与印华文无关。”根据该约定,银逢煤矿的债务经刘师银、印华文、案外债权人确认转移给印华文后,印华文所承接的债务金额即视为印华文已经向刘师银支付了相同金额的转让款。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案外债权人经印华文通知,将持有的借条交给受刘师银委托的王菊珍核对,王菊珍在借条上签署“确认到2012年8月16日止金额为XXX”的字样,又交由印华文委托代理人司泽永签字确认“此款今后由印华文支付”,并加盖银逢煤矿印章。债权人将借条交由王菊珍和司泽永签字的行为表明债权人已同意债务转移给印华文承担。印华文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对尚欠的债务印华文亦表示愿意继续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可以认定印华文承接银逢煤矿的债务构成债务转移。如印华文未按时清偿案外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则系印华文与案外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对刘师银违约。刘师银主张印华文为债务加入与双方约定及履行情况不符,其所提交的银逢煤矿偿还债权债务清单中的债务系由银逢煤矿根据政府会议纪要从共管账户中提取偿还,并非由刘师银个人偿还。故刘师银关于印华文未偿还案外债权人的全部债务视为对刘师银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印华文未支付刘师银保留3%的投资份额利息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刘师银拥有3%的股权,折合人民币600万元,在印华文经营期间,印华文应按3%的月利率每月5日前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刘师银。”但同时约定,刘师银不参与银逢煤矿的分红,也不承担煤矿的亏损。本院认为,刘师银向印华文转让97%的煤矿投资份额,自己保留3%,双方即形成了共同投资关系,共同投资则应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但双方约定刘师银仅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显然与共同投资法律关系的特性不符,故印华文未向刘师银支付其保留的3%投资份额利息,不构成违约。
3.关于印华文未按《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8月5日前支付刘师银1140万元补偿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印华文在2013年8月5日前未付清1140万元补偿款,违反了《协议书》第三条“印华文保证该款于2013年8月5日前付清”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印华文主张该款已延期到2013年11月26日支付、其延期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与合同约定不符。
综上,印华文存在逾期支付部分转让款和补偿款、未按约支付刘师银工资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刘师银与印华文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第一,刘师银主张,其与印华文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因银逢煤矿的采矿权不能变更到印华文名下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当解除,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印华文已经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刘师银已将银逢煤矿交由印华文经营管理,采矿权也已变更登记到印华文指定的德佳公司名下,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刘师银以《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补充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刘师银主张,印华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任意一方未按协议条款履行义务即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或终止协议。本院认为,印华文在支付转让款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迟延付款行为,但该违约行为显著轻微,未影响双方合同目的实现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刘师银以该履约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与交易公平原则和交易安全原则相悖。
三、关于印华文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纵观《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过程,印华文确实存在逾期支付部分转让款和补偿款、未按约支付刘师银工资的违约行为,但其违约时间短、违约金额所占合同标的的比例较小,违约程度显著轻微,而《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印华文在一审中已提出了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故一审法院结合刘师银的实际损失、印华文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根据印华文应付款41851038元(含1140万元补偿款)及付款进度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后,又另行计算114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属重复计算。但鉴于印华文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律师费损失问题,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均约定了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但在本案诉讼前,印华文已付清全部转让款,在此情形下,刘师银仍提出与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的诉讼主张,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况且,在本案诉讼中,刘师银在已将银逢煤矿及煤矿证照交付印华文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又通过登报谎称证照遗失,声明作废,重新办理新的证照及公章的方式阻碍印华文继续经营管理银逢煤矿,该不诚信行为不仅激化了双方矛盾,更危害了交易安全。故一审法院对刘师银要求印华文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刘师银保留3%投资份额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如前所述,刘师银与印华文关于刘师银仅对3%投资份额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的约定,于法无据,故刘师银要求印华文支付该3%投资份额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印华文是否享有银逢煤矿97%的投资者权益的问题
刘师银主张印华文要求享有银逢煤矿97%的投资者权益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认为,银逢煤矿是刘师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刘师银作为投资人有权对银逢煤矿的财产等相关权利进行转让。刘师银将其银逢煤矿97%的“股权”转让给印华文,实际是转让银逢煤矿97%的权益,该权益转让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双方转让“股权”的目的是将银逢煤矿采矿权过户给印华文,但因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银逢煤矿采矿权的变更只能通过由具备资质的煤矿企业进行兼并重组的方式来实现,刘师银与印华文为此通过《补充协议》变更了采矿权的交付方式。德佳公司、刘师银、印华文三方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兼并重组协议书》,刘师银、德佳公司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为了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而签订,目的是实现银逢煤矿采矿权的变更登记,将采矿权过户到印华文指定的德佳公司名下。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兼并重组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具有前后意思联络的一个整体。根据《兼并重组协议书》约定,银逢煤矿兼并重组到德佳公司名下后,印华文享有该煤矿兼并重组到德佳公司的相关权益。故印华文反诉要求确认其享有银逢煤矿97%的投资者权益,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另,关于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案中,刘师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其同时要求违约金、损失赔偿等其他给付请求的,应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损失等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因此,刘师银本诉的诉讼费应以合同金额加上其请求的违约金等数额合并计算。根据刘师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刘师银应当交纳的一审诉讼费为1367034.12元,刘师银已预交1642457.06元,多出的275422.94元应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对于二审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按刘师银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其应交纳的二审诉讼费为1363209.49元,刘师银已预交1424034.12元,多出60824.63元,本院予以退还。
综上,刘师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67034.12元(刘师银已预交1642457.06元,多交纳的275422.9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由刘师银承担1346528.12元,印华文承担2050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28037.82元、鉴定费46万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209.49元,由刘师银承担,其已预交1424034.12元,多交纳的60824.63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万青
书记员邓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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