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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原市金山大厦有限公司盘锦市金山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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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民终1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金山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新城街站前社区11委8组。

法定代表人:张成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宁,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荣,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金山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山线高速公路12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成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吾诠,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白雪,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金山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光明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吾诠,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白雪,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立,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吾诠,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白雪,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亚芹,女,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吾诠,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白雪,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金沙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姝,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开原市金山大厦有限公司(简称开原金山大厦公司)、盘锦市金山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盘锦金山服务公司)、开原市金山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开原金山实业公司)、张成立、芦亚芹因与被上诉人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铁岭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1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开原市金山大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宁、魏宝荣,上诉人盘锦市金山服务有限公司、开原市金山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成立、芦亚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吾诠,被上诉人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石、刘婧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原金山大厦公司、盘锦金山服务公司、开原金山实业公司、张成立、芦亚芹上诉请求:1、撤销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2民初19号民事判决;2、依法认定用于“贷新还旧”以及“贷新还息”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3、依法认定《借款/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对铁岭银行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4、按照实际使用铁岭银行贷款的主体、实际使用借款的本金及合法利息依法改判;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对本案实际使用及还款的主体、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错误,以致判决错误。(一)用于“贷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有效错误。1、案涉借款合同是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事实、《审计报告》以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已充分证明,案涉借款合同我方并不是为经营需要借贷,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系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贷款真实目的是“贷新还旧”。故案涉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贷款合同无效,对应的担保合同亦应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铁岭银行单方操作,并非我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相关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我方在一审第二次庭审及铁岭银行诉开原金山实业公司等贷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补充证据《协议书》、《营业执照》证明事项说明中提交了2009年8月13日铁岭银行与开原金山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营业执照》以充分证明:(1)双方约定铁岭银行对开原金山实业公司贷款进行监督,对新发放的贷款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所发放贷款只能用于“金山俊景”“金山国际”“金山现代城”三个项目,不得挪用。但是铁岭银行并未将贷款用于项目开发,而是将其贷出后直接扣划以偿还另一笔借款利息。我方没有实现借款启动开发项目的合同目的。(2)协议约定铁岭银行接管开原金山实业公司财务、印章、售楼发票等,开原金山实业公司的印章直至2018年7月铁岭银行起诉以后方返还给开原金山实业公司。(3)协议第五条约定证明开原金山实业公司所有关联公司的贷款均为开原金山实业公司使用,铁岭银行不但完全知情。更是直接操控者。特别是铁岭银行还操纵用开原金山实业公司的印章,在开原金山实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假按揭的方式,由刘智、唐荣波个人按揭贷款1366万,直接用以支付开原金山实业公司另一笔的贷款利息。(4)2015年铁岭银行授意、操纵并在铁岭银行进驻开原金山实业公司代表杜宇刚的直接操作下,成立了两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作为铁岭银行与开原金山实业公司系列贷款的新增主体。这两个主体注册资金合计一千六百六十万元人民币都是由铁岭银行贷款完成验资后,随即又被铁岭银行划回。铁岭银行贷款发放、扣划、并派多人对开原金山实业公司进行监管,由铁岭银行一手操控,能够证明贷款系列合同中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开原金山实业公司。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铁岭银行单方操作,并非我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相关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二、《借款/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且导致我方因同一违约行为遭受性质相同的罚息、利息多项惩罚,违反公平原则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支持并纳入整体调整范围错误。1、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仅规定金融机构可以主张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未规定其有权在此基础上在主张违约金。《借款/贷款合同》约定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条款违反人民银行规定,不应予以支持。2、铁岭银行已针对我方的违约行为主张罚息,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不还款的惩罚,实际上具备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兼具补偿与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因此,罚息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双重惩罚。3、合同无效,关于违约条款约定自始无效。故《借款/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且导致我方因同一违约行为遭受性质相同的罚息、利息多项惩罚,违反公平原则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支持并纳入整体调整范围错误。

三、一审法院在利息、罚息、复利、其他费用的认定方面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对我方的答辩意见是否采信作出说明。(一)本案应与铁岭银行在铁岭中院起诉的另七个案件及铁岭市银州区法院的另外两起案件合并一个案件审理,整体审查确认开原金山实业公司实际使用贷款金额,并按实际使用贷款金额确定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据辽中洲专审【2019】42号《专项审计报告》,本案及铁岭银行起诉的另外七个案件(案号分别为(2018)辽12民初20-26号)共八个案件,开原金山实业公司使用额为47141.8万元[一审中,我方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主张实际使用额为32603.4万元,计算方式为:47141.8万元(审计额)-14518.4元(审计开原金山实业公司用自有资金偿还利息额)-199,919.53元(审计报告漏记利息)],其他借款合同均是用于“贷新还旧”、“贷本还息”或“变息为本”,偿还开原金山实业公司实际使用额32603.4万元贷款本金或利息,并非真实的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应为相应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及担保责任。另通过审计报告可以确定,八个案件涉及变息为本,即将前一份合同利息,转化为下一份借款合同本金,变相的隐藏真实借款合同产生的利息,导致无法正确判断整体利息是否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同时还有两起案件因管辖问题在铁岭市银州区法院审理。故本案应与铁岭银行起诉的另外九起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审理,整体审查确认开原金山实业公司实际使用贷款金额,并按实际使用贷款金额确定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二)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铁岭银行应支付的罚息及复利进行调整。一审判决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进行调整错误。1、涉案贷款合同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列在借款合同纠纷之中,应受《合同法》的约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约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应按合同法规定对铁岭银行主张的罚息及复利进行调整。一审判决对于过分超出实际损失复利、罚息、违约金予以支持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且未对我方一审主张的应当予以适当减少复利、罚息的意见做任何说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规定。2、一审判决第10页倒数第七行:我方补充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请求对利息、罚息和违约金部分进行调整,是一审法院对我方意见断章取义的理解。其一、我方《补充答辩意见》在引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后明确提出,“本系列案件中,我方实际使用的贷款仅为3.7亿元(此时尚未进行审计,系估算),也就是说,3.7亿的本金需要偿还14亿,明显不符合《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我方曾向一审法院表示,可以接受按实际使用贷款3.7亿为基数,按每年不超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但一审判决因为换了审判长和承办人,现合议庭法官并未将此情况的来龙去脉搞清楚,反而断章取义错误理解为我方请求按年24%对利息、罚息、违约金部分进行调整,这完全是强加于我方的责任认定。其二、我方提交的所有书面意见均强调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我方连在利息基础上增加50%作为罚息都不认可,“举重以明轻”,又怎么能认可按照年24%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呢?其三、我方在2019年8月提交的《综合代理意见》中明确提出,银行贷款的违约损失设定应予以适当限制,且不应比照民间借贷认定。因为如果比照民间借贷的“红线”确定银行的利息,无异于将银行的地位视同于民间借贷。但是,银行又因其社会职能享受着计收复利等等特权,其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对等。同时,银行贷款的违约追偿应优先适用罚息条款并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不得超过正常利息的百分之三十。我方目前仍然坚持这一观点。3、一审判决对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计算缺乏具体计算过程,无法确认最终数额的准确性。一审判决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数额均采用铁岭银行计算的数额,而铁岭银行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简单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为便于释法说理,裁判文书可以选择采用下列适当的表达方式:案情复杂的,采用列明裁判要点的方式;案件事实或数额计算复杂的,采用附表的方式”,而一审判决完全没有做到这一点。铁岭银行数万元的车贷、数十万元的房贷尚且能提供每月利息、罚息的具体数额,以千万计甚至以亿计的贷款居然提供不出详细的数据,一审法院也不做具体阐述,直接给出数字,判决缺乏客观依据。我方认为铁岭银行和一审法院故意混淆真实贷款数额,叠加单笔业务在正常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息、复利、罚息,以及加息、复利、罚息转本金再按照新借款的模式计算加息、复利、罚息等利转本、利滚利,将我方套入永远还不清的贷款本金利息中,背负铁岭银行沉重的金融包袱,同时铁岭银行还绑架了没有使用分文借款的我方当事人。实际上只要借上铁岭银行高利贷,实体经济必然被拖垮。4、一审法院委托审计,审计机构也出具审计报告,认定所有的贷款都是金山实业使用,且金山实业从铁岭银行实际获得贷款本金只有3.26亿元,但10年之中利滚利累计已还和需还贷款本息数额竞达50亿,而且这种高利贷被一审法院认为完全合法。仅从这一点就说明:认定合同完全有效,是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判决结果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叠加追加我方当事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判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铁岭银行答辩称:铁岭银行认为对方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对方的全部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使用主体、还款主体、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正确无误。1、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系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效力瑕疵,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由于铁岭银行与开原金山大厦公司等存在先前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双方重新签订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贷新还旧解决双方先前未偿还的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双方对先前存在借贷合同事实均无异议,本案涉及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自始合法有效。2、“借新还旧”不影响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借新还旧是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业务过程中经常采用的一种操作方式,具体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首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发生的借新还旧事实均无异议,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自始合法有效。其次,法律不禁止借新还旧。中国人民银行在1997年5月19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中明确指出:“一、‘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3、对方主张“案涉合同及担保合同是铁岭银行单方操作”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方如主张案涉合同及担保合同为铁岭银行单方操作,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一审庭审中,对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上诉状所述的2009年8月13日铁岭银行与开原金山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方亦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因此,对方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是正确的。4、本案中,借款人、担保人主体存在关联也不影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对方称,本案所涉借款人、担保人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且与铁岭银行没有真实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本案对方各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均为张成立,但在工商登记对外公示中显示均系相对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均可以独立从事为经营需要借贷、保证等民事活动,其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张成立、芦亚芹也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均可以独立从事借贷、抵押担保、保证等民事活动,其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其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综上,案涉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效力瑕疵,“借新还旧”也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均属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使用主体、还款主体、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正确。

二、案涉《借款/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定是正确的。1、案涉《借款/贷款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另依据法发【2017】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意见,“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同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合同履行与救济第50条指导意见,“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可见,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用途适用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在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借贷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亦不能以两者均具备违约金性质而认定为无效。2、案涉《借款/贷款合同》中对违约情形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真实有效,因此违约金条款有效。(以2014年借款合同为例)

《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010102130120141052001)第二部分第十条“违约”“10.1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贷,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10.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6)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一审判决已经对本案涉及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进行了调减,铁岭银行也予以认可。

对方主张应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使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不应以年利率24%作为认定各项利息、违约金的上限。对此,因案涉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担保人在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时,均能够清楚认知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以及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未引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中以本金1.95亿元的年利率24%为限,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情形。4、对方如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50、违约金过高保准即举证责任: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中庭审中,对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一审法院对案涉贷款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即其他费用的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本案涉及的贷款合同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一、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含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规定:“二、2、……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上法律法规均认可了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的合法性。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关于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2、涉案借款合同对借款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如何计算、适用利率等内容均有明确合同约定。(以2014年借款为例)

利息:《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010102130120141052001)第一部分第三条“利率、利息和费用”“3.1(1)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3.2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月利率)7.5‰”

罚息:《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010102130120141052001)第一部分第三条“利率、利息和费用”“3.3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第二部分第十条“违约”“10.3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复利:《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010102130120141052001)第二部分第十条“违约”“10.3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违约金:《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010102130120141052001)第二部分第十条“违约”“10.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6)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因此关于本案涉及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均符合合同约定。

3、一审法院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其他费用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任何错误。首先,一审庭审中铁岭银行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具体的计算方式以及准确的数额,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次,对涉案借款合同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金额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已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内容,予以降低,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铁岭银行对调整后的金额也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其他费用的认定不存在任何错误。综上所述,对方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铁岭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开原金山大厦公司依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010213012014052001)项下截止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7,702,500元、罚息219,375元、复利2,088,332.59元、违约金877,500元,小计10,887,707.59元,以及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违约金;二、判令开原金山大厦公司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01001213201500631)偿还截止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17,455,961.25元、复利6,190,839.78元,小计23,646,801.03,以及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复利;三、判令开原金山大厦公司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01001213201600513)项下借款本金1.95亿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27,379,625元、罚息5,136,625元、复利2,646,355.43元、违约金21,255,000元,小计251,417,605.43元,以及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违约金;四、判令开原金山大厦公司给付铁岭银行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公告费等费用,暂定50万元(实际给付金额以铁岭银行已给付和未付的金额为准);四、判令开原金山实业公司、盘锦金山服务公司、张成立、芦亚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开原金山大厦公司、开原金山实业公司、盘锦金山服务公司、张成立、芦亚芹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诉讼金额共计285,952,114.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铁岭银行及其前身铁岭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张成立开办的开原金山实业公司、盘锦金山服务公司、开原金山大厦公司等企业存在长期的贷款合同关系。在双方办理贷款业务时,存在贷新还旧的情况发生。就本案而言,其中涉及的部分贷款可以追溯至2004年双方发生的借款。

(1)本案所涉2014年借款。2014年5月20日,铁岭银行与开原金山大厦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010213012014052001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5亿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实际提款日起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人承诺: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公告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5月20日,开原金山实业公司、盘锦金山服务公司、张成立、芦亚芹分别与铁岭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010213012014052001-1、2、3、4),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加罚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保险金以及其他为签订或者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提前收贷之日起计算;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23日发放,但开原金山大厦公司自贷款发放日起持续拖欠利息,后于2015年5月28日偿还本笔借款本金1.95亿元,开原金山大厦公司从2014年12月21日起未能按期给付利息。2015年6月3日、12月16日、2016年6月7日、12月22日铁岭银行向开原金山实业公司、开原金山大厦公司、张成立、芦亚芹等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对利息7,921,676.92元进行催收,开原金山实业公司等明确表示继续承担相关的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本院要求,铁岭银行提供了本笔借款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计算方式。编号01010213012014052001借款合同的利息为7,702,500元【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95亿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息日起计算至还本日,即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息219,375元【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加罚部分,自贷款逾期日起计算至还本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复利2,741,785.31元【计算方法为:以不能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12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实际计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其中借款期限内复利162,246.09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产生的复利2,579,539.22元】,违约金共计877,500元【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本日,即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7日】。

(2)本案所涉2015年借款。2015年5月27日,铁岭银行与开原金山大厦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K01001213201500631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5亿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实际提款日起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027%,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人承诺: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公告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5年5月27日,开原金山实业公司、盘锦金山服务公司、张成立、芦亚芹分别与铁岭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00120150527000885、0100120150527000886、0100120150527000887、0100120150527000884的《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加罚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保险金以及其他为签订或者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提前收贷之日起计算。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28日发放至开原金山大厦公司贷款账号:01×××60(同日该笔借款被铁岭银行从该账号中扣划,作为偿还2014年5月20日贷款合同的本金),开原金山大厦公司自贷款发放日起持续拖欠利息,2016年5月26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开原金山大厦公司未能偿还本金1.95亿元。铁岭银行进行多次催收,开原金山实业公司、开原金山大厦公司、盘锦金山服务公司、张成立、芦亚芹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按照一审法院要求,铁岭银行提供了本笔借款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计算方式。编号为DK01001213201500631借款合同的利息为17455961.25元【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95亿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息日起计算至还本日,即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复利4,888,502.05元【计算方法为:以不能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暂计至2017年12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实际计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其中借款期限内复利1,073,874.84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产生的复利3,814,627.21元】。

(3)本案所涉2016年借款。2016年5月18日,铁岭银行与开原金山大厦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K01001213201600513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5亿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实际提款日起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7%,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人承诺: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公告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笔借款于2016年5月19日发放,但开原金山大厦公司自贷款发放日起持续拖欠利息。2016年5月18日,开原金山实业公司、盘锦金山服务公司、张成立、芦亚芹分别与铁岭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00120160518000789、0100120160518000790、0100120160518000791、0100120160518000788),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加罚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保险金以及其他为签订或者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提前收贷之日起计算;该笔借款于2016年5月19日发放,但开原金山大厦公司自贷款发放日起持续拖欠利息。2016年9月30日铁岭银行向开原金山大厦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对利息31,268,263.17元进行了催收,开原金山实业公司等明确表示继续承担相关的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一审法院要求,铁岭银行提供了本笔借款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计算方式。编号DK01001213201600513借款合同的利息为27,379,625元【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息日起计算至还本日,即从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息5,136,625元【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加罚部分,自贷款逾期日起计算至还本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实际计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复利共计2,384,299.39元【计算方法为:以不能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5月19日起暂计至2017年12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实际计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其中借款期限内复利1,032,468.11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产生的复利1,351,831.28元】,违约金共计21,255,000元【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本日,即2017年5月17日暂计至2017年12月20日】。经开原金山实业公司申请,我院委托辽宁中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铁岭银行自2004年至2016年对开原金山实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和关联人等主体所有借款(包括铁岭银行为委托人的信托借款)用于“借新还旧”、“贷本还息”、“变息为本”及支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具体数额情况进行审计,事务所出具辽中洲专审(2019)42号专项审计报告并对双方意见书面答复,审计结果主要内容为一审法院审理的八个案件2004年至2016年累计贷款“借新还旧”发生额为447405万元、新增借款84435万元、“借本还息”即变息为本金额为32793.2万元,累计支付利息47331.591953万元,未发现支付罚息、违约金;本案所涉借款2004年10月至2016年5月总借款金额192,800万元、借新还旧170,000万元、新增借款22800万元;其中新增借款用于偿还利息4618.2万元、开原金山实业公司使用18181.8万元,以及各单位付息情况,本案所涉全部合同贷款利率为一年期8.7%、9%、9.027%。

铁岭银行为实现其权利,与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负责本案法律事务。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3月13日为铁岭银行开具了10万元《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No.03969286)。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效力问题;二是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是否存在过高需要调整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1、借款人、担保人主体存在关联是否影响借款合同效力。开原金山大厦公司等提出本案所涉借款人、担保人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且与铁岭银行没有真实借款关系,实际是为开原金山实业公司担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经查,本案所列各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均为张成立,但在工商登记对外公示中显示各公司系相对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均可以独立从事为经营需要借贷、保证等民事活动,其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本案各公司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一审法院对上述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2、铁岭银行与开原金山实业公司等多次通过贷新还旧、贷本还息方式进行贷款是否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合同无效。开原金山大厦公司等提出铁岭银行在办理金山实业公司贷款业务时,存在违反《贷款通则》、《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通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违规办理贷款行为,且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的规定,属于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管理规定,贷款合同属于无效,因贷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一节。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由于铁岭银行与开原金山大厦公司等存在先前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双方在2016年5月18日重新签订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贷新还旧解决双方先前未偿还的借款,系真实借贷意思表示且借贷双方对先前存在借贷合同事实均无异议,后铁岭银行将本案涉及的借款划入开原金山大厦公司账户,并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本案涉及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自始合法有效。开原金山大厦公司等提出铁岭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贷款业务,铁岭银行注册资本20亿元,对开原金山实业公司贷款已经超过2亿元,超过了规定的10%,因此属于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一节。根据相关金融学关于银行资本的解释,银行资本是指商业银行自身拥有的或者能控制、支配、使用的资金,是银行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注入的资金。由两部分构成,一是股东投资设立银行的自有资本,二是吸收存款的借入资本。其中借入资本为银行资本的主要部分。开原金山实业公司仅强调铁岭银行的注册资本,但却未注意到铁岭银行的借入资本数额。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主要规定了商业银行在进行贷款业务时应遵守的关于负债比例管理规定,是体现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的审慎监管,商业银行应根据该规定对自身的负债比例进行内部控制,以实现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明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开原金山大厦公司等提出的借款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3、铁岭银行是否存在利用其强势地位,胁迫开原金山实业公司等签订贷款合同导致借款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强行划走贷款故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开原金山大厦公司等提出铁岭银行在办理与其的贷款业务中,利用强势地位,胁迫开原金山实业公司不得不与铁岭银行签订高息贷款合同一节。经查,铁岭银行及其前身铁岭市城市信用社与张成立开办的多家企业进行过长期的贷款业务,最早发生的贷款甚至可以追溯到1996年,双方建立了比较牢固的信贷关系,且开原金山大厦公司等作为适格的法人企业主体、完全民事行为人在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签字,理应明知该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应当承担对铁岭银行存在胁迫行为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开原金山大厦公司等主张铁岭银行利用强势地位胁迫开原金山大厦公司签订高息贷款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开原金山大厦公司等提出铁岭银行没有履行其前身铁岭市城市信用社与盘锦金山公司的《协议书》,强行划走贷款造成开原金山实业公司资金出现严重问题,严重影响了开原金山实业公司的经营,导致开原金山实业公司不停地向铁岭银行贷款,铁岭银行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所涵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开原金山大厦公司、盘锦金山服务公司、开原金山实业公司、张成立、芦亚芹亦未提出反诉,对开原金山大厦公司等被告提出的此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涉及的贷款合同利息、罚息、复利的问题,即铁岭银行提供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费用是否存在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规定:一、人民币各项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三、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铁岭银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9.3条“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包含1.95亿元本金和相关的利息、罚息、复利,在计算复利时并未参照罚息利率计算以逾期利息为基数产生的复利,该复利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铁岭银行提交的案涉贷款合同利息、罚息、复利均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确认。

2、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他费用是否存在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按照一审法院要求,铁岭银行就本案涉及的利息、罚息、复利分别进行了计算,其中0101021301201405200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产生的合同期间利息及复利为7,425,996.09元,年利率9.2%;合同到期后产生的逾期利息438,750元、逾期罚息219,375元、复利24,515.16元、违约金877,500元,共计1,560,140.16元,贷款逾期后至还本日的损失费用年利率32.00%,贷款还本后借款期限内利息产生的复利3,555,024.06元,利率0.50%。(复利暂计至2017年12月20日)。DK0100121320150063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产生的合同欠息日至还本日利息及复利为18,529,836.09元,年利率9.58%;合同到期后产生的复利3,814,627.21元,年利率1.21%。(逾期暂计至2017年12月20日)。DK0100121320160051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产生的合同期间利息及复利为18,138,843.1元,年利率9.23%;合同到期后产生的逾期利息10,273,250元、逾期罚息5,136,625元、复利1,351,831.28元、违约金21,255,000元,共计38,016,706.28元,年利率32.19%。

铁岭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在市场经济中应以利用资金服务实体经济为其价值本源,应促进资金在企业、产业中良性流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二、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因此本案涉及的在合同逾期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他费用等综合年利率不应超过24%,开原金山大厦公司等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编号01010213012014052001、DK01001213201600513借款合同利息、罚息、复利、其他费用过高,应予调整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DK0100121320150063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年利率未超过24%,一审法院不予调整。铁岭银行为实现DK0100121320150063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债权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属于上述规定“其他费用”范围,鉴于铁岭银行已经发生的律师费综合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后年利率并未突破24%,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铁岭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铁岭银行提出的利息、罚息、复利及

其他费用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开原市金山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010213012014052001)的款项,其中合同期间产生的利息、复利为7,425,996.09元;合同期满后产生的损失费用按照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为1,17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复利2,555,024.06元(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12月20日)以及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产生的复利;

二、开原市金山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K01001213201500631)的款项,其中合同期间产生的利息、复利为18,529,836.09元;合同期满后产生的损失费用为3,814,627.21元(截止2017年12月20日);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产生的复利;

三、开原市金山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K01001213201600513)的款项,其中本金1.95亿元;合同期限内利息及复利为18,138,843.1元;合同期满后产生的损失费用28,340,000元(按照本金1.95亿元、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17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止);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产生的损失费用(按照本金1.95亿元、年利率24%计算,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

四、开原市金山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

五、开原市金山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盘锦市金山服务有限公司、张成立、芦亚芹对本判决上述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1,560.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开原市金山大厦有限公司、开原市金山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市金山服务有限公司、张成立、芦亚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铁岭银行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新证据为:(2020)辽12民终695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拟证明:该判决是金山系列案件之一,在审理过程中无论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还是对方的答辩,以及上诉的事实与理由,除了数额和主体有差异外,均相同。那么该生效判决对提出的合同无效违约金等一系列问题均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法院应当作为裁判的参考。铁岭银行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同时证明关于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相关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得到法律支持。盘锦金山服务公司、开原金山大厦公司、开原金山实业公司、张成立、芦亚芹质证意见:该份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并不属于证据,该判决的内容我方也不予认可,已经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另外与该案件相似的另一案件,铁岭中院已经中止审理,其理由就是要等待本案的最终判决。所以我方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们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1日,材料已交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铁岭银行提出的证明事项或者不足以证明铁岭银行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份生效民事判决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只能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铁岭银行确与张成立开办的开原金山实业公司、开原金山大厦公司、盘锦金山服务公司等数个金山企业或个人存在长期的借贷合作关系。本院受理的金山企业系列相关案件贷款人均为铁岭银行,借款人与保证人虽有所不同,但均为金山企业的关联公司或个人。多数案件都涉2—3份借款合同,并且是以最后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偿还以前借款合同本金,也有偿还以前借款合同的尚欠部分利息。铁岭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多为索要前面借款合同所欠利息,以及最后借款合同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贷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应否认定为无效合同;二、案涉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因违法而属于无效;三、一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他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一、关于案涉贷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应否认定为无效合同的问题。案涉系列金融借款全部涉及贷新还旧,但是在2004年至2013年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本金及利息多数已偿还完毕,即便尚有部分利息未还,双方亦无争议。金山企业各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颁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金融机构不得采用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向借款收取利息”之规定,应当认定案涉贷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在1990年颁布的这份暂行管理规定作出此项规定,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在此后1997年5月19日对浙江省分行所作《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又作出了新答复意见:“一、‘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该复函显示中国人民银行此时已经认为借款人与同一银行签订的贷新还旧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属于合法有效。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正式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未再记载“金融机构不得采用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向借款收取利息”之规定,并在最后条款载明“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实行。此前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皆以本规定为准”。在本案贷新还旧数次合同更迭中,各借款人都用新借款偿还了本金,但在多数借款合同中也都主动地或多或少偿还了部分利息。多年来,贷新还旧已成银行业常见做法,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7条已载明“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原债务因归还而消灭,新借款合同订立并履行,双方又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会产生新利息,这部分利息依法依约均应当受到保护。由于无论是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规定还是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在金融借款贷新还旧中不允许用后面借款偿还前面借款所欠利息,所以本案虽然有用后面借款偿还前面借款所欠部分利息的事实,但无据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因此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于法有据。上诉人提出借款合同因存在贷新还旧事实而应当认定全部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在双方长期系列贷新还旧中,所有用后面借款偿还前面借款所欠利息的,在最后一份借款的本金中都不应依照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按24%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由于依法不能认定凡是贷新还息均违法无效,银行用新的借款收取前面借款合同所欠利息亦属正常实现合法债权,银行与借款人签订新借款合同贷新款给借款人即使部分用于还旧息,亦不阻却新借款合同的有效成立,故不应对新借款哪些用于还本哪些用于还息再加以区分,进而要求不按新借款合同有效约定的借款金额对于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约定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对其自行核算的本案还息金额按24%减去案涉合同约定的基础利率为标准计取还款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不予支持。在上诉人提出的案涉贷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系铁岭银行单方操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因违法而属于无效的问题。首先,本案借贷双方在案涉借款合同第9.2条第(6)项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该约定应为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在其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人民币贷款管理规定中,虽然规定金融机构贷款一般应收取利息、复利、罚息,但并未作出过明令禁止收取违约金之规定。既如此,金融机构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某些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处罚条款,就不宜认定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强制性管理规定而无效。再次,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金融机构对外贷款中不得约定违约金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罚息,就不能约定违约金的强制性规定。故此,如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或以违约金与罚息均具备违约处罚性质而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因约定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违法而无效,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针对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与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比率合计已达到年率30%以上,比率过高的问题,在判决中已严格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款:“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之规定,将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合计年费率,调整降至该《意见》规定的24%,完全符合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规定。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对于银行贷款的管理,总的趋势是逐步放开金融市场利率,开始将利率市场化,取消上限限制。上诉人提出案涉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为违法而无效,以及一审不应按该《意见》规定的24%判令其给付合同期满后的损失费用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金山企业各上诉人提出依据一审法院所作《专项审计报告》,其在本院的全部相关上诉案件及由一审法院审理的各相关案件,应当合并为一件案件进行审理,审查确认其实际使用的贷款金额,并按照实际用款金额判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从一审卷《专项审计报告》及系列案件关联图表可见,金山企业现今在本院的8件系列借款纠纷上诉案件,虽然从2004年开始持续至今,但在2014年前的借款本息已基本还清,并未产生诉讼纠纷。现在所产生的系列借款纠纷诉讼,均发生于2014年至2016年间,系双方在借贷合作后期签订的两、三份借款合同,多数为同一借款人用最后一份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在前一、二份借款合同期满前后偿还了前面借款的本金和部分利息,欠下前面借款的部分利息和最后一份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这8件案件所涉合同的借款、还款,均存在相对的系统性和独立性,并非混同在一起不可分,一审法院将这8件案件分别单独立案与审判,符合人民法院的立案与审判的规律要求,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上诉人要求将金山企业向铁岭银行的全部借款诉讼合并为一件案件进行审理,违背起诉人独立自主的诉讼意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要求只按《专项审计报告》确认的金山企业及个人十几年来实际使用铁岭银行的借款金额,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开原金山实业公司负责还本付息,其他主体不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因金山企业及个人与铁岭银行签订及履行的每一份借款合同都在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利率、罚息、复利等方面存在某种程度不同,均需要借贷双方单独履行,独立结算。即使同一借款人用后面的借款人偿还了前面借款的本金及部分利息,亦不能将前后所有借款合同合并到一件案件中,只以实际使用的借款金额为向银行还款的本金和以此为基数向银行支付利息,那样将无法确定合同利率,也无法确定合同履行时间和逾期罚息、复利。另外,即使所借款项多数被开原金山实业公司所使用,亦属金山企业内部资金流转问题,每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在借款合同中均已清晰列明,明确约定。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认定以系列多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开原金山实业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借款人,既违背每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贷双方主体相对性,也缺乏法律依据。金山企业各上诉人提出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山企业上诉人还对一审判决认定各案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数额提出异议,但只提出了自己主张的金额,未提交相关具体计算过程和计算依据,未能充分有效地证明一审判决认定金额错在何处,所提出的相关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开原市金山大厦有限公司、盘锦市金山服务有限公司、开原市金山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成立、芦亚芹所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560.57元,由开原市金山大厦有限公司、盘锦市金山服务有限公司、开原市金山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成立、芦亚芹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锋

审判员  薛宁

审判员  陈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军

书记员李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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