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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果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马头镇民生路平果中心大市场·名门天下农贸市场一层NM01号。
法定代表人:林江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华,广西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前海财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海湾一路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军,北京天驰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杰,北京天驰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82号融都国际大厦2701。
法定代表人:薛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薛由钊,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被告:何灵丰,女,1968年3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被告:林江汕,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第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星光大道7-1号南宁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一楼铺面。
负责人:陈仁海,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该支行员工。
上诉人平果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果恒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融前海财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前海公司)、原审被告福州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伟峰公司)、薛由钊、何灵丰、林江汕及原审第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桂民初3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果恒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明,华融前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军、吴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福州伟峰公司、薛由钊、何灵丰、林江汕及原审第三人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平果恒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承担该项判决一、二审应承担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关于华融前海公司提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方面认定事实不清,该费用不应由平果恒峰公司承担。(一)经华融前海公司委托第三方对上诉人资产评估,平果恒峰公司资产价值超过2亿元,远远超出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并且该资产己经办理抵押登记,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华融前海公司又提出财产保全,己经没有法律意义,华融前海公司应对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责任,与平果恒峰公司无关。(二)当前财产保全保险市场行业业务监管不规范,收费标准不统一,普遍存在集团内部、人员之间暗箱操作,套取保费现象,且该保费远远超出市场价格。
华融前海公司答辩称:(一)虽然华融前海公司对平果恒峰公司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若未采取保全措施,一旦平果恒峰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保全措施,华融前海公司则丧失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增加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及成本,最终影响到抵押物的顺利实现。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平果恒峰公司资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系为了防止华融前海公司的损失近一步扩大,因此支付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其在追索债权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二)华融前海公司所支付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有充分的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出具的保单保函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相应票据,均提交法院,该费用均是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缴费通知单缴纳,不存在套取保费以及保费远超市场价格的情况。华融前海公司请求驳回平果恒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平果恒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融前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果恒峰公司立即向华融前海公司清偿编号为北部湾银行委贷字HT033015071300275号(金额6000万元),HT033015092100429号(金额1000万元),HT033015111100515号(金额3000万元),HT033016082400566号(金额4000万元)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未清偿本金1亿元人民币及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平果恒峰公司、福州伟峰公司、薛由钊、何灵丰、林江汕(以下简称五被告)清偿完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日止全部应付而未付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共计1928513.85元,2018年6月1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期间的罚息、复息计算方式同上。(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起算,计至贷款展期到期日2018年5月12日合计为1240229.25元;罚息自贷款展期到期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止为679741.03元;复息自贷款展期到期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为8543.57元);2.担保人福州伟峰公司、薛由钊、何灵丰、林江汕对平果恒峰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华融前海公司对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32115000088号、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32116000065号、DB032115000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对平国用(2008)第123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中尚未销售的住宅、商住楼以及办妥房产证的2915.3平方米农贸市场享有优先受偿权和处分权(详见抵押物清单);4.确认华融前海公司对福州伟峰公司出质的平果恒峰公司100%股权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华融前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以上各项合计101928513.85元。庭审中,华融前海公司自认目前并未产生评估费,故撤回诉请第五项中关于评估费的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3月27日,福州伟峰公司为开发位于百色市平果县“平果中心大市场·名门天下”项目,100%出资设立平果恒峰公司。
2015年7月13日,华融前海公司与平果恒峰公司、福州伟峰公司、薛由钊、林江汕签订《关于“平果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编号为HRCF20150703平果恒峰ZQ),协议约定:华融前海公司通过商业银行向平果恒峰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用于平果恒峰公司“平果中心大市场·名门天下”项目后续建设、农贸市场更新改造、功能完善以及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借款等,平果恒峰公司以其前述项目占用范围内的平国用(2008)第1231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中尚未销售的住宅、商住楼、农贸市场提供抵押担保,福州伟峰公司、薛由钊、林江汕为第三人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亿元,委托贷款期限为30个月,自委贷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算;委托贷款年利率为9.686%,每个自然季3、6、9、12月的20日为本金偿还日和结息日,计息方法为资金占用时间满一个月的,按年利率换算成月利率计算,不足一月的,按年利率及实际天数折算成日利率计算;华融前海公司为平果恒峰公司提供顾问服务,平果恒峰公司应支付财务顾问费800万元,具体内容见双方另行签署的《财务顾问协议》;委托贷款分两期且满足相应条件时发放,第一期6000万元,第二期为8000万元;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其权益的,违约方还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协议项下的“项目合同”是指本协议各方或其他方基于本协议或针对本协议项下的交易就相关事项签署的全部合同、协议或承诺书等法律文件。2015年7月13日,华融前海公司与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编号为北部湾银行委托字第150703001号),约定华融前海公司委托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向平果恒峰公司发放上述委托贷款。同日,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与平果恒峰公司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委贷字HT033015071300275号(金额6000万元)、北部湾银行委贷字HT033015071300277号(金额8000万元)《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此后,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又与平果恒峰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8月26日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委贷字HT033015092100429号(金额1000万元)、北部湾银行委贷字HT033015111100515号(金额3000万元)、北部湾银行委贷字HT033016082400566号(金额4000万元)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将前述北部湾银行委贷字HT033015071300277号(金额8000万元)《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进行拆分,双方认可实际履行的是委托贷款金额为6000万元、1000万元、3000万元和4000万元对应的四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2015年7月13日,平果恒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北部湾银行委贷字HT033015071300275号)约定:1.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个月,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若借款起始日和到期日与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和到期日为准。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9.68625%,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还款顺序: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先息后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日仍未收回的借款、利息逾期超过90日仍未收回的借款,借款人的还款在偿还前述费用后应按先本后息的原则偿还。4.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质押、保证,对应的担保合同分别为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32115000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北部湾银行质字DB032115000070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北部湾银行高保字DB032115000071号、DB032115000072号、DB032115000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此后,华融前海公司、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平果恒峰公司又签订《委托贷款补充协议》,增加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3211500008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前述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合同。
2015年9月22日,平果恒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北部湾银行委贷字HT033015092100429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期30个月,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若借款起始日和到期日与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和到期日为准;其他关于借款利率、罚息、复利以及还款方式、顺序,担保方式等的约定与HT033015071300275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致。
2015年11月11日,平果恒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北部湾银行委贷字HT033015092100515号),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7.68645%,借款期限为30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若借款起始日和到期日与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和到期日为准;对应的担保合同为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32115000069号、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3211500008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北部湾银行质字DB032115000070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北部湾银行高保字DB032115000071号、DB032115000072号、DB032115000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他关于罚息、复利以及还款方式、顺序等的约定与HT033015071300275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致。
2016年8月26日,平果恒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北部湾银行委贷字HT033016082400566号),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借期为20个月,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若借款起始日和到期日与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年7.686%,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应的担保合同增加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321160000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与平果恒峰公司分别在2015年7月13日、2015年9月22日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32115000069号、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3211500008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平果恒峰公司就上述期间内签订的借款合同在1.4亿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以其名下平国用(2008)第1231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中尚未销售的住宅、商住楼、农贸市场物业抵押给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抵押人与前述该种担保的提供者同时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7月13日、2015年11月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在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平土他项(2015)第298号、平房建平果县字第××号。2016年8月26日,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与平果恒峰公司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321160000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平果恒峰公司就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在6000万元最高借款额度内以其“平果中心大市场·名门天下”项目地上在建工程中尚未销售的19处农贸市场物业抵押给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同上。2016年9月18日双方就抵押的19处农贸市场物业在平果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抵押登记,权证号为桂(2016)平果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181号。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一旦抵押人出现未能清偿到期(含提前到期)债务或履约能力出现风险的,第三人有权实现抵押权。
2015年7月13日,福州伟峰公司与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质字DB032115000070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就平果恒峰公司与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在1.4亿元最高借款额度内以其持有平果恒峰公司100%股权设立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抵押人与前述该种担保的提供者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出质人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质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质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在平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2015年7月13日,福州伟峰公司、薛由钊、林江汕还与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保字DB032115000071号、北部湾银行高保字DB032115000072号、北部湾银行高保字DB032115000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福州伟峰公司、薛由钊、林江汕作为保证人各自在1.4亿元最高借款额度内对平果恒峰公司应承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如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薛由钊的妻子何灵丰出具《声明》,同意薛由钊以本人及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为平果恒峰公司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华融前海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12日、2016年9月21日按合同约定分四次向平果恒峰公司发放了委托贷款6000万元、1000万元、3000万元和4000万元,共计1.4亿元。
平果恒峰公司提取委托贷款1.4亿元后,因资金紧张,该公司向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申请变更还款时间,双方在2017年12月20日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二》(编号为JN20171220001号),约定将委托贷款金额为6000万元、1000万元、3000万元和4000万元对应的四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还款时间统一变更至2018年5月12日。因平果恒峰公司与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就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为确保债权人的保证期间,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与平果恒峰公司、福州伟峰公司、薛由钊、林江汕在当日签订编号为北部湾展字JN20171220001号《委托借款展期协议书》、北部湾展字JN20171220002号《委托借款展期协议书》,确认担保人福州伟峰公司、薛由钊、林江汕对展期后的借款提供保证的延续,其他按原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
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华融前海公司先后十次按季度向平果恒峰公司发送《付息还本通知书》。2017年12月2日,平果恒峰公司最后一次签字盖章收到通知书,同时在回执中确认应在2017年12月20日支付2017年第四季度利息2198558.58元,本金37300000元;若按时支付本次还本付息后本金余额为63850000元。
2018年5月14日,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向华融前海公司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告知根据编号为JN20171220001《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二》的约定,至2018年5月12日,编号为北部湾银行委贷字HT033015092100429号、HT033015111100515号、HT033016082400566号、HT033015071300277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北部湾展字JN20171220001号、JN20171220002号《委托借款展期协议书》项下委托贷款本金已经到期,截至2018年5月14日,借款人平果恒峰公司尚未偿还的本金为1亿元,利息(含罚息)1312680.26元。华融前海公司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并对通知内容无异议。华融前海公司委托北京天驰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21日向平果恒峰公司、福州伟峰公司以及薛由钊、林江汕发出《律师函》,函告截至该函发出之日,案涉委托贷款项目债权本金余额为1亿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数额为1893983.02元。
2018年7月16日,华融前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伟强变更为蒋政。
另查明,华融前海公司与平果恒峰公司在2015年5月4日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由华融前海公司向平果恒峰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服务期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平果恒峰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财务顾问服务终止且不超过2015年7月31日;财务顾问费用为800万元,平果恒峰公司应于《确认书》盖章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指定账户。2015年7月6日,平果恒峰公司向华融前海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华融前海公司已经按约定完成财务顾问服务,为平果恒峰公司提供了融资咨询、融资策划、融资交易结构设计等服务,本次财务顾问服务终止;同时承诺在本《确认书》签署之日起5日内向华融前海公司支付服务费800万元。
综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将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平果恒峰公司应向华融前海公司偿还的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2.华融前海公司是否对福州伟峰公司持有的平果恒峰公司100%股权享有质权;3.华融前海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的费用问题;4.福州伟峰公司、薛由钊、何灵丰、林江汕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平果恒峰公司应向华融前海公司偿还的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
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平果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贷款”项目合作协议》、《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委托贷款补充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二》、《委托借款展期协议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华融前海公司委托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与五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二》、《委托借款展期协议书》所设立的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应直接约束本案原被告,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在庭审中亦明确案涉委托贷款的实际债权人是华融前海公司,现因平果恒峰公司在借款展期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华融前海公司有权就前述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担保责任主张其权利。
关于案涉借款尚欠本金的问题。平果恒峰公司主张其与华融前海公司从未就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形成合意,华融前海公司亦从未向其提供任何财务顾问服务,案涉第一笔6000万元贷款中的800万元在发放贷款的第六天即2015年7月23日即转给华融前海公司,属于华融前海公司收取的砍头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该800万相当于变相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800万元不应认定为本金,故其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9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华融前海公司与平果恒峰公司在2015年5月4日案涉借款发生前已经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协议就服务内容以及服务费用为800万元进行约定;平果恒峰公司此后在2015年7月6日又出具《确认书》,认可华融前海公司已经按约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并承诺从确认之日起5日内支付800万元服务费。平果恒峰公司一方面认可《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和《确认书》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对800万元属于砍头息的主张又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平果恒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尚欠本金数额应扣除800万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平果恒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亿元,分别为:北部湾银行委贷字HT033015071300275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6000万元)项下借款尚欠本金4000万元,北部湾银行委贷字HT033015092100429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1000万元)项下借款尚欠本金500万元、北部湾银行委贷字HT033015111100515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金额3000万元)项下借款尚欠本金2000万元、北部湾银行委贷字HT033016082400566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金额4000万元)项下借款尚欠本金3500万元。
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以及华融前海公司对利息的计算方法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平果恒峰公司对于华融前海公司出具的《利息计算表》中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利率和计算方式亦予认可,且双方确认2018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借款利息分为三部分,分别为:
1.借款到期前应支付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至2018年5月12日共52天,以四笔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计息,即(40000000元×9.68625% 5000000元×9.68625% 20000000元×7.68645% 35000000元×7.686%)×52天=1240229.25元。
2.借款逾期后按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自2018年5月13日起计至清偿本息为止,以四笔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4000万元和500万元本金对应的罚息利率为14.529375%,2000万元本金对应的罚息利率为11.529675%,3500万元本金对应的罚息利率为11.529%)分别计息。
3.对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2018年5月13日起计至清偿本息为止,以四笔借款借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4000万元、500万元、2000万元和3500万元对应借期内未支付利息分别为559650.00元、69956.25元、222053.00元和38857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4000万元和500万元本金对应的罚息利率为14.529375%,2000万元本金对应的罚息利率为11.529675%,3500万元本金对应的罚息利率为11.529%)分别计收复利。(利息计算表见一审判决附件4,以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为例)
二、案涉借款合同担保责任的认定及范围问题
前已述及,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二》、《委托借款展期协议书》所设立的合同关系直接约束华融前海公司与本案五被告,且上述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动产抵押以及股权质押均办理登记,故就案涉借款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物权以及人的担保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中,担保合同中除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321160000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6000万最高借款额度,其余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最高额均为1.4亿元借款额度,因此,上述最高额担保限额只针对本金,但担保范围根据合同约定还应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该约定具体、明确;案涉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华融前海公司对于五被告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享有同等的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案涉借款担保责任认定如下:
(一)抵押权
本案借款合同项下设立的抵押权,均由主债务人平果恒峰公司自己作为抵押人,其在庭审中对华融前海公司享有抵押权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华融前海公司享有的抵押权确认如下:
1.华融前海公司对平果恒峰公司名下抵押登记证编号为平房建平果县字第××号在建工程、平国用(2008)第1231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亿元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华融前海公司对不动产登记证号为桂(2016)平果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181号项下平果恒峰公司所有的“平果中心大市场·名门天下”项目地上在建工程中尚未销售的19处农贸市场物业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00万元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权利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使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福州伟峰公司与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在2015年7月13日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质字DB032115000070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就平果恒峰公司与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在1.4亿元最高借款额度内以其持有平果恒峰公司100%股权设立最高额质押担保,并于2015年7月15日在平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故华融前海公司依法对福州伟峰公司出质的平果恒峰公司100%股权在1.4亿元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福州伟峰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平果恒峰公司追偿。
(三)保证
关于本案福州伟峰公司、薛由钊、何灵丰、林江汕的保证责任问题。因福州伟峰公司、薛由钊、林江汕分别与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福州伟峰公司、薛由钊、林江汕应在1.4亿元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与平果恒峰公司就案涉债务向华融前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平果恒峰公司追偿。
何灵丰以其与薛由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灵丰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平果恒峰公司追偿。
三、华融前海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的费用问题
华融前海公司诉请主张实现债权支出相关的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受理费551443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这两项费用均属于诉讼费用范围,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关于案件受理费由华融前海公司预交以及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可华融前海公司已经预交本案一审受理费551443元和保全费5000元,至于具体应由被告负担的数额,一审法院将在判决的受理费负担部分予以明确。
2.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79504.24元。该保险费确系华融前海公司在追索债权过程中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并且已经提交相应保单和付款发票,一审法院对上述79504.24元费用予以支持。
3.律师费。本案中,根据《关于“平果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其权益的,违约方还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审法院认为,合理的律师费用为债务人因不履行义务而导致债权人的损失,如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实际支付的情形下,为违约责任承担的形式之一,债务人应予以承担,华融前海公司亦据此主张五被告应承担一审律师费35万元。然华融前海公司未能提交任何如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能证实其存在律师服务费约定或实际支付的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华融前海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故平果恒峰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华融前海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华融前海公司主张的公告费,亦未见其提交相应实际支出的凭证,故一审法院对其公告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各方在案涉抵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已经就担保的范围进行明确,华融前海公司要求福州伟峰公司、薛由钊、何灵丰、林江汕连带承担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平果恒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融前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借期内利息1240229.25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至2018年5月12日共52天,以四笔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计算);罚息自2018年5月13日起计至清偿本息为止,以四笔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分别计算(4000万元和500万元本金对应的罚息利率为14.529375%,2000万元本金对应的罚息利率为11.529675%,3500万元本金对应的罚息利率为11.529%);复利自2018年5月13日起计至清偿本息为止,以四笔借款借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分别计算(4000万元、500万元、2000万元和3500万元对应借期内未支付利息分别为559650.00元、69956.25元、222053.00元和388570.00元);
二、平果恒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融前海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9504.24元;
三、华融前海公司对平果恒峰公司名下抵押登记证编号为平房建平果县字第××号在建工程、平国用(2008)第1231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亿元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华融前海公司对不动产登记证号为桂(2016)平果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181号项下平果恒峰公司所有的平果中心大市场·名门天下项目地上在建工程中尚未销售的19处农贸市场物业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00万元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华融前海公司依法对福州伟峰公司出质的平果恒峰公司100%股权在1.4亿元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福州伟峰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平果恒峰公司追偿;
五、福州伟峰公司、薛由钊、林江汕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华融前海公司对平果恒峰公司的债权在1.4亿元最高本金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州伟峰公司、薛由钊、林江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平果恒峰公司追偿;
六、何灵丰以其与薛由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1.4亿元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与薛由钊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灵丰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平果恒峰公司追偿;
七、驳回华融前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4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平果恒峰公司、福州伟峰公司、薛由钊、何灵丰、林江汕共同负担(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平果恒峰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9504.24元是否正确。
平果恒峰公司与华融前海公司签订的《关于“平果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其权益的,违约方还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平果恒峰公司违约,华融前海公司以诉讼方式追索债权,有权要求平果恒峰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华融前海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已经提交相应保单和付款发票,证明该保险费用实际发生。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平果恒峰公司应向华融前海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9504.24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平果恒峰公司上诉称其资产己经办理抵押登记,华融前海公司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又提出财产保全没有法律意义,华融前海公司应对扩大的部分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以保障胜诉方的权益能够得以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6条的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即使华融前海公司对保全标的享有抵押权,为防止相关财产被其他当事人申请保全而影响后续执行,其亦有权申请财产保全。平果恒峰公司关于华融前海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扩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平果恒峰公司还主张案涉保费远超市场价格,但未说明具体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平果恒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果恒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7.6元,由平果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高晓丹
书记员陈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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