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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松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A座4-061室。
法定代表人:阎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姜庆,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万隆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123号(钰泰商务中心306-2室)。
法定代表人:滑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元钦,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武宁路2号1号楼201室-22(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春艳,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天津武清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泉发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荣,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武尚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兵,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泉里路1号智库大厦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士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涛,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松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万隆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城公司)、天津武清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清城市建设公司)、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武清建筑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陈姜庆,被上诉人万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元钦、赵国胜,原审第三人运河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春艳、武清城市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荣、国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兵、武清建筑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万隆公司对松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万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松江公司在转让运河城公司股权之前,按照相关规定及产权交易所的要求,出具《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多次招开咨询会进行答疑,向包括万隆公司在内的所有意向竞买者公示、披露了运河城公司的各项情况。《审计报告》第24页明确披露了运河城公司与国泰公司、武清建筑总公司存在超额预付款的情况。万隆公司在没有进行任何合法途径追索的情况下,直接向松江公司主张损失,无法证明其欠款无法收回的主张。万隆公司在未对运河城公司进行尽职调查的情况下,盲目投标,应当自行承担全部后果。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且出现多处认定事实错误,前后矛盾。1.《审计报告》与《评估报告》是股权转让中的重要披露文件,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在报告中已经提及超额预付款等内容,说明松江公司已尽披露义务,应当判决驳回万隆公司的全部请求。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松江公司披露存在瑕疵,变相说明《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中存在错误,松江公司保留对相关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追诉的权力。2.万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运河城公司与国泰公司和武清建筑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欲证明松江公司披露的相关项目存在的预付款金额与实际结算情况不符。该证据并未得到松江公司及国泰公司、武清建筑总公司的确认,但该证据却被一审判决论述为“得到施工合同相对方国泰公司、武清建筑总公司的认可”,以此认定松江公司存在披露瑕疵。一审判决将未被证实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3.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松江公司存在披露瑕疵,仅凭万隆公司一面之词就认定松江公司存在过错,忽略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宗旨。4.一审中,万隆公司提交了《还迁房资金往来情况汇总》《武清建总付款明细》《运河城通过国泰支付城投工程款明细》,以证明松江公司披露不实造成其6395万元无法收回。一审判决对该组证据未予采纳,但认定损失数额时,却主观地采纳了该组证据,支持了万隆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未提及松江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哪部分内容披露不实,以及披露不实涉及的具体金额,简单的以万隆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作为损失赔偿的基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故无法明确指出披露瑕疵的具体内容和金额。6.一审判决在未明确指出松江公司违约条款及具体损失构成的前提下,引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松江公司违约,以6395万元作为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万隆公司主张松江公司披露不实缺乏充足证据,一审判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支持了万隆公司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7.超付6395万元的原因和过程是,武清城市建设公司要完成北河滩、曹园北两个还迁房项目的建设,但缺乏资金。运河城公司的股东是松江公司,松江公司是上市公司,故运河城公司无法直接借款给武清城市建设公司。经协调,武清城市建设公司、运河城公司、国泰公司、武清建筑总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运河城公司通过祥福园一期和大岛酒楼两个项目超付工程款给国泰公司和武清建筑总公司,再由国泰公司、武清建筑总公司将工程款采取合适的方式支付给两个还迁房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以便顺利完成还迁房项目。款项返还路径为武清城市建设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单位,实际施工单位将款项返还给国泰公司、武清建筑总公司,国泰公司、武清建筑总公司再将款项返还给运河城公司,各自对收到和返还的资金负责,目的是为了解决武清城市建设公司的资金紧张和保证还迁房项目如期完成。超付时间大致在2010至2013年间,并非由一笔账款形成,而是通过不断的支付、返还的过程,最终截至2017年3月股权转让时,超付余额约6395万元。
万隆公司针对松江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松江公司的上诉请求。1.松江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均认可其披露的6395万元是可收回的款项。松江公司在一审补充证据中明确系运河城公司通过与国泰公司、武清建筑总公司签署的6个施工合同超付的工程款。万隆公司提供了上述合同及对应的结算文件,结算文件显示不存在松江公司主张的超付情况,其披露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披露事项有误的违约行为已经转化为松江公司交付标的物的质量瑕疵,事实上6395万元是无法收回的。2.松江公司披露的6395万元属于运河城公司的流动资产,评估报告作为流动资产予以认定。万隆公司已经就该部分资产支付了对价。3.万隆公司与松江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除股权交易价款90200万元外,万隆公司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松江公司偿还了运河城公司欠付松江公司的欠款1170658575.28元。万隆公司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但松江公司披露的可收回的6395万元实际无法收回,造成了万隆公司的实际损失6395万元。本案审理中,松江公司多次变更披露事项,万隆公司无法相信松江公司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松江公司应当就其披露不实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运河城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松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武清城市建设公司述称:万隆公司、松江公司与武清城市建设公司之间无合同及借款协议、账目往来等债权债务关系,武清城市建设公司与万隆公司、松江公司及运河城公司之间亦无发包或承包关系。案涉款项与武清城市建设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国泰公司述称: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披露不实及违约情形,均与国泰公司无关,国泰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松江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审计报告》第24页披露了运河城公司与国泰公司、武清建筑总公司存在超额预付款的情况不属实。国泰公司与运河城公司之间存在多份合同,且资金往来较多,由于公司人员变动等情况,一些证据已无法找到,通过财务人员核对,现运河城公司仍欠国泰公司施工款未付,具体数额暂时无法确定。
武清建筑总公司述称:同意国泰公司的意见。此外,截至2015年10月,运河城公司欠武清建筑总公司388.97万元未付。
万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松江公司支付万隆公司6395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松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松江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运河城公司100%股权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在转让中披露的与涉案纠纷相关的文件及内容如下:
《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企业经营情况说明》记载:“一、土地前期事项:4、曹园南项目,房地证津字第1××4号,该地块分四期开发,其中一期(祥福园1-16号楼)、二期(祥福园39-44号楼)已开发建设完成……三、财务往来款事项:1、运河城公司在项目建设上与多家相关单位产生账务往来累计约6395万元,在相关方完成清算后,此项资金可收回……”
《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挂牌条件》记载:“1、因标的公司尚有在建工程项目,工程正在进行中,项目情况依据进度会产生变化,故意向受让方应在受让登记前,持营业执照、公章、法人授权委托书(如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时携带身份证)到转让方处,了解标的公司经营情况,并向转让方提供对标的公司经营情况知悉的《承诺书》。由转让方出具《证明函》,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手续时需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该《证明函》……14、转让方与最终受让方交接标的公司的资产、档案、合同、财务记录、相关凭证等以股权交割日的现状为准。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标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权利、义务等均与转让方无关,受让方不得以标的企业的资产瑕疵为由要求转让方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披露事项》记载:“1.标的公司情况详见《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股权转让方案》等相关备查文件……5.曹园南项目,房地证津字第1××4号,该地块分四期开发,其中一期(祥福园1-16号楼)、二期(祥福园39-44号楼)已开发建设完成……”
2016年9月26日,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其对运河城公司2016年7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6年1-7月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了审计,审计意见为“运河城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运河城公司2016年7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6年1-7月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后附的运河城公司2016年1-7月财务报表附注记载:“七、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三)预付款项:2、账龄超过一年的大额预付款项情况:单位名称: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期末余额:54599732元;未结算原因:未结算工程款。单位名称:北京市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期末余额:26407745.70元,未结算原因:未结算工程款。(五)存货:开发产品(期末余额):账面余额:551936551.08元,账面价值:550803721.75元。开发产品明细情况:曹园南高层一期:竣工时间:2012年1月,期末余额:16224365.14元。”
《法律意见书》(2016年11月3日)记载:“四、本次股权转让的程序及审批:标的企业已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等准备工作。2016年9月14日上级主管部门做出《天津市政建设集团关于转让运河城投资公司100%股权的批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产权转让审议的以上程序合法。”
《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方案》(2016年11月14日)记载:“……二、标的公司基本情况:名称: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宝庆。注册资本:1600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截至2016年7月,运河城投资总资产17.55亿元,总负债17.65亿元,净资产-0.10亿元,2016年1-7月实现收入2.05亿元,利润总额-0.63亿元。……四、股权转让方式:松江股份已聘请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天津中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2016年7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运河城投资公司进行审计……”
2016年11月14日,天津中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涉及的运河城公司2016年7月31日的资产及负债进行了核实、评定估算,出具了《天津松江股份有限公司拟转让股权所涉及的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联评报字(2016)A-0028号),记载“……本次评估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类型……采用资产基础法对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整体评估……得出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在评估基准日二Ο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的评估结论如下: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在评估基准日二Ο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的股权全部权益价值评估值为31805.76万元(叁亿壹仟捌佰零伍万柒仟陆佰元),比账面值-980.47万元(负玖佰捌拾万零肆仟柒佰元),增值32786.23万元(叁亿贰仟柒佰捌拾陆万贰仟叁佰元),增值率3343.93%。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显示流动资产账面价值167900.12万元,评估价值199789.58万元,增减值31889.46万元,增值率18.99%……(二)被评估单位:5、主要资产概况: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主要资产为流动资产1679001185.86元,主要为货币资金、应收和预付款项及存货。其中:货币资金账面值合计为60602850.78元,为银行存款;应收和预付款项合计为298396864.07元,主要为应收项目转让款和预付的工程款等;存货账面值合计为1297561889.84元,主要为开发产品和开发成本……七、评估方法:(二)资产基础法介绍:1、流动资产(3)预付账款:评估人员在核实相关账务资料的基础上,对每笔预付款项的发生时间、账龄、债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分析,在未得到相关债务人破产、撤销或不能按合同及时提供货物的情况下,认为预付账款均可按预付目的实现,以申报账面值确定评估值。(4)存货:①开发产品:c.曹园南项目:曹园南项目评估基准日在开发产品中核算的为高层一期、高层二期39#-44#和高层一期地下室,其中:高层一期为至评估基准日其开发的已建成的一期部分至评估基准日尚未销售的8号楼、9号楼和10号楼高层住宅,共16套,评估基准日申报账面值为16224365.14元,可销售面积合计为3042.00平方米,上述开发产品评估基准日后均已实现销售……对柴官西项目和曹园南项目中评估基准日后已实现销售或已经签订意向性购买协议商品房,本次采用以基准日后实际市场成交价格或意向成交价格减去销售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确定评估值。②开发成本:b曹园南项目:……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曹园南一期项目和二期39#-44#楼已完工并转入开发产品核算……”诉讼中,松江公司就预付账款与库存商品是否存在重复计算与评估的问题称,“运河城公司支付给施工单位的每笔款项是以预付账款的形式记录在账的。运河城公司累计支付给施工单位的款项大于工程的实际结算金额,所以会产生超付情况。评估基准日,审计、评估公司以预付账款的金额为准进行据实审计、评估,不存在高估的情况,已计入运河城公司的资产。另外,武清大岛酒楼项目于2012年已经转让,祥福园一期开发项目于2012年3月开始陆续办理入住,截止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31日,运河城公司账面上不存在武清大岛酒楼项目的资产,祥福园一期项目的资产在运河城公司账面上只有1677万元(以库存商品的形式记录在账)。运河城公司账面上的预付账款和库存商品是不同的资产形式,不会产生重复审计、评估的情况。”松江公司确认武清大岛酒楼项目和曹园南一期(祥福园1-16号楼)项目在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前已全部售出,该两个项目不属于评估的资产范围。万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16年12月8日,万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已经详细阅读并完全认可本转让标的公司所涉及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产权交易合同》、《转让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等文件所披露的内容以及贵公司已告知的标的公司经营情况;我公司对该标的公司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诉讼、土地情况、项目进展、费用支出、未支付的工程款等已完全知悉且认可。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因国家政策变化、历史沿革、市场状况等原因导致标的公司资产等发生任何变化的,由标的公司及股权转让后的股东自行承担相关风险,受让方不得以标的企业的资产瑕疵为由要求转让方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标的公司评估基准日起至股权工商变更手续完成日止,其间产生的盈利或亏损及风险由受让方承担。依据以上内容,我公司以独立判断,决定自愿接受全部内容,接受产权转让挂牌条件,且自愿承担一切交易风险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6年12月29日,松江公司(甲方)与万隆公司(乙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第一条产权转让的标的及价格:甲方将所持有的运河城公司(标的公司)100%股权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玖亿零贰佰万元整(小写902000000元)。第二条产权转让的方式及相关费用:通过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发布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采用拍卖方式,确定受让方和转让价格,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实施产权交易。第六条产权转让总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条件、地点:甲方、乙方同意采取一次付清方式进行转让价款结算,产权转让价款总额人民币(大写)玖亿零贰佰万元整(小写)902000000元。按照受让条件乙方已支付的保证金(股权挂牌底价的30%)96000000元自动转为转让价款,剩余转让价款人民币(大写)捌亿零陆佰万元整(小写)80600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汇入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一并结算。第七条产权交割事项:1.甲方与乙方交接标的公司的资产、档案、合同、财务记录、相关凭证等以股权交割日的现状为准。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标的公司的资产、负债、权利、义务等均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以标的公司的资产瑕疵为由,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3.由评估基准日起至股权工商变更完成日止,其间产生的盈利或亏损及风险由乙方承接。第十三条甲乙双方的承诺:1.甲方向乙方承诺所转让的产权属真实、完整,没有隐匿下列事实:(1)执法机构查封资产的情形;(2)权益、资产担保的情形;(3)资产隐匿的情形;(4)诉讼正在进行中的情形;(5)影响产权真实、完整的其他事实。第十四条其他:1.上述条款若有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协商后,可另立补充合同约定。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附件1为《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披露事项》,其中第一条为:标的公司的情况详见《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股权转让方案》等相关备查文件。
2016年12月29日,松江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该协议记载:“鉴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就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如下补充协议:2、《产权交易合同》第七条第1款修改为:甲方与乙方交接标的公司的资产、档案、合同、财务记录、相关凭证等以股权交割日的现状为准。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标的公司的资产、负债、权利、义务等均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以甲方已经披露或告知标的公司的资产瑕疵为由,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甲方未披露或告知的标的公司资产瑕疵,由甲方承担责任和义务。”
另查,关于股权转让具体流程,松江公司称,2016年11月18日松江公司所持有的运河城公司100%股权正式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底价为3.2亿元。松江公司在2016年11月25日、12月2日、12月9日、12月14日分别召开了4次经营情况说明会,万隆公司参加了第四次说明会。松江公司就运河城公司经营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提及了财务往来款6395万元。参加说明会的意向受让方在全面了解运河城公司的情况后,均向松江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挂牌期截至2016年12月15日,共有11家意向受让方报名。2016年12月25日,松江公司组织拍卖,最终万隆公司竞得,成交价格为9.02亿元。2016年12月29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万隆公司不持异议。一审庭审中,万隆公司自认没有进行完全的尽职调查,只是在查阅松江公司提交的材料后参与投标。
一审庭审中,万隆公司与松江公司均确认《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及万隆公司需要支付的其他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2017年3月8日双方进行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再查,与涉案款项相关的工程项目为武清区大岛酒楼项目;曹园南项目一期,即祥福园1-16号楼。
2017年6月28日,万隆公司委托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向松江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一、回迁房外借款回收问题:根据公告披露有6395万元外借款可收回,该笔资金我司在竞标前已经列入成本,但松江股份截至目前未向我司移交任何有关借款协议及凭证,几次催要无果,导致该笔资金至今未无法收回,为此我司只能从往来款4.2亿资金中扣出该笔款项。”2017年7月6日,松江公司委托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向万隆公司回函,记载:“三、关于律师函中提出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1、回迁房外借款回收:函中表述不属实,根据《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企业经营情况说明》,运河城公司在项目建设上与多家相关单位产生账务往来累计约6395万元,在相关方完成清算后,此项资金可收回。运河城公司作为结算主体,可以与相关方进行清算。对此,万隆公司完全知晓。……运河城公司在与相关方进行清算时,需要松江公司配合的话,松江公司可以予以协助。”
一审法院对于万隆公司与松江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有争议的事实阐述如下:万隆公司主张股权转让过程中,松江公司口头告知涉案6395万元预付款系由运河城公司代替第三人武清城市建设公司对外支付给国泰公司和武清建筑总公司的工程款,故将武清城市建设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后在诉讼中得知,涉案款项系运河城公司与国泰公司和武清建筑总公司之间产生的预付款,故追加国泰公司及武清建筑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松江公司主张6395万元系运河城公司与国泰公司、武清建筑总公司之间在武清大岛项目和祥福园一期施工合同中产生的预付款,相关合同均已移交万隆公司。万隆公司提交《还迁房资金往来情况汇总》《武清建总付款明细》《运河城通过国泰支付城投工程款明细》,主张该汇总和明细表均系股权转让交接时从松江公司获得,所载款项即为涉案6395万元款项的形成过程和明细,其中显示“武建:未收回代垫款金额54599732元”,与《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所记载向武清建筑总公司预付款54599732元一致;《还迁房资金往来情况汇总》中显示的“国泰:未收回代垫款金额21843000元”与《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所记载向国泰公司预付款26407745.70元存在一定差距;《还迁房资金往来情况汇总》中显示“其他-12495100元”,最后合计数额为63947632元,即涉案的63950000元。从上述表格中的“摘要”中可以看出款项系用于支付曹园南一期项目的工程款。松江公司对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认为通过上述汇总和明细表可以佐证松江公司就涉案款项的披露是真实的。运河城公司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后亦未就此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武清城市建设公司主张与其无关。国泰公司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一审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具体账目无法核清。武清建筑总公司质证为股权转让与其无关,且未加盖公司公章。
其后,万隆公司提交运河城公司与国泰公司就武清大岛酒楼所签《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11月4日双方达成的《合同结算补充协议》,证明在武清大岛酒楼项目上不存在运河城公司超付国泰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提交运河城公司与国泰公司《武清区曹园南住宅一期项目施工总包合同》1-6#、9-11#施工合同、备案表及2013年10月17日达成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结算协议》,证明运河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489.6万元,欠付约214万元;提交运河城公司与武清建筑总公司《武清区曹园南住宅一期项目施工总包合同》7-8#、12-16#施工合同两份、备案表及2013年9月10日达成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结算协议》,证明运河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823.64万元,欠付约1218万元。万隆公司通过该组证据证明松江公司披露的在武清大岛项目及曹园南住宅一期项目上存在预付款共计6395万元与实际的合同及结算情况不相符,披露不实。松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即使签订了结算协议,仍有可能就款项问题依据实际工程量等情况进行调整,万隆公司提交的未必是完整的或最终的结算协议,不能证明最终付款情况。即使结算协议是完整的,仍无法证明实际付款情况。审计报告能客观、真实、充分的披露运河城公司的各项财务情况,审计报告中明确记载了运河城公司与国泰公司、武清建筑总公司存在大额预付款的情况,且在转让过程中松江公司多次召开咨询会进行了披露,相关财务台账、收据发票等已经向万隆公司明示且交接。运河城公司同意万隆公司的意见。武清城市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因相关材料中并无其签字盖章,故与武清城市建设公司无关。国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国泰公司与运河城公司存在多个工程施工项目,且因涉案工程发生在2012年,距今时间较长,结算不具有完整性。武清建筑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合同及结算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结算不包括保证金,欠付金额为1218万元,后期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15年10月27日武清建筑总公司核算的欠付金额为388.97万元。
从万隆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分析,该两组证据均与武清大岛项目、曹园南一期项目(祥福园1-16号楼)有关,《还迁房资金往来情况汇总》《武清建总付款明细》《运河城通过国泰支付城投工程款明细》,因该组证据无任何涉案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总包、施工合同及结算表等,万隆公司提交了原件进行核对,总包、施工合同及结算表亦有运河城公司和国泰公司、武清建筑总公司的签字盖章,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松江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如松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则该行为给万隆公司造成的损失大小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松江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第一,松江公司所持有的运河城公司100%股权通过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方式出让,为让参与竞买者全面、客观、真实地了解转让标的,松江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负有全面、完整、如实披露转让标的全部情况的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且其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在松江公司和万隆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对松江公司上述披露义务亦做了明确约定。第二,松江公司在产权交易所披露的企业经营情况说明中记载的涉案款项为“运河城公司在项目建设上与多家相关单位产生账务往来累计约6395万元,在相关方完成清算后,此项资金可收回”,审计报告记载涉案款项为“账龄超过一年的大额预付款项”,对应国泰公司和武清建筑总公司的部分共计81007477.7元,为未结算工程款,审计报告的最终审计结论为无保留意见;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则记载“预付账款均可按预付目的实现”。根据上述文件披露内容可知,上述款项系松江公司披露的运河城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第三,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2017年7月6日,松江公司在委托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向万隆公司的回函中,进一步确认:“根据《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企业经营情况说明》,运河城公司在项目建设上与多家相关单位产生账务往来累计约6395万元,在相关方完成清算后,此项资金可收回。运河城公司作为结算主体,可以与相关方进行清算。”最后,诉讼中,万隆公司提交了运河城公司与施工合同相对方国泰公司、武清建筑总公司的施工合同及结算文件,证明运河城公司与国泰公司、武清建筑总公司在武清区××楼××期××号楼××项目的工程款在审计和评估基准日之前已结算完毕且运河城公司仍欠付工程款。松江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万隆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和结算文件系与涉案款项相关的直接证据,且得到施工合同相对方国泰公司、武清建筑总公司的认可,能够证明松江公司所披露的涉案款项与其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因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均无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该披露事项有误的违约行为的实质已经转化为松江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的质量瑕疵。
关于松江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万隆公司造成的损失大小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第一,涉案款项的账面价值不能直接作为万隆公司的损失,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涉案转让的标的为运河城公司的股权,并非运河城公司的资产。虽然公司股权的价值以公司资产价值为基础,但公司资产价值不是决定公司股权价值的唯一影响因素,公司资产的账面价值对公司股权价值的影响更是间接的。在本案中,运河城公司资产的账面价值为-980.47万元,但经股权全部权益价值评估值为3亿余元,而经过竞价后的实际拍卖价为9亿余元,也充分反映了公司账面资产与公司股权价值的区别。二是股权转让的相关披露文件中明确注明该款项的性质为“未结算工程款”,且使用了约数的概念,万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该资产的实际价值与账面价值存在差异,应当有一定的明知。
第二,涉案款项账面价值可以作为衡量万隆公司损失的基础。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涉案款项的性质为预付款项,属于金钱债务,与其他形式的资产相比,影响自身价值变动的情况较少。二是《天津松江股份有限公司拟转让股权所涉及的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该款项价值进行评估时,明确指出:评估人员在核实相关账务资料的基础上,对每笔预付款项的发生时间、账龄、债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分析,在未得到相关债务人破产、撤销或不能按合同及时提供货物的情况下,认为预付账款均可按预付目的实现,以申报账面值确定评估值。该评估报告作为专业机构专门为本次股权转让出具的报告,经松江公司披露,对万隆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认知有重大影响。三是《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企业经营情况说明》中,对涉案款项的表述为,“在相关方完成清算后,此项资金可收回。”四是万隆公司受让的是运河城公司100%的股权,股权价值与公司资产价值相关性更强。
第三,万隆公司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可以适当减轻松江公司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数额。万隆公司作为涉案股权的竞买者,其在作出交易标的额高达九亿元的商业决定前,应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万隆公司应认真研读股权转让中涉及的包括资产评估报告书、审计报告在内的文件,以便在对转让标的有了充分了解后作出理性的商业判断。如相关披露不完整,万隆公司亦有权在竞买前要求松江公司予以完整公开。本案中,涉案款项以“账龄超过一年的大额预付款项未结算工程款”的形式披露,在其他文件中表述为“与多家相关单位产生账务往来累计约6395万元”。万隆公司对于该笔款项的产生、相对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以及款项的后续处理,理应进一步核实、询问,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万隆公司自认“没有进行完全尽职调查,在查阅松江公司提供的材料后便参与了竞价”。一审法院认为,万隆公司应当尽到合理之注意义务,因万隆公司自身未尽到主动及时全面审查义务,对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综合松江公司的违约情况、相关资产的披露的综合情况、存在披露瑕疵的资产与股权价值之间的关联关系、万隆公司在竞拍中履行注意义务的情况等具体因素,确定松江公司应赔偿万隆公司损失511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松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万隆公司51160000元;二、驳回万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松江公司提供证据:1.(2020)津和信证经字第5418号公证书及股权转让之前运河城公司部分电子财务会计账目,证明2009年12月至2017年2月,运河城公司支付给国泰公司款项中记录在预付账款项下26407745.70元;支付给武清建筑总公司款项中记录在预付账款项下54599732元。案涉63950000元包含在国泰公司预付账款项下21843000元,包含在武清建筑总公司预付账款项下42103732元。2.2010年6月30日,运河城公司与国泰公司就武清区小岛中心7号楼(雍阳楼)项目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运河城公司与国泰公司除万隆公司一审提供的合同外,还签订了其他七份合同,合同金额总计48201125元,加上万隆公司一审提供的已经结算完毕的四份合同,共计358070086元,与运河城公司支付给国泰公司总付款额之间的差额,即是运河城公司超付给国泰公司的款项。3.运河城公司账簿、凭证、银行对账单交接单,证明运河城公司账簿、凭证、银行对账单已全部移交给万隆公司。万隆公司、运河城公司对松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在运河城公司电子账中未能找到其提交账目的记账科目及记账金额,且其显示的案涉6395万元包含在国泰公司、武清建筑总公司预付款项下数额与审计报告记载预付款项情况不一致,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交接内容不清,交接人中仅王雪松代表万隆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武清城市建设公司认为松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与其无关。武清建筑总公司对松江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国泰公司对松江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松江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运河城公司实际尚欠国泰公司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松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审计报告》中国泰公司、武清建筑总公司项下预付款项及万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还迁房资金往来情况汇总》《武清建总付款明细》《运河城通过国泰支付城投工程款明细》中记载的未收回代垫款金额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松江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万隆公司、松江公司均认可,万隆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产权交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万隆公司主张,依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松江公司未披露或告知的标的公司资产瑕疵,由松江公司承担责任和义务。案涉运河城公司不能收回的6395万元资金,属于《补充协议一》约定的,松江公司未告知的运河城公司的资产瑕疵,松江公司应当对该款项的支付承担责任,赔偿万隆公司的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松江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运河城公司100%股权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在转让中披露的文件《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企业经营情况说明》中记载:运河城公司在项目建设上与多家相关单位产生账务往来累计约6395万元,在相关方完成清算后,此项资金可收回。对案涉6395万元,松江公司已经披露。万隆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对转让标的公司所涉《审计报告》等文件披露的内容以及标的公司债权债务、诉讼、土地情况、项目进展、费用支出、未支付的工程款等情况完全知悉且认可。松江公司亦召开了四次经营情况说明会,就运河城公司经营情况进行了说明。万隆公司对于案涉款项的产生、相对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未进行进一步核实、询问,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次,万隆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完成后,松江公司口头告知其6395万元系运河城公司替武清城市建设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应由武清城市建设公司偿还,现该笔款项无法收回。对此,万隆公司提供证据,其向松江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回函,其在律师函中称松江公司未向其移交有关借款协议及凭证,导致该笔资金无法收回。但松江公司在回函中对万隆公司的主张未予认可,写明万隆公司的表述不属实,运河城公司在项目建设上与多家相关单位产生账务往来累计约6395万元,在相关方完成清算后,此项资金可收回。运河城公司作为结算主体,可以与相关方进行清算。
第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松江公司进一步明确案涉6395万元预付工程款是通过与武清建筑总公司、国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系代武清城市建设公司垫付的工程款。运河城公司累计支付给武清建筑总公司、国泰公司的款项远大于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以预付款的形式记录在账,体现在《审计报告》记载的武清建筑总公司、国泰公司名下大额预付款项下。一审中,万隆公司作为证据提交了《还迁房资金往来情况汇总》《武清建总付款明细》《运河城通过国泰支付城投工程款明细》,主张上述三份明细中记载款项即为案涉6395万元的形成过程,系还迁房项目运河城公司通过武清建筑总公司、国泰公司代武清城市建设公司垫付工程款,根据一审交换证据笔录记载,款项形成过程松江公司在诉讼前已向万隆公司披露。上述三份明细中还标有相应划款的银行凭证号码,6395万元款项形成过程、数额、摘要中记载的款项用途均与松江公司在诉讼中对案涉款项形成过程的陈述一致,亦与《审计报告》中的记载能够互相印证。同时,资产评估报告书亦载明预付账款均可按预付目的实现。运城河公司作为案涉6395万元的权利人,可以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
综上,案涉6395万元在《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企业经营情况说明》中已有披露,运河城公司作为该资产的权利主体应向相关方主张权利。万隆公司主张不能收回的6395万元资金,属于松江公司未告知的运河城公司的资产瑕疵,应由松江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万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6395万元不可收回,其主张松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松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津万隆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0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万隆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强兆彤
审判员 秦 爽
审判员 林世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海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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