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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06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洋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居委会广教德兴路1号德兴楼一楼商铺A之五。
法定代表人:刘文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洋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洋古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洋古贸易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一二审法院认为被诉商品上使用“金装葡园”标识侵害了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洋古贸易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一二审法院未支持洋古贸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三,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标识早于中粮公司商标的注册时间,因此洋古贸易公司有权使用该图案标识。故请求法院: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2350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3.由中粮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中粮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洋古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洋古贸易公司在红酒上使用标识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洋古贸易公司在红酒上使用标识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第8159826号商标专用权;2.洋古贸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洋古贸易公司在红酒上使用、标识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第12177356商标、第8159826号商标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据此,判定商标是否近似的核心依据是看是否会产生混淆,即看被诉标识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商品是红酒,与中粮公司请求保护的12177356商标、第81598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首先将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的12177356商标进行比对,标识中采用的城墙、山体、楼阁等图案元素以及各元素的布局设计等均与中粮集团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可认定为商标近似;第二,将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的第8159826号图文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文字部分的前者采用的是“葡园”,后者使用的“华夏”,但被诉侵权标识在图案部分的设计以及文字与图案组合的方式均与中粮公司的第8159826号图文商标相同,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且洋古贸易公司将该标识与其他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权的标识一同使用,增加了混淆的可能性,更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于该被诉红酒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洋古贸易公司在红酒上使用、标识侵害了中粮公司第12177356商标、第8159826号商标的专用权,并无不当,洋古贸易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洋古贸易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洋古贸易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龙晴酒业商行,龙晴酒业商行的商品来源于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嘉隆公司)、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葡园公司),而烟台嘉隆公司已经就被诉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因此洋古贸易公司销售的商品是有合法来源,且已经有生产商向中粮公司完成了赔付,洋古贸易公司作为销售商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洋古贸易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龙晴酒业商行的证据只有龙晴酒业商行单方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其他证据,例如销售合同、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以合理价格通过正常渠道向龙晴酒业商行购得。第二,洋古贸易公司提交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龙晴酒业商行向烟台嘉隆公司、金色葡园公司购得的证据仅有烟台嘉隆公司、金色葡园公司落款的《情况说明》,而该情况说明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洋古贸易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中粮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烟台嘉隆公司、金色葡园公司与中粮集团所签订《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内的产品是2015年5月31日前生产的产品,而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上所标注的生产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可见被诉侵权商品并不在该《和解协议》中所涉及的产品范围之内。综上,洋古贸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洋古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顺德区洋古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李金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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