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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流星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工业区正亮路6号101。
法定代表人:谢和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哈雅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龙路6号。
法定代表人:曾文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韵,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流星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星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哈雅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流星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哈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哈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哈雅公司提交的(2017)粤广南方第076258号公证书所涉被诉产品与流星雨公司无关;流星雨公司一直规范经营,对外销售均开具发票,哈雅公司在聊天记录中要求微信昵称Niky开具收据,且收据上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与正常的财务凭据用章不符,有造假嫌疑,微信昵称Niky涉嫌利用流星雨公司网址及商标等公开信息招揽业务;货物汇款支付至王家仪的个人账户,并非由流星雨公司收取。一审法院以Niky微信头像显示“RainStar”商标及网址为流星雨公司所有认定Niky为流星雨公司员工,代表流星雨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流星雨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照明灯具制造”,但没有制造过被诉侵权产品;微信聊天中的Niky发送的生产车间图片没有证据证明与流星雨公司有关,微信聊天记录中根本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流星雨公司有相关制造行为。一审判决结合流星雨公司生产经营范围及微信聊天记录推定流星雨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没有充分依据。2.流星雨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粤广广州第041379号公证书是对www.fairlight.nl网站相关网页的证据保全,是在国内获取的互联网证据,不属于域外证据,且流星雨公司一审提交了相关网页的中文译文,公证保全网页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从公证保全的网页可知,www.fairlight.nl网站公开了CLFAres洗墙灯应用于荷兰阿姆斯特丹的Westergasfabriek公园的案例,具体公开时间为2016年6月6日,CLF公司的Ares洗墙灯产品外观设计也可由流星雨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粤广广州第041378号、第41380号公证书加以佐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3.哈雅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也没有证明其损失,一审判令流星雨公司赔偿20多万元,明显不合理。
哈雅公司答辩称:微信昵称Niky的联系方式来自流星雨公司在展销会上派发的宣传册名片,其微信头像图片有流星雨公司商标、网址、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与流星雨公司网站信息一致,名片上QQ号码28×××66为流星雨公司企业QQ号码,速尔快递单寄件人签署的是流星雨公司的字号“流星雨”,另一顺丰快递显示寄付月结。经打听,收款人王家仪为流星雨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和有的姐夫。流星雨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网页来自荷兰的网站www.fairlight.nl,属于域外证据,未经法定的公证、认证程序,也未对相关内容进行翻译,不符合域外证据形式要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哈雅公司查询CLFAres洗墙灯应用于荷兰阿姆斯特丹的Westergasfabriek公园的案例的发布时间为2017年6月6日,并非2016年6月6日,证明该网站案例发布时间的不确定性。公司以虚拟工程案例进行许诺销售是惯常商业手法,该案例图片未展示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不能与CLF公司的Ares洗墙灯产品相对应。
哈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流星雨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哈雅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40××××.0、名为“洗墙灯(P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赔偿哈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雅公司是是专利号为ZL20163040××××.0、名称为“洗墙灯(P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专利年费最后缴纳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2017)粤广南方第076258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1月2日,哈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用188××××3869的号码登录微信,对该手机上保存的与昵称为Niky(微信号×××)的聊天记录进行了公证保全。Niky的微信头像是一张名片,名片显著位置处显示“RainStar”注册商标,显示“NikyHuangSalesManager”字样,留有www.rainstarlight.com的网址及公司名称、地址的英文翻译。在哈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询价下单过程中,Niky在微信中表示“收到货款之后我就可以安排订单生产”“订单还有其他要求吗?没有的话等你打款我就安排生产了”。在哈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先看产品时,Niky发送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部分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情况。Niky提供了户名为“王家仪”的民生银行收款账号,哈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送了向“王家仪”汇款609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条。Niky确认发货的速尔快递880343851569、顺丰快递152785449898的快递单号无误。
(2017)粤广南方第076053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0月26日,哈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了速尔快递单号为880343851569的商品一箱及顺丰速运单号为152785449898的商品一箱,该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公证封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2个,挡风板、底座各2个,英文版说明书1份,收据1张。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生产厂家信息及商标标识。收据显示收款金额为6090元,加盖流星雨公司合同专用章,经手人处有“王小娟”字样的签名。
哈雅公司以076258号、076053号公证书所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收货记录及收据加盖有流星雨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流星雨公司监事王小娟的签名主张流星雨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流星雨公司否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不确认收据上加盖的流星雨公司合同专用章和“王小娟”字样的签名的真实性。
哈雅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Niky作为微信头像的名片上印有流星雨公司的注册商标及网址,登陆该网址,该名片上的公司名称、地址的英文翻译与该网站翻译能对应,可以指向Niky就是流星雨公司的员工。哈雅公司以流星雨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照明灯具制造、流星雨公司的销售人员使用微信名Niky在微信聊天中陈述“我就安排生产发货”并通过微信发送的图片显示流星雨公司大量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为由,主张流星雨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流星雨公司确认Niky微信头像使用的名片上的www.rainstarlight.com是其公司网站,但认为该头像中的名片和显示的注册商标不完整,不能指向Niky就是流星雨公司的销售人员,且经营范围包含照明灯具制造也不能直接证明其有生产行为。
哈雅公司主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散热器、灯箱体、侧盖、旋钮配件、旋钮、显示屏透明盖、风机架、压灯板胶垫、上下盖防水圈、拱形底架、透镜需要专有模具,应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哈雅公司推定流星雨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流星雨公司抗辩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相应模具,也没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哈雅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哈雅公司专利整体设计近似,二者仅在底座上方的旋钮以及脚架的形状、照明区背部以及转轴上方的散热孔的形状、底座下方的电源插孔上稍有不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难以发现,故二者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哈雅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流星雨公司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控制器后面左右分别设置2个接口,而哈雅公司专利控制器后面为平面,没有接口;2.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侧无接口,而哈雅公司专利两侧都设置有多个接口;3.被诉侵权产品散热板的花纹左右都是斜纹的平行线,哈雅公司专利则均是上下直纹的平行线;4.被诉侵权产品中间的散热孔是平行的横纹形状,哈雅公司专利是同心圆形状;5.被诉侵权产品支撑脚架中间是圆弧线,两侧并没有明显突出,而哈雅公司专利是直线,两侧有明显突出。
流星雨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2018)粤广广州第041379号公证书并以第20、21、23页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该公证书系对流星雨公司委托代理人登陆www.fairlight.nl网页后进行的系列操作进行的公证,网页显示均为英文页面。第10页即流星雨公司答辩时所称其证据41页,显示时间2016年6月6日,但页面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图片及其他信息。第20、21、23页显示与被诉侵权产品相似的产品图片。哈雅公司认为该证据属于域外证据,未经域外有关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不符合域外证据形式要求。
哈雅公司主张其曾两次向流星雨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流星雨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提交了2017年7月14日、2017年11月13日分别委托律师向流星雨公司发律师函的函件及邮政投递记录,邮政投递记录均显示签收。流星雨公司认为快递单上没有流星雨公司的签收信息,不确认流星雨公司已经收到上述律师函。哈雅公司提交了流星雨公司于2017年10月14日参加上海国际专业灯光影像展览会的宣传册一份及展馆平面图一份,平面图显示流星雨公司在N4号馆灯光馆有相应展位。流星雨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哈雅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2万元,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万元,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05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据金额为6090元。流星雨公司确认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不确认委托代理合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据的真实性。
哈雅公司提交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显示“RainStar”商标申请人为流星雨公司,申请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流星雨公司认为没有原件供核对,不确认其真实性。
另查明,流星雨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5日,注册资本303万元,经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主要人员信息”栏显示“王小娟监事”,经营范围为电光源制造、照明灯具制造等。
再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显示“RainStar”商标为流星雨公司所有。登陆www.rainstarlight.com网站,该网站显示为英文,网页显著位置有“RainStar”商标,网页显示公司的地址、名称的翻译与Niky微信头像中名片上的信息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63040××××.0、名称为“洗墙灯(P9)”的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哈雅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流星雨公司是否销售、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哈雅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四、流星雨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五、流星雨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流星雨公司在庭审中以于2018年4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2018年6月22日,流星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及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流星雨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哈雅公司的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流星雨公司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属于法定应当中止诉讼的事项,一审法院对流星雨公司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流星雨公司是否销售、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经查,Niky微信头像上使用的名片中显示的“RainStar”商标及网站均为流星雨公司所有;经登陆流星雨公司确认的该公司网站查询,该网站显示流星雨公司的“RainStar”商标、公司名称、地址的翻译均与Niky微信头像上的信息一致;结合Niky与哈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微信聊天中的交易过程、Niky确认两张快递单号与哈雅公司公证收货中的快递单号一致,收据上加盖流星雨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据上经手人“王小娟”为流星雨公司监事的情况;流星雨公司否认Niky与其有关,否认收据上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相反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Niky为流星雨公司员工代表流星雨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流星雨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关于制造行为,基于流星雨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事实,且结合流星雨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照明灯具制造,Niky与哈雅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表示“安排生产发货”,发送给哈雅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图片中也包括部分生产车间的情况,上述证据直接指向流星雨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流星雨公司否认其制造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流星雨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哈雅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哈雅公司专利产品均为舞台灯,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哈雅公司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结构、形状、线条等方面均相同。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与哈雅公司专利均由照明区、底座组成,照明区整体均为长方形,灯组按照4行9列排列,外围均为长方形挡板,照明区与底座之间用支架连接,底座呈长方形。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与哈雅公司专利的照明区背面中部有一转轴,形似橄榄状凸起,橄榄状转轴上横向分布三个圆形散热孔。被诉侵权产品较哈雅公司专利有如下细微区别:1.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控制器左右分别设置2个接口,而哈雅公司专利控制器为平面,没有设置接口;2.从左右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侧没有设置接口,而哈雅公司专利两侧都设置有多个接口;3.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散热板的花纹是左右都是斜纹的平行线,哈雅公司专利则均是上下直纹的平行线。中间的散热孔,被诉侵权产品是平行的横纹形状,哈雅公司专利是同心圆形状;4.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为弧线设计,而哈雅公司专利为直线设计。上述差别属于细微区别,并不影响整个专利设计的效果,且其中电源接口位置、散热板花纹在不容易被观察到的位置,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哈雅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四,关于流星雨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本案中,流星雨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文件为www.fairlight.nl网页页面,该网页页面为英文版,流星雨公司提交的上述外文网页未经过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也未提交中文译本,不符合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亦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此外,就流星雨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的直观表象而言,其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亦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本案中,流星雨公司所称www.fairlight.nl网页页面的现有设计文件的公开时间是2016年6月6日,但其证据第42页即第041379号公证书第10页的时间2016年6月6日,未显示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任何关联;流星雨公司亦未证明第20、21、23页所显示的与被诉侵权产品相似的产品图片的具体公开时间。即流星雨公司未证明其现有设计抗辩文件的具体公开时间,无法证明现有设计抗辩文件是否早于哈雅公司专利为公众所知。综上,一审法院对流星雨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流星雨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流星雨公司未经哈雅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落入哈雅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哈雅公司推定流星雨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但未提交有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哈雅公司主张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鉴于侵权产品的结构,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哈雅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流星雨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型、流星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流星雨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以及哈雅公司两次发出律师函警告后流星雨公司依然未停止侵权存在明显侵权恶意等情况综合酌定赔偿额;对于哈雅公司主张的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酌定流星雨公司在本案应赔偿哈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814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流星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哈雅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40××××.0、名称为“洗墙灯(P9)”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流星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哈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08140元;三、驳回哈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哈雅公司负担2640元,由流星雨公司负担616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哈雅公司预交,其同意流星雨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流星雨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加盖其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其销售的灯具产品均开具了发票,Niky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开具的是收据,与流星雨公司无关。哈雅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不应被采纳,两份发票的开票人均为王小娟,与公证取得收据的经手人一致,以流星雨公司出具两份发票证明其未实施另一笔交易是荒谬的。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发票只能证明流星雨公司在其他两笔交易中开具了发票,不具有证明公证取得的收据与流星雨公司无关的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哈雅公司主张其在无效宣告口审中提交的www.fairlight.nl网站截图显示荷兰阿姆斯特丹的Westergasfabriek公园的案例发布时间为2017年6月6日,与哈雅公司保全网页显示的发布时间不同。流星雨公司认可该事实,主张哈雅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对该网站相关案例发布时间作了篡改,导致部分案例没有按时间顺序排列。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流星雨公司制造并销售;2.流星雨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流星雨公司制造并销售的问题
本案中,哈雅公司人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Niky的卖家采购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采购、提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作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相关公证书的记载,Niky的微信头像是一张名片,名片印有流星雨公司“RainStar”注册商标以及个人职务、公司名称、地址、网址、电话、传真、企业QQ、电子邮箱等英文信息,Niky在聊天记录中表示“收到货款之后我就可以安排订单生产”“订单还有其他要求吗?没有的话等你打款我就安排生产了”,聊天记录中Niky发送的部分产品图片显示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场景。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及加盖流星雨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收据经手人有“王小娟”字样签名,快递单寄件公司栏手写“流星雨”字样。从上述保全证据来看,Niky的微信头像使用的名片所显示的“RainStar”注册商标及网址均为流星雨公司所有,公司名称、地址英文能够与流星雨公司注册信息相应译文对应;公证取得的收据加盖有流星雨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据经手人“王小娟”与流星雨公司二审提交发票的开票人一致,为流星雨公司监事;快递单寄件公司一栏手写有流星雨公司字号。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达到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流星雨公司销售的高度可能性。流星雨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应当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或者使其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流星雨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制造,住所地亦位于工业园内,基于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综合考虑其员工Niky向哈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发送的产品图片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线并表示安排订单生产,应认定流星雨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综上,流星雨公司关于本案公证保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流星雨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现有设计抗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现有设计的时间条件,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二是实质要件,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现有设计。流星雨公司在本案中以其提交的(2018)粤广广州第041379号公证书对www.fairlight.nl网站相关网页的保全证据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主张该网站于2016年6月6日公开了CLFAres洗墙灯应用于荷兰阿姆斯特丹的Westergasfabriek公园的案例。哈雅公司则认为该公证保全证据属于域外证据,应当经过法定公证、认证程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首先,该条款中的“域外形成”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外形成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本案中www.fairlight.nl网站系国外网站,该网站网页信息应属于形成于域外的电子证据。其次,由于对域外证据的真伪判断较域内证据困难,为了加强域外证据的真实性,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有必要对域外证据进行公证认证。但该条款的本意绝非指未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则属于非法证据,从而应当在民事诉讼中予以排除。即使经过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亦不必然具有真实性,仍然需要经过质证认证程序从而认定其是否真实应予以采信;对于互联网上的电子证据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因此,本案经过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的www.fairlight.nl网站信息,虽然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但依然具备证据效力,应当由法庭经过相应的质证认证程序,对其真伪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审法院以公证网页不符合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为由认定其不能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流星雨公司在本案提交的(2018)粤广广州第041379号公证书虽系对国外www.fairlight.nl网站的网页证据保全,但公证程序合法,形式完整,未发现明显瑕疵,可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但是,该网站为国外网站且不为公众广为知晓,其资质、公信度、网站的管理机制如数据运行和维护规则不明;在流星雨公司公证时和哈雅公司提交的反证所示相关案例的报道页面时间明显不一致;流星雨公司主张哈雅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对该网站相关案例发布时间作了篡改,没有证据证明;互联网数据具有易修改的特点,该网页内容真实的发布时间难以确定,网页内容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系也无法确定。因此,流星雨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不满足现有设计抗辩的要件,其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哈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流星雨公司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亦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流星雨公司赔偿哈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208140元,该数额在法定赔偿限额之内,并无明显不当。流星雨公司提出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流星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上诉人广州流星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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