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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宝辰永宇滁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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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1号。

负责人:袁浩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婧,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辰永宇(滁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纬十四路北、经九路东、经十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辰联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8号南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维宝辰化学产品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天维宝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162室。

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邸燕,女,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笛,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宝辰永宇(滁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辰滁州公司)、北京宝辰联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宝辰科技公司)、北京天维宝辰化学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维宝辰公司)、王义、邸燕、王晓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宝辰滁州公司、北京宝辰科技公司、北京天维宝辰公司、王义、邸燕、王晓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五项,依法改判宝辰滁州公司向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600万元,支付利息136万元、复利37282.81元、罚息24125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均计算至2020年5月7日;此后的罚息以3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此后利息的复利以1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向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98541元;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合同约定,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有权在宝辰滁州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收取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且收取复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约定,贷款按日计息,若宝辰滁州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包括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宣布提前到期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则其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此可见,东莞银行合肥分行要求宝辰滁州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既有合同约定依据也有法定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对此不持异议。但原审法院对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相应利息的复利应计算至全部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做处理也未予以支持,实际漏判了诉讼请求。2、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有理有据,且低于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依法应予支持。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11项约定,宝辰滁州公司应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且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398541元,也支付了该费用,宝辰滁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项费用。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本案律师费应当在438385.33元至919770.66元之间,而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仅收取398541元,明显低于收费标准。原审法院以律师费数额明显过高仅支持20万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宝辰滁州公司、北京宝辰科技公司、天维宝辰公司、王义、邸燕、王晓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辰滁州公司偿还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3600万元、利息1147500元、罚息177500元以及复利(包括罚息复利)29158.5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均自2019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3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宝辰滁州公司赔偿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98541元;3、北京宝辰科技公司、北京天维宝辰公司、王义、邸燕、王晓笛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对宝辰滁州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宝辰滁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万元、利息1147500元、罚息177500元以及复利29158.5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暂计算至2020年4月3日;自2020年4月4日起,以300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及以600万元为基数的罚息应按起诉状所附欠款本息清单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自本案起诉之日次日起,应以3600万元为基数计算罚息至本金款清之日止;相应利息及罚息的复利应计算至全部款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宝辰滁州公司因支付厂房建设安装及购买机械设备费用的需要,与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东银(9350)2017年固贷字第006499号),向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申请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宝辰滁州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5%,并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宝辰滁州公司应在每月20日向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支付到期利息。双方约定按照“2018年2月前还款金额不少于100万元,2018年8月末前归还100万元;2019年2月末前归还200万元,2019年8月末前归还200万元;2020年2月末前归还400万元,2020年8月末前归还剩余3000万元,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还款计划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且宝辰滁州公司保证按时按约承担并支付《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同时约定其还款首先用于偿还上述费用,再按先还息后还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宝辰滁州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则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授信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约定,如宝辰滁州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包括原告宣布提前到期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则其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息。《贷款合同》另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乙方即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11项约定,宝辰滁州公司同意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为确保《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履行,2017年9月13日,宝辰滁州公司与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东银(9350)2017年抵字第013437号),约定宝辰滁州公司将其名下坐落于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纬十四路北侧、经九路与经十路之间的工业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详见附件2《抵押财产清单》)抵押给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担保《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所有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皖(2016)滁州市不动产权第0002314,皖(2017)滁州市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34248—0034251,皖(2017)滁州市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34253--0034257】。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15日,北京宝辰科技公司、北京天维宝辰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7年8月15日分别与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8月15日和8月21日,王义、邸燕,王晓笛分别与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宝辰滁州公司的全部债务及所有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抵押合同》第七条第五款、《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均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的还是第三人提供,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保证范围约定: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和2018年1月8日分别向宝辰滁州公司发放了20000000元贷款,共计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00元。宝辰滁州公司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21日,并于2018年2月末还款100万元,2018年8月末归还100万元;2019年2月末归还200万元。此后,宝辰滁州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金和利息,截至2020年5月7日,宝辰滁州公司尚欠东莞银行合肥分行贷款本金36000000元,利息1360000元、罚息241250元,复利37282.81元,各保证人均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为本案诉讼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共支付律师费398541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宝辰滁州公司在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20日后,未按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东莞银行合肥分行诉请宝辰滁州公司偿还未支付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规定,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主张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案涉合同虽对此有相关约定,且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已实际支出,但其数额明显过高,酌定按20万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依据《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的还是第三人提供,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的特别约定,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主张对宝辰滁州公司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北京宝辰科技公司、北京天维宝辰公司、王义、邸燕、王晓笛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宝辰滁州公司关于其已支付利息及复息至2019年10月21日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经查,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在诉请中已将该部分利息及复息予以扣除,宝辰滁州公司相关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宝辰滁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60000元、复利37282.81元、罚息24125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均计算至2020年5月7日,此后的罚息以3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宝辰滁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三、对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对宝辰滁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皖(2016)滁州市不动产权第0002314,皖(2017)滁州市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34248—0034251,皖(2017)滁州市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34253--0034257】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对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宝辰滁州公司的债务,北京宝辰科技公司、北京天维宝辰公司、王义、邸燕、王晓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宝辰科技公司、北京天维宝辰公司、王义、邸燕、王晓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宝辰滁州公司追偿;五、驳回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5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564元,由宝辰滁州公司、北京宝辰科技公司、北京天维宝辰公司、王义、邸燕、王晓笛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主张的复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宝辰滁州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0万元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如宝辰滁州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则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授信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如宝辰滁州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包括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宣布提前到期本金对应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宝辰滁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莞银行合肥分行通过诉讼方式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宝辰滁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日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支付,还应当分别以贷款本金和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原审法院仅支持逾期罚息,而对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主张的逾期复利未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为398541元,该数额虽未超过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但鉴于案涉律师代理费系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协商确定,非宝辰滁州公司能够预见、控制和决定的,且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同时亦考虑合肥律师服务市场收费标准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宝辰滁州公司支付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20万元,并无不当。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仅以398541元律师代理费数额未超过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请求宝辰滁州公司全部承担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宝辰永宇(滁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6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6万元、复利37282.81元、罚息24125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均计算至2020年5月7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以3736万元(3600万元 1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的标准,自2020年5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71元,由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洪 平

审判员  卢玉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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