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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布莱恩特贸易商行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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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2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布莱恩特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龙胜AB座2B20。

经营者:赵剑亮,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福,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兴路97号凯杰达工业区6栋4层。

法定代表人:朱天舒,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布莱恩特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布莱恩特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布莱恩特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布莱恩特商行无需赔偿羽翼公司任何费用。事实和理由:布莱恩特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便要赔偿,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明显不合理。

羽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羽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布莱恩特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羽翼公司ZL20173067361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布莱恩特商行赔偿羽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0万元;3.由布莱恩特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羽翼公司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车载无线充电器(羽翼S5)

专利申请日:2017年12月27日

专利号:ZL201730673618.9

授权公告日:2018年08月07日

专利权人:羽翼公司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

2018年0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布莱恩特商行侵权事实:

羽翼公司主张布莱恩特商行构成销售侵权。

(2019)粤广南粤第764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04月19日,羽翼公司在布莱恩特商行于深圳市福田区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一件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30元。

三、侵权比对

羽翼公司当庭提交经公证封存完好的包裹,并确认以包裹内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该包裹内有一个车载充电器及名片一张,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未见生产商及制造商信息,亦未见商标信息。名片上注明“深圳市轻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赵剑亮”及赵剑亮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号。布莱恩特商行经营者确认该名片为其所有。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

立体图

主视图后视图

仰视图俯视图

右视图左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

立体图

主视图后视图

仰视图俯视图

右视图左视图

羽翼公司、布莱恩特商行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羽翼公司意见:构成相同

布莱恩特商行意见:构成相似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

1、羽翼公司提交了人民币2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人民币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羽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但未提交对应的律师代理合同。

2、羽翼公司确认,在本案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人民币10万元,扣除前述维权支出后,即为本案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但羽翼公司未提交布莱恩特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羽翼公司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羽翼公司从布莱恩特商行处购得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布莱恩特商行构成销售侵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羽翼公司确实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布莱恩特商行赔偿羽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布莱恩特商行立即停止侵害羽翼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673618.9、名称为“车载无线充电器(羽翼S5)”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二、布莱恩特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羽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羽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布莱恩特商行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布莱恩特商行应向羽翼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布莱恩特商行负担,布莱恩特商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羽翼公司。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布莱恩特商行和羽翼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布莱恩特商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羽翼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布莱恩特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布莱恩特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4月18日,应该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该条规定,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该由提出抗辩的销售者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布莱恩特商行虽然向本院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明确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并无证据证明羽翼公司因布莱恩特商行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或者布莱恩特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羽翼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情况,一审法院以酌情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羽翼公司确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和委托公证处公证,支出了维权费用等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布莱恩特商行应赔偿羽翼公司的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并无不当。布莱恩特商行称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和维权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布莱恩特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布莱恩特贸易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婷

书记员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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