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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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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1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蚂蝗堰。

法定代表人:唐文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万波,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剑,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市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浦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万年西路89号春风玫瑰园51幢1层附12铺。

负责人:陈兴红,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胡鹏,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上诉人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投公司)、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云投南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8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万波、张洪剑,上诉人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另行支付漏算少算的工程款3257931.6元;2.判令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支付利息5200万元和依据约定以应付工程款104586973.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至);3.判令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4.判令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费;5.一、二审诉讼费由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华盛公司在原审另追加三项工程款合计3257931.6元应由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支付。因为该三项工程是华盛公司施工完成的,云投南充分公司并没否认该事实。云投南充分公司向业主报送的工程总量中包含该三项工程,华盛公司与南充分公司的结算是对合同内已完成工程的结算,并没有排除华盛公司对合同外已完工程款的主张。原判决以双方的结算不含该三项工程款为由不支持华盛公司的请求,是不公平的。二、华盛公司与云投南充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华盛公司按双方约定主张支付利息5200万元和2016年9月30日之后(按年利率24%)的利息应得到支持。三、华盛公司与云投南充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为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5%,华盛公司主张违约金3000万元有理有据,原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应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0.3倍计息不公平。四、依据华盛公司与云投南充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和其违约的事实,应由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承担华盛公司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判决没有支持华盛公司关于律师费、保全费的诉请,是不公平的。

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辩称,华盛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华盛公司主张追加的三项工程款是约定在2016年12月23日《华盛公司施工承包项目结算金额统计表》中,该表是华盛公司单方制作,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并不认可。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不认可2012年2月23日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并一在审中申请了司法鉴定。即使该协议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但该协议约定的利息基数不符合事实,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没有审计结果的条件下,没有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依据。违约金目的是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华盛公司已经要求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其要求支付违约金请求不合理。云投南充分公司没有权利与华盛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华盛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与实际工程不符。

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川民初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3.判令华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云投公司未授权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进行工程结算。1.一审法院认定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就工程结算进行了签字确认不符合案件事实。云投南充分公司作为云投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没有云投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华盛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云投公司不予认可,该工程结算不应当作为法院认定的依据。2.云投南充分公司原代理人在质证阶段做出的工程结算认可,并未得到云投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案涉项目资金由云投公司自筹,故在云投公司不认可工程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仅凭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做出的工程结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华盛公司在2014年向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提交1800万元发票,2016年又提交了7700余万元发票。实际上工程在2013年就完工。华盛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与实际工程是不符的。综上,对于案涉项目的投资人云投公司在未认可涉案项目工程结算金额的情况下,涉案项目工程结算并无各方确认,法院应当同意我方对涉案项目进行造价鉴定的意见以确定工程造价。二、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无需向华盛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认定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应向华盛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案件事实。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在一审中已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印章、内容等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补充协议》属于虚假证据。但一审法院未同意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的申请,并依据《补充协议》做出对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不利的判决,明显错误。三、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在一审后另支付给华盛公司2000万元工程款,该款项应从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

华盛公司辩称,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除了漏算的三项工程款,华盛公司与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可以确认。云投南充分公司是云投公司设立的,且云投南充分公司全权处理与华盛公司的7个案涉施工合同是云投公司授权,云投南充分公司有权同华盛公司签订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在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云投南充分公司参与了整个项目,华盛公司一直是同云投南充分公司进行沟通,与其签订合同、工程结算等。云投公司是否授权南充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分公司的行为,总公司也需要承担行为后果。二、漏算的三项工程部分,是华盛公司修建的,实际存在,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如果不认可,应举示相应的证据。三、出于云投南充分公司无钱支付工程款和云投公司为体现不同年度利润成绩,压缩部分年度生产产值的原因,华盛公司没有开出当期发票。2016年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进行结算,在营改增税务新政策背景下,地税部门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清查并催缴税款。云投南充分公司对已办理工程结算的各个项目均要求按结算确认金额开具发票,华盛公司按照结算确认金额开具了发票。四、华盛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收到了云投南充分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但该款项属于其支付另外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其中,1800万元是云投南充分公司支付的华盛公司江东大道延长线工程的工程款,200万元是支付的是华盛公司东湖公园工程进度款。

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约10400万元;2.判令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约520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此后的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3.判令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约3000万元;4.由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南充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中心(以下简称代建中心)(甲方)与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公司)(乙方)签订《南充市西华体育公园、东湖公园、江东大道延长段、北部新城一路4个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南充市西华体育公园、东湖公园、江东大道延长段、北部新城一路4个BT项目投资建设。五、项目投资总额:项目投资总额为伍亿元人民币。其中:西华体育公园工程为1.2亿元人民币;北部新城一路工程为1亿元人民币;东湖公园工程为1.8亿元人民币;江东大道延长工程为1亿元人民币。六、项目回购结算价款:(二)项目回购结算价款的调整:(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无权自行进行工程变更,任何变更须经甲方监理现场代表签字盖章确认,凡未经甲方同意的变更均视为乙方擅自变更,由乙方承担擅自变更的后果。(四)项目审计:若乙方报送资料完整后6个月内未能完成审计的,则视同甲方认可乙方报送工程结算价款金额。若因乙方报送资料不齐需补报资料的,则审计时间相应顺延。甲方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30日内确认资料是否齐备,若超过30日,乙方只负责补交资料,其审计时间不顺延。

2011年4月28日,绿大地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议决定在四川省南充市设立南充分公司,分公司名称为绿大地公司南充分公司。绿大地公司南充分公司成立后,全权代表绿大地公司负责南充市西华体育公园等4个BT项目的投资管理、工程施工、工程管理与项目移交等事宜。由于该项目有部分市政道路、桥梁和房屋等需要具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绿大地公司授权绿大地公司南充分公司加强与代建中心的沟通,全权代表绿大地公司选择符合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对市政道路、桥梁、房屋范围等进行发包),并负责对发包项目进行工程监督和施工管理,以保证工程质量的建设工期。2011年5月9日,绿大地公司《任职通知》载明“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设立四川南充分公司,任命杜其星为绿大地公司南充分公司负责人(经理)”。而后绿大地公司南充分公司成立。

2011年5月15日,绿大地公司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南充市顺庆区望天坝片区西华体育公园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款为4200万元,最终以审定的工程量清单结算价为准,按2009年清单定额下浮9%。该合同的施工内容为园区景观、道路铺装及公园内河堤护坡恢复施工及土石方平整。2014年1月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4月6日,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南充市西华体育公园土建工程(场地平整、河堤恢复、景观铺装)对下分包结算表》,结算金额按合同下浮9%后为38292242.32元,云投南充分公司加盖印章,其负责人杜其星签字。华盛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

2011年6月15日,绿大地公司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南充市西河绿化景观及附属支路工程白土坝路雨水箱涵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款为3000万元,最终以审定的工程量清单结算价为准,按2009年清单定额下浮7%。2012年10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4月6日,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南充市西华体育公园白土坝路雨水箱涵对下分包结算表》,结算金额按合同下浮7%后为29984929.8元,云投南充分公司加盖印章,其负责人杜其星签字。华盛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

2011年6月15日,绿大地公司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南充市西河绿化景观及附属支路工程栋梁路雨水箱涵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款为1100万元,最终以审定的工程量清单结算价为准,按2009年清单定额下浮7%。2012年11月1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4月6日,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南充市西华体育公园栋梁路雨水箱涵对下分包结算表》,结算金额按合同下浮7%后为11224757.76元,云投南充分公司加盖印章,其负责人杜其星签字。华盛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

2011年6月15日,绿大地公司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南充市西华体育公园鲜花港挡墙及管理用房房建项目》,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款为400万元,最终以审定的工程量清单结算价为准,按2009年清单定额下浮6%。2012年5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另外,2#管理用房、3#管理用房、1#公厕、2#公厕、3#公厕、4#公厕、茶室一、茶室二、配电房等项目工程分别竣工验收。2016年4月6日,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南充市西华体育公园鲜花港挡土墙及小房建对下分包结算表》,结算金额按合同下浮6%后为11896251.05元,云投南充分公司加盖印章,其负责人杜其星签字。华盛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

2011年7月10日,绿大地公司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南充市顺庆区望天坝片区西华体育公园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款为1200万元,最终以审定的工程量清单结算价为准,按2009年清单定额下浮6%。该合同的施工内容为园区水电安装项目。2016年4月6日,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南充市西华体育公园水电安装对下分包结算表》,结算金额按合同下浮6%后为11233468.12元,云投南充分公司加盖印章,其负责人杜其星签字。华盛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

2011年9月26日,绿大地公司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南充市西河绿化景观及附属支路工程1#、2#、3#路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款为2000万元,最终以审定的工程量清单结算价为准,按2009年清单定额下浮7%。2013年11月12日西华体育公园项目工程1#路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4月6日,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南充市西华体育公园一号路对下分包结算表》,结算金额按合同下浮9%后为14083687.8元,云投南充分公司加盖印章,其负责人杜其星签字。华盛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

2011年11月19日,绿大地公司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南充市西华体育公园地下停车库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款为3500万元,最终以审定的工程量清单结算价为准,按2009年清单定额下浮9%。2014年1月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4月6日,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南充市西华体育公园地下车库对下分包结算表》,结算金额按合同下浮9%后为78158567.29元,云投南充分公司加盖印章,其负责人杜其星签字。华盛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

上述七项工程结算金额总计为194873904.13元(38292242.32元 29984929.8元 11224757.76元 11896251.05元 11233468.12元 14083687.8元 78158567.29元)。

2012年2月23日,绿大地公司南充分公司(甲方)与华盛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三、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款的支付:……2.乙方向甲方申报产值后,甲方在收到申报后7个工作日内确认,并于当月底按确认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若未在当月底足额支付80%的进度款,对欠付进度款部分从次月1号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分项工程竣工结算确认金额与分项工程已付工程进度款的差额部分从该分项工程完工后次月1号开始按年利率12%计利息(质保金除外)。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金额经确认或审计时限届满30日内未付清,则从第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质保金除外)……五、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及结算金额的确认:因部分工程项目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以及项目技术核定单和施工技术方案是乙方以甲方名义申请,若按原《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可能增加双方风险,因此双方同意工程竣工后甲方不按原《施工合同》约定单独对乙方所报送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进行审计。工程竣工后乙方完成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甲方审核,经乙方确认后,由总包方或甲方报业主方进行国家审计。比照项目业主方与总包方签订的《BT投资建设合同》项目审计的约定,甲方与乙方对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时限及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确认约定如下:……(2)总包方或甲方将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业主方次日起算,业主方委托的国家审计机构在6个月内或因补充资料顺延后作出审计结论并经总包方或甲方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总包方或甲方签字确认审计结论次日起30日内,甲方按签字确认的各分项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金额和《施工合同》的约定与乙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并支付。业主方委托的国家审计机构在6个月内或因补充资料顺延审计时限届满仍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情况下,甲方在6个月或顺延审计时限届满的次日起30内,甲方按乙方向甲方报送各分项工程竣工结算金额和《施工合同》的约定与乙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并支付。六、此《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任何一方违反《施工合同》和本《补充协议》,均应向对方支付该分项工程结算总额15%的违约金(甲方收回工程项目或乙方强行停工的工程项目按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签约金额计算)。若不自觉履行,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由此所引起纠纷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为了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2013年2月7日,西华体育公园正式开放。2014年9月28日,华盛公司与绿大地公司南充分公司办理资料移交手续,华盛公司与绿大地公司南充分公司在《南充市西华体育公园分项工程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上均签字并加盖印章。2015年7月31日,绿大地公司与代建中心就西华体育公园项目办理总体移交手续,在《西华体育公园项目工程项目总体移交》及多份移交清单上均有代建中心、绿大地公司及绿大地公司南充分公司加盖印章。同日,绿大地公司南充分公司向华盛公司发出《通知》,载明“我司投资建设南充市西华体育公园项目的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已于2015年7月31日移交业主方,现我司将你司完成7个《施工合同》项下的各分项工程所报送业主方的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一套给你公司。”

2016年8月15日华盛公司与云投南充分公司签署《确认表》,该表载明“工程名称:白土坝箱涵、栋梁路箱函、鲜花港挡土墙及管理用房、一号路、地下车库、园区景观、道路铺装及河堤恢复、土石方平整;结算金额:212362078.86元;确认金额:194873904.13元;已结算确认(发票)金额:194870000元;甲供材:47434806.11元;已付:46110055.69元”。华盛公司与云投南充分公司在该表上均加盖了印章。

2016年12月23日,由华盛公司单方制作的《华盛公司施工承包项目结算金额统计表》载明:双方确认欠付工程款已确认小计为:101329042.34元,另追加三项工程款分别为:诉讼请求金额(1#路)309531.6元,备注:结算单下浮比例(9%)与合同约定下浮比例(7%)差额;诉讼请求金额(地下车库钢架雨棚)2220400元,备注:按单项合同约定下浮9%;诉讼请求金额(地下车库赶工费)728000元,备注:按单项合同约定下浮9%,以上总计欠付工程款为104586973.94元。云投南充公司在2017年3月27日质证过程中不认可另追加的三项工程款。

2017年1月13日,加盖云投南充分公司印章的《南充分公司收到南充代建中心工程回购款明细表》载明“西体、东湖、江东、北新”四个BT项目合计收到回购款为3.279亿元,其中西体公园收回购款1.634亿元。云投南充分公司认可收到代建中心拨付的1.634亿元,同时也认可云投公司向其支付了2.06亿元,但云投南充分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包括了“西体、东湖、江东、北新”四个BT项目,并不是西华体育公园这一个项目的工程款。云投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向云投南充分公司支付了2.06亿元,具体云投南充分公司支付了华盛公司多少工程款,云投公司不清楚。

2017年4月18日,云投公司《关于免除南充分公司负责人的通知》(云投生态发[2017]46号)载明“南充分公司:根据2017年4月12日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的决议,现将会议决议内容通知如下:一、免除杜其星南充分公司负责人并总经理一职。二、更换南充分公司在与华盛公司诉讼案件中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新的诉讼代理人只能由总公司委托,分公司无权委托。对此前分公司在诉讼中所做的陈述、所提交的证据均以总公司的确认为准。三、南充分公司应立即将公章及财务印鉴交由总公司管理,若分公司拒不交回,公章及财务印鉴立即作废并公告。”2017年6月23日,云投南充分公司负责人由杜其星变更为陈兴红。2017年4月18日,云投南充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沈昌霞、蒙翔变更为张慧、胡鹏。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时,云投南充分公司的负责人杜其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昌霞、蒙翔对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的结算情况均予以认可。2017年4月19日庭审过程中,云投南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胡鹏当庭否定云投南充分公司在质证过程中发表的意见。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绿大地公司变更为云投公司。2014年12月9日,绿大地公司南充分公司变更为云投南充分公司。

绿大地公司南充项目部向华盛公司西华体育公园项目部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2012年度累计向贵公司支付款项61867308.23元”。2016年1月22日,云投南充分公司向华盛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尚欠双方已确认的工程款3921777.59元。”2017年3月16日,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昆明分所出具《说明》载明“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南充分公司账面记录华盛公司累计完成产值108748097.24元,南充分公司累计付款104826319.65元,应付账款为3921777.59元。我们对以上累计产值、付款金额、欠款金额等数据向华盛公司进行了函证,该公司给予了回函,回函确认南充分公司账面记录无误。”云投南充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4年3月20日、2015年4月18日、2016年4月5日向华盛公司作出4份书面《承诺》,其内容为:由于云投公司是上市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的会计核算及会计处理必须满足云投公司年度报表要求,特请华盛公司在云投南充分公司2012、2013、2014、2015年度的会计报表相关询证资料时予于支持配合,云投南充分公司特向华盛公司承诺华盛公司对年报询证资料的确认行为不作为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依据,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结算。

2014年8月7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印鉴销毁留样》载明“2014年8月6日‘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于2014年8月6日交回行政公章壹枚、发票专用章壹玫,合同专用章壹枚,财务专用章壹枚,共计四枚章。”

2017年3月16日,云投公司以案涉工程未经过审计,云投公司未参与结算,且华盛公司诉请的工程结算总额远远超过实际工程造价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7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云投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山东正源和信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工作底稿、询证函、合同依据、财务依据等。并对其中的1#道路、园区景观、土石方平整及水电安装3份施工合同的原件申请司法鉴定。

杜其星因云投公司欠其案涉4个BT项目的工程回购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云投公司支付其1.5亿余元的工程回购结算款。在该案中,云投公司向代建中心去函要求代建中心向其支付西华体育公园项目工程价款金额338686627元,江东大道南段道路工程项目工程价款金额144774912元。南充市北部新城一路工程项目已完成审计,审计金额140897865元。东湖公园项目处于停工状态,根据南充市财务局《南充市本级2016年存量政府债务偿还明细表》载明的内容,截止2015年12月31日南充市东湖公园项目债务余额6000万元。

2017年9月7日,云投公司以杜其星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到昆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四大队报案。昆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四大队出具《受案回执》载明,“你(单位)于2017年9月7日报称的杜其星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昆公直(经)受案字[2017]5005号)。你(单位)可通过来人或来电查询案件进展情况。”2017年9月20日,云投公司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

一审认为,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是否应向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二、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是否应向华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

一、关于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是否应向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华盛公司诉请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400万元,云投公司抗辩认为其未参与华盛公司的结算,云投南充分公司无权与华盛公司结算,案涉工程造价应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且华盛公司的3份施工合同真实性存疑,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云投南充分公司原负责人杜其星涉嫌经济犯罪,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云投南充分公司是否有权与华盛公司结算的问题。案涉7个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均系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由云投南充分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华盛公司具体施工,工程款亦是由云投南充分公司直接拨付给华盛公司,云投公司并未参与整个工程项目,因此,应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结算。至于云投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授权云投南充分公司进行结算系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以此约束云投南充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其次,云投南充分公司在质证过程中的意见是否应采信问题。云投南充分公司质证时认可2016年4月6日及2016年8月15日与华盛公司的结算,在庭审中因变更了云投南充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全盘否定双方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云投南充分公司需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在质证过程中认可的与华盛公司的结算。但云投南充分公司在庭审中对印章、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量提出种种质疑,但均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在质证过程中的确认,故应采信云投南充分公司在质证中的意见。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已进行了结算,无须再对案涉工程造价及施工合同进行鉴定。第三,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杜其星另案起诉云投公司查明的事实,云投公司向代建中心去函要求代建中心向其支付西华体育公园项目工程价款金额338686627元,江东大道南段道路工程项目工程价款金额144774912元,加上南充市北部新城一路工程已审计金额140897865元,东湖公园项目尚未支付的6000万元,4个BT项目工程价款总金额远超过云投公司对4个BT项目拨付的2.06亿及代建中心拨付的3.279亿元之和,且云投公司向代建中心去函中所主张的西华体育公园项目工程款为338686627元,也远超过代建中心针对该项目拨付的工程款1.634亿元,现有证据可证明云投南充分公司欠工程款的事实,云投公司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缺乏充分证据。云投公司曾以杜其星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亦不足以认定杜其星涉嫌经济犯罪,云投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案涉工程价款具体金额的问题。根据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分别对7项工程的结算,总额为194873904.13元,与2016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确认表》中载明的金额一致,一审法院对此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扣除《确认表》中载明的甲供材料47434806.11元及已付款46110055.69元,案涉工程应付款为101329042.34元(194873904.13元-47434806.11元-46110055.69元)。华盛公司诉称需另追加1#路工程款309531.6元、地下车库钢架雨棚2220400元及地下车库赶工费728000元。因双方已于2016年8月15日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的金额并不包括上述三项工程款,且云投南充分公司对该三项工程款并不认可,故对华盛公司追加的三项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云投公司辩称根据2016年1月22日《询证函》载明的内容,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3921777.59元,但根据云投南充分公司对华盛公司作出的4份《承诺》,华盛公司对年报询证资料的确认行为并不能作为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依据,双方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故一审法院对云投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第五,工程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业主方委托的国家审计机构在6个月内或因补充资料顺延审计时限届满仍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情况下,云投南充分公司应按华盛公司向其报送各分项工程竣工结算金额和施工合同的约定与华盛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即从2016年4月6日双方对各分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时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案涉工程价款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计算。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金额经确认或审计时限届满30日内未付清,则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双方虽然约定了年利率24%的利息,但前提是需要经过审计确定案涉工程价款,而本案确定的工程价款未经过审计,系由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自行结算确定金额,故不再适用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案涉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华盛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5200万元及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工程款利率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是否应向华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的问题。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双方于2016年4月6日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金额,云投南充分公司即应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向华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云投南充分公司未向华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华盛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分项工程结算总额15%违约金的约定,主张违约金3000万元。云投公司及云投南充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不认可华盛公司违约金的主张,可视为云投公司及云投南充分公司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及如何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华盛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是工程价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已对案涉工程价款利息作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认定,可弥补华盛公司的实际损失。华盛公司再主张案涉违约金3000万元,过高分于其实际损失,为体现违约金惩罚性质,结合本案协议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应付工程价款利息的0.3倍。

云投南充分公司系云投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违约金应由云投公司承担。

另外,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本案的律师费由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承担,因华盛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产生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山东正源和信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工作底稿、询证函、合同依据、财务依据等,因山东正源和信会计事务所系云投公司聘请的外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工作底稿、询证函等云投公司完全可以自行取证,其申请调取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华盛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云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01329042.34元;二、云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以101329042.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三、云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盛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4月6日起以101329042.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0.3倍计息至付清为止;四、驳回华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800元,由华盛公司负担291540元,云投公司负担680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2016年12月29日,云投南充分公司向华盛公司账户转账2000万元;

2.白土坝箱涵分项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该分项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29984929.80元,华盛公司已收合同进度款500万元,甲供材料款4616239.43元,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金额的5%;

3.栋梁路箱涵:该分项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该分项工程竣工结算金额金额11224757.76元,华盛公司已收合同进度款1000000.00元,甲供材料款3,123076.85元,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金额的5%;

4.鲜花港管理用房及挡土墙:该分项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该分项工程竣工结算金额11896251.05元,华盛公司已收合同进度款8000000.00元,甲供材料款2795640.05元,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金额的5%;

5.1#路:《利息计算表》显示该分项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2月5日,但一审中华盛公司提交的《完工验收申请报告》载明:“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分公司:我司承建的1#路工程于2013年9月28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现申请贵司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特此报告。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28日”,1#路分项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该分项工程竣工结算金额14083687.8元,华盛公司已收合同进度款3000000.00元,甲供材料款612508.02元,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金额的5%;

6.地下车库:该分项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该分项工程竣工结算金额78158567.29元,华盛公司已收合同进度款6500000.00元,甲供材料款32334109.5元,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金额的5%;

7.园区景观、道路铺装、河堤恢复及土石方平整:该分项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2月5日,该分项工程竣工结算金额38292242.32元,华盛公司已收合同进度款12460351.5元,甲供材料款3918886.4元,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金额的5%;

8.水电安装:该分项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2月5日,该分项工程竣工结算金额11233468.12元,华盛公司已收合同进度款10149704.19元,甲供材料款34345.86元,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金额的5%。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华盛公司主张的迟延支付工程款资金利息、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数额的认定

华盛公司施工完成的7个案涉项目,其施工合同均与云投南充分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中,华盛公司合同相对人均为云投南充分公司,合同中也未约定案涉工程结算时,华盛公司需要与云投公司进行结算。且案涉工程款均是由云投南充分公司支付给华盛公司,在该种情况下,华盛公司与云投南充分公司进行的结算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案涉7项工程工程款的依据。一审中,云投南充分公司原负责人杜其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的结算情况予以自认,该行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云投公司虽于其后变更云投南充分公司负责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否认该结算行为,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华盛公司与云投南充分公司之间确认的结算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在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的情况下,无需启动对案涉工程款的司法鉴定程序,对于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华盛公司主张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应支付1#路、地下车库钢架雨棚以及地下车库赶工费共计3257931.6元。华盛公司二审中表示上述费用是结算时计算错误,在结算时漏算和错算造成的。本院认为,该三笔费用所对应的施工项目如果属于华盛公司的施工范围,按照常理,应纳入案涉施工内容一并结算。华盛公司与云投南充分公司就相关的施工范围已经结算完毕,在双方一致确认的结算结果中并不包含上述三项费用,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诉讼过程中对此也不予认可,现华盛公司以结算时存在漏算和错算为由,主张应在经双方确认的结算结果的基础上增加该三项施工费用,不符合常理且缺乏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主张云投南充分公司和华盛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不正确,应扣除云投南充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支付的2000万元。华盛公司庭审现场认可其支付行为,但辩称其是支付另外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并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说明。本院于庭审现场询问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其与华盛公司之间除案涉工程之外,还有无其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当庭陈述不清楚,其于庭审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该项主张。因此,本院对华盛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华盛公司主张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的认定

1.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华盛公司主张,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应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乙方向甲方申报产值后,甲方在收到申报后7个工作日内确认,并于当月底按确认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若未在当月底足额支付80%的进度款,对欠付进度款部分从次月1号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分项工程竣工结算确认金额与分项工程已付工程进度款的差额部分从该分项工程完工后次月1号开始按年利率12%计利息(质保金除外)。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金额经确认或审计时限届满30日内未付清,则从第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质保金除外)。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包括了发包方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在工程结算后未按约支付工程结算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视为双方关于工程进度款以及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和迟延支付所应承担的利息标准的约定。一审判决仅以案涉工程结算时间计算工程结算款的利息支付标准以及起始时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上述约定,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分项工程竣工结算确认金额与分项工程已付工程进度款的差额部分从该分项工程完工后次月1号开始按年利率12%计利息(质保金除外)”,实质是双方对于各分项工程进度款迟延支付利息的约定。第二个阶段应为“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金额经确认或审计时限届满30日内未付清,则从第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质保金除外)”。关于华盛公司提出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应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结算确认案涉七个工程价款,项目的国家审计现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华盛公司在国家审计尚未结束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欠款,应视为其已放弃审计确定后发包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约款的适用,即主张按照24%年利率标准计算迟延支付结算款利息的适用条件已不能成就。在此情况下,应视为2016年4月6日双方对案涉七个工程项目结算后,对于迟延付款的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自2016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华盛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当。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云投南充分公司对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亦存在拖欠的情况。华盛公司主张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华盛公司该主张既有事实依据亦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分项工程竣工结算确认金额与分项工程已付工程进度款的差额部分从该分项工程完工后次月1号开始按年利率12%计利息(质保金除外)。因该阶段属于云投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的利息约定,进度款的拖欠情况以及分项工程竣工结算金额只有到双方结算才能确定,因此,根据华盛公司的主张以及《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该阶段计算时间应自七个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后次月1号起算,以分项工程竣工结算确认金额与分项工程已付工程进度款差额,扣除质保金金额,减去甲供材料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双方的结算日2016年4月6日的前一日即2016年4月5日。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各分项工程进度款的利息计算如下:

(1)白土坝箱涵:该分项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该分项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29984929.80元,华盛公司已收合同进度款5000000.00元,甲供材料款4616239.43元,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金额的5%,该分项工程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为:18869443.88元(29984929.80元×95%-5000000.00元-4616239.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5日;

(2)栋梁路箱涵:该分项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该分项工程竣工结算金额金额11224757.76元,华盛公司已收合同进度款1000000.00元,甲供材料款3,123076.85元,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金额的5%,该分项工程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为6540443.02元(11224757.76元×95%-1000000.00元-3123076.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5日;

(3)鲜花港管理用房及挡土墙:该分项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该分项工程竣工结算金额11896251.05元,华盛公司已收合同进度款8000000.00元,甲供材料款2795640.05元,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金额的5%,该分项工程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为:505798.45元(11896251.05元×95%-8000000.00元-2795640.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5日;

(4)1#路:《利息计算表》显示该分项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2月5日,但华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完工验收申请报告》载明:“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分公司:我司承建的1#路工程于2013年9月28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现申请贵司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特此报告。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28日”,1#路分项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该分项工程竣工结算金额14083687.8元,华盛公司已收合同进度款3000000.00元,甲供材料款612508.02元,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金额的5%,该分项工程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为:9766995.39元(14083687.8元×95%-3000000.00元-612508.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5日;

(5)地下车库:该分项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该分项工程竣工结算金额78158567.29元,华盛公司已收合同进度款6500000.00元,甲供材料款32334109.5元,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金额的5%,该分项工程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为:35416529.43元(78158567.29元×95%-6500000.00元-32334109.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5日;

(6)园区景观、道路铺装、河堤恢复及土石方平整:该分项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2月5日,该分项工程竣工结算金额38292242.32元,华盛公司已收合同进度款12460351.5元,甲供材料款3918886.4元,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金额的5%,该分项工程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为:19998392.30元(38292242.32元×95%-12460351.50元-3918886.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5日;

(7)水电安装:该分项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2月5日,该分项工程竣工结算金额11233468.12元,华盛公司已收合同进度款10149704.19元,甲供材料款34345.86元,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金额的5%,该分项工程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为:487744.664元(11233468.12元×95%-10149704.19元-34345.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5日;

2.关于华盛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华盛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在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向其支付分项工程结算总额15%的违约金共计30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华盛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在人民法院已经判令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情况下,根据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支付给华盛公司的违约金为应付工程价款利息的0.3倍,并无不当。本院对华盛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的分担

一审法院认为,华盛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律师费产生的证据,因此未予支持其该请求。二审中,华盛公司也未提出相关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分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以及案件审理结果依职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予以确定,一审法院确认华盛公司负担一定的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费,并无不当。

综上,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下工程进度款利息:

1.白土坝箱涵分项工程进度款利息:以18869443.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5日;

2.栋梁路箱涵分项工程进度款利息:以6540443.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5日;

3.鲜花港管理用房及挡土墙分项工程进度款利息:以505798.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5日

4.1#路分项工程进度款利息:以9766995.39元(14083687.8元×95%-3000000.00元-612508.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5日;

5.地下车库分项工程进度款利息:以35416529.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5日;

6.园区景观、道路铺装、河堤恢复及土石方平整分项工程进度款利息:以19998392.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5日;

7.水电安装分项工程进度款利息:以487744.6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5日;

四、驳回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1800元,由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360元,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负担777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48350元,由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854元,由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负担8674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绍斐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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