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里8号院中海广场2号楼35-39层。
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举,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木里煤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川工业园区创业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海莹,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霍庆华,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举,同上。
原审被告:北京融金明铸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2号楼1208-311。
法定代表人:孙永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举,同上。
原审被告:新疆庆华创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管委会附楼三楼327室。
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举,同上。
原审被告:霍睿,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举,同上。
上诉人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木里煤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里煤业)及原审被告霍庆华、北京融金明铸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金公司)、新疆庆华创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庆华公司)、霍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华集团和原审被告霍庆华、融金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及霍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举、木里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华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并驳回一审判决第一项借款期限内(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利息不合理部分,即核减多判利息10408150.13元;2.撤销并驳回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庆华集团不应承担30万元律师费;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木里煤业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2016年1月庆华集团与木里煤业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木里煤业于2017年3月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向庆华集团送达了一审判决。该判决第一项为:庆华集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木里煤业借款本金231406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庆华集团认为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有法可依,但是该判项中的利息起算时间明显错误。庆华集团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第一季度利息,庆华集团没有按期支付第二季度的利息,庆华集团于2016年6月21日起才开始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自该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却判令庆华集团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使庆华集团多承担违约金10408150.13元,违反了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第二,木里煤业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编号为“31306322”的2017年5月26日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木里煤业因本案向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5万元;但在庆华集团与木里煤业另案纠纷[(2017)青民初51号]的庭审过程中,木里煤业同样提交了编号为“31306322”的2017年5月26日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木里煤业因另案向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万元。同一份票据,木里煤业证明给两个案件交纳了诉讼费用,且此两案系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两位相同律师,足以证明木里煤业在证明其支付30万元律师费时提交的证据(包括2017年11月6日25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均为假证据。
木里煤业辩称,第一,庆华集团认为其承担利息不合理的主张不能成立。《委托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庆华集团如出现逾期还款或未足额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当承担罚息。合同签订后,木里煤业依约放款,庆华集团却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确定庆华集团应当承担的利息、罚息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妥。本案中,庆华集团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季度利息(即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3月20日按年利率6.4%计算的利息)。第二季度起息日从3月21日开始,到6月20日结息,若正常还款,还是按照年利率6.4%计算利息,但庆华集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6月21日支付第二季度利息,故庆华集团的违约日期应从3月21日起算,按照罚息年利率24%计算。第二,庆华集团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木里煤业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原件表示认可。因木里煤业与庆华集团、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均存在借款纠纷并分别向法院起诉,聘请律师作为木里煤业两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分别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庆华集团所谓律师费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庆华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霍庆华、融金公司、新疆庆华公司、霍睿均述称,同意庆华集团的上诉意见。
木里煤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庆华集团支付借款本金231406500元、利息22585274.41元、逾期还款利息292729222元、逾期付息利息27801940.36元(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本息之日)、律师费300000元;2.判令木里煤业对霍庆华所持有庆华集团86499.9999万元的股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木里煤业对融金公司所持有庆华集团股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木里煤业对新疆庆华公司所持有庆华集团1526999万元股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木里煤业对霍睿所持有庆华集团500万元股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庆华集团、霍庆华、融金公司、新疆庆华公司、霍睿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7日,委托人木里煤业与受托人青海银行中心广场支行、借款人庆华集团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木里煤业委托青海银行中心广场支行向庆华集团提供借款2314065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0日;贷款利息按固定利率6.4%计算;第十二条“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第1款约定:“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第十三条“担保”第3款约定:“霍庆华、霍睿、新疆庆华公司、融金公司以其持有的股权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第十六条“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如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除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外,委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措施”第(4)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等”。合同签订当日,木里煤业委托青海银行中心广场支行向庆华集团支付借款231406500元。
2016年1月17日,木里煤业作为甲方与乙方霍庆华、融金公司、新疆庆华公司、霍睿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2016年1月17日木里煤业与庆华集团、青海银行中心广场支行签署《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木里煤业委托青海银行中心广场支行向庆华集团提供借款共计231406500元;本协议的乙方系庆华集团股东,霍庆华持有庆华集团46.629%的股权;融金公司持有庆华集团3.558%的股权;新疆庆华公司持有庆华集团38.153%的股权;霍睿持有庆华集团0.09%的股权;合计股权为88.43%。为确保庆华集团履行前述《框架协议》《委托贷款合同》等协议之义务,乙方同意以其持有庆华集团的股权向木里煤业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质押标的:《框架协议》《委托贷款合同》等协议之约定为庆华集团提供借款本金、垫付资金及利息的资金安全;质押担保范围:本协议项下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框架协议》《聚乎更二井田生产经营收益权转让协议》《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借款及垫付资金)、利息、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拍卖费及其他应付的费用等);第四条“质押权实现方式”第1款“如庆华集团未按《框架协议》《聚乎更二井田生产经营收益权转让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木里煤业有权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分质押标的及其项下所有财产和财产权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等。
2016年1月2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木里煤业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分别记载:霍庆华出质股权数额:86499.9999万元;新疆庆华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52.6999万元;霍睿出质股权数额:500万元;上述股权已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2017年2月28日,木里煤业与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律师代理费用为30万元。同年5月26日、11月6日,木里煤业共向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支付委托代理费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木里煤业主张庆华集团支付借款本金231406500元、利息22585274.41元、逾期还款利息292729222元、逾期付息罚息27801940.36元及律师费300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2016年1月17日,委托人木里煤业与受托人青海银行中心广场支行、借款人庆华集团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木里煤业依约向庆华集团提供借款231406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庆华集团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本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木里煤业诉求庆华集团返还借款本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庭审中,庆华集团对木里煤业诉求的借款本金231406500元、利息22585274.41元不持异议,应予确认。
关于木里煤业主张逾期还款利息292729222元、逾期付息罚息27801940.36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是否成立的问题。木里煤业与庆华集团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如庆华集团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则构成贷款逾期,木里煤业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五的比率向庆华集团计收罚息。如庆华集团未按时足额付息,木里煤业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率向庆华集团计收罚息”,此条款中对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罚息的同时,再收取应付未付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率计收罚息,二项合计收取的年利率为360%。对此,木里煤业认为前述条款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而设立的违约金,是以违约金的名称参照银行贷款的相关规定定名为罚息,庆华集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庆华集团认为此条款约定的利息、付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显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调整。一审法院认为,罚息的约定实际是当事人对损害赔偿的一种计算方式,当庆华集团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木里煤业认可合同约定的罚息属于违约金的性质,应按违约金处理。依据《民间借贷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木里煤业主张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罚息、逾期付息利息的罚息总计畸高,应予以调整,应以借款本金23140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收取相应利息。
关于木里煤业主张律师费300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木里煤业因庆华集团未履行合同还款义务进而诉讼,并产生一定的诉讼成本,《委托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如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除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外,委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措施”第(4)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等”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庆华集团约定承担因违约所引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0元,应予确认。
关于木里煤业主张对霍庆华、融金公司、新疆庆华公司、霍睿持有庆华集团股权拍卖、变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2016年1月17日,木里煤业与霍庆华、融金公司、新疆庆华公司、霍睿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约定,霍庆华以其持有的庆华集团46.629%的股权;融金公司以其持有的庆华集团3.558%的股权;新疆庆华公司以其持有的庆华集团38.153%的股权;霍睿以其持有的庆华集团0.09%的股权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拍卖费及其他应付的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木里煤业有权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分质押标的及其项下所有财产和财产权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等。合同签订后,霍庆华出质股权数额86499.9999万元、新疆庆华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52.6999万元、霍睿出质股权数额500万元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霍庆华、融金公司、新疆庆华公司、霍睿的上述质押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木里煤业按照质押合同约定请求对质押权利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此请求应予以支持。作为被告霍庆华、融金公司、新疆庆华公司、霍睿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木里煤业可在霍庆华、融金公司、新疆庆华公司、霍睿质押股权变现所得的价款范围内对案涉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庆华集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木里煤业借款本金231406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二、庆华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木里煤业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0元;三、木里煤业对霍庆华、新疆庆华公司、霍睿分别持有的庆华集团价值86499.9999万元、152.6999万元、500万元的质押股权变现所得的价款中在判决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木里煤业对融金公司持有的庆华集团的质押股权变现所得的价款中在判决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木里煤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414.68元,由庆华集团负担2614414.68元,由木里煤业负担3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木里煤业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于2017年3月27日向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支付5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原件,以证明在本案中确实向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万元代理费。同时,木里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由于其工作失误,在本案中确实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2017年3月27日的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而是错误提交了与庆华集团另案纠纷中的2017年5月26日5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但本案一审庭审时庆华集团就5万元进行质证的证据却是此份2017年3月27日电汇凭证原件。因此,结合木里煤业与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和2017年11月6日25万元电汇凭证,足以证明木里煤业在本案中向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分别支付了5万元和25万元,不存在证据造假的情形。庆华集团及其他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庭审质证时认可2017年3月27日银行电汇凭证原件的真实性,但木里煤业所称一审庭审时其已出示该银行电汇凭证原件进行质证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导致庆华集团就30万元代理费提出上诉的原因完全在于木里煤业在本案一审提交证据时发生的错误。因此,如果二审法院不支持该部分上诉请求,此部分上诉费应由木里煤业负担。对于木里煤业二审中提交的2017年3月27日5万元银行电汇凭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木里煤业在一审时曾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提供2017年3月27日5万元银行电汇凭证进行质证,但因二审时庆华集团和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于该银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木里煤业的这份新证据予以采信。因此,木里煤业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和2017年11月6日向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和25万元。
另查明:1.《委托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庆华集团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一次结息日为2016年3月20日。庆华集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木里煤业支付了2016年3月20日以前的利息,木里煤业对此予以认可。2.《委托贷款合同》签订次日即2016年1月18日,木里煤业委托青海银行中心广场支行向庆华集团支付借款231406500元。另查明事实有经质证的《委托贷款合同》《青海银行进账单》《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证明。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存在两个焦点问题,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从2016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是否正确。第二,一审判决支持木里煤业的30万元律师费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木里煤业委托青海银行中心广场支行向庆华集团提供借款2314065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0日;贷款利息按年利率6.4%计算;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庆华集团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一次结息日为2016年3月20日;第十二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借款数额、期限和利率有明确约定,如果庆华集团按照合同约定向木里煤业履行支付利息和借款本金的义务,则不构成违约,只需按照年利率6.4%承担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未按时付息,均构成违约,需分别就逾期贷款部分和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按日千分之五的比率支付罚息。因当事人约定的罚息过高,一审判决依照《民间借贷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将木里煤业主张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罚息、逾期付息利息统一调整为以借款本金23140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第一季度利息应在2016年3月21日支付,庆华集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木里煤业履行了支付第一季度利息的义务,因此,庆华集团2016年3月21日并无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判令庆华集团自2016年3月21日起即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因合同约定庆华集团按季结息,故第二季度末月21日,即2016年6月21日前庆华集团不支付第二季度利息,并不构成违约,只需按照年利率6.4%支付利息,无需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责任。庆华集团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3140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判令庆华集团自2016年3月21日起即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庆华集团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委托贷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如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除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外,委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措施”第(4)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等”。按照合同约定,律师费属于木里煤业实现债权而导致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庆华集团赔偿。但由于木里煤业一审提交证据的失误,错把另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付款凭证作为证据提交,足以引起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以致就此提出上诉。所以,虽然本案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庆华集团向木里煤业支付30万元律师代理费,但该部分上诉费应由木里煤业负担。
综上所述,庆华集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青海省木里煤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1406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四、驳回青海省木里煤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4414.68元,由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2414.68元,由青海省木里煤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49元,由青海省木里煤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崔晓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宁
书记员 闫若涵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