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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勇,男,汉族,1962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驰,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晶艺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建设东路东南侧东华明珠园6栋1座16A(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钟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勇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晶艺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肖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的灯芯支架由固定架、主体支架及环形插槽组成,未限定灯芯支架的具体实施方式。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圆柱形的主体支架和环形插槽,且其下端圆形部件通过螺丝与柱形支架连接,起到限定灯长位置及固定灯条的作用,属于固定架,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灯芯支架包括有固定LED灯条两端的固定架”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灯条与环形插槽的电连接方式,即灯条可以通过与插槽的侧壁形成电连接,也可穿过插槽后,通过其他部件与电路板实现电连接,而非灯条与插槽是接触电连接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环形插槽有一个与其紧密贴合的电路板,灯条穿过插槽和电路板后与电路板相接达到电连接的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LED灯条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技术特征。3.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的缺陷,提供一种结构新颖、能提供多角度照明且散热效果良好的照明灯,并非仅仅是方便维修。4.肖勇曾就其他侵权人与本案相同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提起过诉讼并最终得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肖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晶艺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包含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肖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晶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肖勇“一种LED照明灯”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02××××.X)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2.晶艺公司赔偿肖勇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3.晶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5日,肖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LED照明灯”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证号为ZL20081002××××.X。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8年1月5日。在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LED照明等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如下的优点:……另一方面,由于采用LED灯条与插槽插拔电连接的结构,这样,对LED照明灯的维修和排除故障提供了便利,当某颗或者数颗LED灯珠损毁时,只需将其相应所在的LED灯条抽出,即可维修更换灯珠,而不影响其他LED灯条的使用,因此最大程度地降低了维护和使用成本。”
2017年2月10日,肖勇与佛山市高明华劲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肖勇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华劲公司,许可实施范围: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许可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许可费为人民币20万元。2017年2月14日,华劲公司向肖勇银行转账人民币20万元。2017年3月14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根据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7)粤广南方第01072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2月24日,肖勇的委托代理人段剑飞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段剑飞操作该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后,在首页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晶艺照明有限公司”,进入晶艺公司店铺。附件第8页中展示了晶艺公司大门、厂房设备、办公场所、车间照片。在晶艺公司店铺首页搜索“LED玉米灯”,得到附件第15-19页。点击附件第18页中的“E40玉米灯IP65防水玉米灯12W16W20W24W”,得到附件第20-27页,均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附件第20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人民币80-92元,12W、16W、20W各有1000件可售。随即,肖勇下单购买了一个12W的被诉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81元(运费1元)。附件第34页“订单详情”显示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一楼,收货人段剑飞,卖家为晶艺公司。查看晶艺公司信息,得到附件第37-44页。附件第37页晶艺公司介绍中称“晶艺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LED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LED产品的研发和销售等。晶艺公司上传了其企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2017年3月6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段剑飞在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一楼从龙邦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处接受商品(快递单号:688802180875)。收货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收物品进行了拍照,并重新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内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产品无外包装,产品本身无产厂家的信息,在产品底部标有HTC-12W-V01。晶艺公司确认该款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但否认系其制造的。
肖勇主张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分解为以下特征:一种LED照明灯技术,1、灯头,该灯头与外电源电连接;2、多根LED灯条、灯条上有驱动LED的电路、灯条上有多颗LED灯珠;3、LED灯条相互拼接组成圆柱形灯体,LED灯珠朝外设置;4、圆柱形灯体的一端与所述灯头固定电连接;5、有固定所述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灯芯支架包括有固定LED灯条的两端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与LED灯条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肖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晶艺公司坚持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LED照明灯,其特征在于:包括有灯头(7),该灯头(7)与外电源电连接;B、多根LED灯条(2);C、该LED灯条(2)上设置有驱动LED的电路;D、所述LED灯条(2)上布设有多颗LED灯珠(21);E、该LED灯条(2)相互拼接组成圆柱形灯体;F、其LED灯珠(21)均朝外设置;G、该圆柱形灯体的一端与所述灯头(7)固定电连接。H、还包括有固定所述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3);I、该灯芯支架(3)还包括有固定LED灯条(2)两端的固定架;J、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35),与LED灯条(2)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晶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C、E、I、J四项技术特征。
鉴于晶艺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A、B、D、F、G、H项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比对不再赘述。对于晶艺公司不确认的C、E、I、J四项技术特征,即肖勇划分的第2、3、5个技术特征中的部分内容,比对如下:
第一、被诉侵权产品LED灯条上端设有连接端,该连接端与一绿色电路板焊点相连,该电路板上有两条电线,分别连接灯头、电路板和底部设置多个LED灯珠的圆形部件。因此,电线与LED组成导电电路,驱动LED发光,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第C项技术特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上均匀间隔分布六条LED灯条,分别插入对应的柱型支架中,该支架对外一侧均为弧形,6组支架拼接为一个圆柱形灯体。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第E项技术特征。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中,LED灯条上端的连接端穿过固定架,下端为一设置多个LED灯珠的圆形部件。LED灯条内卡在柱型支架中,LED灯条底部与柱型支架底部持平,该圆形部件不能起到固定LED灯条的作用,不属于固定架子,被诉侵权产品下端没有固定架,不具备第I项技术特征。
第四、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支架的横截面呈六瓣雪花状,六瓣间隔分开,组成圆形。每瓣上设有一插槽,分别插入一条LED灯条。该插槽与LED灯条没有电连接关系,且因为LED灯条上端与电路板固定焊接,也无法从该插槽中拔出LED灯条。被诉侵权产品完全无法实现涉案专利通过插拔LED灯条方便维修的发明目的,不具有第J项技术特征。
另查明,肖勇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纠纷。肖勇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LED照明灯”、专利号为ZL20081002××××.X的发明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对比,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肖勇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第5个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即不具有晶艺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的第I、J项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肖勇主张晶艺公司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肖勇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肖勇是名称为“一种LED照明灯”、专利号为ZL20081002××××.X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肖勇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综合肖勇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晶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晶艺公司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肖勇请求保护的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LED照明灯,其特征在于:包括有灯头,该灯头与外电源电连接:多根LED灯条,该LED灯条上设置有驱动LED的电路,所述LED灯条上布设有多颗LED灯珠,该LED灯条相互拼接组成圆柱形灯体,其LED灯珠均朝外设置,该圆柱形灯体的一端与所述灯头固定电连接;还包括有固定所述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该灯芯支架包括有固定LED灯条两端的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与LED灯条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主要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所述“与LED灯条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及“灯芯支架包括有固定LED灯条两端的固定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条系通过锡焊方式与底端的环形插槽连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肖勇主张焊锡连接也属于专利所述插拔电连接的一种方式。本院认为,本案专利所述“与LED灯条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这一技术特征限定了灯条和环形插槽之间的连接关系为“插拔电连接”。以“插拔电连接”的文义解释为基础,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中“由于采用LED灯条与插槽插拔电连接的结构,这样,对LED照明灯的维修和排除故障提供了便利,当某颗或数颗LED灯珠毁损时,只需将其相应所在的LED灯条抽出,即可维修更换灯珠,而不影响其他LED灯条的使用,因此最大程度的降低了维护和使用成本”的记载来理解,本案专利的LED灯条应可简易插入或拔出插槽,其与环形插槽的插拔电连接方式应达到方便维修、降低维护和使用成本的功能和效果。实施例一中记载的“圆柱形灯体与灯头的连接方式有多种,本发明提供了一种简单可靠的连接方式”及“插槽内设置有铜片,在LED灯条的一端凸设有连接端,该连接端上也设置有铜片,灯条通过连接端与环形插槽电连接”的具体实施方式也进一步佐证“插拔”应仅解释为简易插入或拔出,不宜作扩大解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LED灯条与环形插槽为焊锡连接,如需将损毁的LED灯条取出必先熔化锡焊点,重新插入灯条时也必须再次焊接,这种须借助工具实现的连接方式不仅手段更为复杂,也存在损坏灯条或插槽的可能,不能达到方便维修及降低维护、使用成本的目的和效果。因此,本案专利所述“插拔电连接”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焊锡连接”属于不同的连接方式,且二者的手段、功能、效果均不相同,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LED灯条与环形插槽插拔电连接”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肖勇上诉还称,本院审结的(2016)粤民终123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案被诉产品采用的“锡焊连接”与本案专利所述“插拔电连接”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该案被诉产品构成侵权。经查证,该案所涉专利与本案专利相同,但肖勇所称与事实不符,该案生效判决并未涉及“锡焊连接”与“插拔电连接”的技术比对,且无证据证明两案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同,该案的侵权判定对本案并无直接影响。肖勇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中LED灯条内卡在柱型支架中,上端的连接端穿过固定架并焊接固定,LED灯条底部与柱型支架底部持平,被诉侵权产品下端设置的带有多个LED灯珠的圆形部件并不能起到固定LED灯条的作用,不属于固定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灯芯支架包括有固定LED灯条两端的固定架”技术特征。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与LED灯条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及“灯芯支架包括有固定LED灯条两端的固定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晶艺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其无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勇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肖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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