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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三兴实业公司北京金源新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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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8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三亚三兴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第二农贸市场楼上工商宿舍B701房。

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源新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3号1号楼5层西段办公501。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蒋宅口杰宝公寓F座5层。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旭东,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润园3楼17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三兴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北京金源新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宝公司)、原审被告王旭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初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王良珍,金源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杰宝公司和王旭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执行中扣除(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54号裁决书确定应当支付的款项”的内容,驳回金源新盛公司对应的反诉请求;2、判令杰宝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金源新盛公司代持的30%股权过户到三兴公司名下;3、改判金源新盛公司向三兴公司支付未能依约提供担保的违约金1915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王旭东、杰宝公司就韩广建的债务,以韩广建涉嫌伪造公章、诈骗等罪名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报案,东城公安分局已经立案侦查。一审判决未予查明并认定该事实,错误认定该笔款项为杰宝公司的债务,进而支持了金源新盛的第四项反诉请求,并判决从金源新盛应支付给三兴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除该笔款项,对三兴公司不公。另一方面,因韩广建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有关“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韩广建案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二、三兴公司请求将股权过户到自己名下,不要求对已经质押的股权进行处分,该请求不影响案外人质权的实现与行使,也不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一审判决驳回三兴公司股权过户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三、《股权转让协议》对担保事项的主要条款已经作出明确约定,担保合同已经成立,在三兴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向金源新盛公司转移杰宝公司财产后,金源新盛公司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提供担保,应承担违约责任。

金源新盛公司辩称:一、虽然杰宝公司与韩广建的债务产生在原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且与杰宝项目有关,但形成“案件”的时间在原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应由金源新盛公司承担的债务。金源新盛公司受让杰宝公司股权时,三兴公司未如实披露该笔债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杰宝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三兴公司成为杰宝公司的显名股东,三兴公司成为杰宝公司显名股东的法定条件未成就。且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杰宝公司未偿还完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借款之前,三兴公司无权成为显名股东。杰宝公司目前尚欠华融公司借款4亿元债务,三兴公司成为显名股东的约定条件亦未成就,三兴公司请求成为显明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金源新盛公司未与三兴公司另行签订担保协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三兴公司请求金源新盛公司承担未办理担保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金源新盛公司请求依法驳回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杰宝公司辩称:杰宝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负有办理股权过户登记的义务;况且诉请的股权已经设定了质押,客观上不能过户,请求驳回三兴公司关于办理过户登记的上诉请求。

王旭东辩称:其不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涉及其个人,其无须承担责任。

金源新盛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利息部分发回重审或改判为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三兴公司向金源新盛公司支付105017434.8元,或从三兴公司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股权分配利润中扣除;3、判令三兴公司向金源新盛公司支付41634962.41元,或从三兴公司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股权分配利润中扣除;4.由三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河北融投公司就金源新盛公司持有的杰宝公司8500万股权设立的质权于2014年11月3日注销,一审判决认定质权注销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并从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利息错误。同时,《补充协议》明确约定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来源于杰宝公司的销售款,而杰宝公司实际取得预售许可的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5月17日起算。关于利率标准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既违反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也超出了三兴公司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未支持金源新盛公司除(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54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贸仲第0854号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之外的其他三项反诉请求,事实认定错误。三、从一并解决纠纷出发,二审法院应该审理金源新盛公司增加的第三项上诉请求。

三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金源新盛公司除贸仲第0854号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之外的其他三项反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源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金源新盛公司第三项上诉请求是二审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在二审程序中予以审理。

对于金源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杰宝公司、王旭东未予答辩。

三兴公司以金源新盛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金源新盛公司向三兴公司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7000万元及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2.判令杰宝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将金源新盛公司代持的30%股权过户到三兴公司名下;3.判令金源新盛公司向三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5850万元及未办理担保的违约金1915万元,王旭东、杰宝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金源新盛公司、杰宝公司、王旭东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

金源新盛公司认为,其已实际承担股权转让前杰宝公司所负的四项债务共计173202345.14元,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该四项债务本应由三兴公司承担,故三兴公司应向其支付该笔款项,扣除其应付的6880万元股权转让款,三兴公司还应向其支付104402345.14元,遂反诉请求三兴公司向其支付104402345.14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3月8日,三兴公司与中国迪新集团(以下简称迪新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迪新集团或其指定的公司受让三兴公司持有的杰宝公司85%的股权,三兴公司向迪新集团实际完成杰宝公司财产移交并协助迪新集团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迪新集团应及时将杰宝项目第二、三层底商房产向三兴公司办理抵押担保。三兴公司收取迪新集团支付的转让价款后,应按照付款比例解除对相应房产的抵押。担保协议双方另行协商。因迪新集团原因不能及时申请办理房产抵押担保,或者采取财产抵押担保措施后未经三兴公司同意迪新集团擅自处分担保房产的,迪新集团向三兴公司一次性支付三兴公司应直接收取的转让费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应当采取措施恢复财产担保原状。三兴公司同意迪新集团全权授权金源新盛公司承担合同的执行,享有合同的权利和承担合同的义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三兴公司和迪新集团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款的基础上,迪新集团再代三兴公司偿还债务25000万元。

2011年5月14日,杰宝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吸收金源新盛公司为新股东,三兴公司退出公司股东会,三兴公司将其在公司登记注册时所认缴的全部货币出资8500万元转让给金源新盛公司。2011年5月18日,杰宝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2012年11月26日,三兴公司、金源新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同意金源新盛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股权受让方执行相关合同,并就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及新的权益进行了调整,约定:(一)关于价款构成及支付方式。原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价款变更为由现金及股权两部分组成:1.现金部分。金源新盛公司应向三兴公司支付15850万元,双方确认此前金源新盛公司已实际支付了5850万元,剩余的1亿元股权转让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3000万元,扣除三兴公司欠金源新盛公司的600万元债务,金源新盛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前支付2400万元。第二期7000万元,在杰宝项目偿还华融公司及信达公司8.5亿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支付。2.股权部分。确认三兴公司拥有杰宝公司30%股权,并且约定在任何条件下都要确保三兴公司持有30%的股权比例不变。鉴于目前不具备转股条件,三兴公司对杰宝公司享有的股权由金源新盛公司代持,暂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待华融公司及信达公司债务清偿完毕之日,金源新盛公司再将代持的股权返还三兴公司。(二)关于杰宝公司所负债务及清偿情况。杰宝公司所负债务包括四项:一是欠首创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95000万元(以杰宝公司与首创公司协议约定的支付金额为准);二是欠涉诉单位及个人约98户的款项,案件、金额以实际确认为准,如总负债不超过3.5亿元的,由金源新盛公司承担;超过3.5亿元的,超出部分由三兴公司承担,但因金源新盛公司未按照杰宝公司与债权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清偿导致偿还金额超出3.5亿元的部分,仍由金源新盛公司承担;三是其他未涉诉散户(除归属于首创公司资产外的预售登记公寓15套)权益回购所产生的债务,金额以实际确认为准;四是其它或有负债。其中,第一项债务,由金源新盛公司按照其与首创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的约定,以杰宝公司名义偿还首创公司。第二、三项债务,经三兴公司、金源新盛公司与债权人共同确认后,由三兴公司负责办理与所有债权人的债务清理工作(包括诉讼及非诉讼程序),金源新盛公司按照共同确认的金额以杰宝公司名义予以清偿或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涉及中国建设银行22套房屋个人按揭贷款办理回退手续过程中产生的除政府行政机关收取的费用之外的费用,由三兴公司负担。关于第四项债务,如该负债是在原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产生的案件,并且是涉及杰宝公司项目的,金源新盛公司予以认可并承担;其他非涉及杰宝公司项目的债务以及股权过户后未经杰宝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确认的或有负债,金源新盛公司不予认可,费用均由三兴公司承担,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从三兴公司股权转让款及其股权分配利润中扣除。(三)关于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若出现违约情形,导致本协议终止履行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为本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金额。金源新盛公司全权办理项目融资所有手续,并有权将所持股权及代持三兴公司股权质押给华融公司及信达公司。金源新盛公司应优先安排将销售收入用于归还上述两家金融机构债务,除三兴公司同意外,在华融公司及信达公司债务未清偿并解除股权质押前,金源新盛公司不得将销售收入用作其他用途,但用作杰宝公司自身经营除外。本协议与原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涉及的内容,以原转让合同为准。

2013年6月14日,金源新盛公司向三兴公司发函,提议将《补充协议》中的融资机构修改为“河北融投集团公司”。

2013年7月30日,杰宝公司召开股东会,金源新盛公司代表王旭东、三兴公司代表李楠与北京盛华乐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乐天公司)代表周连仓参会,就杰宝公寓住户的腾退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李楠负责具体谈判腾退事务,侯玉勃与姜永松协助参与谈判工作;金源新盛公司承诺在偿还融资债务后,在销售款中优先支付三兴公司股权转让款7000万元。会议决定,2013年8月2日前金源新盛公司支付三兴公司股权转让款450万元及三兴公司向金源新盛公司的借款120万元。

2013年8月21日,工商登记机关为金源新盛公司和盛华乐天公司分别出质给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融投公司)的8500万元股权和1500万元股权办理了注销登记。

2014年7月1日,杰宝公司召开第五届第三次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同意王旭东出资1000万元并吸收其为自然人股东。同日,杰宝公司召开第六届第一次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确认增资后注册资本为11000万元,其中王旭东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金源新盛公司出资数额为8500万元,盛华乐天公司出资数额为1500万元。其中,金源新盛公司、盛华乐天公司均为盛德世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盛德世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王旭东。

2015年5月13日,杰宝公司的股东金源新盛公司、盛华乐天公司和王旭东将公司全部股权出质给华融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三兴公司李楠分别向欧阳钢、孙悦出具承诺函,承诺承担因房屋置换而新增加的59.38平方米、12.66平方米(均按房屋销售价格85000元/平方米计算)对应的费用,并同意该部分费用从三兴公司股份分红中扣除或从金源新盛公司应支付给三兴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其后,杰宝公司分别与欧阳钢、孙悦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

此外,就金源新盛公司反诉请求中涉及的建行22户按揭回退所产生的款项317万元,三兴公司认可并愿意承担其中的108万元。

再查明:2015年4月7日,韩广建以杰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贸仲申请仲裁,称2011年1月11日,其与杰宝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确认解除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杰宝公司愿意向其支付5000万元补偿款,并以杰宝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请仲裁。2016年7月15日,贸仲作出第0854号仲裁裁决,裁决:1、杰宝公司向韩广建支付5000万元补偿款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杰宝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2、仲裁费431580元、鉴定费77500元,均由杰宝公司承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三兴公司和金源新盛公司系涉案合同的主体。从双方诉辩情况看,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三兴公司要求股权过户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是金源新盛公司向三兴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三是三兴公司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以及158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四是金源新盛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五是金源新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办理担保的违约责任;六是王旭东和杰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股权过户的诉讼请求。《补充协议》确认金源新盛公司代替三兴公司持有杰宝公司的30%股权,该委托持股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但《补充协议》同时又约定,委托持股关系终止,金源新盛公司返还三兴公司股权的条件是:杰宝公司先清偿完对华融公司及信达公司的债务。然而从金源新盛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提议将《补充协议》中的融资机构修改为河北融投公司以及杰宝公司从河北融投公司融资等事实看,杰宝公司并未向华融公司及信达公司融资,故《补充协议》有关代持股权返还条件的约定并未生效,也就谈不上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金源新盛公司有关返还条件不成就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兴公司请求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前提是,须征得杰宝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应当征得盛华乐天公司及王旭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根据盛华乐天公司、杰宝公司和王旭东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盛华乐天公司和王旭东对于金源新盛公司代持三兴公司股权是明知的。从2013年7月30日杰宝公司股东会召开的情况看,盛华乐天公司和王旭东对于三兴公司作为杰宝公司的股东不仅没有异议,而且还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据此,三兴公司有关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应得到支持。但鉴于该代持的股权已质押给案外人,导致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实现,因而客观上不能得到支持,三兴公司可以另行寻求救济。

二、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及2013年7月30日股东会议纪要的记载,金源新盛公司向三兴公司支付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杰宝公司已经偿还融资债务。但金源新盛公司和杰宝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融资的直接证据,而三兴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机关于2013年8月21日为金源新盛公司和盛华乐天公司出质给河北融投公司的股权办理注销登记的证据表明,杰宝公司已经偿还了融资债务,金源新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三兴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该院确认2013年8月22日为金源新盛公司应向三兴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至于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该院确认金源新盛公司未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7000万元。金源新盛公司辩称,三兴公司曾向金源新盛公司借款120万元,该笔款项应与股权转让款冲抵。鉴于《补充协议》并无三兴公司向金源新盛公司借款120万元冲抵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对金源新盛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以及158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金源新盛公司从事的增资扩股、股权质押、支付股权转让款等行为均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按照《补充协议》有关“违约金为本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金额”的约定,金源新盛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5850万元。金源新盛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三兴公司亦未对其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确属过高,应予调整。鉴于金源新盛公司长期占用三兴公司巨额资金,使三兴公司丧失了投资同时期同类市场的机会,客观上造成了三兴公司的损失。该院按照公平原则,结合金源新盛公司的过错程度,综合考量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酌定金源新盛公司按照年利率24%向三兴公司支付700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关于金源新盛公司的反诉请求。金源新盛公司的反诉请求由四部分构成:一是欠涉诉单位及个人约98户的债务中超过3.5亿元的部分,共计1838634.8元;二是未涉诉散户权益回购产生的费用11040.22万元;三是涉及建行22户按揭回退所产生的款项317万元;四是韩广建合同解除协议仲裁案件债务57791510.34元。关于第一项反诉请求,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该项债务清偿的前提是须经三兴公司、金源新盛公司和债权人共同确认。金源新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债务已经三兴公司的确认,故其要求三兴公司承担该部分债务缺乏合同依据。关于第二项反诉请求,由欧阳钢、孙悦等人的补偿款构成。欧阳钢、孙悦的补偿款已得到李楠和三兴公司的确认,该部分共计6123400元,应在金源新盛公司支付给三兴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对于未经三兴公司确认的其他补偿款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反诉请求,除三兴公司认可并自愿承担的108万元外,其余部分因未得到三兴公司的确认,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反诉请求,三兴公司和金源新盛公司均认可该项债务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其他或有负债的范围。依据约定,金源新盛公司认可并承担的债务范围是:该负债在原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产生的案件,并且是涉及目标公司项目的。也就是说,该负债首先应该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产生的“案件”,这也是三兴公司和金源新盛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对债务的一个特殊限定,其次才是该笔债务涉及杰宝公司项目。而涉及韩广建的债务虽然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但是韩广建仲裁案件却是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明显不属于金源新盛公司认可并承担的债务范围。而根据约定,三兴公司负担的或有债务范围包括:1、不涉及杰宝公司项目的或有债务;2、股权过户后未经杰宝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确认的或有负债。韩广建仲裁案件发生在2015年,由该案件产生的债务发生在三兴公司将股权过户给金源新盛公司之后,并且没有经过杰宝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王旭东的确认,所以该项债务应由三兴公司负担。综上,在金源新盛公司应付的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应当扣除欧阳钢、孙悦的补偿款6123400元、涉及建行按揭回退所产生的款项108万元以及贸仲第0854号仲裁裁决确定应当支付的款项。因杰宝公司尚未履行贸仲第0854号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该院确定金源新盛公司应当给付三兴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为627966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贸仲第0854号仲裁裁决确定的应当支付的款项在判决执行过程中从股权转让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五、关于未办理担保的违约责任问题。《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金源新盛公司应当办理抵押担保,但该协议同时约定双方另行协商担保事宜。但双方事后并未就担保事宜另行签订协议,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亦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三兴公司要求金源新盛公司承担未办理担保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王旭东、杰宝公司的责任问题。关于王旭东的责任,三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王旭东是金源新盛公司和杰宝公司的控股股东,但以此要求王旭东承担连带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杰宝公司,因其并非《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故三兴公司要求其对金源新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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