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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金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一路6号1-1、2-1、3-1、4-1。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岚,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小华,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审被告:陈盼,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审被告:金华茂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江东路66号望门楼。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阙金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山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公司),原审被告金华茂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陈小华、陈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隆公司、茂华公司、陈小华、陈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阙金波,新华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崔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新华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华信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一审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判决,但却将案涉《信托融资合同》认定为借款合同,前后矛盾。根据《信托融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相关款项应当认定为新华信托公司对华隆公司开发的“保山义乌国际商贸城锦绣兰城一期项目锦绣兰城”的权益性投资。(二)华隆公司未按约定回购系新华信托公司的原因导致。新华信托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其投资的项目可以出售时,其没有及时释放项目,导致华隆公司无法实现收益,进而无法按约定回购。(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华隆公司按15%、15.75%、16.5%的年利率向新华信托公司承担利息,违反了《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即“信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在不超过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水平(含浮动)的范围内协商确定;租赁贷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执行”。
新华信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华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民事案件案由实为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管理民事案件而设,法院立案之初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及证据材料初步认定的案件纠纷性质,对审判庭依据法律及事实认定诉讼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和内容并无直接的规定性。因而,一审法院以二级案由“合同纠纷”立案并在审理完毕后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无不妥。(二)根据物权法关于抵押的规定,抵押权人是否放弃或部分放弃抵押权系抵押权人独立判断并自由决定的事项。《信托融资合同》亦未约定新华信托公司负有解除抵押物以配合华隆公司还款的合同义务。华隆公司关于其不能清偿债务系新华信托公司违约所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算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另外,根据该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就本案而言,华隆公司与新华信托约定的利率既不损害合同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亦未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因而,合同约定的利率合法、有效。在华隆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前述规定,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罚息,于法有据。
新华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隆公司支付信托融资本金90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A1、A2、A3类信托收益以及信托报酬、保管费(其中,A1类信托收益计算方式为以2310万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10%计算,A2类信托收益计算方式为以1890万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10.5%计算,A3类信托收益计算方式为以4850万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11%计算;信托报酬的计算方式为以信托融资本金为基数并按年利率1.96%计算;保管费的计算方式为以信托融资本金为基数并按年利率0.04%计算);2.判令华隆公司支付以差欠的收益权回购款(信托融资本金、信托报酬、保管费)为基数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和以差欠的收益权回购款(信托融资本金、信托报酬、保管费)为基数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华隆公司支付新华信托公司律师费47万元;4.确认新华信托公司在前述第1项、第2项、第3项债权范围内对坐落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北六环以北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保他项(2014)第00058、00059、00060号〕和坐落于云南省保山市义乌国际商贸城锦绣兰城一期项目锦绣兰城B9、B10、B13至B20幢建筑面积为19348.04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陈小华、陈盼、茂华公司对华隆公司差欠新华信托公司的前述第1项?第2项、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华隆公司、陈小华、陈盼、茂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8日,新华信托公司(甲方)与华隆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收益权转让合同》(新华信托合同第F8100001号),约定:乙方将其享有的锦绣兰城一期项目收益权转让给甲方,转让期限24个月(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转让价款1亿元,实际转让价格以甲方支付的转让总额及甲方出具的支付凭证为准;乙方承诺在收益权转让期间,不论该收益权发生什么变化,乙方均承担无条件回购责任,并向甲方支付收益权回购款。该合同特别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信托融资合同》(新华信托合同第F8100002号)为运用“新华信托﹒锦绣兰城一期项目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的主合同,本合同为《信托融资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信托融资合同》的约定为准。
同日,双方签订《信托融资合同》(新华信托合同第F8100002号)。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融资金额为1亿元,以收益权转让款的形式划付,融资金额以“新华信托﹒锦绣兰城一期项目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实际募集的信托资金总额为准。二、融资期限为2年,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新华信托公司从银行向华隆公司划款之日为融资实际发放日,若融资期限起始日与融资实际发放日不一致时,以融资实际发放日为准,融资期限截止日期相应递延。若甲方能够根据信托计划分期发行情况分笔发放转让价款,则首期信托资金存续期间不应少于12个月,且应与第一期信托资金同时到期,到期日为首笔转让价款对应的满2年之日。三、融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方式:1.对甲方划入的每笔收益权转让价款,自甲方将首笔转让价款划入乙方资金监管账户之日期满24个月当日为信托资金到期之日,甲方支付的每笔转让价款中的具体金额以甲方根据信托计划每期资金募集情况向乙方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或抗辩。2.本协议项下收益权回购款由融资本金及融资成本组成,融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计划项下的受益人信托收益(年利率9.5%—11%)、信托报酬(年利率1.96%)、银行保管费(0.04%)、居间服务费等。3.受益人信托收益根据受益人认购信托单位的金额确定。A类信托资金指《资金信托合同》中信托期限为24个月的信托资金金额;A1类受益人指《资金信托合同》中信托期限为24个月,购买金额介于100万元与200万元(不含200万元)之间的受益人;A2类受益人指《资金信托合同》中信托期限为24个月,购买金额介于200万元与300万元(不含300万元)之间的受益人;A3类受益人指《资金信托合同》中信托期限为24个月,购买金额大于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受益人。各类资金的信托年收益率分别为:A1类年利率9.5%、A2类年利率10.2%、A3类年利率11%。4.信托报酬年费率为1.96%,按年支付,乙方应于各期信托计划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和各期第二个信托年度开始的前3个工作日内将当期信托报酬支付至信托专户。第一年信托报酬=当期信托资金总规模×1.96%;第二年信托报酬=当期信托资金总规模×1.96%。5.保管费年费率为年利率0.04%,按年支付,乙方应于各期信托计划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和各期第二个信托年度开始的前3个工作日内将当期保管费支付至信托专户。第一年保管费=当期信托资金总规模×0.04%;第二年保管费=当期信托资金总规模×0.04%。6.信托本金金额=信托计划各期信托资金金额之和。乙方应于第一期信托计划成立生效后满24个月之日偿还各期转让价款中A类信托资金对应的融资本金。四、担保措施:1.以华隆公司的1-1#地块〔土地证保国用(2013)第01513、01514、01515号〕以及本项目的在建工程(共计47180.76平方米)抵押;2.实际控制人陈小华以及陈盼、茂华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五、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甲方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信托资金;不能收回的,甲方可宣告乙方违约并采取处置抵/质押物及追究保证人保证责任等方式收回,根据乙方逾期或违约使用天数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对未支付的收益权回购款计收复利。(1)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在到期日前提前归集应支付的收益权回购款或在到期日不支付的收益权回购款包括但不限于某一次应支付的收益权回购款;(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信托资金;(3)向甲方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的……六、特别约定:本合同为运用“新华信托.锦绣兰城一期项目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的主合同,《项目收益权转让合同》为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转让合同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
后新华信托公司(甲方)与华隆公司(乙方)又签订《信托融资合同补充协议》、《信托融资合同补充协议二》。其中,《信托融资合同补充协议》对《信托融资合同》中的信托收益予以调整,约定各类资金的信托年收益率分别为:A1类10%、A2类10.5%、A3类11%。且信托收益按信托年度计算并分年支付:(1)信托计划生效之日起满6个月当日的前第3个工作日,乙方应支付全部受益人第一次信托收益,各期分配的信托收益=(信托计划各期A1类信托资金金额×10% 各期A2类信托资金金额×10.5% 各期A3类信托资金金额×11%)×各期信托资金金额实际存续天数÷365。信托计划分期发行的,则上述信托收益分别计算,在信托计划生效之日起满6个月当日支付至甲方。(2)信托计划生效之日起满12个月当日的前第3个工作日,乙方应支付全部受益人第二次信托收益,各期分配的信托收益=(信托计划各期A1类信托资金金额×10% 各期A2类信托资金金额×10.5% 各期A3类信托资金金额×11%)÷2。(3)信托计划生效之日起满18个月当日的前第3个工作日,乙方应支付全部受益人第三次信托收益,各期分配的信托收益的计算方式同上。(4)信托计划生效之日起满24个月当日的前第3个工作日,乙方应支付全部受益人第四次信托收益,各期分配的信托收益的计算方式同上。《信托融资合同补充协议二》则对在建工程抵押面积调整为32653.91平方米。
2014年2月18日,华隆公司(甲方)与新华信托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新华信托合同第F8100003号),约定:一、抵押物:甲方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二、抵押担保范围:前述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亿元的融资本金(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融资成本、处置期信托计划收益和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信托财产变现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三、抵押权的实现:若甲方违反相关约定,未能履行前述主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相关条款处置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四、该合同《抵押物清单》载明:所有权人:华隆公司;位置: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北六环以北;权属证号及面积:保国用(2013)第01513、01514、01515号,面积分别为11432.08、26529.6、35411.69平方米,合计73373.37平方米。2014年2月21日,华隆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对上述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保山市国土资源局签发三份他项权证〔保他项(2014)第00058、00059、00060号〕,面积分别为11432.08、26529.6、35411.69平方米,合计73373.37平方米。
2014年8月28日,华隆公司(甲方)与新华信托公司(乙方)再次签订《抵押合同》(新华信托合同第F8100373号),约定:一、该《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与抵押权的实现同前述《抵押合同》(新华信托合同第F8100003号)。二、该合同《抵押物清单》载明:以华隆公司所有且坐落于云南省保山市义乌国际商贸城锦绣兰城一期项目锦绣兰城B9、B10、B13至B20幢建筑面积为32653.91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为新华信托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后华隆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在保山市隆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B9、B10、B13至B20幢建筑面积为32653.91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新华信托公司解押部分在建工程,尚剩余19348.04平方米处于抵押登记状态之中。对剩余抵押物的抵押登记的具体范围如下:B9幢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范围为房押字(2014)第0925024、0925001、0924008、0924043、0924001、0925007、0919004、0924036、0925017、0925015、0930002、0925018、0925006、0925023、0925016、0924005、0924012、0919005、0925005、0925004号;B10幢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范围为房押字(2014)第0918001、0917007、0922043、0924027、0922047、0923007、0924018、0917006、0917011、0918005、0917016、0918013、0917015、0924013、0918012、0917012、0917010号;B13幢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范围为房押字(2014)第0922042、0924029、0924010、0924023、0917005、0930001、0924003、0924015号;B14幢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范围为房押字(2014)第0922013、0922004、0922001、0922027、0922017、0924004、0923009、0924006、0924011、0924044、0924042、0924048、0925012、0925013、0922026、0922024、0922012、0922041、0922033、0922034、0924022、0922019、0924033、0922031、0924046、0924047、0922007、0922009、0922010、0924021、0922020、0922036、0922032号;B15幢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范围为房押字(2014)第0906008、0906003、0906010、0906005、0906012、0906032、0906006、0906015、0906034号;B16幢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范围为房押字(2014)第0906004、0906007、0906009、0906011、0906013、0906019、0906021、0906023、0906028、0906024、0906026号;B17幢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范围为房押字(2014)第0906025、0906027、0906029、0906031、0906033、0906039、0906041、0906042、0906043、0906044、0906045、0906049、0906090、0906091、0906093、0906096、0906097号;B18幢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范围为房押字(2014)第0906050、0906051、0906054、0906056、0906059、0906068、0906070、0906072、0906074、0906083、0906085、0906087、0906038号;B19幢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范围为房押字(2014)第0906105、0906107、0906110、0906116、0906113、0906114、0906118、0906102、0906124、0906115、0906108、0906109、0906121号;B20幢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范围为房押字(2014)第0906052、0906055、0906075、0906078、0906058、0906060、0906082、0906084、0906065、0906067、0906089、0906071、0906073、0906094、0906095号。
2014年2月18日,陈小华、陈盼、茂华公司分别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小华、陈盼、茂华公司为本案中新华信托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一、保证担保范围:保证范围为前述主合同项下的信托本金及其预期收益、信托计划费用、处置期信托计划收益和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信托财产变现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两年。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约定无论债权人对本案债权是否设定其他担保、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保证责任均不减免,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新华信托公司支付华隆公司信托本金的情况如下:2014年3月18日支付2650万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2080万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2220万元;2014年6月3日支付2100万元。以上合计9050万元(其中A1类2310万元,A2类1890万元,A3类4850万元)。
华隆公司支付新华信托公司的款项情况如下:2014年3月26日支付530000元,2014年4月1日支付416000元,2014年5月14日支付44400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4年6月24日支付400000元,2014年9月25日支付1441753.43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1102991.78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1165434.25元,2014年12月3日支付1131591.78元,2015年3月18日支付1948246.58元,2015年3月25日收到1988120.45元(解押保证金),2015年3月30日支付1501008.23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1603065.76元,2015年6月4日支付1545408.22元,2015年8月4日支付3045474.06元(解押保证金),2015年9月21日支付1441753.43元和1483029元(解押保证金),2015年9月25日支付1102991.78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1165434.25元,2015年12月9日支付1131591.78元,2016年3月7日支付2009779.49元,2016年3月18日支付1993783.34元。以上合计28611457.61元,其中解押保证金6516623.51元。
2016年11月30日,新华信托公司与华隆公司对账确认,在信托融资期间华隆公司应支付新华信托公司融资成本共计22095457.61元(其中,各类信托本金的信托收益18475457.61元,保管费72400元,信托报酬3547600元),华隆公司已经支付融资成本22094834.1元(依次冲减信托收益、保管费、信托报酬)后,尚欠新华信托公司信托报酬623.51元。对于解押保证金6516623.51元,新华信托公司同意华隆公司的抵偿要求,在抵销尚欠的信托报酬623.51元后,以2016年3月18日为抵销基准日,确认华隆公司欠信托融资本金8398.4万元(其中,A1类2143.68万元,A2类1753.92万元,A3类4500.8万元)。
另查明,新华信托公司(甲方)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乙方指派律师代理新华信托公司与华隆公司、陈小华、陈盼、茂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并约定收取律师费用47万元。2016年8月24日,新华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4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项目收益权转让合同》《信托融资合同》《信托融资合同补充协议》《信托融资合同补充协议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上述合同之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新华信托公司与华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从新华信托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的《信托融资合同》的内容来看,新华信托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华隆公司支付收益权转让款,即融资本金。而华隆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到一定期限必须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收益权回购款,回购款包括融资本金和融资成本两部分,融资本金即新华信托公司向华隆公司支付的收益权转让款;融资成本包括信托收益、保管费、信托报酬等,其中信托收益、保管费、信托报酬的计算方式是以融资本金为基数,按照固定利率计算。因此,新华信托公司和华隆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利义务性质相同。故本案中新华信托公司与华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新华信托公司向华隆公司支付的收益权转让款实为借款本金,信托收益、保管费、信托报酬性质为借款期内利息。且新华信托公司系金融机构,其与华隆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是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新华信托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已支付完毕华隆公司信托本金9050万元。新华信托公司与华隆公司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3月17日到期之后,华隆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隆公司是否应当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信托本金、信托收益、保管费、信托报酬、复利、逾期利息及金额的问题;2.华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新华信托公司律师费及金额的问题;3.新华信托公司是否对华隆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范围的问题;4.陈小华、陈盼、茂华公司是否应当对华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责任范围的问题。
关于华隆公司是否应当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信托本金、信托收益、保管费、信托报酬、复利、逾期利息及金额的问题。1.关于信托本金的问题。华隆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在《信托融资合同》(新华信托合同第F8100002号)中约定,信托本金金额为信托计划各期信托资金金额之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新华信托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实际支付华隆公司信托本金9050万元(其中A1类2310万元,A2类1890万元,A3类4850万元)。而根据新华信托公司与华隆公司对账确认,华隆公司全部支付完毕信托融资期间的融资成本22095457.61元(其中,各类信托本金的信托收益18475457.61元,保管费72400元,信托报酬3547600元)之后,以2016年3月18日为抵销基准日,以解押保证金6516000元(以解押保证金6516623.51元冲抵华隆公司尚欠的信托报酬623.51元)对华隆公司尚欠新华信托公司的信托融资本金9050万元予以冲抵。经冲抵,华隆公司还差欠新华信托公司信托融资本金8398.4万元(其中,差欠A1类2143.68万元,A2类1753.92万元,A3类4500.8万元)。故华隆公司尚欠新华信托公司信托本金金额为8398.4万元。2.关于信托收益、保管费、信托报酬金额的问题。如前所述,信托收益、保管费、信托报酬性质系借款期内利息。新华信托公司与华隆公司根据合同对账后确认,在信托融资期间华隆公司应支付新华信托公司融资成本共计22095457.61元;其中,各类信托本金的信托收益18475457.61元,保管费72400元,信托报酬3547600元。而根据新华信托公司与华隆公司确认,华隆公司已经支付融资成本22094834.1元,依次冲减信托收益、保管费、信托报酬后,华隆公司尚欠新华信托公司信托报酬623.51元。对该623.51元,华隆公司以解押保证金6516623.51元予以冲抵完毕。故,华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借款期内的全部信托收益、保管费、信托报酬。对于到期之后新华信托公司是否有权继续收取信托收益、保管费、信托报酬的问题,新华信托公司与华隆公司之间并无约定。因此,新华信托公司要求继续收取信托收益、保管费、信托报酬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复利的问题。新华信托公司主张,以差欠的收益权回购款为基数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计收复利的问题约定。且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该规定明确复利的计收基数乃贷款期内的利息,不包括本金在内。而华隆公司已支付新华信托公司的全部信托收益、保管费、信托报酬,即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借款期内利息,不应再产生复利。故新华信托公司关于对未支付的收益权回购款,包括信托融资本金、信托收益、信托报酬、保管费等均应计付复利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融资期限的起始日以新华信托公司实际划款之日为准,自首笔划款之日期满24个月当日为信托资金到期之日;华隆公司应于第一期信托计划生效后满24个月之日偿还各期在转让价款中A类信托资金金额对应的融资本金。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新华信托公司、华隆公司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如华隆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新华信托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向华隆公司支付第一期信托本金。因此,2014年3月18日为融资起始日,信托资金的到期日为2016年3月17日。而截至2016年3月18日,华隆公司尚欠新华信托公司借款本金8398.4万元,没有按期于2016年3月17日归还完毕借款本金,已经出现合同约定违约情形,应当依法承担支付新华信托公司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根据合同约定,各类信托本金的期内利息为:A1类10%年、A2类10.5%年、A3类11%年,上浮50%后分别为:A1类15%年、A2类15.75%年、A3类16.5%年。据此,逾期支付的A1类信托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为自2016年3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以2143.6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逾期支付的A2类信托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为自2016年3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以1753.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75%计算;逾期支付的A3类信托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为自2016年3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以4500.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5%计算。
新华信托公司认为,在逾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依据《信托融资合同》(新华信托合同第F8100002号)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加收利息。而依照该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加收利息的前提是借款提前到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华信托公司对华隆公司的债权并没有提前到期情形。因此,新华信托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华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新华信托公司律师费及金额的问题。根据新华信托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的《信托融资合同》的约定,新华信托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华隆公司支付收益权回购款、滞纳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华隆公司在之后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进一步约定,华隆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新华信托公司因实现本案所涉的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予以担保。综合上述合同约定,可以认定华隆公司已经明确同意承担新华信托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新华信托公司为实现本案的债权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47万元。该费用系新华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符合新华信托公司与华隆公司之间的约定,且该金额未超出《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制定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华隆公司应当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47万元。
关于新华信托公司是否对华隆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范围。根据华隆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之约定,华隆公司分别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北六环以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73373.37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保他项(2014)第00058、00059、00060号)〕以及坐落于云南省保山市义乌国际商贸城锦绣兰城一期项目锦绣兰城B9、B10、B13至B20幢建筑面积为19348.04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为新华信托公司对华隆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融资本金及融资成本、以及处置期信托计划收益和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信托财产变现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后华隆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对上述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不动产抵押自抵押登记时设立。现华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抵押权人新华信托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上述抵押之不动产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债权范围即包括未偿还的借款本金8398.4万元、逾期利息及律师费47万元。故新华信托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对华隆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之不动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陈小华、陈盼、茂华公司是否应当对华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责任范围。根据新华信托公司与陈小华、陈盼、茂华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之约定,陈小华、陈盼、茂华公司自愿为本案中新华信托公司对华隆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信托本金及其预期收益、信托计划费用、处置期信托计划收益和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信托财产变现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两年。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约定无论债权人对本案债权是否设定其他担保、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保证责任均不减免,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华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还本付息时,新华信托公司有权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陈小华、陈盼、茂华公司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陈小华、陈盼、茂华公司对应偿还新华信托公司的借款本金8398.4万元、逾期利息及律师费47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1.华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信托本金8398.4万元;2.华隆公司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3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分别以A1类信托本金2143.68万元、A2类信托本金1753.92万元、A3类信托本金4500.8万元为基数,分别按照年利率15%、15.75%、16.5%计算);3.华隆公司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47万元;4.新华信托公司在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范围内有权就坐落于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北六环以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保他项(2014)第00058、00059、00060号〕以及坐落于云南省保山市义乌国际商贸城锦绣兰城一期项目锦绣兰城B9、B10、B13至B20幢建筑面积为19348.04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陈小华、陈盼、金华茂华置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债务向新华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新华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华隆公司上诉主张新华信托公司没有及时解押相关房产构成违约的问题,华隆公司自认“没有合同依据”,其称,曾就此向新华信托公司书面申请过对抵押物进行解押,但新华信托公司没有回复,在申请解押时没有提交相应的保证金。华隆公司还自认,新华信托公司没有其他的违约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华隆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信托本金8398.4万元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华隆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信托本金8398.4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中,双方已通过签订《对账协议》的方式确认,华隆公司差欠的信托融资本金为8398.4万元。华隆公司对该事实并不否认,但主张其之所以没有支付该笔款项,是因为新华信托公司没有同意对抵押物解押,导致其无法实现收益,进而无资金按照约定回购。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可见,是否允许抵押财产转让是抵押权人的权利,在抵押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前,抵押权人有权拒绝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新华信托公司对华隆公司解押申请未予回复,不违反法律规定。华隆公司二审也承认,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而且,《信托融资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无论何种情况出现,华隆公司均不得以案涉项目出租、出售收入系还款来源为由拒绝履行合同项下的收益权回购款义务。同时,根据《信托融资合同》第十六条第五项约定,新华信托公司并无释放抵押物的当然义务,而且新华信托公司有权自行选择并独立判断是否变更或释放抵押物。因此,华隆公司以新华信托公司未同意对抵押物解押构成违约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信托融资本金义务,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对账情况,判令华隆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信托本金8398.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计算逾期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上所述,华隆公司关于其没有按照约定回购系新华信托公司原因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双方在《信托融资合同》中对逾期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规定,酌定以各类信托融资期内利息上浮50%计算新华信托公司的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是针对融资期内信托贷款利率的规定,不适用于确定逾期损失情形。华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违反该条规定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民事案件案由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本案存在当事人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情况,一审判决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二级案由,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能够最大限度涵盖本案所涉法律关系,该案由的确定亦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华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隆公司的上诉请求虽为驳回新华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第五项的责任主体为陈小华、陈盼和茂华公司,上述主体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相关争议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对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和第四项,华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177元,由保山华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丹
审判员 王季君
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朋
书记员陈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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