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第6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大庆开发区高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东风新村。
法定代表人:何忠华,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大庆市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畅,大庆市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因与上诉人大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庆市政府)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06)黑高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国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大庆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袁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大庆市政府给付基础设施配套费5500万元、超付动迁款2752.12万元、审计费37万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02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及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列诉讼请求为“自2002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3854.47万元”,本院予以纠正并补充列明);二、大庆市政府继续履行减免税金的承诺,承担由于未兑现减免税费承诺而导致龙庆公司产生的罚金、滞纳金。大庆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龙庆公司响应大庆市政府招商引资实施大庆市看守所异地动迁还建开发计划,与大庆市政府签订了《庆龙小区开发动迁合同》。合同签订后,龙庆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大庆市政府没有完全履行承诺,对龙庆公司先行支付的2.8亿元没有及时抵减核算,没有履行减免1.267亿元税费的承诺,以国家已明令废止的文件为依据重复抵减基础设施配套费5500万元。经黑龙江省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牵头成立省领导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协调小组)协调,双方最终达成和解意见,大庆市政府承诺以高科技风险投资基金形式,给付龙庆公司基础设施配套费5500万元。2002年2月20日,龙庆公司与大庆市政府达成《协议书》,大庆市政府向龙庆公司支付3563.01万元。经黑龙江省审计厅(以下简称省审计厅)审计,确认大庆市政府应给付龙庆公司实际超付动迁补偿款2752.12万元,龙庆公司为此支付审计费37万元。大庆市政府至今未给付基础设施配套费5500万元、超付动迁款2752.12万元、审计费37万元。大庆市政府未兑现其承诺减免的地税收税项目,导致大庆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向龙庆公司多次催缴税款本金3286.96万元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和罚金,大庆市政府应给付龙庆公司此部分款项。
大庆市政府辩称,龙庆公司称大庆市政府承诺以高科技风险投资的方式给付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550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大庆市政府在诉前并未收到省审计厅关于大庆市看守所动迁超付费用的审计报告,龙庆公司要求给付超付动迁款及审计费没有法律依据。大庆市政府没有作出减免税金的承诺,龙庆公司要求大庆市政府给付3286.96万元税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大庆市政府已经依照政策减免龙庆公司12项税费共计1.1584亿元,加上现金给付的3563万元,全部承诺已经兑现,故请求驳回龙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7日,大庆市委财经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听取大庆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庆市建委)、龙庆公司关于动迁大庆市看守所开发建设庆龙小区情况的汇报。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同意龙庆公司出资动迁大庆市看守所异地新建,在看守所原址开发建设庆龙小区。大庆市看守所、武警中队、萨区武装部的动迁项目和小区建设所有新建项目以及内外网配套项目等的建设资金全部由龙庆公司负责。看守所、武警中队、萨区武装部等单位动迁后,新建费用9000万元,小区外网系统配套1000万元,小区配套公建设施1000万元,合计1.1亿元。其它动迁项目由龙庆公司与被动迁单位协商解决。动迁和开发建设的具体事项由大庆市建委与龙庆公司签订合同。关于税费减免问题,由大庆市建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认真测算。对开发方要本着等价交换、略有优惠、适当照顾、提供服务的原则,在本市权限内的税费项目要尽可能予以减免,涉及到省里权限的税费项目要积极争取予以减免。税费减免额度为1.267亿元,政策减免额度达不到1.267亿元的差额部分,由大庆市政府负责解决。
1998年3月10日,大庆市建委、大庆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大庆开发办)与龙庆公司签订《庆龙小区开发动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大庆市政府授权大庆开发办与龙庆公司签订开发合同书;二、大庆市建委组成专业班子,负责动迁及开发建设全过程的协调、服务、管理工作;三、庆龙小区的总体规划由大庆市规划局牵头委托三家规划设计院进行规划设计,通过招投标确定规划设计方案,报市综合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庆龙小区总体规划设计平面布置图必须在委托之日起一周内交龙庆公司;四、龙庆公司按小区总体规划设计方案委托区内单位建筑功能设计(必须符合龙庆公司的设计要求和能够承受的设计费用);五、庆龙小区的开发建设和预售方法及价格由龙庆公司按市场需求情况拟定,报大庆开发办批准;六、龙庆公司按市政府专业部门的规划方案进行确定地上建筑面积13~14万平方米、编制开发施工概算及项目竣工决算的依据;七、龙庆公司在庆龙小区开发建设中承担动迁费9000万元,小区公建配套费1000万元,小区外网配套费1000万元,总计1.1亿元。根据市委财经领导小组会议精神,给予优惠政策,部分税费实行减免,免缴总计约1.267亿元。合同还对还迁、施工标准等作了约定。
1998年3月27日,大庆市计划委员会下发《关于下达龙庆公司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同意龙庆公司引资开发建设庆龙小区,并动迁小区内的武警中队、萨区武装部、大庆市看守所等单位。小区占地9.7公顷,总建筑面积14万平方米(其中住宅11万平方米,商服3万平方米)。总投资2.8亿元(含动迁费9000万元,小区公建配套费1000万元,小区外网配套费1000万元)。建设工期两年,1998年投资1.2亿元,1999年投资1.6亿元。
1999年10月,大庆市看守所异地新建工程竣工验收。
2001年4月1日,龙庆公司与大庆市政府因动迁大庆市看守所、开发庆龙小区优惠政策兑现问题产生纠纷,起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6月8日,龙庆公司与大庆市政府签订《同意调解协议书》,双方“同意在由省领导组成的协调小组的组织协调下,对纠纷进行调解解决”。其后,龙庆公司撤回了该案起诉。
2002年2月1日,省协调小组向龙庆公司转达了大庆市政府给付意见的《备忘录》,主要内容为:对于政策测定情况,大庆市政府计算给予优惠政策15项共计1.072亿元,扣除龙庆公司所欠大庆市政府人防费及其它费用,尚欠龙庆公司1321.01万元,春节前可以给付。关于配套费由于其它企业仍在收取,为了不影响大局,大庆市政府提出以高科技投资基金的形式给付,龙庆公司是高科技企业,即按投资额的10%计算,根据大庆市政府提供的折中意见投资额为5.5亿元,以风险投资名义给付,金额是5500万元,也是补足的解决办法。对于土地出让金问题,决定降两个等级给付2400万元。对于超付部分,龙庆公司提出是3516万元,大庆市政府提出对此进行审计,按审计结果给付。另外,大庆市政府提出双方按本金核算,龙庆公司所欠税费的滞纳金给予免除,龙庆公司提出利息损失相应放弃。以上合计1.273亿元。
2002年2月20日,龙庆公司与大庆市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省领导就解决大庆市政府与龙庆公司经济纠纷问题,不走法律程序,按合同办事,政府承诺的要给足,个别问题采取模糊办法处理的指示精神,在省协调小组的协调下,经大庆市政府与龙庆公司共同协商,就庆龙小区开发项目经济纠纷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对双方已确认的大庆市政府补给龙庆公司政策资金1321.01万元,合同签订后,立即兑现。2.为了支持龙庆公司发展,大庆市政府同意给龙庆公司现有医药产业投入高科技风险资金2242万元,合同签订后,立即兑现。如果龙庆公司今后在大庆继续发展高科技医药产业,项目经过审查鉴定符合条件,大庆市政府可以给予到位投入资金10%的高科技风险资金支持。3.双方同意省协调小组委托合法的审计单位依据合同对大庆市审计局出具的看守所工程审计结论进行复审,根据审计结果互相找补。4.双方同意以龙庆公司实际发生和投入资金的本金核算,不计算利息、间接损失和滞纳金(不包括欠税滞纳金)等项目。对欠税滞纳金,待税款本金交纳后,大庆市政府积极帮助协调。5.双方就上述问题达成协议后,以此为准,原龙庆公司与大庆市政府关于开发庆龙小区的全部经济纠纷一次性了结,不再涉及土地降等级和配套费收缴等其他任何问题。”
2002年3月1日,大庆市政府向龙庆公司支付了前述《协议书》约定的前两项款项1321.01万元和2242万元。
2002年6月15日,省协调小组对大庆市政府与龙庆公司动迁超付争议的审计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对“双方协议书”中依据合同范围进行全面审计,重点审计动迁超付问题;对以前已解决的问题不再涉及;审计结论一经确定,双方要严格按照结论意见执行,限于10日内兑现找补;审计费用按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50%(双方各付25%),余额在审计验证结束后由补方全部承担。
2002年12月10日,省审计厅作出黑审法发[2002]92号《审计报告》,结论为:龙庆公司在动迁、配套、小区内公建设施中超付投资款2752.12万元,建议责成大庆市政府给付上述资金。对该《审结报告》,省审计厅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龙庆公司申请,依职权调取了该《审计报告》。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12月18日,大庆市地税局开发区分局作出了(2001)庆开地税稽开地字第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征收龙庆公司1998年至2001年应补交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税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税费共计2300余万元,滞纳金2800余万元。2005年5月12日,大庆地税分局作出(庆开)地税告字(2005)第5002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对龙庆公司2004年欠缴税款处以342.75万元罚款。龙庆公司至今未缴纳以上税金及罚款。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龙庆公司提供大庆市政府提交给省协调小组的《庆龙小区招商开发减免费用汇总表》显示,大庆市政府为庆龙小区减免了18项费用,合计减免总额为1.2893亿元。其中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5490.56万元,计算方法为:14.72万㎡×373元/㎡。
1997年12月19日,大庆市政府印发庆政发[1997]44号《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减轻企业负担取消不合理的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和各种摊派(第二批)的通知》,取消了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内的四项不合理收费。1998年7月20日,大庆市建委下发庆建发[1998]25号《关于1998年东风新村地区在建工程系统配套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该区域内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建委交纳配套费,由市建委统一组织建设配套工程。庆龙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按原定方案办,即由龙庆公司按小区总体规划设计方案自行投资建设,其中小区公建配套1000万元,小区系统外网配套1000万元。
龙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大庆市政府最初为其核减了12项规费,总计1.267亿元。龙庆公司对其中3024.44万元的核减项目没有异议,双方有争议的核减费用合计9645.77万元。在省协调小组的协调下,大庆市政府认可有1913.01万元的减免项目国家已经取消收费,扣除大庆市政府代收的人防费336万元和物业供暖费256万元,大庆市政府同意补给龙庆公司政策资金1321.01万元(已实际给付)。其余双方争议的7732.56万元包含两笔费用,一是土地出让金,按照当时的优惠政策应当下调两个等级的收费标准,即2242万元;二是按照当时政策规定本已取消收费,龙庆公司不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5490.56万元。
省协调小组副组长高士鹏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出庭作证,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02年《协议书》对双方争议的四个问题进行了处理,其中返还配套费问题以模糊方式进行了处理。大庆市政府主张其他企业都在收取,为不影响大局,避免其他企业效仿,以风险投资基金的方式模糊表述。龙庆公司之所以同意签,是因为在协议签订前我和协调小组的另一位成员孙洪清向龙庆公司交过底。当时我们告诉龙庆公司,根据大庆市政府提供的折中意见,以高科技风险资金支持的名义,按总投资5.5亿元的10%计5500万元支付配套费,对于高新技术基金的审核只是一种方式,不作为限制返还的约束条件,对于龙庆公司已有高新企业证书,就直接支付。为进一步明确高科技风险资金的性质,《协议书》最后还特意明确不再涉及土地降等级和配套费收缴等问题。这实际就是说土地降等和配套费返还在协议中已经作出了模糊的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大庆市政府与龙庆公司签订的《庆龙小区开发动迁合同》及《协议书》,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大庆市政府应否给付5500万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问题,大庆市政府应当给付龙庆公司5500万元。理由为:(一)《大庆市市委财经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及《庆龙小区开发动迁合同》均能证实,大庆市政府为庆龙小区减免各项税费额度总计为1.267亿元。该纪要及合同没有明确减免税费的具体项目,大庆市政府承诺不足部分由政府以现金方式补足。据大庆市政府出具的《庆龙小区招商开发减免费用汇总表》显示,大庆市政府为庆龙小区减免了5490.56万元的城市基础配套费,说明该5490.56万元城市基础配套费已核算在减免总额内。据大庆市政府庆政发[1997]44号《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减轻企业负担取消不合理的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和各种摊派(第二批)的通知》精神,大庆市政府自1997年12月19日开始取消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大庆市建委庆建发[1998]25号文下发后,大庆市政府开始恢复收取城市基础配套费,但该文件同时载明:“庆龙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按原定方案办,即由大庆市龙庆集团有限公司按小区总体规划设计方案自行投资建设,其中小区公建配套1000万元,小区系统外网配套1000万元。”该文件整体文义能够体现庆龙小区的配套工程系由龙庆公司自行出资建设,属于不向大庆市建委缴纳配套费的例外情况。龙庆公司亦实际出资建设了小区内的排水、热网、道路、停车场、路灯等配套设施,故龙庆公司无需就庆龙小区另行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二)大庆市政府与龙庆公司因税费减免问题产生争议后,在省协调小组的协调下形成了《备忘录》,记载了省协调小组组长孙士清、副组长高士鹏向龙庆公司反馈大庆市政府提出的处理意见的情况。《备忘录》体现,关于配套费,大庆市政府提出由于其他企业仍在收取,为了不影响大局,以高科技投资基金的形式给付,根据大庆市政府提供的折中意见,总投资为5.5亿元,以风险投资名义给付是5500万元,也是补足的办法。(三)大庆市政府与龙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开宗明义:“按合同办事,政府承诺的要给足,个别问题采取模糊办法处理”,而所谓的模糊处理即体现在该协议的第2条:“为了支持大庆市龙庆集团发展,大庆市政府同意给大庆市龙庆集团现有医药产业投入高科技风险资金2242万元,合同签订后,立即兑现。如果大庆市龙庆集团今后在大庆继续发展高科技医药产业,项目经过审查鉴定符合条件,大庆市政府可以给予到位资金10%的高科技风险资金支持。”该条款中2242万元的高科技风险资金对应的是《备忘录》中降两个等级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双方无争议。对“如果大庆龙庆集团公司继续发展高科技医药产业,项目经过审查鉴定符合条件,大庆市政府可以给予到位资金10%的高科技风险资金支持”的理解双方存在争议。龙庆公司解释为,大庆市政府为了避免配套费免收的表述引起其他企业效仿,而采取的模糊处理方法,其真实意思应为以高科技风险基金的名义给付5500万元;大庆市政府解释为该条是附条件的约定,所附的发展高科技医药产业条件未成就,不应给付55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按照合同的目的、诚实信用等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相关规定,龙庆公司的解释符合“按合同办事,政府承诺的要给足,个别问题采取模糊办法处理”的订立合同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四)省协调小组副组长高士鹏出庭证实:“2002年《协议书》对双方争议的四个问题进行了处理,其中返还配套费问题以模糊方式进行了处理。大庆市政府主张其他企业都在收取,为不影响大局,避免其他企业效仿,以风险投资基金的方式模糊表述;根据大庆市政府提供的折中意见,以高科技风险资金支持的名义,按总投资5.5亿元的10%计5500万元支付配套费”。(五)大庆市政府给付龙庆公司减免税费总额为1.267亿元,将《庆龙小区招商开发减免费用汇总表》所示的减免费用逐项累加,如扣除5490.56万元配套费,大庆市政府实际给龙庆公司减免的税费合计仅为7000万余元,远远低于其承诺的1.267亿元减免额度。综合上述事实,龙庆公司主张大庆市政府以不应当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1.267亿元的减免额度内核减了5490.56万元,此笔款项不应当计算在减免税费中,应由大庆市政府以现金方式补足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大庆市政府关于1.267亿元的优惠政策已足额给付,5490.56万元配套费应当收取并充抵减免额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大庆市政府应否给付庆龙小区动迁超付款及审计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庆龙小区开发动迁合同》约定,龙庆公司负责出资动迁大庆市看守所、萨区武装部等单位,并负责在异地重建,动迁及建设费用为9000万元。龙庆公司在动迁及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超出了9000万元的预算,双方对资金核算产生纠纷。后经省协调小组协调,双方对动迁看守所超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对看守所工程审计结论进行复审,并根据审计结果互相找补。据省审计厅复审作出的《审计报告》,龙庆公司在前述工程中超付资金2752.12万元。大庆市政府称其未收到该《审计报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复审违反法律程序或审计结论错误,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纳。故龙庆公司关于大庆市政府应按照复审结论给付超付投资款2752.1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龙庆公司要求大庆市政府给付37万元审计费,及给付其欠缴税款本金、罚金及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大庆市政府应给付款项的利息计算问题。大庆市政府与龙庆公司在2002年2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以龙庆公司实际发生和投入资金的本金核算,不计利息、间接损失和滞纳金。虽然2002年6月15日《会议纪要》中明确审计结论一经确定,双方要严格按照结论意见执行,限于10日内兑现找补。但省审计厅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审计报告》后,并未送交双方当事人,故龙庆公司要求大庆市政府自2002年12月21日(审计结论作出后十日)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龙庆公司于2006年4月13日起诉向大庆市政府主张了本金及利息,大庆市政府长期占用龙庆公司资金,给龙庆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如不支持龙庆公司利息主张显失公平,故大庆市政府应自2006年4月13日(龙庆公司起诉之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龙庆公司诉请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欠款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庆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庆公司减免税费不足部分的补偿款5500万元、超付投资款2752.12万元,合计8252.12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二、驳回龙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龙庆公司、大庆市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龙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06)黑高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依法改判大庆市政府给付龙庆公司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龙庆公司的请求有事实根据。2002年6月15日《会议纪要》第5条明确:“审计结论一经确定,双方要严格按照结论意见执行,限于10日内兑现找补。”2002年12月10日《审计报告》作出,因此2002年12月21日为工程款给付之日,该日期也即利息给付的起算之日。(二)龙庆公司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且“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案涉建设工程已经交付,工程价款也已经结算,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大庆市政府应自2006年4月13日(龙庆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不支持龙庆公司自审计结论作出后10日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四)龙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主张为“至执行之日的利息。”在一审法院长达13年的审理期间,龙庆公司从未变更或放弃过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大庆市政府给付利息至2012年10月31日止,剥夺龙庆公司要求大庆市政府给付利息直至执行之日的请求权利,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大庆市政府答辩称,(一)龙庆公司没有确定利息对应的本金范围和性质。一审法院判决大庆市政府支付两笔钱,一笔是减免税费不足部分的补偿款5500万元,另一笔是根据《审计报告》确定的超付投资款2752.12万元,并非工程款,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二)利息是否支付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中,双方在2002年2月20日签订《协议书》时,第4条明确约定双方同意以龙庆公司实际发生的和投入资金的本金核算,不计算利息、间接损失和滞纳金(不包括欠税滞纳金)等项目。签订该协议书时,仅剩下超付部分需要重新审计确定是否找补,其他事项已经一次性解决完毕,因此《协议书》第4条显然约定,如果将来有找补款需要支付,只是按照龙庆公司实际发生和投入资金的本金计算,龙庆公司明确放弃利息,其诉讼中要求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三)因审计结论未确定,《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利息的起算时间尚未开始。根据《协议书》约定,大庆市政府与龙庆公司的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完毕,对龙庆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也不应给付利息。故请求驳回龙庆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庆市政府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黑高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龙庆公司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龙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审理。本案纠纷核心是《庆龙小区开发动迁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包含动迁、规划、招标、税费减免等具体行政管理内容,属于行政协议,依法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有类似判例可供遵循。与本案纠纷起因相同的因招商引资政策、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纠纷,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富公司)曾对大庆市政府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并非平等主体民事纠纷,裁定驳回民事起诉,并以(2008)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予以再次确认。(二)一审法院判决大庆市政府应给付龙庆公司减免税费不足部分的补偿款5500万元,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大庆市政府应承担5500万元债务的证据是:《中共大庆市委财经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庆龙小区开发动迁合同》《庆龙小区招商开发减免费用汇总表》《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减轻企业负担取消不合理的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和各种摊派(第二批)的通知》及2002年2月1日《备忘录》、2002年2月20日《协议书》、高士鹏证言。但本案当事人的争议均已经由《协议书》全部解决。《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就上述问题达成协议后,以此为准,原龙庆公司与大庆市政府关于开发庆龙小区的全部经济纠纷一次性了结,不再涉及土地降等级和配套费收缴等其他任何问题。”《备忘录》、高士鹏证言内容与《协议书》相矛盾,按照证据规则,应属无效证据。即使对《备忘录》和高士鹏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也只能证明争议双方在2002年2月20日前有口头的意思表示,仅仅是协商过程,最终在2002年2月20日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协议书》。此前与《协议书》相矛盾的任何文书、意思表示当然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按照10%计算出来的5500万元高科技风险资金就是配套费的模糊表述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协议书》中“模糊办法处理”作了任意扩大的解释。事实上,《协议书》没有提及是否应给土地降等级费用和配套费收缴问题,而是引入与争议事项没有关系的高科技风险资金形式,才明显是“模糊办法处理”的具体表现。《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果龙庆公司今后在大庆继续发展高科技医药产业,项目经过审查鉴定符合条件,大庆市政府可以给予到位资金10%的高科技风险资金支持”。事实上,龙庆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投资,故支付该风险资金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大庆市政府与龙庆公司之间的一切纠纷,已经于2002年2月20日以《协议书》的形式一次性解决,大庆市政府全面履行了该《协议书》,对龙庆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的给付义务。(三)一审法院判决大庆市政府给付龙庆公司超付动迁投资款2752.12万元,所依据的事实错误。龙庆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属无效证据。该《审计报告》无单位印章,不能对外部发生效力;标明为“秘密”文件,不适用于民事诉讼;未依法送达,对大庆市政府不具有约束力。《审计报告》内容超出双方约定审计范围,第二部分审计的内容完全不属于看守所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四)鉴于大庆市政府对龙庆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也不应当承担任何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龙庆公司针对大庆市政府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论是案涉的《庆龙小区开发动迁合同》,还是《协议书》,大庆市政府均不是作为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也非基于行使行政管理权与龙庆公司建立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案涉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不属于行政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至于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和(2008)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所涉大庆市政府与振富公司的债务纠纷案件,与本案属于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案件。(二)原审法院判决大庆市政府给付龙庆公司减免税费不足部分的补偿款5500万元,依据充分。案涉《协议书》只是就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达成协议,而在签署该《协议书》时并未解决双方之间存在的全部争议;因为大庆市政府并没有履行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因此才产生本案的诉讼。2002年2月1日《备忘录》和高士鹏证言属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相关事实,符合证据规则。《协议书》与2002年2月1日《备忘录》和高士鹏证言并无矛盾之处。大庆市政府与龙庆公司之间的纠纷以及《备忘录》《协议书》等文件的形成是一个过程,“配套费”、“个别问题采取模糊办法处理”以及“高科技风险资金”是一个密切联系的演变过程。一审法院对于相关概念的解释,符合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大庆市政府给付龙庆公司减免税费不足部分的补偿款5500万元,证据充分。(三)一审法院判决大庆市政府给付龙庆公司超付动迁款2752.12万元,证据充分。2006年6月15日《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双方同意省协调小组委托合法的审计单位依据合同对大庆市审计局出具的看守所工程审计结论进行复审,根据审计结果互相找补。”《会议纪要》和《审计报告》是一审法院判决大庆市政府给付龙庆公司超付投资款2752.12万元的重要依据。《审计报告》一旦作出便具有法律效力,未送达大庆市政府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且《审计报告》是否送达并不影响其效力。大庆市政府所提《审计报告》仅限于大庆市看守所工程项目,审计内容超出双方约定审计范围是在偷换概念、混淆视听。(四)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约定,大庆市政府在承担相关金钱给付义务的同时,应承担给付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大庆市政府的上诉请求。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龙庆公司提供的《庆龙小区招商开发减免费用汇总表》,大庆市政府持有异议。大庆市政府提交相同名称的《庆龙小区招商开发减免费用汇总表》。两汇总表均显示,大庆市政府为庆龙小区减免了18项费用,合计减免总额为1.2893亿元。二汇总表的主要差别在于:前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5490.56万元,计算公式为14.72万㎡×373元/㎡。后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3429.76万元,计算公式为14.72万㎡×233元/㎡。鉴于该证据所涉争议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大庆市政府作为新证据提交黑龙江省审计厅张翠萍《关于大庆市政府审计前支付龙庆集团3563.01万元的说明》,拟证明大庆市政府与龙庆公司2002年2月20日签订《协议书》时,并不存在一审判决推断出的再出5500万元解决基础设施配套问题的事实。鉴于该证据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大庆市政府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黑龙江省审计厅张翠萍《关于大庆市政府审计前支付龙庆集团3563.01万元的说明》等证据。对此,鉴于大庆市政府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依据《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对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龙庆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主张为自2002年12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的利息。
本院还查明:振富公司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债务纠纷一案,振富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黑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振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振富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振富公司与大庆市政府在优惠政策承诺的履行过程中,讼争建设项目优惠政策的确定、振富公司介入的形式以及工程结算款的确定等诸多方面都是市政府单方决定的,尽管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存在领导关系、隶属关系,但市政府在制定和执行优惠政策方面居于支配和主导地位,振富公司处于次要和服从的地位,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市政府办公会议关于优惠政策相关内容的纪要及其文件,不是双方平等协商共同签订的民事合同,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本院作出(2006)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改判驳回振富公司的起诉。该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在特殊时期特定背景下,大庆市政府在未通知振富公司参加的情况下,自行召开办公会议决定的优惠政策,对振富公司应缴纳的规费予以减免,具有较强的行政管理特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不构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纠纷应按行政法律关系处理。据此,本院作出(2008)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维持(2006)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纠纷的性质;(二)大庆市政府应否给付龙庆公司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三)大庆市政府应否给付庆龙小区动迁超付款;(四)大庆市政府应给付款项的利息起算和截止时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纠纷性质的问题
本案龙庆公司与大庆市政府的争议主要系履行1998年3月11日大庆市建委、大庆开发办与龙庆公司签订的《庆龙小区开发动迁合同》和2002年2月20日双方为解决之前动迁补偿款及招商引资承诺减免款问题所签订的《协议书》而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案涉《协议书》于2002年2月20日订立,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而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此类协议的性质,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一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亦无不当。大庆市政府关于本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庆市政府应否给付龙庆公司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问题
1.关于能否以《协议书》为依据得出大庆市政府承诺给付龙庆公司基础设施配套费5500万元的问题。2002年2月20日,龙庆公司与大庆市政府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省领导就解决大庆市政府与龙庆公司经济纠纷问题,不走法律程序,按合同办事,政府承诺的要给足,个别问题采取模糊办法处理的指示精神,在省协调组的协调下,经大庆市政府与龙庆公司共同协商,就庆龙小区开发项目经济纠纷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对双方已确认的大庆市政府补给龙庆公司政策资金1321.01万元,合同签订后,立即兑现。2.为了支持龙庆公司发展,大庆市政府同意给龙庆公司现有医药产业投入高科技风险资金2242万元,合同签订后,立即兑现。如果龙庆公司今后在大庆继续发展高科技医药产业,项目经过审查鉴定符合条件,大庆市政府可以给予到位投入资金10%的高科技风险资金支持。3.双方同意省协调小组委托合法的审计单位依据合同对大庆市审计局出具的看守所工程审计结论进行复审,根据审计结果互相找补。4.双方同意以龙庆公司实际发生和投入资金的本金核算,不计算利息、间接损失和滞纳金(不包括欠税滞纳金)等项目。对欠税滞纳金,待税款本金交纳后,大庆市政府积极帮助协调。5.双方就上述问题达成协议后,以此为准,原龙庆公司与大庆市政府关于开发庆龙小区的全部经济纠纷一次性了结,不再涉及土地降等级和配套费收缴等其他任何问题。”
上述《协议书》是在大庆市政府与龙庆公司发生争议后经过多轮磋商所最后达成的协议。期间经历了2001年4月1日龙庆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后经2001年6月7日省协调小组协调,后双方于2001年6月8日签订《同意调解协议书》,同意在省协调小组的组织协调下,对该纠纷进行调解解决,同日龙庆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诉;2001年8月6日双方进一步磋商,并未形成一致意见;2002年2月1日省协调小组再次出面协调,至2002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故就该《协议书》的约定来看,系双方当事人对之前纠纷进行协商解决之前所涉争议的清算性协议。在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本案纠纷处理应以《协议书》为依据。
《协议书》第2条,即为本争议焦点所涉及的问题,主要规定两项内容:一是为了支持龙庆公司发展,大庆市政府同意给龙庆公司现有医药产业投入高科技风险资金2242万元,合同签订后,立即兑现。对该费用,大庆市政府已经履约支付龙庆公司,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二是“如果龙庆公司今后在大庆继续发展高科技医药产业,项目经过审查鉴定符合条件,大庆市政府可以给予到位投入资金10%的高科技风险资金支持。”双方对此有争议,龙庆公司认为该项约定对应的为基础设施配套费,故大庆市政府应给付其5500万元。大庆市政府认为,该风险资金支持为附条件义务;龙庆公司未有再行投入资金,故大庆市政府不再负担风险资金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龙庆公司关于《协议书》前述约定应解释为大庆市政府给付其5500万元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风险资金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有二: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依据《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该条规定的高科技风险资金支持为附条件的合同约定。经查明,龙庆公司此后并未在大庆市继续发展高科技医药产业,也未实际再行投入资金。就此而言,上述合同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大庆市政府给付10%风险资金支持的义务并未生效,大庆市政府并不负担给付义务。在该约定的所附条件具体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再行解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是,案涉《协议书》第5条约定,“双方就上述问题达成协议后,以此为准,原龙庆集团与大庆市政府关于开发庆龙小区的全部经济纠纷一次性了结,不再涉及土地降等级和配套费收缴等其他任何问题”。上述合同约定不仅明确“全部经济纠纷一次性了结”,且更进一步明确“不再涉及土地降等级和配套费收缴等其他任何问题”。故即使结合《协议书》第2条所约定的附条件“给予到位投入资金10%的高科技风险资金”,也不能径行解释出来大庆市政府需要支付龙庆公司5500万元补偿款。
2.关于能否基于大庆市政府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具体行政行为得出大庆市政府应给付龙庆公司该5500万元款项的问题。龙庆公司主张,大庆市政府以不应当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1.267亿元的减免额度内核减了5490.56万元,此笔款项不应当计算在减免税费中,应由大庆市政府以现金方式补足。而大庆市政府主张龙庆公司应当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大庆市政府已将该项费用核算在减免额度内。
就龙庆公司的主张而言,其所主张的基础设施配套费争议的根源实质在于:大庆市政府将已经由大庆市政府印发庆政发[1997]44号《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减轻企业负担取消不合理的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和各种摊派(第二批)的通知》取消收费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仍然由大庆市建委依据庆建发[1998]25号《关于1998年东风新村地区在建工程系统配套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具体政府行政行为的形式收取,同时又在《庆龙小区招商开发减免费用汇总表》中以招商引资优惠承诺形式向龙庆公司做出减免承诺,故龙庆公司主张大庆市政府应给付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所对应的费用,双方对此存有争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大庆市政府并未收取该基础设施配套费,故大庆市政府已经履行了《庆龙小区招商开发减免费用汇总表》中招商引资所作出的承诺;自民事纠纷角度而言,大庆市政府在此节费用减免上并无违约行为。而《庆龙小区招商开发减免费用汇总表》中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公式和计算数额对于本案民事争议审理并无关联性,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该汇总表中所涉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方式和数额的分歧,并不影响本案民事争议的实体审理。故就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来看,龙庆公司在大庆市政府并未收取5500万元配套费的情况下,请求大庆市政府返还该费用,理据不足。
至于大庆市建委向龙庆公司收取的基础设施配套费问题,1998年7月20日,大庆市建委下发庆建发[1998]25号《关于1998年东风新村地区在建工程系统配套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该区域内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建委交纳配套费,由市建委统一组织建设配套工程。庆龙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按原定方案办,即由龙庆公司按小区总体规划设计方案自行投资建设,其中小区公建配套1000万元,小区系统外网配套1000万元。上述大庆市政府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具体依据,系行政机关向特定主体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该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问题上,大庆市政府与龙庆公司并非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对于该费用的收取并非居于平等地位。故龙庆公司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持异议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涉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异议,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民事纠纷不予处理。
3.至于省协调小组副组长高士鹏出庭作证的“当时我们告诉龙庆公司,根据大庆市政府提供的折中意见,以高科技风险资金支持的名义,按总投资5.5亿元的10%计5500万元支付配套费,对于高新技术基金的审核只是一种方式,不作为限制返还的约束条件,对于龙庆公司已有高新企业证书,就直接支付”的证人证言,不能起到证明大庆市政府承诺给付5500万元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目的。首先,该证人证言与省协调小组向大庆公司转达的大庆市政府给付意见的《备忘录》内容明显不一致。在该《备忘录》中明确,“关于配套费由于其它企业仍在收取,为了不影响大局,大庆市政府提出以高科技投资基金的形式给付,龙庆公司是高科技企业,即按投资额的10%计算,根据大庆市政府提供的折中意见投资额为5.5亿元,以风险投资名义给付,金额是5500万元,也是补足的解决办法。”在该《备忘录》中,如果如高士鹏出庭作证所言“直接给付”,则不再需要有折中的处理方式。故高士鹏的证人证言与上述《备忘录》内容存在矛盾。其次,高士鹏的证人证言与案涉《协议书》约定的明确内容存在矛盾。在案涉《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所涉及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已经一次性解决,且在该约定内容并无歧义的情况下,则原则上无进一步采取文义解释之外的方法进行解释的必要。再次,即使存在所谓的高士鹏的证人证言对案涉《协议书》之前双方磋商内容进行解释的必要,在案涉《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了对之前纠纷进行一次性清结的情况下,则高士鹏的证人证言只能对之前当事人纠纷磋商过程的解释,而不能对案涉《协议书》进一步进行解释,故其证人证言明显与《协议书》的内容相冲突。基于上述三方面事实及分析,龙庆公司仅凭高士鹏的证人所言,不能起到推翻该《协议书》所明确约定的效力。
综上,就本案的纠纷而言,大庆市政府在《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给予到位投入资金10%的高科技风险资金支持”义务,为附条件的义务;龙庆公司并未再行在大庆市投资,故其并未履行再行投资的所附条件,案涉《协议书》所约定大庆市政府给予到位投入资金10%的高科技风险资金支持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大庆市政府给付龙庆公司5500万元补偿款,与《协议书》约定的附条件及条件未成就的事实,及“双方就上述问题达成协议后,以此为准,原龙庆集团与大庆市政府关于开发庆龙小区的全部经济纠纷一次性了结,不再涉及土地降等级和配套费收缴等其他任何问题”的约定不符,应予纠正。大庆市政府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该笔款项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理据适当,应予支持。
(三)关于大庆市政府应否给付庆龙小区动迁超付款的问题
根据《庆龙小区开发动迁合同》约定,龙庆公司负责出资动迁大庆市看守所、萨区武装部等单位,并负责在异地新建,动迁及建设费用为9000万元;而大庆市政府给予政策优惠、税收减免征收所对应的对价为9000万元。因此,如果龙庆公司所发生的实际动迁费用超过该9000万元数额,则构成龙庆公司所垫资超过部分;对此,如果允许大庆市政府不予返还该部分款项,则构成大庆市政府的不当得利;故龙庆公司请求大庆市政府支付该超过部分的费用,理据充分。
在龙庆公司实施动迁大庆市看守所及异地新建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是否超出《庆龙小区开发动迁合同》所约定的9000万元预算,与大庆市政府产生分歧,遂起纠纷。对此,经省协调小组协调,双方对动迁超付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在2002年2月20日《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同意对大庆市看守所工程所涉及的动迁超付款问题根据龙庆公司实际投入资金核算,而在2002年6月15日双方磋商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双方进一步明确,要对动迁超付款问题进行复审,并根据审计结果互相找补。就此而言,无论从《庆龙小区开发动迁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从《协议书》及2002年6月1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的对动迁超付款审计后的找补约定,均可以明确,如果龙庆公司动迁中存在9000万元之外的超付款,则大庆市政府应给付龙庆公司该部分款项。
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省审计厅组织审计作出的《审计报告》载明,关于6户动迁、配套、公建设施超付2393.15万元,外加系数15%为358.97万元,共计2752.12万元。上述审计报告系基于双方合意共同委托作出,审计程序并未违反法定审计程序;大庆市政府对该审计结论未提出明确否定意见,故一审法院以该《审计报告》所审计的龙庆公司超付动迁款为依据,判决大庆市政府支付超付动迁款,依据充分。
至于大庆市政府称其未收到案涉《审计报告》,故不应支付该款项的主张,一方面,在大庆市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审计报告》的审计过程存在违反法律程序或审计结论错误的情况下,则该《审计报告》是否送达并不影响该审计结论的证据证明力。另一方面,该《审计报告》系大庆市政府和龙庆公司共同同意,经省审计厅组织审计作出,《审计报告》亦由省审计厅基于工作流程而保存及流转,故作为一级政府机关的大庆市政府有工作途径取得该《审计报告》,并应积极主动获取该《审计报告》,并依据该报告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故大庆市政府关于其未收到该《审计报告》,故不应支付该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至于大庆市政府关于《审计报告》内容超出双方约定审计范围的问题,经查,案涉《协议书》第4条约定,双方同意以龙庆公司实际发生和投入资金的本金核算,而案涉《审计报告》并不存在大庆市政府超越龙庆公司实际发生和投入资金本金进行核算的情形,故大庆市政府的该上诉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大庆市政府应给付款项的利息起算和截止时点问题
根据《庆龙小区开发动迁合同》第七条约定:“龙庆公司在庆龙小区开发建设中承担动迁费用9000万元,小区配套的公建设施1000万元,小区外网配套改造费用1000万元,总计1.1亿元。根据市委财经领导小组会议精神,给予优惠政策,部分税费实行减免,免缴总计1.267亿元”。因此,龙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动迁费用为9000万元,所超付的动迁费用2752.12万元,本判决第三个争议焦点已经认定,大庆市政府应给付龙庆公司该笔费用。
至于该笔款项的返还时间,本案龙庆公司所请求返还的动迁超付款为龙庆公司异地新建大庆市看守所垫付的资金,故自该异地新建的看守所竣工之日,大庆市政府即负担返还义务。经查明,1999年10月,大庆市看守所异地新建工程竣工验收,故自该日起大庆市政府即应负担该笔款项的返还义务,自该时间开始,大庆市政府不返还该笔费用,即构成违约。即使在《庆龙小区开发动迁合同》对该费用返还日期并未约定,而双方对于返还时间存在争议且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债权人龙庆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自2001年4月1日龙庆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包括请求返还超付动迁款在内的诉讼请求之时,即已说明龙庆公司提出要求大庆市政府给付该款项;自此日至龙庆公司于本案所主张的起付时点2002年12月21日,则已给大庆市政府留足了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即使按照龙庆公司在本案诉讼所主张的时间,大庆市政府也构成对该应付款项的迟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而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大庆市政府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实质上发挥了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功能。因此,龙庆公司起诉要求自2002年12月21日起算该利息,并未超过大庆市政府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范围,故对龙庆公司主张大庆市政府应自2002年12月21日承担利息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时点,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所列明的龙庆公司关于利息诉讼请求为“自2002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但经本院查明,龙庆公司关于利息诉讼请求为“自2002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及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列明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龙庆公司关于利息诉讼请求为“自200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在该利息支付一定程度上发挥违约责任功能的情况下,大庆市政府未清偿该欠款,其违约行为即处于持续状态,应继续承担迟延支付该款项的违约责任,直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故龙庆公司关于本案利息截止时点应为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上诉理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大庆市政府与龙庆公司在2002年2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以龙庆公司实际发生和投入资金的本金核算,不计利息、间接损失和滞纳金”,就该约定的内容来看,系对于双方争议进行审计所依据审计材料的约定。而大庆市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审计材料中已经包括了利息、间接损失和滞纳金。故大庆市政府以该条约定为理由,主张不应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庆市政府关于不应支付5500万元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不应支付超付动迁款及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龙庆公司关于利息应自2002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院驳回其关于5500万元基础设施配套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则龙庆公司关于该部分款项所对应利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黑高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黑高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庆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超付投资款2752.12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大庆市人民政府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2733.5元,由大庆市人民政府负担412733.5元,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9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733.5元(大庆市人民政府预交572733.5元,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预交280094.53元,本院收取572733.5元),由大庆市人民政府负担292638.97元,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0094.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赛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