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宁波天海它山实业有限公司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海它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光溪西路55号。

管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童全康,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一路6号1-1、2-1、3-1、4-1。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浩,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海基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浩铭财富广场B座5H。

法定代表人:胡大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成都天之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天海路98号1栋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胡大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庞易民,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阳,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大林,男,194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王雨桃,女,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春,浙江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天海它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天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海基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天海公司)、成都天之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天之海公司)、庞易民、胡大林、王雨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波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炜,被上诉人新华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屈浩,原审被告庞易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阳,原审被告王雨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深圳天海公司、成都天之海公司、胡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天海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宁波天海公司支付信托报酬、资金占用费、银行保管费、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合计不超过相应借款本金部分的24%;2.改判驳回新华信托公司关于律师费6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新华信托公司同时收取罚息和复利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违背公平原则,对新华信托公司诉请的复利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宁波天海公司支付新华信托公司信托报酬、银行保管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加上罚息和复利,所有费用合计已经超过相应借款本金部分的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存在错误。(二)案涉63万元律师费用包括一审、二审及后续执行行为在内的所有代理行为,一审判决时,新华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进行了一审的诉讼代理活动,二审应对律师费用予以调减。二审庭审中,宁波天海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书,申请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宁波天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宁波天海公司支付罚息和复息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止,在期内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罚息。针对宁波天海公司变更后的上诉请求,本院向其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宁波天海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签收该通知书,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定其未变更上诉请求。

新华信托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宁波天海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已区分融资期内利息与罚息、复利等款项,并未重复计算。罚息和复利合计为年利率18.74%,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将信托报酬费、银行保管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全部计算在内,合计亦仅为年利率22%,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对律师费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新华信托·深圳天海集团股权收益权信托融资合同》(以下简称《信托融资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债务人需赔偿新华信托公司因解决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庞易民辩称,同意宁波天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资金占用费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

王雨桃辩称,案涉所有合同、协议中王雨桃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王雨桃对胡大林与新华信托公司之间的纠纷不知情,并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诉讼。

深圳天海公司、成都天之海公司、胡大林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新华信托公司(甲方)、胡大林(乙方)、庞易民(丙方)、深圳天海公司(丁方)签订《信托融资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乙、丙、丁方根据需要,拟以深圳天海公司股权收益权向甲方进行信托融资。甲方根据乙、丙、丁方资金需求,拟设立天海股权收益权信托计划,通过该信托计划募集的信托资金投资于深圳天海公司股权收益权。第一条:融资用途。本合同项下融资资金的用途为:专项用于补充深圳天海公司投资及运营资金,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丙、丁方不得改变本合同确定的融资用途。第二条:融资金额、利率和期限。本合同项下的信托融资本金及融资利息由乙、丙、丁方支付给甲方,乙、丙、丁方均具有还款义务。1.融资金额为1.58亿元至1.6亿元(以实际发放为准),甲方以深圳天海公司股权收益权受让款形式支付。2.融资期限24个月,自甲方将首期发放的融资资金支付至约定的资金监管账户之日起算。其他融资资金应在首期资金发放之后的6个月内发放,与首期融资资金同时到期。3.融资利率。融资总利率不超过16%/年,融资利息由信托计划预期收益、受托人信托报酬、信托资金专用账户银行保管费、信托计划推介费及其他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信托费用构成。(1)信托计划预期收益。融资资金应支付的预期收益=A类信托受益权规模×10% B类信托受益权规模×10.5% C类信托受益权规模×11.5%。其中,A类信托受益权指本信托计划中认购金额为100万元(含100万元)-200万元(不含200万元)的受益权;B类信托受益权指本信托计划中认购金额为200万元(含200万元)-300万元(不含300万元)的受益权;C类信托受益权指本信托计划中认购金额为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受益权。(2)信托报酬。信托报酬于每期融资资金支付至信托资金监管账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1年的信托报酬,首期融资资金应支付的信托报酬=首期信托规模×3%;融资期限满1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2年信托报酬,第2年信托报酬=存续的信托规模×3%。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直接从信托资金专用账户中支取作为信托报酬支出。如果本信托计划部分或者全部提前结束,已收取的信托报酬将不予退还。(3)银行保管费。每期融资资金支付至信托资金监管账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1年的保管费用,首期融资资金应支付的保管费用=首期信托规模×0.05%;融资期限满1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2年保管费用,第2年保管费用=存续的信托规模×0.05%。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直接从信托资金专用账户中支取作为保管费用支出。如果本信托计划部分或者全部提前结束,已收取的保管费用将不予退还。(4)推介费用。推介费用为每期融资资金金额的1.25%/年(甲方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为不超过1.5%/年),于每期融资资金支付至信托资金监管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向信托资金专用账户两年一次性支付。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直接从信托资金专用账户中支取作为推介费用支出。如果本信托计划部分或者全部提前结束,已收取的推介费用将不予退还……第四条:信用增级措施。1.股权质押担保:项目公司100%股权质押于受托人,用于保证本信托计划的正常退出。2.保证担保:(1)成都天之海公司为本信托计划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项目公司实际控制人胡大林提供不可撤销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六条:违约责任。若乙、丙、丁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清偿或解除合同、处置抵押物,对逾期融资款项(含本金及应付利息)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甲方因解决纠纷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及住宿、交通、餐饮费均由乙、丙、丁方承担。

2013年11月23日,胡大林、新华信托公司、庞易民、深圳天海公司签订《深圳天海集团股权收益权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信托融资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的股权收益权投资转让款及其收益即为《信托融资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及利息,本合同与《信托融资合同》不一致的,以《信托融资合同》为准,《信托融资合同》没有约定的,以本合同为准。《投资合同》对股权收益权的转让方式、回购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1日,胡大林(甲方)与新华信托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担保范围:《信托融资合同》项下的1.58亿元至1.6亿元融资本金(以实际发放为准),以及主合同项下的融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计划预期收益、信托报酬、保管费用、推介费用、其他合理费用及复利和罚息)、赔偿款、违约金、实现投资收益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质押标的:质物为甲方持有的深圳天海公司99.8%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998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庞易民(甲方)与新华信托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担保范围:《信托融资合同》项下的1.58亿元至1.6亿元融资本金(以实际发放为准),以及主合同项下的融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计划预期收益、信托报酬、保管费用、推介费用、其他合理费用及复利和罚息)、赔偿款、违约金、实现投资收益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质押标的:质物为甲方持有的深圳天海公司0.2%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20万元。2013年11月27日,新华信托公司与胡大林、庞易民就股权质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2013年11月21日,胡大林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保证范围:《信托融资合同》项下的1.58亿元至1.6亿元融资本金(以实际发放为准),以及主合同项下的融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计划预期收益、信托报酬、保管费用、推介费用、其他合理费用及复利和罚息)、赔偿款、违约金、实现投资收益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2.保证方式:不可撤销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保证期间:信托计划终止之日起2年。4.保证人签订本合同已告知其配偶并取得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合同附件为保证人财产清单。胡大林的配偶王雨桃出具《确认函》,载明:本人王雨桃为保证人胡大林配偶,本人同意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新华信托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1日,成都天之海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范围:《信托融资合同》项下的1.58亿元至1.6亿元融资本金(以实际发放为准),以及主合同项下的融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计划预期收益、信托报酬、保管费用、推介费用、其他合理费用及复利和罚息)、赔偿款、违约金、实现投资收益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2.保证方式: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保证期间:信托计划终止之日起2年。

2013年12月6日,新华信托公司向深圳天海公司支付1.6亿元融资款项,其中A类信托资金2603万元,B类信托资金450万元,C类信托资金12947万元。2014年1月7日,深圳天海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432万元信托推介费。2014年4月11日,深圳天海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8万元银行保管费。2014年12月19日,深圳天海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1796.455万元融资利息。

2014年12月,新华信托公司(甲方)、深圳天海公司(乙方)、宁波天海公司(丙方)签订《新华信托·深圳天海集团股权收益权信托融资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信托融资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甲乙双方签订了《信托融资合同》,丙方为乙方的下属子公司,乙方拥有丙方90%的股权。第一条:1.丙方自愿成为天海股权收益权信托计划信托融资的债务人,与乙方共同承担该信托计划项下所有债务。2.丙方知晓并自愿承担和享有天海股权收益权信托计划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相关的违约责任,并愿意以丙方名下的的土地作为抵押担保。第二条:新华信托华惠45号·宁波它山谷地文化产业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顺利退出后,抵押担保融资金额为天海股权收益权信托计划的存续规模本息。第三条:1.丙方与甲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署《融资合同》,该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仅用于办理抵押手续之用。该合同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2.丙方与甲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署《抵押合同》,丙方以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10)第22-05029号和甬鄞国用(2010)第21-05202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房屋分别为天海股权收益权信托计划信托融资提供抵押担保。3.丙方与甲方合作设立的新华信托华惠45号·宁波它山谷地文化产业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还本付息后,该信托计划项下的抵押合同自动撤销。第四条:新华信托华惠45号·宁波它山谷地文化产业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顺利退出后,天海股权收益权信托计划的《信托融资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本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以主合同约定为准。

2014年12月,新华信托公司与宁波天海公司签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抵押财产:宁波天海公司所有的“它山谷地”剩余可销售财产。2.担保范围:新华信托公司发放的信托投资款1.6亿元,以及融资利息、赔偿款、违约金、实现投资收益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2年11月20日,新华信托公司与宁波天海公司就甬鄞国用(2010)第21-05202号土地上在建的它山石雕艺术博物馆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号为甬房建鄞州区字第201219367号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00万元。

2014年12月19日,新华信托公司与宁波天海公司就甬鄞国用(2010)第22-05029号土地上的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号为甬房建鄞州区字第201423429号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6亿元。2015年12月4日,新华信托公司向胡大林、庞易民发出了《关于支付信托融资本金、收益、信托报酬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提示函》,主要载明:“我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深圳天海公司提供1.6亿元信托融资本金,其中A类资金2603万元,B类资金450万元,C类资金12947万元。截止2015年12月6日,应偿还信托融资本金及受益人收益共计17796.455万元,欠付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的信托报酬960万元、银行保管费用8万元,合计968万元。请将合计18764.455万元款项存入信托专户。如逾期,则我司将采取处置抵押物、追究违约责任,对逾期款项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胡大林在该份提示函的回执单上签名,回执单上载明的内容为:”我司确认收到上述提示函。我司有义务向贵司支付款项,但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希望贵司予以谅解。现我司资金紧张,正在积极解决,会尽快落实款项的支付问题。”该份回执单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

同日,新华信托公司向深圳天海公司发出《关于支付信托融资本金、收益、信托报酬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提示函》,内容与新华信托公司向胡大林、庞易民发出函件一致。深圳天海公司在该份提示函的回执单上加盖公章,回执单内容以及落款时间均与胡大林签署的回执单相同。

2012年6月18日,宁波天海公司(甲方)与新华信托公司(乙方)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合作设立新华信托华惠45号·宁波它山谷地文化产业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乙方以该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1.2亿元购买甲方它山谷地项目土地和在建工程的资产收益权,甲方将上述资产抵押给乙方,乙方持有收益权的期限为24个月等。

2017年5月24日,新华信托公司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新华信托公司委托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就本案在尽职调查、债务重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新华信托公司向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如何确定;(二)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信托报酬、银行保管费、信托计划推介费、律师费的金额如何确定;(三)为本案主债权设定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如何确定;(四)王雨桃应当承担责任的性质和范围。

关于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如何确定的问题。新华信托公司认为,本案的债务人为胡大林、庞易民、深圳天海公司、宁波天海公司。其中胡大林、庞易民、深圳天海公司是依据《信托融资合同》承担债务人的责任,宁波天海公司是依据《信托融资合同补充协议》,承担了本案的主债务。由于胡大林还签订了保证合同,因此胡大林的身份不仅是债务人同时还是保证人。胡大林抗辩其身份仅为保证人,庞易民抗辩其仅仅是股权出质人,并非债务人。新华信托公司与胡大林、庞易民、深圳天海公司签订的《信托融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信托融资本金及融资利息由胡大林、庞易民、深圳天海公司支付给新华信托公司,胡大林、庞易民、深圳天海公司均具有还款义务。因此,胡大林、庞易民、深圳天海公司应当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胡大林认为其仅为保证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虽然胡大林与新华信托公司还签订了《保证合同》,但由于胡大林本身就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针对同一笔借款,同一自然人的身份不应同时为债务人和保证人,故胡大林应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而非新华信托公司主张的既是债务人又是保证人。庞易民认为,其基于重大误解签订《信托融资合同》,该合同应当予以撤销,同时驳回新华信托公司对其的相关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审理中,庞易民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其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融资合同》和《投资合同》,但庞易民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另行作出了按撤诉处理裁定。且从本案情况看,庞易民持有深圳天海公司0.2%的股权,其本人长期担任成都天之海公司的总经理,庞易民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当商业经验的主体,理应知道在合同上签名的法律效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庞易民认为其不是债务人的理由不成立。另外,根据新华信托公司与深圳天海公司、宁波天海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信托融资合同补充协议》,宁波天海公司自愿成为天海股权收益权信托计划信托融资的债务人,新华信托公司关于宁波天海公司因债务承担成为本案债务人的主张,予以支持。案涉借款法律关系的债务人应当为胡大林、庞易民、深圳天海公司、宁波天海公司。

关于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合同约定费用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当支付信托本金、信托计划预期收益、信托报酬、银行保管费、信托计划推介费。关于信托报酬、银行保管费、信托计划推介费,新华信托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信托报酬、银行保管费、信托计划推介费与信托计划预期收益一样均为融资利息。合同约定的信托报酬和银行保管费支付方式为:融资资金支付至信托资金监管账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1年的信托报酬和银行保管费;融资期限满1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2年信托报酬和银行保管费。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推介费的支付方式为融资资金支付至信托资金监管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两年的推介费。上述费用均是在债务人实际使用资金之前就必须支付,不符合利息的应有之义,且从名称上看,上述款项是支付给信托公司的相关费用,补偿信托公司在发行信托产品、筹集信托资金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与利息性质有别,因此信托报酬、银行保管费、信托计划推介费并非利息的组成部分。《信托融资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新华信托公司将上述款项作为利息的组成部分主张了自信托计划到期之后的罚息、复利,新华信托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依据,酌情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信托报酬金额为:1.6亿元×3%×2年=960万;银行保管费:1.6亿元×0.05%×2年=16万元;信托计划推介费是按照1.25%/年至1.5%/年的标准计算两年:1.6亿元×1.25%×2年=400万元,1.6亿元×1.5%×2年=480万元,因此,信托计划推介费是介于400万元与480万元之间。深圳天海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432万元信托推介费,于2014年4月11日,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8万元银行保管费。依据新华信托公司提交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办法,对于信托计划期间内的推介费新华信托公司认可已经支付完毕。因此,债务人尚应当支付的费用为:信托报酬960万元、银行保管费8万元,以及该两笔费用从信托计划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关于融资本金金额,新华信托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深圳天海公司支付1.6亿元融资款项,其中A类信托资金2603万元,B类信托资金450万元,C类信托资金12947万元,上述款项为本金。审理中,深圳天海公司认为本案质押的大部分艺术品,已由新华信托公司折价处理,所得价款应当抵扣本案借款的本息。深圳天海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对还款承担举证责任,深圳天海公司就该项主张未举示任何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期内利息,合同约定的A、B、C类信托资金的预期信托收益,其性质为期内利息。根据《信托融资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自新华信托公司发放首期融资款之日开始起算,因此本案约定的借款期间应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A、B、C类信托资金的一年预期收益分别为:A类信托资金2603万元的期内利息为2603万元×10%=260.3万元;B类信托资金450万元的期内利息为450万元×10.5%=47.25万元;C类信托资金12947万元的期内利息为12947万元×11.5%=1488.905万元;总计为1796.455万元。信托计划总计两年,两年的预期收益为3592.91万元。深圳天海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1796.455万元融资利息,还应支付的信托资金期内利息为1796.455万元。深圳天海公司认为,借款中应当将新华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购买的1297万元信托受益权扣除,该1297万元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在没有明确约定利率的情况下,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涉及的是信托公司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信托公司用自有资金购买信托受益权涉及的是信托公司与其他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新华信托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款项出借人的权利。因此,深圳天海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罚息和复利,《信托融资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若债务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新华信托公司有权对逾期融资款项(含本金及应付利息)按日计收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新华信托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并认为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均应予以支持。深圳天海公司一审庭审中认为,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罚息利率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至50%,且按照合同约定,包括信托报酬、银行保管费、推介费等费用在内的总计融资总利率不超过年利率16%。《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邮政储蓄部门,其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遵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确定罚息和复利的利率。A类信托资金2603万元的罚息年利率为10%上浮50%,即15%;B类信托资金450万元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5%上浮50%,即15.75%;C类信托资金12947万元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5%上浮50%,即17.25%。且罚息是针对逾期贷款计收的利率,应当以逾期贷款为基数进行计算。即本案罚息的计收方式为,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分别以260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75%计算;以1294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25%计算。复利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的利息。本案期内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1796.455万元,因此应以A类信托资金的信托收益260.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复利;以B类信托资金信托收益47.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75%计算复利;以C类信托资金的信托收益1488.9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25%计算复利。另外,关于律师费。《信托融资合同》中约定新华信托公司因解决纠纷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及住宿、交通、餐饮费均由胡大林、庞易民、深圳天海公司承担。本案中新华信托公司举示证据证明了新华信托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63万元。因此胡大林、庞易民、深圳天海公司应当支付63万元的律师费。宁波天海公司因在《信托融资合同补充合同》中承诺与深圳天海公司共同承担天海股权收益权信托计划项下的所有债务,因此,宁波天海公司也应当承担支付该笔63万元律师费的责任。

关于抵押财产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新华信托公司主张对宁波天海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鄞江村它山石雕艺术博物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编号为:甬房建鄞州区字第201219367号)及座落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鄞江村“它山谷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编号为:甬房建鄞州区字第201423429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但根据查明事实,他项权证号为甬房建鄞州区字第201219367号的在建工程抵押(即对甬鄞国用(2010)第21-05202号土地上在建的它山石雕艺术博物馆在建工程抵押)是于2012年11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00万元,本案的主债权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主债权的金额为1.6亿元。虽然新华信托公司、深圳天海公司、宁波天海公司在《信托融资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了宁波天海公司要以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10)第22-05029号和甬鄞国用(2010)第21-05202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房屋分别为天海股权收益权信托计划信托融资提供抵押担保。但甬鄞国用(2010)第21-05202号土地上在建的它山石雕艺术博物馆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并非是针对本案所涉的主债权,抵押权是从权利,根据从权利与主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物权法定的原则,新华信托公司就该项抵押权主张优先受偿,不予支持。新华信托公司可就针对本案主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编号为甬房建鄞州区字第201423429号、坐落于甬鄞国用(2010)第22-05029号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优先受偿。

关于王雨桃应当承担责任的性质和范围。本案中,胡大林是债务人,但同时胡大林与新华信托公司也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约定保证人签订本合同已告知其配偶并取得配偶同意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王雨桃作为胡大林的配偶出具《确认函》,内容为:本人王雨桃为保证人胡大林配偶,本人同意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新华信托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上述《确认函》内容看,王雨桃知晓胡大林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就本案债务向新华信托公司承担责任。虽然,胡大林在本案中的身份被确认为债务人,但王雨桃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为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因此本案中王雨桃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与胡大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1.深圳天海公司、宁波天海公司、胡大林、庞易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信托报酬960万元、银行保管费8万元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6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深圳天海公司、宁波天海公司、胡大林、庞易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6亿元、期内利息1796.455万元及相应的罚息和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60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75%计算,以1294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25%计算;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60.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47.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75%计算,以1488.9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25%计算);3.深圳天海公司、宁波天海公司、胡大林、庞易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63万元;4.成都天之海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认的深圳天海公司、宁波天海公司、胡大林、庞易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新华信托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就胡大林持有的深圳天海公司99.8%的股权、庞易民持有的深圳天海公司0.2%的股权优先受偿;6.新华信托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就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编号为甬房建鄞州区字第201423429号、坐落于甬鄞国用(2010)第22-05029号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优先受偿;7.王雨桃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认的胡大林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8.驳回新华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877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3773.25元,由深圳天海公司、宁波天海公司、成都天之海公司、胡大林、庞易民、王雨桃共同承担1305000元,由新华信托公司承担48773.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宁波天海公司围绕变更后的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1.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破申1号决定书。证明宁波天海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新华信托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宁波天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这一事实无异议。庞易民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王雨桃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虽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宁波天海公司提交该二份证据是为了证明宁波天海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并据以支持其变更后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即从宁波天海公司破产程序受理之日起,对欠付款项不再计算利息。由上所述,因宁波天海公司未就变更后的上诉请求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已认定其未变更上诉请求,据此,该证据因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宁波天海公司应否支付新华信托公司复利,信托报酬、银行保管费、罚息和复利等各项费用的年总和是否超过相应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二)宁波天海公司应否负担律师费63万元。

关于宁波天海公司应否支付新华信托公司复利,信托报酬、银行保管费、罚息和复利等各项费用的年总和是否超过相应借款本金年利率24%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可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收取复利并不禁止。宁波天海公司主张新华信托公司同时收取罚息和复利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不足。《信托融资合同》第六条约定,若胡大林、庞易民、深圳天海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清偿或解除合同、处置抵押物,对逾期融资款项(含本金及应付利息)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信托融资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宁波天海公司自愿成为天海股权收益权信托计划信托融资的债务人,与深圳天海公司共同承担该信托计划项下所有债务。宁波天海公司知晓并自愿承担和享有天海股权收益权信托计划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相关的违约责任。由上述约定内容可知,当事人对债务人逾期偿还融资本金及利息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胡大林、庞易民、深圳天海公司并未按照《信托融资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付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认定宁波天海公司支付复利,有合同依据。经计算,上述所有费用的总和均不超过各类信托资金本金为基数的年利率24%,宁波天海公司亦认可该事实,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宁波天海公司应否负担律师费63万元的问题。宁波天海公司主张,新华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进行了第一审的诉讼代理活动,其律师费用不应包括《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的债务重组、二审及后续执行代理行为费用,63万元的律师费用过高,请求酌情减少。本院认为,律师费用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范畴,一审中,新华信托公司已经提交了其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为案涉纠纷实际支出63万元律师费。本案二审阶段,新华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仍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且该63万元为《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法律尽职调查费用和诉讼代理中的基础律师费,不包括债务重组等非诉讼服务费用以及执行程序中的风险代理费用。一审判决依据《信托融资合同》第六条约定和《信托融资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认定宁波天海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63万元律师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宁波天海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院二审庭审中,王雨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春当庭陈述称,王雨桃并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一审授权委托书上王雨桃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其未收到一审判决书。案涉合同上的所有签字亦均非王雨桃本人所签,王雨桃不应承担责任。虽王雨桃就本案未提起上诉,但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通知王雨桃本人到庭进行询问,但王雨桃拒绝到庭。经核查,一审卷宗载明,2017年8月14日,一审法院按照胡大林、王雨桃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二人身份证载明的住址均为杭州市西湖区宝石二路8号1幢304室)向二人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邮件被退回。一审法院遂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而王雨桃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住所地即为上述其身份证住址。2017年8月16日,成都天之海公司对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签收,胡大林为成都天之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查,作为王雨桃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张剑春曾在多个案件中作为胡大林或宁波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善意。民事诉讼活动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雨桃对一审诉讼程序不知情,王雨桃关于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波天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宁波天海它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丹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朋

书记员陈思妤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中融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终15571、15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融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北方大厦1011。 法定代表人:帅文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小...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鑫辉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9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付永君陈言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  律师 律师
  • 0评论
  • 2074次浏览
  • 0人收藏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刑终73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永君,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中专文化,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