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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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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皓,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冷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延峰,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保税区东江大道282号康胜大厦609室。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

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73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2.判令奥克斯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格力公司ZL20162041××××.2号专利权的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判令国美公司停止销售侵害格力公司ZL20162041××××.2号专利权的产品;判令奥克斯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300万元;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以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以“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前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在专利权被授予后继续销售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并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号《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的裁判要旨延伸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前制造的专利产品的销售、使用等后续行为,也不侵害专利权”,进而认定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不构成侵害格力公司涉案专利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对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时间界限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准,该条亦明确在专利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五种禁止实施的行为相互独立,分别构成单一类别的侵权行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根据该条的规定,应认定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2.对于不视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法第六十九条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一审判决违反现有法律规定,创造一种新的“不视为侵权”情形,于法无据。本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前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在专利权被授予后继续销售”情形,完全可以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不同的时间点进行分阶段定性,对于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的销售行为,应认定构成侵害格力公司涉案专利权。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号《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与本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不同,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经生效的(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9号判决,认定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前制造的被诉产品,在授权公告日之后继续“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然构成侵权。本案应与该案保持统一裁判尺度。

奥克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格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国美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2016年12月6日,格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奥克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型号为KFR-26GW/BpX700(A2)的空调器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奥克斯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含合理支出);3.国美公司停止销售型号为KFR-26GW/BpX700(A2)的空调器;4.奥克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格力公司是名称为“空调器室内机”、专利号为ZL20162041××××.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5月6日,本国优先权专利文献是201510234245.5“空调器室内机”发明专利申请,优先权日是2015年5月8日,该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公布日是2015年7月29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8月3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7年4月12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14的内容如下:1.一种空调器室内机,包括:底壳(1),所述底壳(1)上并排设置有至少两个风道(11);风道盖板(2),与所述底壳(1)配合并盖设在所述至少两个风道(11)上,所述风道盖板(2)上具有与每个所述风道(11)对应连通的导流口(21);至少两个离心风机(3),分别设置于一个所述风道(11)内,并与相应的所述导流口(21)相对设置;蒸发器(4),设置在所述风道盖板(2)的远离所述底壳(1)的一侧,每个所述导流口(21)均与所述蒸发器(4)相对设置,还包括可移动地设置在所述底壳上的前面板,在所述前面板与所述蒸发器之间设置面板体(7),其特征在于,面板体(7)的两侧设置有向底壳(1)的方向凸出的安置部,安置部用于容纳驱动机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调器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前面板(6),所述前面板(6)与所述驱动机构驱动连接,所述驱动机构将所述前面板(6)推出以形成进风口。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调器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风道盖板(2)的远离所述底壳(1)的一侧设置有用于支撑所述蒸发器(4)的支撑筋(25)。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空调器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筋位于所述风道盖板的中部。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空调器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筋(25)位于所述至少两个风道对应连通的导流口(21)之间。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调器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风道盖板(2)的朝向底壳(1)的一侧设置有沿风道(11)的侧边延伸的立板(26)。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空调器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板(26)与风道(11)的侧壁搭接。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器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风道(11)具有两个出风口,两个所述出风口的出风方向不同。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空调器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风道(11)的两个出风口中的一个形成在所述空调器室内机的上部,另一个形成在所述空调器室内机的下部。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器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承载所述蒸发器(4)的底座(5),所述底座(5)上设置有与所述蒸发器(4)相适配的安置槽(51),在所述安置槽(51)的侧壁上设置有用于承载所述蒸发器(4)的承载台(52),所述承载台上设置有泄水槽。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器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承载所述蒸发器(4)的底座(5),所述底座(5)上设置有与所述蒸发器(4)相适配的安置槽(51),所述安置槽(51)内设置有用于支撑所述蒸发器(4)的支撑立板(53),所述支撑立板(53)包括间隔设置的多个支撑板段。14.根据权利要求12或13所述的空调器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5)连接在所述风道盖板(2)上,并位于所述风道盖板(2)的背对所述底壳(1)的一侧。涉案专利说明书[0081]记载,由于蒸发器的质量较重、体积较大,因而在风道盖板的中部设置支撑筋能够在保证蒸发器的放置可靠性的同时,加强风道盖板的整体结构强度,从而提高空调器的运行可靠性和稳定性。格力公司主张保护的是上述权利要求1-2、5-1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奥克斯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第5W112023号。格力公司在审查期间于2017年4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原权利要求10修改为权利要求1,并对其余权利要求的标号依次进行了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5-13的内容如下:1.一种空调器室内机,包括:底壳(1),所述底壳(1)上并排设置有至少两个风道(11),每个所述风道(11)具有两个出风口,两个所述出风口的出风方向不同;风道盖板(2),与所述底壳(1)配合并盖设在所述至少两个风道(11)上,所述风道盖板(2)上具有与每个所述风道(11)对应连通的导流口(21);至少两个离心风机(3),分别设置于一个所述风道(11)内,并与相应的所述导流口(21)相对设置;蒸发器(4),设置在所述风道盖板(2)的远离所述底壳(1)的一侧,每个所述导流口(21)均与所述蒸发器(4)相对设置,还包括可移动地设置在所述底壳上的前面板,在所述前面板与所述蒸发器之间设置面板体(7),其特征在于,面板体(7)的两侧设置有向底壳(1)的方向凸出的安置部,安置部用于容纳驱动机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调器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前面板(6),所述前面板(6)与所述驱动机构驱动连接,所述驱动机构将所述前面板(6)推出以形成进风口。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调器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风道盖板(2)的远离所述底壳(1)的一侧设置有用于支撑所述蒸发器(4)的支撑筋(25)。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空调器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筋位于所述风道盖板的中部。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空调器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筋(25)位于所述至少两个风道对应连通的导流口(21)之间。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调器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风道盖板(2)的朝向底壳(1)的一侧设置有沿风道(11)的侧边延伸的立板(26)。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空调器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板(26)与风道(11)的侧壁搭接。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空调器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风道(11)的两个出风口中的一个形成在所述空调器室内机的上部,另一个形成在所述空调器室内机的下部。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器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承载所述蒸发器(4)的底座(5),所述底座(5)上设置有与所述蒸发器(4)相适配的安置槽(51),在所述安置槽(51)的侧壁上设置有用于承载所述蒸发器(4)的承载台(52),所述承载台上设置有泄水槽。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器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承载所述蒸发器(4)的底座(5),所述底座(5)上设置有与所述蒸发器(4)相适配的安置槽(51),所述安置槽(51)内设置有用于支撑所述蒸发器(4)的支撑立板(53),所述支撑立板(53)包括间隔设置的多个支撑板段。13.根据权利要求11或12所述的空调器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5)连接在所述风道盖板(2)上,并位于所述风道盖板(2)的背对所述底壳(1)的一侧。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第339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专利权人于2017年4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5的基础上,宣告权利要求1、2、4、5、14、15无效,在权利要求3、6-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格力公司主张以根据原权利要求1-2、5-1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5-13来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6年10月26日,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格力公司的委托,就格力公司提供的奥克斯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FR-26G/BpX700(A2)的空调器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原权利要求1-2、5-13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鉴定,并于同年11月15日出具智慧司法鉴定中心[2016]知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物包含与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5-7、10-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鉴定物包含与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8-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同等的技术特征。另据该意见书记载,格力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中包括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保全的奥克斯公司生产的KFR-26G/BpX700(A2)的空调器产品一台,产品包装箱封口处贴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保全”字样的封条,封条完整并印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保全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意见书后附有相关照片,照片显示信息与意见书记载一致。

2016年11月9日,格力公司的代理人郑海文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维多利广场负一层的“国美电器”店内“AUX奥克斯”摊位支付2999元购买奥克斯空调,取得发票一张、“AUX奥克斯”宣传画册一本,随后凭店铺出具的《顾客自提证明》及《零售提货单》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三山大道的“普洛斯(三山)物流园”园区提取了型号为KFR-26GW/BpX700(A2)的奥克斯空调一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2016)粤广南方第072475号公证书对上述购物、取货的全过程予以证明。上述被诉侵权的KFR-26GW/BpX700(A2)空调产品上标示制造日期是2015年11月,格力公司和奥克斯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且,奥克斯公司确认国美公司销售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的。

庭审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经与格力公司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首先,奥克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可移动地设置在所述底壳上的前面板”的技术特征,因为设置即放置,即两个部件“前面板”与“底壳”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但被诉侵权产品是设置在面板体上,二者存在区别。其次,奥克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包含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中“所述风道盖板的远离所述底壳的一侧设置有用于支撑所述蒸发器的支撑筋”的技术特征,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蒸发器是靠底座支撑,支撑筋并未起到支撑作用。除此以外,奥克斯公司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格力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经当庭核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前面板是设置在面板体上,面板体在底壳上方;被诉侵权产品的风道盖板的远离底壳的一侧设置有支撑筋,支撑筋位于风道盖板中部。

此外,奥克斯公司提交了其作为专利权人的申请号为201520146075.0、名称为“一种新型风机系统空调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及申请号为201520146988.2、名称为“一种空调室内挂机送风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奥克斯公司认为虽然该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所涉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技术方案无关,但可以证明奥克斯公司在2014年就开始研发被诉侵权产品并在2015年申请上述专利。

关于格力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方面,格力公司主张根据“奥克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利润率”计算奥克斯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具体如下: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本案中格力公司主张计算侵权赔偿的时间段是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并且格力公司鉴于难以取得被告销售数量的直接证据,其主张根据“奥克斯公司在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销售空调产品的总量/奥克斯公司在售的空调机型数”计算出每一款空调机销售数量的平均值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其中,格力公司主张根据其调查奥克斯公司在售的壁挂机型号约40款,其中壁挂机占全部型号的比例约50%,因此奥克斯公司在售的空调机型数约80款;此外,奥克斯公司在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销售空调产品的总量是根据北京智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国家用空调产销月报》上的数字予以确定。关于北京智信道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中国家用空调产销月报》,格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根据格力公司提交的产业在线网站介绍,北京智信道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权威的产业链研究机构,自2000年开始致力于中国电器的产业链数据监测、研究和传播,与国内外200余家企业建立了良好的长期合作关系,其中客户图示中包括奥克斯公司。

(2)格力公司称其与北京智信道科技有限公司也有合作关系,并提交了其与该公司签订的《信息报告服务协议》。

(3)北京智信道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8月、2016年12月、2017年8月分别出具的《中国家用空调产销月报》显示其统计数据包括格力、美的、海尔、奥克斯、TCL、志高、长虹等多个品牌的空调,并在报告说明中称该报告主要通过与空调上游企业(压缩机、电机、铜管、铝箔)进行的公开的交流沟通来获取数据,报告的数据是从制造企业出货的角度来监控,报告仅供行业内企业参考研究,而非政府机构的行业发展报告。其中奥克斯公司2016年1月至8月空调产品生产数量是524万台、销售数量是545.9万台;奥克斯公司2016年全年空调产品生产数量是798万台、销售数量是733.1万台;奥克斯公司2017年1月至8月空调产品生产数量是806万台、销售数量是881.1万台。其中格力公司2016年全年空调产品生产数量是3680万台、销售数量是3604万台;格力公司2017年1月至8月空调产品生产数量是3106万台、销售数量是3095万台。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格力公司称其共购买了三件被诉侵权产品,其中公证购买的产品单价为2999元,两次自行购买的产品单价为3599元,并提交了2016年6月29日和2016年10月18日的发票予以证明。

3.关于利润率,格力公司提交了其2016年的年度报告和2017年的半年度报告,证明其2016年和2017年的平均利润率大约为14%。格力公司主张奥克斯公司的利润率可以参照格力公司的利润率进行计算。

格力公司认为综合以上内容可以计算出奥克斯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同时考虑到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多项专利侵权,因此格力公司同意涉案的专利权在实现侵权获利的贡献率按平均计算,据此计算出奥克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奥克斯公司对于格力公司的上述主张陈述意见如下:北京智信道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官方统计机构,其出具的《中国家用空调产销月报》中的数据并非来源于生产厂家,并且只是作为对比研究使用,不能作为计算销售量的依据;同时该报告并未提及具体的产品型号,因此与本案无关。而且,根据格力公司的利润率来确定奥克斯公司的利润率也不合理。

一审法院责令奥克斯公司限期提交计算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情况所涉的数据及相关证据,奥克斯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仅在庭审及回复中称: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由于其只生产了一、两个月,所以仅制造、销售了1000余台;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由于市场冷淡进行降价处理出现了不同价格,包括本案公证购买的单价2999元;3.奥克斯公司空调产品的平均利润率大约是3%-4%;4.奥克斯公司目前在售的空调产品大约有200个型号,其中70%是壁挂机。

关于合理支出部分,格力公司主张以下费用:1.为制止侵权,格力公司购买了三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合计10197元(格力公司称其中一台用于提交鉴定机构、一台用于自行拆解、另一台公证购买作为实物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三台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均是2016年8月之前),除公证书记载的2999元产品费用以外,另提交了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发票号码分别为73598042、19485261的发票两张作为证据,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均为奥克斯(AUX)大1匹极客平板空调纤薄机身冷暖变频二级能效智能空调挂机(KFR-26GW/BpX700)、数量均为1台、价税合计金额均为3599元。该10197元是格力公司为本案以及另外5件同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案件共同支出的费用。2.公证费3000元,提交了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格力公司明确是格力公司为本案以及另外5件同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案件共同支出的费用。3.律师费30000元,提交了委托合同及发票。4.鉴定费30000元,提交了北京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出具的金额为180000元的验证服务费发票一张,其中验证服务费发票附有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费用清单一份,显示格力公司的6件专利司法鉴定费用由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北京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收款,总费用金额为180000元。奥克斯公司认为格力公司自行购买用于鉴定和拆解的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和鉴定费用均不属于合理支出;公证费发票不能显示与公证书对应,律师费发票没有异议。

另查明,奥克斯公司是1993年9月18日成立的,注册资本为12亿元;国美公司是2002年4月9日成立的,注册资本为1千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格力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对涉案专利权被授予后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责任。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格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专利权的行为;3.如果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构成侵权,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格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格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5-1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但由于在本案诉讼期间格力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将原权利要求10修改为权利要求1,并对其余权利要求的标号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其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宣告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宣告权利要求1、2、4、5、14、15无效,在权利要求3、6-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据此,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13,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5成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的前序部分。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1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首先,奥克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可移动地设置在所述底壳上的前面板”的技术特征,经核实,虽然前面板是设置在面板体上,但面板体在底壳上方,因此设置在面板体上的前面板从位置上而言属于设置在底壳上,“设置”一词不应解释为直接连接的含义,因此奥克斯公司的该项比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还包括可移动地设置在所述底壳上的前面板”的技术特征。其次,奥克斯公司提出异议的是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所述风道盖板的远离所述底壳的一侧设置有用于支撑所述蒸发器的支撑筋”的技术特征,经核实,被诉侵权产品的风道盖板的远离所述底壳的一侧设置有支撑筋,支撑筋位于风道盖板中部,能够在保证蒸发器放置可靠性的同时,加强风道盖板的整体结构强度,从而提高空调器的可靠性,因此奥克斯公司的该项比对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所述风道盖板的远离所述底壳的一侧设置有用于支撑所述蒸发器的支撑筋”的技术特征;此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包含了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13的其他技术特征,奥克斯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也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格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专利权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奥克斯公司确认国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的,结合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足以认定奥克斯公司存在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国美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格力公司向国美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日期是2015年11月,早于格力公司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格力公司向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提交鉴定的产品的保全日期是2016年6月15日,即该产品的制造日期也早于格力公司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并且,格力公司承认另一台其自购用于拆解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日期也早于2016年8月;此外,格力公司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奥克斯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后仍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奥克斯公司亦辩称在格力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前已经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证明奥克斯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后仍然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举证责任应当归于格力公司,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在市场上销售并且标有制造日期的空调器,若奥克斯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后仍然存在制造行为,格力公司应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奥克斯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后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但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前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在专利权被授予后继续销售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号《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为: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的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不视为侵害专利权。根据这一裁判规则应当可以延伸出如下规则: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前制造的专利产品的销售、使用等后续行为,也不侵害专利权。第二,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在被授予后才能请求给予保护,在授权公告日之前制造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不构成侵权,不属于侵权产品,自然而然该产品的后续销售行为也不应构成侵权,否则就违背了专利法“以公开换保护”的初衷,为尚未授权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专利权保护。第三,诚然,一般而言实用新型专利是同时公开和授权,专利技术方案在授权公告日前未曾公开,他人无法从公开渠道获知;但是在本案中,由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涉及本国优先权的特殊情况,作为相同主题在先申请的201510234245.5“空调器室内机”发明专利早已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导致后一申请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技术特征已在授权日前公开,并导致他人存在从公开渠道获知技术方案的可能。但即使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因此,申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格力公司对于在先申请的发明专利与后一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二者之间根据意思自治所作出的选择,其应当预见到后一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存在先于授权日前被公开、并有可能被他人在授权日前获知并实施的情况,故因而所导致的相应后果也应由格力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奥克斯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日前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日后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均不侵害涉案专利权,因此对于格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格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格力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格力公司是名称为“空调器室内机”、专利号为ZL20162041××××.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奥克斯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国美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日期均早于格力公司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格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奥克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前制造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因此,在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前实施相关专利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专利法该条规定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的行为有五种,即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这五种行为在专利法中的地位并不相同。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专利法对于未经许可的制造与其他实施行为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显然是区别对待的,制造者要承担更为重大的责任,因为制造行为是所有专利侵权行为的源头。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关于权利用尽抗辩和第二项关于先用权抗辩等规定,也可以体现专利法更注重控制专利侵权源头的精神。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前的实施行为,因未被专利法禁止,故针对该实施行为得到的产品的后续实施行为也应当得到允许,这与专利法更注重控制专利侵权源头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在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前实施相关专利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前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认定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针对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前制造的专利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实施行为不构成侵权,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专利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以公开换保护”,且是在授权之后才能请求予以保护。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来说,公开日即授权日,在公开日即授权日之前制造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未构成侵权,该产品的后续销售等专利实施行为也不构成侵权,否则就违背了专利法的立法初衷,为尚未公开或者授权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专利权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号《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确定如下裁判规则: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不侵害专利权。一审判决根据该裁判规则延伸出如下规则: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前制造的专利产品的销售、使用等后续行为,也不侵害专利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由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涉及本国优先权的特殊情况,作为相同主题在先申请的201510234245.5“空调器室内机”发明专利早已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导致后一申请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技术特征已在授权日前公开,并导致他人存在从公开渠道获知技术方案的可能。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申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格力公司对于在先申请的发明专利与后一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二者之间根据意思自治所作出的选择,其应当预见到后一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存在先于授权日前被公开、并有可能被他人在授权日前获知并实施的情况,故因而所导致的相应后果也应由格力公司自行承担,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奥克斯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日前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日后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均不侵害涉案专利权,格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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