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4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浩宇灯饰配件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富横西路39号第一幢三楼之一。经营者:杨光勇,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勇,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山市至诚电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富横西路39号第一幢三楼之三。
法定代表人:杨光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杨光勇,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浩宇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浩宇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苏勇、一审被告中山市至诚电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一审被告杨光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18××××.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杨光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宇配件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苏勇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苏勇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虽然浩宇配件厂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部分相同之处,但是两者的密封圈设置的位置、连接套的位置均不一致,因此不构成侵权。2.浩宇配件厂仅存在销售行为,没有生产行为,因为一个产品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生产厂家。3.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苏勇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诚公司、杨光勇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浩宇配件厂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苏勇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苏勇的名称为“一种LED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082018××××.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等;2.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杨光勇赔偿苏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3.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杨光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勇于2008年8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LED连接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6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8××××.2。该专利持续缴费,至今合法有效。2016年9月7日,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案外人中山市祺鑫电线连接器有限公司。同年10月5日,中山市祺鑫电线连接器有限公司通过专利许可协议排他性许可苏勇使用上述专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参与上述专利的相关诉讼维权工作。许可时间从2016年10月5日起至上述专利保护期届满之日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LED连接器,包括带有导线并相互配合的公端、母端,其特征在于母端设有凸头,凸头上设有若干弹性密封圈,在公端上设有与母端的凸头相配合并由硬质材料制成的连接套,所述连接套可紧套在凸头上并与弹性密封圈相配合;所述的公端通过连接套与带有凸头的母端连接在一起。
2012年1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5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同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第192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7年3月27日,苏勇的委托代理人李远介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远介使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进入卖家名称为“中山市横栏镇浩宇灯饰配件厂”的阿里巴巴网店,该网站抬头显示有“中山市浩宇灯饰配件厂——专业防水线插头线供应商”等字样,点击该店铺网页上的“新品上市订做LED护栏管防水插头防水公母线快速插头线三芯”,该产品网页显示了产品价格、产品型号、库存数量、图文介绍、产品为厂家直销等具体展示信息。旺铺档案网页显示工商注册信息名称为中山市横栏镇浩宇灯饰配件厂,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杨光勇,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还显示中山浩宇灯饰配件厂,已更名为中山市至诚电线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营于专业研发,生产和销售LED防水插头、公母插头、电源线等信息。对上述内容截屏打印后,李远介通过阿里巴巴账户购买了单价为1.8元,数量为500个的上述产品,订单信息中显示:订单编号为2661485971388636,卖家为中山市横栏镇浩宇灯饰配件厂,收货人为李先生,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B栋609房,收件电话为135××××3735。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11975号公证书。
2017年3月28日,苏勇的委托代理人李远介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处接收快递员递交包裹一个,其快递单号为137910854621,外包装上贴有载有“中山市至诚电线制造有限公司三芯地址: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富横西路39号”等字样的贴牌,拆开包裹,内有LED连接器及两张抬头为“中山市至诚电线制造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交给该公证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摄,然后封存交李远介保管。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11978号公证书。
2017年4月12日,苏勇的委托代理人李远介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远介使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进入域名为www.1688.com的网页,登录账号为135×××@qq.com的账户,查看(2017)粤广海珠第11975号公证书公证的订单为2661485971388636的物流信息,其显示物流公司为信丰物流,运单号码为137910854621。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11981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核对苏勇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包裹完好,且外贴有快递公司为信丰物流,运单号为137910854621。当庭拆封上述包裹,内有LED连接器及送货单两张,与(2017)粤广海珠第11978号公证书所涉内容一致。苏勇主张上述LED连接器为被诉侵权产品,产品结构如下:一种LED连接器,包括带有导线并相互配合的公端(带插针一端)、母端(带插孔一端);2、公端上设有凸头;3、凸头上设有红色塑料弹性密封圈;4、母端上设有与公端的凸头相配合并的连接套,该连接套由坚硬塑料制成;5、连接套可紧套在凸头上,与弹性密封圈相配合;6、母端通过连接套与带有凸头的公端连接在一起。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苏勇认为二者的差别仅在于对调了公端和母端,苏勇专利的设置是在母端上设有凸头,公端上设有硬质材料制成的连接套,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公端上设有凸头,在母端上设有硬质材料制成的连接套,整体的技术方案,是构成等同的。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苏勇专利不同,二者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方形的,苏勇专利是椭圆形的;公端和母端所在的位置与苏勇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也不一样。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被诉侵权产品是苏勇在以浩宇配件厂名义开设的网店购买并由至诚公司配送货的。
浩宇配件厂为个体户,经营者为杨光勇,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7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富横西路39号第一幢三楼之三。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至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杨光勇,注册资本为3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富横西路39号第一幢三楼之三。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电线电缆、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等。
关于合理费用,苏勇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涉案公证费发票三张,发票号分别为No.08090406、No.08090412、No.08090409,金额分别为660元、660元、550元。苏勇主张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由法庭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苏勇是名称为“一种LED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082018××××.2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中山市祺鑫电线连接器有限公司与苏勇的专利许可协议排他性许可约定,苏勇有权就侵害专利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苏勇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苏勇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苏勇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苏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两者除弹性密封圈设置的位置以及母端上连接套的设置,以及由此带来的公端与母端在密封圈与连接套配合时的相对位置关系不同以外,其他的技术特征均相同。由于该种位置的互换属于本领域内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想到的方案,故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了和涉案专利等同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落入苏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苏勇从浩宇配件厂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装有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内有至诚公司的送货单,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基本一致(住所地、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至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再结合公证实物、快递单及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自认等证据,足以证明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浩宇配件厂在其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上宣称其为专业防水线插头线供应商、厂家直销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有至诚公司名称、地址、产品信息等内容的贴牌,再结合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LED灯用电器附件或电线电缆及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的关联关系,虽然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否认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另由于涉案网店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图文等详细信息,故浩宇配件厂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浩宇配件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了侵害苏勇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浩宇配件厂许诺销售了侵害苏勇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苏勇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由于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理应有库存产品,且涉案网店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数量为10000,另被诉侵权产品为注塑一次成型的,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应当承担销毁库存产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责任。关于苏勇销毁宣传资料的主张,由于苏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勇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苏勇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的主体情况、侵权行为情节以及苏勇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杨光勇赔偿苏勇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80000元。苏勇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杨光勇,因其是浩宇配件厂(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又是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至诚公司的股东,鉴于在本案中,杨光勇并未证明至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杨光勇对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浩宇配件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苏勇享有的名称为“一种LED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082018××××.2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至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苏勇享有的名称为“一种LED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082018××××.2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三、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杨光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勇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0000元;四、驳回苏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苏勇负担330元,由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杨光勇负担297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已于2018年8月12日届满,现涉案专利处于失效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浩宇配件厂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3.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浩宇配件厂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弹性密封圈位置、连接套位置不一致,系区别技术特征,除此之外,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其他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并无异议。苏勇则认为浩宇配件厂上诉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等同技术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经查,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通过弹性密封圈和连接套配合进行防水。故无论是将弹性密封圈设置在母端、连接套设置在公端,还是弹性密封圈设置在公端、连接套设置在母端,仅属弹性密封圈和连接套调换位置的简单转换,技术手段基本相同,且均能实现弹性密封圈和连接套相互配合进行防水的功能和效果,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上述位置的简单调换属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因此,浩宇配件厂上诉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浩宇配件厂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浩宇配件厂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的问题。本案中,浩宇配件厂和至诚公司的住所地为同一地点,浩宇配件厂系杨光勇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至诚公司系杨光勇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足见浩宇配件厂和至诚公司具有密切关联。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示有至诚公司名称、地址、产品信息等内容,浩宇配件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LED灯用电器附件或电线电缆,其在阿里巴巴网店上宣称为专业防水线插头线供应商、厂家直销,以及宣称其更名为“中山市至诚电线制造有限公司”等事实,应认定浩宇配件厂和至诚公司的经营行为混同,一审法院认定浩宇配件厂与至诚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苏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依据,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的主体情况及其共同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的侵权情节,以及苏勇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了80000元的赔偿数额。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杨光勇作为浩宇配件厂的经营者、至诚公司的独资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浩宇配件厂上诉以涉案专利即将到期为由主张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涉案专利于二审期间已经失效,故苏勇已丧失请求浩宇配件厂、至诚公司停止侵权的权利基础,一审判决相应判项因二审新出现的事实而改判。
综上所述,浩宇配件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出现新的事实而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被上诉人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浩宇灯饰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颖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