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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应章深圳市南山区吉可可照明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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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应章,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吉可可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道高新南1道富诚大厦309。

经营者:龙青青,女,汉族,1988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怀天,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系该厂员工。

上诉人胡应章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吉可可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吉可可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应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吉可可厂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的散光薄形材料是以圆筒状覆盖在玻璃明管内部,且灯条直接设置在散光薄形材料形成的圆筒内,并未设置散热器和灯条槽,而对比文件设置有散热器,并在散热器中部设置灯条槽,其对应被诉侵权产品“散光薄形材料”的扩散器并非呈圆筒状覆盖,而是呈240°拱形覆盖。较之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更少的材料、更小的成本,达到了更好的照明效果,具有实质性进步,与对比文件不属于等同的技术方案。2.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忽略了涉案专利限定“散光薄形材料”必须“呈圆筒状”覆盖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的主要创新点。较之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对比文件1,涉案专利“圆筒状”覆盖的技术方案发光面大,具有更好的发光效果。该评价报告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该评价报告的判断单纯地采纳,未经比对声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各项技术特征均已公开”,置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之下,剥夺了专利权人合法权益。

吉可可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在灯管内套一层塑料纸,属于常见的管中管技术,佛山生产照明灯具的多个厂家都有类似产品销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2017年3月22日,胡应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可可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赔偿胡应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透明玻璃管内部覆有散光薄型材料的LED灯管”、专利号为ZL20132078××××.4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期为2013年12月05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4年05月07日,专利权人为杨其利、胡应章。2016年4月27日,杨其利与胡应章签订《合伙专利诉讼授权委托书》,授权胡应章全权代理涉案专利诉讼事宜,权限为进行专利权评价报告(法律效力及稳定性),授权胡应章全权聘请委托律师以及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包括取证、签署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且起诉侵权方对象即专利侵权人或单位全由胡应章决定。胡应章一审庭审出示了2016年11月15日缴纳专利年费的票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6项,权利要求1为:一种透明玻璃管内部覆有散光薄型材料的LED灯管,其特征在于:包括玻璃明管、端盖、LED灯条、散光薄型材料,所述玻璃明管两端设有端盖,所述LED灯条设在所述玻璃明管内,所述散光薄型材料为圆筒状覆着在所述玻璃明管内壁上。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明玻璃管内部覆有散光薄型材料的LED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散光薄型材料为白色或半透明散光膜或散光纸或散光片或扩散膜或增光膜或亚光膜,所述散光薄型材料可以将LED灯珠光源散光使灯管光线均匀减少眩光及光斑。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明玻璃管内部覆有散光薄型材料的LED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散光薄型材料的材质为PET聚酯膜。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透明玻璃管内部覆有散光薄型材料的LED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散光薄型材料的透光率达80-95%,雾度达80-95%。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明玻璃管内部覆有散光薄型材料的LED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端盖内连接有驱动部件。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明玻璃管内部覆有散光薄型材料的LED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明管的直径为22至28cm(2016年12月28日该处更正为22至28mm)。

2016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胡应章指控吉可可厂侵权的有关事实

2017年2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6)粤广南方第0826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12月23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旭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马莉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该处计算机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登录阿里巴巴账户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浏览和截屏保存。该公证书所附截屏页面显示:阿里巴巴的“深圳市南山区吉可可照明电器厂”在网店展示了一款“批发t8一体化t8led日光T8LED分体玻璃灯管节能高亮日光灯管”产品,售价人民币4.6-28元,1213个成交,30条评价;李旭下单购买了该商品蓝色堵头5个,白色堵头5个,共付款人民币81.5元(含运费人民币24元),订单号为2929491230381714,供应商为吉可可电器厂;网页中介绍称“吉可照明专注:T5/T8,工厂占地面积三万平米,员工四百多人,有生产设备4000多万”。2016年12月30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一楼,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下,李旭从优速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处接收了通过前述网上购物操作所购得的商品[快递单号:518340217604],收货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收商品及相关物品当时的状况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再次拍照。胡应章另提交了一份网页截图打印件,用于证明浏览网页时吉可可厂仍然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

2017年6月19日,一审法院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包装。包装箱上贴有一份优速快递的运单,单号为518340217604;拆封后内有10条灯管,其中有5条灯管是蓝色,5条灯管是白色,包装及灯管上均没有任何信息。吉可可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称不是其生产的,并提供了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的授权证书用于证明其仅系代理商。胡应章质证认为该授权证书未记载专利号也未记载产品名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胡应章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其将权利要求1、2、5的技术方案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透明玻璃管内部覆有散光薄型材料的LED灯管,包括玻璃明管、端盖、LED灯条、散光薄型材料,玻璃明管两端设有端盖,LED灯条设在所述玻璃明管内;2.散光薄型材料为圆筒状覆着在所述玻璃明管内壁上;3.散光薄型材料为白色或半透明散光膜或散光纸或散光片或扩散膜或增光膜或亚光膜,散光薄型材料可以将LED灯珠光源散光使灯管光线均匀减少眩光及光斑;4.端盖内连接有LED灯条驱动部件。胡应章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吉可可厂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但声明是现有技术;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吉可可厂称涉案专利叫散光膜,被诉侵权产品叫反光膜,也是现有技术;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认为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不同。

三、关于吉可可厂所提现有技术抗辩的有关事实

吉可可厂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专利名称为“高效节能灯管”、专利号为ZL20122024××××.3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5日,其权利要求有4点:1.一种高效节能灯管,其特征在于,包括灯管和反光层;所述反光层固定在所述灯管内壁,所述反光层上包覆有用于保护反光层的薄膜;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节能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光层为真空蒸镀铝反光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节能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光层的厚度在0.01-05mm之间;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节能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管为玻璃灯管。二、专利名称为“一种易装式LED灯管及其安装方法”、专利号为ZL20151039××××.9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30日。三、专利名称为“一种安装方便的自镇流荧光灯”、专利号为ZL20111002××××.7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7日,其权利要求共6点,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安装方便的自镇流荧光灯,包括两端带插脚的T5荧光灯管、外套于所述T5荧光灯管上的透光套管、装置于透光套管两端的转换头及装置于所述转换头内的电子镇流器,其中所述T5荧光灯管内设有灯导丝,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导丝从T5荧光灯管两端的插脚内穿出并向外延伸而形成电极连接脚,所述T5荧光灯管通过所述电极连接脚与所述电子镇流器的接触而实现电连接。四、引用胡应章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中的对比文件1之专利(CN104033748A)专利名称为“照明装置”、专利号为ZL20131007××××.7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0日,其权利要求共17点:1.一种照明装置(100),包括:具有两个开口端的灯管(1);布置在所述灯管(1)内的光引擎(2);承载所述光引擎(2)的载体;以及封闭所述开口端的两个端盖(3),其特征在于,所述照明装置(100)还包括扩散器(4),承载所述光引擎(2)的所述载体保持在所述扩散器(4)上,并且所述扩散器(4)保持在所述灯管(1)的内壁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扩散器(4)设计成弹性的并且以预定的应力抵靠在所述灯管(1)的内壁上。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扩散器(4)是由具有弹性的片状结构弯曲成的筒状件。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扩散器(4)在所述灯管(1)的整个纵向长度上延伸。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管(1)为玻璃灯管。6.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载体为散热器(5)。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器(5)固定在所述扩散器(4)上。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引擎(2)包括电路板(21)和布置在所述电路板(21)上的至少一个LED芯片(22)。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板(21)在所述灯管(1)的整个纵向长度上延伸。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引擎(2)布置在由所述散热器(5)和所述扩散器(4)限定的空间中,使得所述LED芯片(22)发射的光线通过所述扩散器(4)出射。11.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扩散器(4)包括由透明和有弹性的材料制成的片状基体。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材料为PC或者PET材料。13.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片状基体的表面形成微结构,所述微结构设计为使得通过所述扩散器(4)出射的光线具有均匀的光分布性能。14.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在形成所述片状基体的材料中添加扩散剂,使得通过所述扩散器(4)的出射光线具有均匀的光分布性能。1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端盖(3)上形成有用于插入到插座中的插脚(31),其中所述插脚(31)通过导线(32)电连接至所述光引擎(2)。1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端盖(31)由绝缘材料制成。17.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照明装置(100)设计为T5、T8、T10型改型灯。

胡应章发表意见认为,对吉可可厂提交的上述证据一,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该专利公开的技术所称的“薄膜”是“反光层”,是通过“反光膜”将LED灯条的光投射到透明玻璃管,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透光膜”是圆筒状整个将LED灯条包裹住,光是透过“透光膜”照到灯管外部。两者是不同的技术,不构成现有技术抗辩。对吉可可厂提交的上述证据二,其申请日在涉案专利之后,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对吉可可厂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胡应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该专利公开的是一个双层玻璃管的结构,该技术的设计目的是为了实现将T5灯管安装在更大尺寸的其他的灯管架上,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该设计特征,也不是为了解决该专利的技术问题,因此该专利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显著差异。对引用的上述证据四,即胡应章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文件1,胡应章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相比较存在多处差异,且这些差异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不构成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主要有:1.该专利设置有散热器,并在散热器中部设置灯条槽,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设置散热器,也没有设置灯条槽;2.该专利散光薄型材料限定必须由透明和有弹性材料制成的片状基体,材料为PC或者PET材料,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散光材料为塑料薄膜,塑料薄膜是不具有弹性的软质材料;3.总体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比于该专利的技术方案,采用更少的材料,更小的成本,达到了更好的技术效果,具有实质性的进步,不属于可以等同的技术方案。

四、关于胡应章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胡应章主张吉可可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具体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

胡应章提交了以下证据请求人民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1.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公证费用人民币2500元;2.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用于证明胡应章为维权支付的前期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胡应章是专利号为ZL20132078××××.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之一,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胡应章已经其他共有权人授权,可依法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胡应章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其技术特征可分解如下:1.一种透明玻璃管内部覆有散光薄型材料的LED灯管,包括玻璃明管、端盖、LED灯条、散光薄型材料;2.所述玻璃明管两端设有端盖;3.所述LED灯条设在所述玻璃明管内;4.所述散光薄型材料为圆筒状覆着在所述玻璃明管内壁上;5.所述散光薄型材料为白色或半透明散光膜或散光纸或散光片或扩散膜或增光膜或亚光膜,所述散光薄型材料可以将LED灯珠光源散光使灯管光线均匀减少眩光及光斑;6.所述端盖内连接有驱动部件。将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解逐一比对,具有上述全部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吉可可厂所提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其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吉可可厂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中,专利名称为“一种易装式LED灯管及其安装方法”、专利号为ZL20151039××××.9的发明专利晚于本案涉案专利申请日,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专利名称为“高效节能灯管”、专利号为ZL20122024××××.3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符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之条件,但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权利要求所载明的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存在反光层固定在灯管内壁等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实施该技术,不构成本案现有技术。对于专利名称为“一种安装方便的自镇流荧光灯”、专利号为ZL20111002××××.7的发明专利,其亦符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之条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权利要求所载明的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外套于所述荧光灯管上的透光套管等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实施该技术,不构成本案现有技术。对于吉可可厂引用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文件1即专利名称为“照明装置”、专利号为ZL20131007××××.7的发明专利,其专利申请日亦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各项技术特征与该在先申请专利进行比对,该在先申请专利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其灯管内虽多设有一固定在扩散器上的散热器,但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技术方案的各项技术特征均已被该在先申请专利所公开,故吉可可厂所提抗辩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吉可可厂相关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综上,胡应章指控吉可可厂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理由不成立,对其所提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应章所提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胡应章负担。

二审期间,2018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5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胡应章于2018年8月25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确认该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权合法有效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365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胡应章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ZL20132078××××.4号专利权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胡应章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缺乏权利基础。据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胡应章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6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应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分别由一、二审法院退回胡应章。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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