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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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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

法定代表人:邹兆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堂,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和悦街与高塘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何友法,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国,安徽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上诉人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淮南市重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初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堂、陶冉,上诉人淮南市重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史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淮南市重点局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工程款205403458.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赔偿金244577069.15元(2018年7月1日之后违约赔偿金,以205403458.1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淮南市重点局支付太平洋公司逾期支付停工损失违约赔偿金4870199.45元(以3958296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淮南市重点局承担。后太平洋公司将上诉请求明确为:1.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淮南市重点局立即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工程款205403458.19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1144267.28元(2018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205403458.1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4577069.15元(2018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05403458.1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款清为止)。2.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淮南市重点局立即支付太平洋公司停窝工损失39582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70199.45元(以3958296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为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淮南市重点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82036389元(397087466元 84948923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造价应为521741431.17元(421674176.17元 84948923元 16467052元-1348720元)。1.案涉工程图纸范围工程造价应为421674176.3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为397087466元,认定事实错误。淮南市重点局对《淮南市审计局工程价款审计汇总表》所确定的工程决算价款已签字盖章确认,太平洋公司也予以认可确认,该审计汇总表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按该审计汇总表所确定的421674176.3元作为案涉工程图纸范围内工程造价数额的定案依据。《京福高铁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补正3)》(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补正3))和《对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提出的的回复》(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补正3)异议回复》)有关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变更签证工程造价应为100067255元(84948923元 16467052元-134872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为84948923元,认定事实错误。《司法鉴定意见(补正3)异议回复》中的N0081#工程联系单鉴定造价金额16467052元符合客观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1348720元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该审核初稿未经太平洋公司和淮南市重点局签字确认,不具备法律效力。此外,太平洋公司购买空调支出55万元应计入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远低于太平洋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且漏判利息。1.本案一审过程中,太平洋公司提出要求淮南市重点局支付工程款、签证费用、逾期付款利息、停窝工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占用资金损失等。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淮南市重点局支付工程款时,仅判决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判决支持对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计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利息,属于漏判。2.因淮南市重点局逾期支付工程款,太平洋公司已提交另案裁判文书证明为完成工程建设对外融资实际支付利息损失的月利率2分到5分不等,远超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一审判决应当判决太平洋公司向淮南市重点局支付停窝工损失3958296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具体计算标准:以3958296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请求二审判决支持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

淮南市重点局辩称,(一)太平洋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价款应为521741431.17元的主张不能成立。1.太平洋公司主张应按审计价款421674176.3元作为案涉工程价款计价依据不能成立。其一,太平洋公司该主张违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十付款方式第33.1条约定;其二,太平洋公司该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中:“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中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城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用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的规定相违背,也与《全国民事审判工程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四条第25款关于“当事人以审计机关做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主张变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的,不予支持”规定的内容不符。其三,淮南市重点局与太平洋公司并未就审计价款421674176.3元达成一致意见,不应以此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2.鉴定意见(补正3)鉴定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补正3)中增加的工程造价缺乏依据,也未经过淮南市重点局质证。(二)签证部分N0081#工程联系单不应当作为计价依据。1.该工程联系单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工程变更约定,未经淮南市重点局签章确认,也没有审计单位签章确认,只有监理签名,该工程联系单属于无效签证。2.即使该工程联系单有效,鉴定意见按628618元计价也符合实际。3.太平洋公司主张依据该工程联系单应计价16467052元,缺乏依据。该联系单载明的时间虚假,而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1348720元是依据虚假材料审核的价款,不能作为计价依据。(三)一审判决以2012年10月16日通车时间作为竣工时间计算违约金明显错误,太平洋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违约赔偿金244577069.15元不能成立。1.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移交给淮南市重点局,也未竣工验收,太平洋公司也未向淮南市重点局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本案不应以2012年10月16日作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高铁东站通车使用的站台和站房,本案工程施工范围内只有站前广场进出口通道因旅客通行被迫使用,高铁东站2012年10月16日通车不能等同于是淮南市重点局擅自使用。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太平洋公司不具有房建资质,属于超越资质等级与淮南市重点局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3.太平洋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太平洋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其二,太平洋公司将工程进度款违约责任等同于竣工结算的违约责任,主张违约金过高;其三,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淮南市重点局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而且太平洋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身损失,太平洋公司主张244577069.15元违约金,缺乏依据。4.太平洋公司二审主张违约金赔偿数额244577069.15元,超出其一审主张的10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其提交的《工程款利息计算表1》和《工程款利息计算表2》中要求的违约金数额,属于太平洋公司二审新增诉讼请求,因此,太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51558659.65元范围外的金额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四)太平洋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停工损失和违约赔偿金4870199.45元,不能成立。1.因太平洋公司在约定工程竣工时间的两年多时间里一直未能开具发票,导致淮南市重点局因财务手续不全而不具备付款条件,责任在于太平洋公司。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太平洋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4.太平洋公司存在严重超工期情形,太平洋公司主张停工损失和违约金依法不能成立。(五)太平洋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太平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淮南市重点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平洋公司承担。后淮南市重点局在《上诉状补充说明》中明确其不服一审判决的具体金额为180359435.72元,具体包括:1.工程造价(含变更签证部分)为103182200元,即淮南市重点局认可的工程造价为482036389元-103182200元=378854189元;2.停工损失3958296元;3.违约金51558659.65元;4.利息21660280.07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16日完成并投入使用。1.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应为2011年11月3日,而截止2012年12月,太平洋公司仍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太平洋公司严重超工期,案涉工程并未在2012年10月16日完工。2.依据太平洋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月份结算审核表及变更签证单、工程联系单,淮南市重点局提交的责任书、函、监理函、监理日志等证据,均能证明至2014年5月份案涉工程仍在施工,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并交付给淮南市重点局。3.2012年10月16日是京福高铁的通车时间,真正投入使用的是京福高铁淮南东站,而非案涉工程,一审判决将京福高铁通车时间认定为案涉工程完工时间有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为482036389元,违背客观事实,明显错误,多计算造价7418万元以上。1.鉴定机构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出具第一版和第二版鉴定意见(补正3)后,又在第三版和第四版鉴定意见(补正3)中不断增加鉴定金额,其中确定部分的变更签证工程造价前后误差达68%以上,鉴定意见(补正3)中存在诸多错误,不应当采信。①鉴定意见(补正3)对土方运距计算错误,淮南市重点局提供的租赁协议、监理日志和现场照片显示土方并未外运,不可能产生7公里运输费用。另外,依据淮南市人民政府2015年第2号专题会议纪要,至2015年太平洋公司停止施工后,现场仍有8万方剩余土方未运走,国华公司多计算该部分造价1600万元。②现场施工照片显示钻孔桩施工机械为旋挖机,国华公司根据设计的施工方案,按潜水钻机计算相关费用,多计算鉴定造价215万元。③国华公司对工程联系单N0049#挤塑板单价未按合同约定套用淮南市信息价780元/立方米计价,而套用安徽省六安市信息价1900元/立方米计价,多计算造价150万元。2.一审判决对变更签证工程造价由法院裁决部分计19814439元,认定为20511762元,该认定错误,多算了签证造价。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工程变更必须由发包方、监理、审计等相关部门现场确认并签证后进入工程造价,法院对变更签证工程价款的认定违反该约定。①N0017#工程联系单载明的6976595元临时供电价款属于重复计取,淮南市重点局只负责提供施工用电接火点,接火点以下属施工内用电,包含在措施费中,不应单独计取。②N0069#工程联系单7800000元不应计取,太平洋公司运送材料至施工现场,使用的是京福高铁淮南东站站房施工单位中建一局修建的施工便道,不属于工程变更签证范围,也不存在二次搬运的事实及费用发生。③N0081#工程联系单,应当按628618元计价。3.窝、停工损失3958296元计取错误。一是N0045#工程联系单属内部处理,不属于签证变更的范围。二是N0050#工程联系单虽有模板损坏的事实,但太平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载明的模板损坏的具体原因,一审判决认定是由淮南市重点局造成的上述停工损失,并判决淮南市重点局向太平洋公司支付3958296元停工损失,缺乏依据。(三)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和利息合计73574797元的计算方法,计算起点,计算基数均错误,不应计取违约金和利息。1.太平洋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完工之日前并未完工,违约在先,且违约至今仍处于持续状态。2.虽然每一期的工程进度款的核定付款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之间略有出入(或多或少),但淮南市重点局总体上已超额支付太平洋公司工程进度款,淮南市重点局并未违约。3.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的逾期付款的应当是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应以工程进度款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一审判决以工程总造价作为计算基数错误。此外,一审判决以已完工工程款482036389元作为计算基数,要求淮南市重点局支付40%的工程款、60%的工程款加利息并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482036389元工程款中有84948923元变更签证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才予以核算。(四)一审程序违法。1.案涉合同至今未解除,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一审法院在对合同相关事实并未查清的前提下便认定淮南市重点局违约并直接作出判决,程序不当。2.一审判决鉴定部分资料未经开庭质证,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程序严重违法。3.鉴定意见(补正3)单方面采纳太平洋公司意见,一审法院支持并指示鉴定机构国华公司运用淮南市审计局审计初稿中的数据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有违鉴定机构独立公正的原则。综上,请求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淮南市重点局的合法权益。

太平洋公司辩称,(一)太平洋公司具备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对工期认定正确,案涉主体工程于2012年10月16日完成并按淮南市重点局要求投入使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没有明确约定,没有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约定。案涉工程是边设计边施工,导致工期无法确定,淮南市重点局并未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太平洋公司发出工期索赔通知。(三)一审判决对工程造价不存在多认定情形,而是少认定39705042元及相应的附加费用。(四)一审判决不存在多计算签证造价情形,一审判决将鉴定意见载明的19814439元认定为20511762元,是因计算统计标准不一致造成的,该认定并无不当。(五)窝工、停工导致太平洋公司遭受损失是客观事实,有监理单位签证为证。(六)淮南市重点局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淮南市重点局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淮南市重点局除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外,还应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判决未判决利息,属于漏判。(七)淮南市重点局主张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实际是淮南市重点局违反证据规则,不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提交证据,违反禁反言原则,其上诉理由均为大量推测性陈述,并无证据佐证。综上,淮南市重点局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淮南市重点局的上诉请求。

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淮南市重点局立即支付工程款174124748.74元;2.淮南市重点局立即支付签证工程款1亿元(待签证鉴定后确定);3.淮南市重点局立即支付钢材调差款、窝工、停工损失暂定6000万元(待鉴定后确定);4.淮南市重点局立即支付利息暂定500万元(待签证、钢材调差、窝工、停工损失鉴定后确定,按照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5.淮南市重点局立即支付违约金暂定1000万元(待签证、钢材调差、窝工、停工损失鉴定后确定,具体按照淮南市重点局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6.淮南市重点局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暂定100万元;7.淮南市重点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鉴定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2011年4月7日中标通知书确认中标施工承包单位为太平洋公司,淮南市重点局(发包人、甲方)与太平洋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京福高铁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广场、公园建设工程,资金来源:政府投资,承包范围为站前广场、公园、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地下通道等工程。金额:广场、公园建设工程约327000000元(暂定价)。23.2本合同价款采用(2)方式确定,即(2)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风险范围以内的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及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合同工期内,主材(商砼、砖、钢筋、水泥、黄沙、石子、汽油、柴油、沥青)价格涨跌超过±10%以上部分予以调整(以同期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颁发的《淮南工程造价》中的价格为依据),若无信息价的,按双方共同调研市场价执行材料价格调整:合同期及投标期内,国家或地方政策发生调整影响材料价格,执行国家或地方政策调整。计价依据: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2000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估价表》、2000年《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估价表》、2000年《安徽省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估价表》、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及其配套使用的费用定额(一类取费)。材料价格采用淮南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2011年第1期《淮南工程造价》中的信息价,信息价中没有发布的参照市场价格。23.3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工程量中已列的项目,当实际工程数量发生变更时,按实际工程数量调整总价,单价不变。工程量中未列的项目,按定额计价,执行中标价与招标控制价的下浮率。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前上报工作量,工程量以监理工程师签证为准,并按照跟踪审计确认的计量结果,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次月10日前按当月完成量的40%支付工程款。27.6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发包人供应材料,由发包人主持招标采购,费用由承包人签订采购合同支付费用,付款方式按材料招标采购约定执行。28.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28.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承包人拟采购的主要材料和设备必须是满足设计和规范的要求,质量保证资料齐全且具有良好信誉品牌的产品,对主要材料的采购,应在采购前将拟采购材料的厂家、规格型号、质量等级、价格等参数提交给发包人及监理方,得到发包人及监理方同意后方可进行采购,否则,发包人和监理方不予认可。八、工程变更:由发包方、监理、审计等相关部门现场确认,并经签证后进入工程造价。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竣工验收,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在验收后15日内,提供4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含竣工图),竣工图须另外提供同等份数的电子文件(制作成光盘)。32.2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执行通用条款。十、付款方式,33.1工程竣工后由乙方编制决算报甲方委托的具有法定审核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项目剩余6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由甲方分3年偿还乙方,依次先后每年各偿还工程总价的20%、20%、20%,每年分四次(每次间隔3个月)平均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图纸合同内容完成后的第一个月末,此后每3个月付款一次。工程完工后的余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75%计算。33.2工程建设施工费用的确认:以政府授权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十一、违约、索赔和争议,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每天按本期应付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施工工期为投标承诺日历天,除非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否则,每延误一天按照中标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因施工方原因造成进度严重滞后(连续两周不能按发包人确认的计划完成)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施工方承担,但发包人造成的工期延误的除外等。通用条款约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2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

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18日正式开工,主体工程于2012年10月16日完成并投入使用。

2014年8月29日,淮南市审计局向淮南市重点局出具的《淮南市审计局关于京福高铁淮南东站站前广场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记载:经审计,施工单位安徽通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祥公司)报审金额57219.24万元,经审计金额42167.41万元。建设单位淮南市重点局、施工单位通祥公司、审计单位淮南市审计局在淮南市审计局工程价款审计汇总表上加盖单位印章,汇总表记载:审计审核金额421674176.30元,备注:不含钢材调整有争议部分,变更签证因手续不全,暂未计。

2015年10月27日,淮南市审计局向太平洋公司送达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意见书记载:我局在审计过程中经与业主单位淮南市重点局和你公司分包施工单位通祥公司反复核实,项目的工程价款初步审计结果为37139.02万元。现将审计结果送你单位征求意见等。太平洋公司于同日向淮南市重点局、淮南市审计局回复《关于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工程结算审核(初稿)意见的事宜》,对图纸部分、签证部分、审计时间等提出了多项异议。

淮南市审计局与淮南市重点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高铁东站站前广场项目相关情况的说明》称:2014年5月,通祥公司及分包商到淮南市委、市政府和淮南市重点局群体上访,要求解决拖欠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社会影响很大。为维护社会稳定,淮南市委、市政府紧急指示淮南市重点局和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按照淮南市委、市政府指示精神,相关单位会议决定先解决剩余农民工工资,具体做法是统计项目合格工程量,核算人工工资费用,经甲方淮南市重点局审核、淮南市审计局审计后,由淮南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完成时间为2014年9月8日中秋节前。2014年6月12日由淮南市审计局、淮南市重点局、合工大监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组成的审核、审计组对站前广场项目统计合格工程量及人工工资费用,进行初步审核、审计工作。太平洋公司始终未派人到场配合,只得直接与上访的通祥公司及分包单位对接,审核、审计其报送的不完整资料,8月29日依据其报送的不完整资料完成工程量价款的初步审核、审计,并核算出剩余的人工工资费用。此工程量价款审核、审计初步结果主要用于解决该项目农民工工资问题。为了全面完成站前广场项目工程造价审核、审计工作,2015年6月,淮南市审计局、淮南市重点局、合工大监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组成工程造价审核、审计组正式开展对站前广场项目工程造价审核、审计工作。淮南市审计局、淮南市重点局将工程造价全部审核、审计结果初稿于2015年10月19日书面送达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书面回复,对审核、审计结论提出诸多异议,致使工程决算审核、审计工作至今无法完成。

淮南市重点局主张其已付工程款为339782398元,太平洋公司对以下款项不予认可:1.支付给合肥兴盈电气技术公司的50万元。2.支付给淮北兴源电力设备公司淮南分公司的60万元。3.支付给农民工工资24485493元。

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对工程造价产生争议,淮南市重点局申请对案涉图纸范围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太平洋公司申请对变更签证工程、钢材调差款及窝工、停工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国华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于2017年10月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果总金额为:440729858元,其中:1.已完图示工程造价为:337866060元;2.变更签证工程造价为:64227713元;3.窝工、停工损失及资金占用费(利息)为:38636085元。因鉴定意见未征求双方的意见,双方提出异议后,鉴定单位作出补正鉴定意见:鉴定结果总金额为:451625768元,其中:1.已完图示工程造价为:333150778元(其中现场未见实物图示工程造价13597996元);2.变更签证工程造价为:77345125元(其中:确定的工程造价为49321280元,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为28023845元);3.窝工、停工损失及资金占用费(利息)为:41129866元。太平洋公司提出异议后,鉴定单位于2018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补正2):鉴定结果总金额为:533771526元,其中:1.已完图示工程造价为:395275992(其中现场未见实物图示工程造价13704531元);2.变更签证工程造价为:82653162元(其中:确定的工程造价为62838723元,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9814439元);3.窝工、停工损失及资金占用费(利息)为:55842372元。双方提出异议后,鉴定单位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补正3):鉴定结果总金额为:550925222元,其中:1.已完图示工程造价为:407503756元(其中现场未见实物图示工程造价13876964元);2.变更签证工程造价为:84506825元(其中:确定的工程造价为64692386元,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9814439元);3.窝工、停工损失及资金占用费(利息)为:58914642元。鉴定情况说明:3.现场未见实物图示工程造价13876964元,经现场勘验图示中的部分安装工程及绿化工程均无实物存在,现分别详述如下,如何处理由法院裁定。(1)安装工程现场未见实物的主要内容为:①地暖入口部位:阀门及设备;②通风空调工程:通风机、风口、调节阀、部分风管、风机盘管、供暖管道、制冷设备等;③污水工程:卫生洁具、污水提升设备;④视频监控及BAS系统:线路、设备;⑤火灾报警系工程:桥架、设备、管线未施工完善;⑤喷淋工程:信号阀、水流指示器、湿式报警阀未见实物;管道未全部施工完善;⑥消防工程:阀门未施工完善、泵房水设备未见;⑦室外工程:灯具未施工完善;⑧地下空间工程:室内灯具。现场未见实物图示安装工程造价5972904 6004670=11977574元,其中淮南市审计局已计入的为6004670元。空调设备按N0179#《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合同价498万元计入,【NO179#-对淮南市重点局提交的用于审计的材料的质证意见第十一条载明:太平洋公司补交《(制冷设备)买卖合同》与天鹅公司对账单,证明淮南市重点局对制冷设备采购进行招标后,要求太平洋公司与中标单位签约付款,太平洋公司方面实际支付55万元。但后来货到现场后,淮南市重点局取消了该部分工程项目,造成太平洋公司方面损失55万元。附件(复印件)①买卖合同;②应收账款:来往单位-合肥犇燚商贸有限公司,贷方200000元;③应收账款:来往单位-通祥公司,贷方350000元】;(2)绿化工程现场有三处未见苗木实物,此三处分别为:西区侧匝道(汽车坡道)外侧、东区侧匝道(汽车坡道)外侧、东区下沉庭院,造价共1899390元。4.“京福高铁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建设工程”变更签证无法确定的工程:该工程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签订的内容不明确或没有定性的结论或附件资料不全,无法准确计价,按申请方编制的内容计算造价共19814439元,已计入鉴定结果,(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3559998元计入,鉴定结果比审核初稿结果多计入16254441元),现分别详述如下,如何处理由法院裁定。(1)工程联系单NO008#联系内容(断路器损坏费用,2012年9月):因2011年9月26日中建十九局将接至我工程项目所用的变压输电线上的一台断路器损坏,经与其协商,淮南市重点局同意承担此费用,计贰万贰仟元整。监理意见:损坏情况属实,请业主确认。审计单位及建设单位栏均未签章,(鉴定结果按22779元计入,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0元计入,鉴定结果比审核初稿结果多计入22779元);(2)工程联系单NO017#联系内容(临时用电,2011年6月):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并与相关单位协调,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建设项目需要临时供电,预算价6976595元,监理意见:请提供结算书,管理单位意见及相关单位意见栏均未签章,(鉴定结果按6976595元计入,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1110699元计入,鉴定结果比审核初稿结果多计入5865896元);(3)工程联系单NO027#联系内容(防水层修补,2012年10月):我单位承建的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建设工程,由于混凝土保护层还未来得及施工,造成严重破坏。在大台阶顶板防水施工刚结束,中建一局急切回填周边土方,故大型土方车辆及铲车对防水层进行严重破坏,土方完成后防水施工全部进行加强及修补,共施工674㎡。监理意见:破坏情况属实,面积为实测面积,相关领导知晓,相关单位意见:情况属实,请审计审核,(鉴定结果按45551元计入,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0元计入,鉴定结果比审核初稿结果多计入45551元);(4)工程联系单NO034#联系内容(看护费,2014年6月):我单位承建的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建设工程,地下广场配电工程,由于配电房进线电源一直无法解决,无法保证设备及电缆安全,为了防止盗窃事故,同时考虑设备运行安全,防止出现触电事故,需要安排人员进行看护。由于地下广场出口多,设备安装位置分散,看护人员需要较多,初步考虑看护人员为10人,看护费用为每人每月3000元,计每月30000元,至设备送电完毕之日。监理意见:①由于前期防火门未来及安装,为了保证配电设备不被丢失特要求安排看护,根据抽查,每班次人员为5名(白、夜两班)至人防门安装结束,②由于配电房一直未供电,需安排人员看护电缆,经抽查,根据抽查,每班次人员为3名(白、夜两班)。管理单位意见栏未签章。淮南市重点局口头解释他们已直接付班组10万元(鉴定结果按0元计入,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0元计入,鉴定结果比审核初稿结果多计入0元);(5)工程联系单NO039#联系内容(地下空间后期排水费用,按施工单位编制费用2578682元计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建设项目无实际排水通道,需要另行排水。时间从2013年6月7日开始,一直到地下室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时2014年10月25日(因为正式用电安装迟迟未果)。共计有40座集水池,共安装清水泵1寸半15台,2寸25台。监理意见:地下室排水井排水于2015年7月16日移交其它班组,具体集水井数量会同审计、建设单位重新现场核定。管理单位意见及相关单位意见栏均未签章,(鉴定结果按2578682元计入,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674969元计入,鉴定结果比审核初稿结果多计入1903713元);(6)工程联系单NO040#联系内容(后期照明费用,按施工单位编制费用447450元计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淮南东站自2012年10月16日通车后,公共设施广场及道路照明费用就一直由我项目部垫付。监理意见:根据电费发票计量,以审计为准。管理单位意见及相关单位意见栏均未签章,(鉴定结果按447450元计入,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209614元计入,鉴定结果比审核初稿结果多计入237836元);(7)工程联系单NO069#联系内容(材料二次搬运费,按施工单位编制费用7800000元计入):我单位施工的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因为现场无从206国道至现场道路,长达数公里。有部分村小道、土路,无法满足实际需求,材料无法正常进入施工现场,需要增加材料周转倒运费用。混凝土:增加30元m³;钢筋:增加650元/T;水泥:增加150元/T;砂、石:增加25元/T。监理意见:道路崎岖属实,增加费用以合同投标文件等为依据,最终以审计为准。管理单位意见及相关单位意见栏均未签章,(鉴定结果按7800000元计入,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0元计入,鉴定结果比审核初稿结果多计入7800000元);(8)工程联系单NO079#联系内容(总包服务费,按施工单位编制费用350000元计入):我单位施工的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工程,其中未包括浮雕及电梯安装工程,业主重新发包其他单位施工,我单位积极配合施工,此部分费用应按规范执行。监理意见:重新发包情况属实,其它由建设单位确定。管理单位意见及相关单位意见栏均未签章,(鉴定结果按350000元计入,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18078元计入,鉴定结果比审核初稿结果多计入331922元);(9)工程联系单NO109#联系内容(安装一台变压器费用,按施工单位编制费用410000元计入):根据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工程项目临时用电需要由合肥环宇电力工程安装公司淮南分公司施工安装一台400KVA变压器,工程已于2013年10月安装完毕,目前正常使用,决算410000元。监理单位意见:施工情况属实,价款以审计为准。建设单位意见:请审计审核(鉴定结果按410000元计入,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197918元计入,鉴定结果比审核初稿结果多计入212082元);(10)工程联系单NO081#联系内容:根据相关资料及现场实际情况,基坑地下水丰富,为了使地下室底板抗浮,根据井点降水方案,施工区域内设置46口降水井,井深15米,直径400mm,井壁砼厚50mm,每口井需要用直径75mm离心水泵一台,昼夜进行降水、排水。施工时间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6日。监理意见:降水数量、规格等属实,施工降水时间随结构完成而变化减少。通车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以审计为准。管理单位意见及相关单位意见栏均未签章。根据上述描述无法计算水泵抽水台班数量。若按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12日46台水泵每天24小时抽水计算台班,则该联系单造价为16467052元【鉴定结果按628618元计入(依据NO174#-第42期会议纪要:井点降水施工时间按180天计算,采用大口径井点降水,45根为一套),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1348720元计入,鉴定结果比审核初稿结果少计入720102元】;(11)无法计量的变更签证工程(含工程联系单NO055#/NO057#/NO058#/NO060#~NO063#),监理意见(要点):情况属实,具体工程量以实测为准或另行核算或无法核算。建设单位意见(要点):未签章或按原件核实(鉴定结果按554764元计入,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0元计入,鉴定结果比审核初稿结果多计入554764元)。5.“京福高铁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建设工程”窝工、停工损失:该费用资料不全,按申请方提供的资料计算金额为3958296元(鉴定结果按3958296元计入,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0元计入,鉴定结果比审核初稿结果多计入3958296元),现分别详述如下,如何处理由法院裁定。(1)工程联系单NO045#联系内容(停工损失,2012年3月至6月):A区根据2月3日会议决定,业主如在2月底资金不到位施工单位可停工,停工期间的损失由业主认可,现已到6月30日工程款未到位,造成停工,从3月1日起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建设A区损失如下:每天各工种人员损失约1.4万元,钢管、扣件租金及模板每天损失1万元,塔吊2台每天损失1000元/台,施工机械材料电费损失2000元/天。监理单位意见:经现场核实,以上数量情况属实,请项目部予以审核,内部处理。建设单位意见:具体工程量请监理方合同项目部共同确认(鉴定结果按3536892元计入,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0元计入,鉴定结果比审核初稿结果多计入3536892元);(2)工程联系单NO050#联系内容(停工损失):自2012年2月28日25轴-43轴E-F轴模板铺完后一直到2012年6月30才浇注砼,4个月模板日晒雨淋,导致砼接触面模板损坏,不能二次利用,误工费达到1800个工日,看班费超出6个月,每月10000元,现要求按40元/m2损失补助,190元/工日,预应力损坏模板500片每片50元请领导认可。监理意见:以上事务时间属实,但为何导致以上情况,项目部有无相关资料证明其不是自身原因而造成,资料齐全重新核算。建设单位意见:按原件核实,(鉴定结果按421404元计入,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0元计入,鉴定结果比审核初稿结果多计入421404元)。6.工伤保险费:按含税造价的2.25‰计入;7.站前路:按487m长度计入;8.已付工程款按339782398元计入;9.利率:按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入,资金占用费(即利息)计算时间:2012年12月11日至2017年7月6日等。

淮南市重点局提出异议后,鉴定单位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补正3)异议回复》,鉴定结果调整为:鉴定结果总金额为:545201485元,其中:1.已完图示工程造价为403060370元(其中现场未见实物图示工程造价13876964元);2.变更签证工程造价为:84251600元(其中:确定的工程造价为64437161元,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9814439元);3.窝工、停工损失及资金占用费(利息)为:57889515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的造价及停工损失是多少;2.淮南市重点局已支付工程款是多少;3.淮南市重点局欠付太平洋公司工程款及其利息、违约金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太平洋公司与淮南市重点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淮南市重点局提出太平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因法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他人,仅涉及转包合同的无效,对案涉施工合同效力没有影响,故对淮南市重点局该项理由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已交付给淮南市重点局并已使用,太平洋公司要求淮南市重点局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对太平洋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太平洋公司认为图纸范围内工程造价应按其提供的2014年8月29日淮南市审计局工程价款审计汇总表上记载审计审核金额421674176.30元为依据,对变更增加部分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计算,理由为:图纸范围内工程造价经淮南市审计局审计,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审计报告》,报告记载经审计,施工单位通祥公司报审金额57219.24万元,经审计金额42167.41万元,且建设单位淮南市重点局、施工单位通祥公司、审计单位淮南市审计局在审计汇总表上签字和盖章,无需对该部分造价进行鉴定。淮南市重点局认为因太平洋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农民工上访,为解决民工工资,淮南市审计局才作出审计报告,该审计结论不能作为正式审计结论,该部分造价应由司法鉴定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淮南市审计局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审计报告》,但在2015年10月27日,淮南市审计局向太平洋公司送达案涉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该审计报告对工程价款初步审计结论为37139.02万元,太平洋公司仅对该审计结论提出了漏审、错审问题,未提出2014年8月29日淮南市审计局已有审计结论。由此可见,至2015年工程造价的审计工作处于征求意见中,双方对工程造价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虽然2014年8月29日淮南市审计局出具审计金额42167.41万元的报告,但该报告不排除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为了客观准确确定该工程造价,根据淮南市重点局的申请,应以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太平洋公司主张以经审计金额42167.41万元作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不予支持。

淮南市重点局申请对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太平洋公司申请对工程变更增加及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两方申请委托国华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后,在审核双方提出的异议后,又分别作出鉴定意见(补正)、鉴定意见(补正2)、鉴定意见(补正3),鉴定意见(补正3)鉴定结果总金额为:550925222元,其中:1.已完图示工程造价为:407503756元(其中现场未见实物图示工程造价13876964元);2.变更签证工程造价为:84506825元(其中:确定的工程造价为64692386元,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9814439元);3.窝工、停工损失及资金占用费(利息)为:58914642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给予答复,鉴定单位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补正3)异议回复》,回复调整鉴定结果总金额为:545201485元,其中:1.已完图示工程造价为403060370元(其中现场未见实物图示工程造价13876964元);2.变更签证工程造价为:84251600元(其中:确定的工程造价为64437161元,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9814439元);3.窝工、停工损失及资金占用费(利息)为:57889515元。

一审法院对双方提出关于《司法鉴定意见(补正3)异议回复》的异议审查如下:

(一)对鉴定意见(补正3)和《司法鉴定意见(补正3)异议回复》异议的审查。1.淮南市重点局对2014年8月29日淮南市审计局工程价款审计汇总表上记载审计审核金额421674176.30元不予认定,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淮南市重点局的申请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并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鉴定单位对双方提出异议给予了答复并对部分鉴定意见进行了补正,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根据专业知识作出的确定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2.鉴定单位虽于2017年10月作出鉴定意见,但因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之前没有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征求双方的意见后作出鉴定意见(补正)。淮南市重点局对该补正意见没有异议,在太平洋公司提出异议后,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补正2)、鉴定意见(补正3)。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向淮南市重点局邮寄送达鉴定意见(补正3),2018年12月28日组织双方对该鉴定意见(补正3)进行质证,太平洋公司提出不知道增加哪些工程款,一审法院要求其在15日内提供具体的质证意见。至2019年1月30日庭审中淮南市重点局提出20多项异议,鉴定单位出庭接受质询,并给予答复,之后又给予书面答复。2019年3月14日淮南市重点局又重新提出90多项异议,太平洋公司认为该异议已超出期限,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淮南市重点局提出鉴定异议超出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但本着鉴定意见应当具有客观公正的原则,要求鉴定单位对异议事项进行复核,经复核,并出具回复:已完图示工程造价为403060370元(其中现场未见实物图示工程造价13876964元)变更签证工程造价为:84251600元(其中:确定的工程造价为64437161元,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9814439元),一审法院对回复中确定的数额予以确认。3.淮南市重点局对鉴定单位的回复仍有异议,对其提出的数额较大的土方问题,一审法院再次进行审查,(1)淮南市重点局对鉴定意见(补正)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补正2)也没有提出具体的意见,其对鉴定意见(补正3)所提异议,应当对新增加的造价部分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增加的意见,但淮南市重点局未按这种方法提出异议,现提出的异议实质是对原无异议的鉴定意见(补正)的否定,所以,淮南市重点局前后质证意见不一致。(2)淮南市重点局为证明土方量和运距于2019年3月14日提供的会议纪要和工程变更申报表等证据,但未说明在2019年1月30日庭审前未提供的理由,该部分证据均是由淮南市审计局和淮南市重点局或委托的监理单位制作的,制作单位与淮南市重点局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太平洋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3)淮南市重点局提出的大多数土方量运距实际为1公里,但鉴定意见(补正3)多数土方量运距按7公里计算,存在明显错误。双方对此争议较大,但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鉴定人员在出庭中答复,根据双方的观点无法确定具体的量和运距。为查清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要求淮南市重点局提供审计局对案涉工程审计初稿中关于土方和运距的审计数据,但其未提供,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鉴定单位对淮南市重点局向鉴定单位提供的审计初稿(软件)中提取关于土方工程的审计相关数据,鉴定单位制作了土方运输分析表,根据该表计算,1公里运距的土方仅占总土方量的14.4%。审计初稿虽不是双方确定的工程造价,但是由淮南市重点局与审计局、监理单位共同组成审计组出具的结论,且淮南市重点局作为证据提供给鉴定单位用于本案司法鉴定,其对该审计初稿结论是认可的,也就是说,淮南市重点局对审计中关于运距为1公里仅占少部分的工程量是认可的,现在提出运距为1公里为多数工程量明显与前述认可事实不一致;对淮南市重点局提出土方量问题,太平洋公司提供工程联系单可证明其在合同外的外运土方量,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所以淮南市重点局提出的土方价款问题一审法院不予采纳。4.鉴定单位鉴定资金占用费用(利息)超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淮南市重点局除对资金占用费用(利息)部分的异议予以采纳外,其余部分异议均不予采纳。

(二)对鉴定意见中(由法院裁决处理部分)现场未见实物图示工程造价13876964元的认定。1.安装工程现场未见实物11977574元(5972904 6004670),淮南市重点局认为太平洋公司均未施工,该部分价款均不能计入工程造价,太平洋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已大部分施工,淮南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确认已施工的工程价款6004670元,以及太平洋公司代为支付的55万元设备款,应计入工程造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6日完成并投入使用,至2017年鉴定单位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已近五年之久,部分实物存在灭失可能,鉴于淮南市审计局作为第三方在审计时确认已施工工程价款为6004670元,且从淮南市审计局和淮南市重点局出具《关于高铁东站站前广场项目相关情况的说明》看,审计结论是由淮南市审计局、淮南市重点局、合工大监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组成工程造价审核、审计组出具的,审计确认的价款可视为淮南市重点局、审计局已经认可,故对该部分价款予以认定。太平洋公司主张其代为支付的55万元设备款计入工程款中,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2.绿化工程现场有三处未见苗木实物,造价共1899390元。淮南市重点局在对鉴定意见(补正)质证时,认为由于施工时间与鉴定时间相距较远,苗木随着时间推移发生增减、灭失等情况,对该工程造价没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对太平洋公司进行苗木施工事实的认可,但淮南市重点局在对鉴定意见(补正3)质证时对该部分苗木施工事实不予认可,与前述质证意见不一致,其提出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未见实物图示工程应认定已施工造价为7904060元(6004670元 1899390元),已完图纸工程造价为397087466元[403060370元-(13876964元-7904060元]。

(三)对变更签证工程造价84251600元中(由法院裁决处理部分)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9814439元的认定。1.工程联系单NO008#,内容:因2011年9月26日中建十九局将接至我工程项目所用的变压输电线上的一台断路器损坏,经与其协商,淮南市重点局同意承担此费用,计22000元。监理意见:损坏情况属实,请业主确认。审计单位及建设单位栏均未签章。鉴定意见按22779元计入,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0元计入。从工程联系单内容看,因中建十九局接电线致使一台断路器损坏,但淮南市重点局及监理单位均未作出损失的费用由淮南市重点局承担的意思表示,故该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2.工程联系单NO017#,内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并与相关单位协调,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建设项目需要临时供电,预算价6976595元,监理意见:请提供结算书。管理单位意见及相关单位意见栏均未签章。鉴定意见按6976595元计入,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1110699元计入。根据工程联系单内容和淮南市审计局审计情况,可认定太平洋公司在施工中使用临时供电,审计单位也认可部分费用计入工程造价,故对临时用电鉴定的价款予以认定。3.工程联系单NO027#,内容:我单位承建的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建设工程,由于混凝土保护层还未来得及施工,造成严重破坏。在大台阶顶板防水施工刚结束,中建一局急切回填周边土方,故大型土方车辆及铲车对防水层进行严重破坏,土方完成后防水施工全部进行加强及修补,共施工674m2。监理意见:破坏情况属实,面积为实测面积,相关领导知晓,相关单位(淮南市重点局)意见:情况属实,请审计审核。鉴定意见按45551元计入,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0元计入。从工程联系单内容看,因其他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太平洋公司对防水层增加和修补,建设、监理单位同意对修补费用审核,该费用为施工方实际增加的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4.工程联系单NO034#,内容:我单位承建的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建设工程,地下广场配电工程,由于配电房进线电源一直无法解决,无法保证设备及电缆安全,为了防止盗窃事故,同时考虑设备运行安全,防止出现触电事故,需要安排人员进行看护。由于地下广场出口多,设备安装位置分散,看护人员需要较多,初步考虑看护人员为10人,看护费用为每人每月3000元,计每月30000元,至设备送电完毕之日。监理意见:①由于前期防火门未来及安装,为了保证配电设备不被丢失,特要求安排看护,根据抽查,每班次人员为5名(白、夜两班)至人防门安装结束。②由于配电房一直未供电,需安排人员看护电缆,经抽查,根据抽查,每班次人员为3名(白、夜两班)。管理单位意见栏未签章。淮南市重点局口头解释他们已直接付班组10万元。鉴定意见按0元计入,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0元计入。因淮南市重点局已支付10万元给班组,已结清了该笔费用,故该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5.工程联系单NO039#,内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建设项目无实际排水通道,需要另行排水。时间从2013年6月7日开始,一直到地下室设备安装调试合格2014年10月25日(因为正式用电安装迟迟未果)。共计有40座集水池,共安装清水泵1寸半15台,2寸25台。监理意见:地下室排水井排水于2015年7月16日移交其它班组,具体集水井数量会同审计、建设单位重新现场核定。管理单位意见及相关单位意见栏均未签章。鉴定意见按2578682元计入,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674969元计入。从工程联系单和审计情况看,太平洋公司进行了排水工作,该部分价款经鉴定为2578682元,应计入工程造价。6.工程联系单NO040#,内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淮南东站自2012年10月16日通车后,公共设施广场及道路照明费用由我项目部垫付。监理意见:根据电费发票计量,以审计为准。管理单位意见及相关单位意见栏均未签章。鉴定意见按447450元计入,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209614元计入。从工程联系单内容和审计情况看,太平洋公司为公共设施广场及道路垫付照明费用,经鉴定为447450元应计入工程造价。7.工程联系单NO069#,内容:我单位施工的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因为无法从206国道至现场道路,长达数公里。有部分村小道、土路,无法满足实际需求,材料无法正常进入施工现场,需要增加材料周转倒运费用。混凝土:增加30元/m³;钢筋增加650元/T;水泥增加150元/T;砂、石增加25元/T。监理意见:道路崎岖属实,增加费用以合同投标文件等为依据,最终以审计为准。管理单位意见及相关单位意见栏均未签章,(鉴定意见按7800000元计入,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0元计入,鉴定意见比审核初稿结果多计入7800000元)。从工程联系单看,存在二次搬运的事实,客观上增加了施工人的费用,该费用经鉴定为7800000元,应计入工程造价。8.工程联系单NO079#,内容:我单位施工的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工程,其中未包括浮雕及电梯安装工程,业主重新发包其他单位施工,我单位积极配合施工。此部分费用应按规范执行。监理意见:重新发包情况属实,其它由建设单位确定。管理单位意见及相关单位意见栏均未签章,(鉴定意见按350000元计入,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18078元计入)。太平洋公司为分包单位提供施工配合,所产生的费用,依据相关规范,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9.工程联系单NO109#,内容:根据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工程项目临时用电需要由合肥环宇电力工程安装公司淮南分公司施工安装一台400KVA变压器,工程已于2013年10月安装完毕目前正常使用。决算410000元。监理单位意见:施工情况属实,价款以审计为准。建设单位意见:请审计审核。(鉴定意见按410000元计入,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197918元计入);因工程需要太平洋公司安装一台变压器,费用经鉴定为410000元,应计入工程造价。10.工程联系单NO081#,内容:根据相关资料及现场实际情况,基坑地下水丰富,为了使地下室底板抗浮,根据井点降水方案,施工区域内设置46口降水井,井深15米,直径400mm,井壁砼厚50mm,每口井需要用直径75mm离心水泵一台,昼夜进行降水、排水。施工时间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6日。监理意见:降水数量、规格等属实,施工降水时间随结构完成而变化减少。通车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以审计为准。管理单位意见及相关单位意见栏均未签章。鉴定单位认为,根据上述描述无法计算水泵抽水台班数量。若按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12日46台水泵每天24小时抽水计算台班,则该联系单造价为16467052元。鉴定意见按628618元计入,是依据NO174#-第42期会议纪要:井点降水施工时间按180天计算,采用大口径井点降水,45根为一套。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1348720元计入。一审法院认为,从监理在工程联系单上签署意见看,工程联系单记载的降水措施能够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但根据监理签署意见施工降水时间随结构完成而变化减少,所以鉴定单位按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12日46台水泵每天24小时抽水计算台班,造价为16467052元,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太平洋公司要求按该价款计入工程造价主张,不予采纳。会议纪要记载的降水措施与工程联系单记载内容差异较大,且会议纪要是在2015年9月1日淮南市重点局与审计局参加会议形成的,太平洋公司没有参加,太平洋公司对会议纪要不予认可,所以鉴定单位采纳会议纪要计算降水费用依据不足。鉴于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1348720元计算,且审核结论是淮南市审计局、淮南市重点局共同审核的结果,按该价款计入工程造价为宜。11.无法计量的变更签证工程(含工程联系单NO055#/NO057#/NO058#/NO060#~NO063#),监理意见(要点):情况属实,具体工程量以实测为准或另行核算或无法核算。建设单位意见:未签章或按原件核实(鉴定意见按554764元计入,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按0元计入)。上述变更签证单有监理签署情况属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鉴定单位按该变更签证计算工程款为554764元应予认定。变更签证工程造价为84948923元(84251600元-22779元-628618元 1348720元)。

综上,案涉工程造价为482036389元(397087466元 84948923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淮南市重点局主张其已付工程款为339782398元,对有争议款项一审法院审查如下:1.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合肥兴盈电气技术公司的50万元,从配电设备款支付申请报告内容看,合肥兴盈电气技术公司是案涉工程配电设备供应商,该公司2014年6月28日申请支付2050128.20元,通祥公司签字同意支付,为此,淮南市重点局分别支付150万元、50万元,该50万元是淮南市重点局经实际施工人通祥公司同意支付的工程款,应认定为已付款项。2.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淮北兴源电力设备公司淮南分公司的60万元,从淮南市重点局提供的证据看,通祥公司将站前广场地下空间及景观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淮北兴源电力设备公司淮南分公司施工,2015年2月16日淮北兴源电力设备公司淮南分公司申请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150万元,为此,淮南市重点局支付60万元,该笔款项视为已付工程款。3.太平洋公司认为2014年9月29日淮南市重点局超付民工工资24485493元,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协商同意太平洋公司认可淮南市重点局支付上述款项代付款项,如确有超付民工班组工程款的,由淮南市重点局负责追回。据此,淮南市重点局支付的上述款项为代付工程款。综上,淮南市重点局已付工程款为339782398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定单位依据太平洋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程联系单进行鉴定,窝工、停工损失为3958296元,太平洋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淮南市重点局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停工是太平洋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且计算依据未经淮南市重点局认可。经查,工程联系单NO045#(停工损失2012年3月至6月)记载:A区根据2月3日会议决定,业主如在2月底资金不到位施工单位可停工,停工期间的损失由业主认可,现已到6月30日工程款未到位,造成停工,从3月1日起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建设A区损失如下:每天各工种人员损失约1.4万元,钢管、扣件租金及模板每天损失1万元,塔吊2台每天损失1000元/台,施工机械材料电费损失2000元/天。监理单位意见:经现场核实,以上数量情况属实,请项目部予以审核,内部处理。建设单位意见:具体工程量请监理方与合同项目部共同确认;工程联系单NO050#记载:自2012年2月28日25轴-43轴E-F轴模板铺完后一直到2012年6月30才浇注砼,4个月模板日晒雨淋,导致砼接触面模板损坏,不能二次利用,误工费达到1800个工日,看班费超出6个月,每月10000元,现要求按40元/㎡损失补助,190元/工日,预应力损坏模板500片每片50元请领导认可。监理意见:以上事务时间属实,但为何导致以上情况,项目部有无相关资料证明其不是自身原因而造成,资料齐全重新核算。建设单位意见:按原件核实。从工程联系单NO045#看,太平洋公司提出淮南市重点局资金不到位造成停工,要求给付停工损失,监理和淮南市重点局仅要求对工程量确认,未提出其他异议,结合淮南市重点局在2012年3月至6月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工程联系单NO045#的停工损失予以确认。工程联系单NO050#反映因停工造成模板不能二次利用的损失,根据淮南市重点局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事实,故对该联系单的停工损失予以确认。对太平洋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经鉴定为395829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焦点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前上报工作量,工程量以监理工程师签证为准,并按照跟踪审计确认的计量结果,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次月10日前按当月完成量的4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由乙方编制决算报甲方委托的具有法定审核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项目剩余6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由甲方分3年偿还乙方,依次先后每年各偿还工程总价的20%、20%、20%,每年分四次(每次间隔3个月)平均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图纸合同内容完成后的第一个月末,此后每3个月付款一次。工程完工后的余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75%计算。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每天按本期应付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太平洋公司要求淮南市重点局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年利率36.5%,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从淮南东站前广场及公园建设工程月份结算审核表记载的应付工程进度款及淮南市重点局实际支付的进度款看,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太平洋公司主张逾期期间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违约金为355855.04元。

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16日完成并投入使用,依据合同约定,2012年10月31日后三个月,即截至2013年1月31日,除应付40%的工程款192814555.6元(482036389元×40%)外,还应付第一次工程款24360512.31元[482036389元×20%×25%(24101819.45元)(1 5.6%×75%×92/365)]元;至2013年4月30日应付第二次工程款24610769.54元;至2013年7月31日应付第三次工程款24924294.04元;至2013年10月31日应付第四次工程款25201464.96元;至2014年1月31日起应付第五次工程款25513056.30元;至2014年4月30日应付第六次工程款25787892.36元;至2014年7月31日应付第七次工程款26071992.55元;至2014年10月31日应付第八次工程款26356092.75元;至2015年1月31日起应付第九次工程款26634845.36元;至2015年4月30日应付第十次工程款26895320.75元;至2015年7月31日应付第十一次工程款27146381.38元;至2015年10月31日应付第十二次工程款27379491.17元,以上合计应付503696669.07元,淮南市重点局已付工程款为339782398元,尚欠工程款163914271.07元(503696669.07元-339782398元),淮南市重点局未按期支付款项应承担的违约金为51202804.61元(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对太平洋公司主张的其他利息部分和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

综上,太平洋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淮南市重点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工程款163914271.07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51558659.65元(2018年7月1日之后违约金,以163914271.0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淮南市重点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停工损失为3958296元;三、驳回太平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万元,太平洋公司负担79万元,淮南市重点局负担100万元;鉴定费135万元,太平洋公司负担40万元,淮南市重点局95万元。

二审期间,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2年3月18日第十六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1)截止到2012年3月18日案涉工程园林景观图纸及C区人防图纸均未设计到位,相关工程无法施工;(2)淮南市重点局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资金不到位,影响施工进度。2.《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拟证明自2012年5月2日后地源热泵室外管道工程才能开始施工。3.2012年7月5日第二十期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1)截止到2012年5月15日预应力施工图纸还未设计到位,影响施工进度;(2)淮南市重点局拖欠工程款。4.《关于淮南东站站房与站前广场等工程施工协调的会议纪要》,拟证明截止到2012年6月20日落客平台工作面均未移交给施工单位,严重影响施工进度。5.2012年8月20日,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第二十七期《会议纪要》拟证明截止到2012年8月16日站前路的雨水、污水管道均未设计到位,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严重影响施工进度。

淮南市重点局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淮南市重点局资金不到位;对证据2《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联系单没有日期;对证据3《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淮南市重点局并未欠付工程款;对证据4《关于淮南东站站房与站前广场等工程施工协调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对太平洋公司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太平洋公司转包案涉工程后,造成工期违约;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会议纪要》主要讨论井点降水时间180天,但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太平洋公司严重超工期。

淮南市重点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九组证据(只表述新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关于合同效力的证明,包括:1.2018年7月7日一审庭审笔录第15页,该笔录载明太平洋公司自认其没有房建资质,拟证明太平洋公司属于超越资质等级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2.2011年《合作协议》,拟证明太平洋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通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不得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得转包的约定。第二组关于鉴定意见(补正3)工程造价不实的证据,包括:1.2014年5月18日太平洋公司《土方及基坑支持分项工程》结算文件中的施工方案,证明太平洋公司自认是旋挖机,鉴定意见(补正3)088#工程联系单按照潜水钻机计价错误,多计价233.3万元。2.2014年6月4日《关于商请解决站前路征地及站前广场修建遗留相关问题的函》,拟证明太平洋公司租用安徽省农垦集团淮南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农场)68亩临时用地的事实。3.2019年4月10日《关于站前广场项目租用农场土地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太平洋公司与淮南农场签订三份临时用地协议,合计68亩,用于堆放基坑开挖的土方,距离项目均在200米范围内。4.淮南农场出具租地堆放土地的彩色绘图一张,拟证明太平洋公司租地位置与淮南东站项目毗邻,均在200米范围内,应按运距1公里计价。5.现场堆放土方照片十张,证明施工区域南侧堆土点的大土堆不同时间均存在,表明现场开挖土方为就地堆放。6.2011年5月22日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建设方格网图,经测算方格网土方总量只有46.5万方,扣除鉴定意见(补正3)中的29.5万方回填土和现场堆土8万方,合计37.5万方按运距1公里计价,剩余9万方土按外运7公里至窑厂计价,证明鉴定意见(补正3)外运按7公里土方为37.2万方,外运7公里回填土方29.5万方计价错误。7.监理日志十四张,证明挖机开挖土方运至顶板上回填,证实鉴定意见(补正3)按7公里运距计价错误。8.淮南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和申报表,证明现场有8万方堆土。上述3-8证据共同证明鉴定意见(补正3)按7公里运距计价错误,多计2328.3万元。9.2015年11月11日《绿化工程移交证书》,拟证明:(1)未见绿化工程实物造价应是476万元,鉴定意见(补正3)仅计价190万元错误;(2)任意增加苗木定额价格多计造价109万元。10.安徽绿韵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价目表,证明挤塑板市场价格780元/立方米,鉴定意见(补正3)按照1900元/立方米,单价计价违反施工合同第23.2条第(2)款约定。11.《京福高铁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建设项目签证部分审核汇总说明》,拟证明监理确认签证编制凌乱、混编,存在重复计量,大部分变更已经在决算中计取,部分联系单属于内部处理。第三组关于太平洋公司严重超工期违约的证据,包括:1.2011年4月11日《中标通知书》,证明合同总工期165天,2011年5月18日开工,应当是2011年11月3日竣工,但是到2014年6月5日停工时仍未竣工,太平洋公司严重超工期。2.2012年1月31日《进账凭证》及相关的进账单、用款申请、发票,证明太平洋公司未按审定进度款开具税务发票,财务支付手续不合规,导致淮南市重点局无法支付工程款,在近三个月后太平洋公司才补开发票,表明淮南市重点局不付款是因太平洋公司不开票造成,淮南市重点局没有违约。3.2012年7月16日《进账凭证》及相关的进账单、用款申请,证明太平洋公司工期延滞后,在不具备给付工程款条件下,太平洋公司申请预借5000万元,在淮南市重点局预借3000万元后工期仍然滞后,表明太平洋公司工期严重违约。4.2012年4月16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太平洋公司人员不足,工程进度严重滞后。5.2012年6月26日和2012年7月14日两份《关于切实加强淮南东站站前广场项目建设管理的函》,证明太平洋公司存在进度严重滞后等问题,切实加强管理。6.2012年8月25日《淮南东站站前广场项目节点工期完工责任状》,证明太平洋公司没有按期完成节点工程。7.2013年9月23日《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计划横道图》,太平洋公司承诺2013年12月25日竣工,证明太平洋公司工期违约。8.2013年12月25日《淮南东站专题调度会议纪要》,证明所有地面剩余工程(除排水出口)及站前广场临时用电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9.2014年5月18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2014年5月16日至5月18日阶段性验收存在很多质量问题,限期一周内整改完毕。10.2014年6月4日《会议纪要》,要求太平洋公司2014年6月5日前报高铁决算和竣工图,逾期不报视为自动放弃决算权,截止2014年6月5日未完成工程不计入决算,施工停止。第四组是关于淮南市重点局支付太平洋公司没有违约的证据,属于一审期间已提交的证据。第五组是关于一审判决计算利息基数错误的证据,一审期间均已提交。第六组是关于工程进度款没有超期支付的证据,包括:1.2014年4月23日《京福高铁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证明截至2014年4月23日应付工程款156074739.2元,实付199680000元,多付43605260.8元,一审判决自2012年10月16日计算逾期违约利息错误。第七组是关于太平洋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没有损失的证据,包括:由通祥公司出具的《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工程统计表》,证明太平洋公司没有损失。第八组关于通祥公司否定淮南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的证据,包括2015年12月14日的《声明》,通祥公司声明此前提供的工程量核算和财务数据仅供参考,并非对账和核算依据。第九组关于鉴定意见(补正3)对挤塑板和按潜水钻机计价错误的证据,包括:1.2012年8月14日《工程联系单》,拟证明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布变更为挤塑板;2.2012年8月26日《外墙保温材料定价单》,挤塑板价格应按2012年8月淮南市工程造价信息价计价,鉴定意见(补正3)未按淮南市工程造价信息价计价错误。3.2011年8月8日和8月9日《监理记录表》两份,证明鉴定意见(补正3)对088#工程联系单按潜水钻机计价错误,应按旋挖机计价。

淮南市重点局还申请专家证人黄某到庭作证,黄某到庭陈述国华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意见不合规、重复计价和依据不足的问题,并提出鉴定意见中存在:1.按潜水钻机计价与现场实际不一致;2.沥青混凝土未按计价规范计算;3.苗木未按计价程序计算;4.外运土方按7公里计取属无签证资料计算造价;5.挤塑板单价按安徽省六安市2012年8月份信息价计价属未按合同计价;6.沉井制作费造价属无资料计算造价;7.直螺纹重复计取人工和机械费用;8.同时计取P6和HEA防水剂费用属重复计价等错误。

太平洋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成立,太平洋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具备承建本案工程的资质。《合作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作协议》是案外人所签合同,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无关。

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1.2014年5月18日太平洋公司《土方及基坑支持分项工程》结算文件中的施工方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根据《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记载潜水钻机的台班费用小于履带式钻孔机的费用,鉴定意见不是多计算价款,而是少计算了价款。2.淮南市重点局否认《审计报告》,但又以《审计报告》中的2014年8月1日《站前广场项目决算书审计协调会议纪要》作为认定运距的意见,自相矛盾。3.对2014年6月4日《关于商请解决站前路征地及站前广场修建遗留相关问题的函》和2019年4月10日《关于站前广场项目租用农场土地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土方外运距离为200米以内。4.对淮南农场出具租地堆放土地的彩色绘图和现场堆放土方的十张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5.对2011年5月22日方格网图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6.十四张监理日志证明目的不成立,淮南市重点局在鉴定意见(补正)质证时没有异议,在鉴定意见(补正2)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根据2014年8月14日工程联系单,双方当事人确认了运距应为7公里。7.淮南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和申报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成立。8.对2015年11月11日《绿化工程移交证书》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9.对安徽绿韵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价目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10.《京福高铁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建设项目签证部分审核汇总说明》是淮南市重点局单方制作,没有相应事实依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太平洋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1.《中标通知书》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存在变更,施工单位已经按照淮南市重点局的要求交付工程并投入使用。2.对2012年1月31日《进账凭证》,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并非淮南市重点局拒付工程款的理由。3.2012年7月16日的《进账凭证》和工期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能成立。4.对2012年4月16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2年6月26日和2012年7月14日两份《关于切实加强淮南东站站前广场项目建设管理的函》、2012年8月25日《淮南东站站前广场项目节点工期完工责任状》、2013年9月23日《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计划横道图》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五份证据均是要求赶工的,不能证明工期违约。5.2013年12月25日《淮南东站专题调度会议纪要》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能证明太平洋公司工期违约。6.2014年5月19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验收整改和工期违约无关联性。7.2014年6月4日《会议纪要》和太平洋公司无关联,无太平洋公司人员参加,该会议纪要于2014年6月4日签发,要求施工单位6月5日前报决算,极不合理,违反常规。

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付款是淮南市重点局的义务,太平洋公司不申请付款并不能免除淮南市重点局的支付义务。

第五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太平洋公司主张淮南市重点局支付逾期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判决对此漏判。

第六组证据,对2014年4月23日《京福高铁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第七组证据,对《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工程统计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淮南市重点局的证明目的,不能反映太平洋公司没有损失。

第八组证据,2015年12月14日的《声明》没有任何实质性内容,并不构成对通祥公司此前提供的工程量的核实和财务数据的否认,该《声明》不具有实质性意义。

第九组证据,1.对2012年8月14日《工程联系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认可签证内容中改成了XPS挤塑聚苯板的事实。2.对2012年8月26日《外墙保温材料定价单》,按市场信息价格计算并无错误,但价格更高。3.对2011年8月8日和8月9日两份《监理记录表》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淮南市重点局的证明目的。

对太平洋公司和淮南市重点局一审已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一审认定事实和二审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述,对太平洋公司和淮南市重点局二审新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因淮南市重点局对太平洋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18日第十六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2012年7月5日第二十期工地例会《会议纪要》、2012年8月20日第二十七期《会议纪要》和《关于淮南东站站房与站前广场等工程施工协调的会议纪要》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太平洋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一并评述。关于太平洋公司提交的《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落款日期,淮南市重点局对该份证据亦不认可,故对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对淮南市重点局提交的九组证据分别作如下认证:对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在一审诉讼期间即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因太平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系淮南市重点局为证明鉴定意见(补正3)造价不实所举证据,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补正3)及相关事实综合进行评述。对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在一审诉讼前均已存在,均不属于新证据。1.关于2011年4月11日《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仅有中标工期165天,并未约定开竣工日期,所约定的165天工期并未被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确认,故对淮南市重点局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关于2012年1月31日《记账凭证》与2012年7月16日《记账凭证》及相关证据,因均属施工过程中付款相关凭证,不足以证明太平洋公司存在工期违约,故对淮南市重点局举证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2012年4月16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因该份证据属于施工过程中的督促施工文件,是否存在工期违约,应以最终施工情况为准,故对淮南市重点局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纳。4.2012年4月16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2年6月26日和2012年7月14日两份《关于切实加强淮南东站站前广场项目建设管理的函》、2012年8月25日《淮南东站站前广场项目节点工期完工责任状》、2013年9月23日《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计划横道图》均是施工过程中要求太平洋公司赶工的相关证据,并未对太平洋公司工期逾期相关事实进行确认,不足以证明太平洋公司存在超工期违约情形。5.2013年12月25日《淮南东站专题调度会议纪要》只载明太平洋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地面剩余工程(除排水出水口)及站前广场临时用电工程,并未载明太平洋公司逾期施工相关事实,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太平洋公司工期逾期。6.2014年5月19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与工期无关,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纳。7.2014年6月4日《会议纪要》,因该《会议纪要》属于淮南市重点局内部文件,太平洋公司并未参加,太平洋公司对该《会议纪要》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会议纪要》不予认定。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因均属于一审期间已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在双方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基础上结合淮南市重点局的上诉请求进行评述。对第六组证据,2014年4月23日《京福高铁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因该明细表中仅有已付金额数,“按合同约定应付金额”一列则属空白,仅有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淮南市重点局没有超期支付工程款。对第七组证据,因太平洋公司对《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工程统计表》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事实一并认定。对第八组证据,2015年12月14日的《声明》,因太平洋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声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对第九组证据,因太平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淮南市重点局该组证据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因淮南市重点局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是为补强淮南市重点局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审核相关异议时综合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太平洋公司与淮南市重点局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及相应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二、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造价认定是否正确;三、淮南市重点局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违约金及利息数额认定是否恰当;四、淮南市重点局应否承担3958296元停工损失责任;五、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1年4月7日淮南市重点局中标通知书确认中标施工承包单位为太平洋公司后,由淮南市重点局与太平洋公司协商后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太平洋公司已向淮南市重点局交付案涉工程,一审判决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淮南市重点局主张太平洋公司违法转包,故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违法转包并不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淮南市重点局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2007年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根据该条规定,太平洋公司作为具有市政工程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市政总承包工程,并根据施工需要将总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因此,仅以太平洋公司不具有房建资质不能得出太平洋公司系超越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结论,对淮南市重点局据此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

(一)应否以《审计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工程价款的依据问题

太平洋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以淮南市审计局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的价款为依据确定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价款,但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应当以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为前提。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况且该《审计报告》审计的42167.41万元并非仅针对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价款作出的审计,还包含除变更签证手续不全部分和部分钢材调差争议部分费用外的变更签证工程价款,且根据淮南市审计局于2015年10月27日又向太平洋公司送达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太平洋公司亦就此提出针对性意见的事实来看,上述《审计报告》并非最终稿,相应的造价数额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最终造价的依据。因此太平洋公司主张以《审计报告》审计的42167.41万元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造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N0081#工程联系单取费问题

太平洋公司主张N0081#工程联系单工程造价应为16467052元。经查,16467052元是鉴定机构国华公司按照从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12日以46台水泵每天24小时抽水计得的工程价款。从一般常理推断,46台水泵每天按24小时不间断连续工作近16个月时间显然与施工实际不符,且从该联系单上监理意见来看,也明确表示施工降水时间随结构完成而变化减少。太平洋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造价数额为16467052元,不能成立。国华公司依据NO174#-第42期会议纪要计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28618元,经查,太平洋公司并未参与NO174#-第42期会议纪要的形成,太平洋公司对该会议纪要亦不认可,而且该会议纪要载明的降水措施与工程联系单记载的内容差异较大,淮南市重点局主张应以该会议纪要计算降水费用,依据不足。相较之下,一审判决以淮南市审计局审核初稿载明的1348720元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更为符合实际。太平洋公司上诉主张应按16467052元计算,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太平洋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太平洋公司购买空调支出55万元应否计入工程款的问题

太平洋公司主张其代为购买空调支出的55万元应当计入工程款。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代淮南重点局购买空调,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太平洋公司为购买空调而支出的该55万元,并不属于工程价款范围。一审判决告知太平洋公司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太平洋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淮南市重点局提出相关鉴定造价计价不当的问题

二审期间,淮南市重点局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报告错误汇总》,主张案涉鉴定意见存在多处鉴定错误,多计算造价7418万余元。经查,该《鉴定报告错误汇总》包括十一项共计100余项异议,该100余项异议一审期间鉴定机构国华公司已在《司法鉴定意见(补正3)异议回复》中对此进行了书面回复,并已根据淮南市重点局提出的异议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相应调整。淮南市重点局二审期间就此重复提出异议,仅就部分异议项提交新证据,对未提交新证据的异议项,因相关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交的鉴定资料作出,淮南市重点局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作出的认定,本院对该部分异议不予支持。结合淮南市重点局二审上诉意见和举证情况,本院对以下异议项予以审查认定:

1.潜水钻机与旋挖机施工费用问题。淮南市重点局主张现场实际使用的钻孔机械为旋挖机,而非潜水钻机,鉴定意见(补正3)按潜水钻机计算造价,多计算造价215万元。根据淮南市重点局二审提交的《鉴定报告错误汇总》载明的内容,与旋挖机相关的费用主要为鉴定意见(补正3)套用潜水钻机定额计价是否正确以及鉴定意见(补正3)计算泥浆池和泥浆运输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淮南市重点局主张根据N0088#工程联系单和现场施工照片以及相关监理日志内容,现场施工机械应当为旋挖机而非潜水钻机。经查,根据国华公司在《司法鉴定意见(补正3)异议回复》中载明的内容和鉴定意见(补正3)载明的具体计算方法,国华公司系根据案涉施工设计图纸载明的施工要求,并结合地质勘探以及太平洋公司现场施工方案,选用潜水钻机相关定额并进行换算后计算该部分工程造价,并非是单纯以施工机械为潜水钻机而计算该部分造价,淮南市重点局仅以现场施工机械为旋挖机为由主张套用定额错误,缺乏充分依据。再者,根据国华公司在《司法鉴定意见(补正3)异议回复》第二点灰土问题第3项、第4项及第三点现场无泥浆池等问题的答复内容,案涉施工设计图纸载明案涉工程范围内的基桩采用泥浆护壁钻孔灌注桩,采用该种工艺需要有相应的泥浆池,国华公司以图纸设计要求工程桩为泥浆护壁钻孔灌注桩,并根据2014年8月1日《淮南市京福高铁淮南东站站前广场项目决算审计协调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的与泥浆池和泥浆运距问题有关内容,计算泥浆池和泥浆运距相关费用,一审判决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淮南市重点局关于不存在泥浆和泥浆运距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主张一审判决多计算造价215万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土方运距及价款问题。经查,在淮南市审计局组织下,本案各方于2014年8月1日形成的《协调会会议纪要》第十二条就土方运距问题达成如下意见:“外运土方扣除现场堆土和回填土,余土外运另行计算,外运到砖窑厂的实际距离,实际量测”。根据2014年8月14日形成的土方运距测量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内容,外运到云南岗窑厂的土方运输距离为5.2公里,因该数额超过3公里,国华公司对外运土方运距按7公里计算相应造价,符合计价规则,并无不当。淮南市重点局提交的由淮南农场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关于站前广场项目租用农场土地的情况说明》和淮南农场提供的租地堆放土地的彩色绘图,以证明太平洋公司租用淮南农场68亩土地,该68亩土地毗邻案涉工程,且均在200米范围内,运距应当按1公里计算。太平洋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且仅从彩色绘图上标注的地点来看,不能得出具体的距离数据,淮南农场在情况说明中陈述均在200米范围内,但淮南农场未到庭接受质询,淮南市重点局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淮南市重点局提交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淮南市重点局提出国华公司对外运土方量计算不当,虽然《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外运土方要扣除现场堆土和回填土,但从现有工程联系单内容来看,体现的均是土方外运,而且从鉴定单位根据淮南市重点局提交的淮南审计局审计初稿制作的土方运输分析表载明内容来看,1公里运距的土方仅占总土方量的14.4%,此种情形下,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补正3)的土方造价,并无不当。

3.地下空间工程沉井制作费用问题。淮南市重点局主张根据图纸及监理资料反映,现场无沉井制作,国华公司多计算造价245万元。经查,淮南市重点局在一审期间就此项在其提交的《关于对京福高铁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项目司法鉴定报告(补正3)的异议》中已提出异议,国华公司已明确书面回复根据淮南市重点局提供的资料反映,均计算沉井壁制作费用,该项计算无误。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项费用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淮南市重点局未提交新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建筑装饰工程中直螺纹费用问题。关于该项费用,淮南市重点局在一审期间就此项在其提交的《关于对京福高铁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项目司法鉴定报告(补正3)的异议》中已提出异议,国华公司已书面回复该项计算无误,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淮南市重点局二审再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证据,对淮南市重点局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N0032#工程联系单计价问题。淮南市重点局主张根据其2015年9月6日第【42】期会议纪要,防水注浆价应按一半计取,该项应扣除395136元。经查,一审期间国华公司已就淮南市重点局该项异议复核无误。淮南市重点局主张应当依据2015年9月6日的第【42】期会议纪要进行鉴定,但淮南市重点局并未提交该会议纪要,不能证明该项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6.N0049#工程联系单挤塑板单价问题。淮南市重点局主张国华公司对工程联系单N0049#挤塑板单价套用六安市信息价1900元/立方米计价错误,应套用淮南市信息价780元/立方米计价。经查,国华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就淮南市重点局该项异议作出书面回复,认为经复核无误。淮南市重点局提交的安徽绿韵节能有限公司的产品价格信息并不能代表淮南市信息价,且未标明具体时间,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工程联系单N0049#附件载明的2012年8月淮南工程造价信息价价格,此种情形下,国华公司在淮南工程造价中没有该材料单价情况下,按同期安徽省六安市工程造价中的单价计入,符合计价规则,并无不当。

7.N0017#工程联系单临时用电问题。淮南市重点局在其提交的《鉴定报告错误汇总》中主张该签证为施工场地范围内水电接引,此部分造价已包含在定额取费中,应扣除该部分造价6976595元。经查,该N0017#工程联系单内容为:“临时用电系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并与相关单位协调后,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建设项目需要临时供电”,由该内容可知,临时用电属于合同外约定项目,各方并未约定按定额取费,淮南市重点局主张该部分造价已包含在定额取费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N0069#工程联系单材料二次搬运费问题。根据N0069#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内容,太平洋公司施工的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工程现场无从206国道至现场道路,造成材料无法正常进入施工现场,需要增加材料周转倒运费用,从监理单位意见来看,亦认可了道路崎岖的事实。由此可见,确实存在该联系单载明的材料二次搬运的情形,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项7800000元费用,有事实依据。淮南市重点局主张太平洋公司运送材料至施工现场,使用的是京福高铁淮南东站站房施工单位中建一局修建的施工便道,不属于工程变更签证范围,不存在二次搬运的事实及费用发生,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推翻上述事实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9.绿化未见实物部分工程造价问题。淮南市重点局在其提交的《鉴定报告错误汇总》中主张根据现场苗木移交表,绿化未见实物造价应为476万元,而非鉴定意见(补正3)认定的190万元,并主张鉴定意见(补正3)任意增加苗木定额价格,多计算造价109万元。经查,淮南市重点局二审提交的2015年11月11日的《绿化工程移交证书》系复印件,且该《绿化工程移交证书》施工单位一栏的加盖的公章上已加盖“作废”字样的印章,太平洋公司对该《绿化工程移交证书》真实性亦不认可,故该《绿化工程移交证书》不能作为认定绿化未见实物造价的依据。鉴定机构依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相关资料,确认绿化工程工程量,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并无不当。淮南市重点局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节事实认定,因此,对淮南市重点局关于绿化未见实物造价应为47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淮南市重点局主张苗木定额价格多计算造价109万元的问题,国华公司在一审书面回复中已作出解释,认为定额含量包含损耗,除损耗量后按相应系数调整,调整方式无误,一审判决采信该调整方式亦较为合理。淮南市重点局主张上述调整缺乏依据,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淮南市重点局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淮南市重点局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违约金及利息数额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35.1条就违反通用条款第26.4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一步作了约定,即淮南市重点局违反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每天按本期应付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太平洋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本案中,从太平洋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单载明的金额及时间与淮南市重点局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及时间上来看,淮南市重点局确实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淮南市重点局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责任。因太平洋公司主张的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年利率为36.5%,明显过高,一审判决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并认定该部分违约金数额为355855.04元,并无不当。太平洋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酌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远低于其实际损失。一方面,太平洋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淮南市重点局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产生对外融资实际支付月利率2分到5分利息损失,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几份另案民事判决和民事调解书,借款人均是通祥公司,不足以证明系太平洋公司对外进行融资;另一方面,从已查明的淮南市重点局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间和金额相关事实来看,淮南市重点局虽然在多次工程进度款结算后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但间隔时间不长,且在下一次结算时基本上已将上一次结算款项支付完毕,另外淮南市重点局还在第三次结算、第五次结算和第六次结算期间均有一定超额支付。该节事实表明淮南市重点局逾期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未造成太平洋公司过高损失,一审判决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基本符合本案事实,因此对太平洋公司提出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淮南市审计局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明确载明案涉项目主体工程于2012年10月16日完成并与淮南东站衔接投入使用。淮南市重点局对此不持异议,但主张至2014年5月份案涉工程仍在施工,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并交付给淮南市重点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因淮南市重点局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形下,即在2012年10月16日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时间节点为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款支付之日,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淮南市重点局提交的责任书、函、监理函、监理日志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主体工程完工后,仍存在零星工程的施工,并不能推翻一审判决关于案涉主体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6日交付使用的认定。此种情形下,一审判决将84948923元变更签证工程价款计入总欠付工程款范围,亦无不妥。关于工程结算款的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1条作了明确约定。根据该条约定,淮南市重点局应于工程竣工后三年内分12期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剩余60%工程款,并就该60%余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75%计算利息,因淮南市重点局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专用条款第33.1条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75%分段计算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太平洋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漏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除应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35.1条第三段就发包人违反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未做明确约定,此种情形下,一审判决酌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公司主张淮南市重点局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的违约责任。从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内容来看,条款中包含“可停止施工”等内容,表明该条款属于施工过程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于工程结算款支付的单独约定,亦能印证该判断,因此,太平洋公司以该条款主张淮南市重点局应当承担四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淮南市重点局主张太平洋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完工之日前并未完工,违约在先,且违约至今仍处于持续状态。经查,虽然《中标通知书》有约定中标工期165天,但并未约定开竣工日期,而且所约定的165天工期并未被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确认,同时案涉工程存在大量变更工程,淮南市重点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太平洋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故对淮南市重点局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淮南市重点局应否承担3958296元停工损失责任问题

案涉3958296元停工损失系鉴定机构国华公司依据N0045#和N0050#两份工程联系单载明内容鉴定得出的数额。首先,N0045#工程联系单中施工单位提出的停工损失项目和单价监理单位已确认属实,建设单位亦明确表示“具体工程量请监理方与合同项目部共同确认”,表明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认可存在停工事实。一审判决结合淮南市重点局在2012年3月至6月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事实,对该N0045#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停工损失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该工程联系单属于确认停工损失的联系单,在淮南市重点局已认可停工事实的前提下,该局现以该工程联系单属内部处理,并非变更工程联系单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停工损失责任,与前述查明及认定事实不符。其次,N0050#工程联系单已明确记载,由于停工长期日晒雨淋导致砼接触模板损坏,不能二次利用,并由此而造成相应损失。监理单位对停工事务时间予以了确认,而建设单位并未就该停工损失提出异议。监理单位虽然在该联系单上写明“……但为何导致以上情况,项目部有无相关资料证明其不是自身原因而造成,资料齐全重新核实”,要求太平洋公司证明不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上述损失,这实质上属于要求太平洋公司对消极事实进行证明,不尽合理。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淮南市重点局在该期间内确实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事实,对N0050#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停工损失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淮南市重点局关于太平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联系单载明的模板损坏的具体原因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太平洋公司主张淮南市重点局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逾期支付停工损失违约赔偿金,因太平洋公司该主张并无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如前所述,一审判决结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根据查明的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6日交付使用、淮南市重点局逾期付款的事实,认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款支付的时间节点、违约责任承担等,审理程序并不违法,案涉建设施工合同虽未解除亦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的认定,淮南市重点局主张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缺乏依据。淮南市重点局主张一审判决鉴定部分资料未经开庭质证、程序严重违法,而根据一审卷宗内容,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已经过淮南市重点局的质证,淮南市重点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中存在部分鉴定资料未经开庭质证的情形,故淮南市重点局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淮南市重点局主张一审法院支持并指示鉴定机构国华公司运用淮南市审计局审计初稿中的数据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有违鉴定机构独立公正的原则。经查,该审核初稿是由淮南市重点局作为证据提交,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直接采用了审核初稿的鉴定意见,从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对审核初稿中土方造价进行分析过程来看,仅是要求对审核初稿相关数据进行分析,最终一审判决仍是结合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出相应认定,并未违反鉴定独立公正原则,故淮南市重点局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太平洋公司与淮南市重点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494.7元,由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8897.5元,由淮南市重点局负担94359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燕

审判员  杜军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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