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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1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盛世唐朝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西社区第三工业区63栋3楼。
法定代表人:谭英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珍,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泽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盛世唐朝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唐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唐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盛世唐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盛世唐朝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委托关联公司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侯公司)向案外人永康市弘展五金厂(以下简称弘展五金厂)的经营者傅春娇购买了被诉产品,盛世唐朝公司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盛世唐朝公司仅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被诉产品的进货数量少,获利低,且吴华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维权开支。
吴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盛世唐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2.盛世唐朝公司赔偿吴华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3.盛世唐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华于2012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门花(80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2××××.8,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装饰门、背景墙、楼梯,起装饰作用;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门花外观及形状;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专利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9年7月8日,吴华委托代理人陈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在广州市举办的中国建博会(广州)现场保利世界贸易中心,对展会内标有“盛世唐朝”的展位外观、展出的相关产品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在该展位取得宣传资料一本、名片一张,陈某将上述宣传资料及名片立即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同年7月11日,陈某来到该公证处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宣传资料及名片进行节选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宣传资料及名片封存后交由陈某保管。同年7月16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厦思证内字第11677号公证书。宣传资料封面及封底印有“盛世唐朝”“深圳市盛世唐朝门业有限公司”字样,内页中展示有多款铜门产品。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宣传图册一本及名片一张,该图册及名片均与公证书附图所载对应内容一致。吴华主张宣传图册第27页型号为XY-065的铜门产品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以该图片进行比对。盛世唐朝公司确认该宣传图册的真实性。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呈类矩形,四角呈内陷设计,表面有轴对称的祥云纹路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吴华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双方均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盛世唐朝公司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委托关联公司一品侯公司向案外人弘展五金厂采购并在宣传图册中予以展示的,其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喜铜饰”宣传图册,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案外人提供。该图册中型号为SX16-131-11的门花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订货单、销售清单、微信支付截图、微信支付账单详情、物流货物运单及弘展五金厂的工商信息,拟证明盛世唐朝公司向弘展五金厂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双方就购买产品事宜进行沟通,发送的图片中包含有SX16-131-11的门花产品,但未显示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信息。《双喜铜饰订货单》显示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客户为一品侯,货品包括“16-131-11”产品2个,单价33元,底部有傅春娇的农行账户。《双喜铜花铜饰销售清单》显示客户为一品侯,物流为任氏物流,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龙西学园路第三工业区63栋,货品合计金额1770.6元。微信支付截图及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显示于2019年6月14日向“6268弘展五金厂”分别支付1495元、225元。《浙江任氏物流货物运单》记载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发货人为李俊峰,收货人为谭令,货物为“14-195-4”铜花4件。弘展五金厂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傅春娇,成立于2018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五金制品、门配件等。3.一品侯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盛世唐朝委托一品侯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主要内容为:……盛世唐朝公司与一品侯公司系关联公司,同属一办公地点。2019年6月10日,盛世唐朝公司委托一品侯公司向弘展五金厂及经营者傅春娇购买案涉……型号为SX16-168-03铜花、数量4个,价格54元。当天一品侯公司下完订单,并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支付给弘展五金厂的微信账户后,于2019年6月14日,弘展五金厂将该批案涉铜花通过浙江任氏物流直接交付给受托人盛世唐朝公司。
吴华明确表示按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查明,盛世唐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英术,成立于2017年7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金属类门的生产加工及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吴华是名称为“门花(802)”、专利号为ZL20123042××××.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盛世唐朝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门类产品装饰件,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将被诉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二者整体均呈类矩形,四角呈内陷设计,表面有轴对称的祥云纹路设计。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造型、比例布局、细节设计等均基本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盛世唐朝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及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盛世唐朝公司当庭对将被诉侵权产品展示于宣传图册中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盛世唐朝公司确认其宣传图册中型号为XY-065的铜门产品图片包含有被诉侵权产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该铜门产品中发挥了装饰美感作用,产生了视觉效果的影响,即其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用于铜门产品后通过在宣传图册中展示的方式作出了销售该铜门产品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制造行为,吴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盛世唐朝公司存在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盛世唐朝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吴华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盛世唐朝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盛世唐朝公司主张其通过关联公司一品侯公司向案外人弘展五金厂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结合现有证据,首先,盛世唐朝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未能显示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信息,“双喜铜饰”宣传图册未显示出具者信息,《双喜铜饰订货单》、《双喜铜花铜饰销售清单》上均未加盖公章或标识弘展五金厂的名称,《浙江任氏物流货物运单》寄收双方显示为李俊峰及谭令,即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交易双方的真实身份。其次,盛世唐朝公司主张向弘展五金厂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SX16-131-11”,但其提交的《浙江任氏物流货物运单》记载货物编号则为“14-195-4”,与该型号不符。再次,即使上述交易真实且已履行,但上述交易的购买方为一品侯公司,盛世唐朝公司虽主张系其委托一品侯公司代为购买,但其并未提交如委托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亦未体现盛世唐朝公司与上述交易存在关联性,仅凭一品侯公司在本案起诉后单方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确为盛世唐朝公司委托一品侯公司所购买。综上,盛世唐朝公司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故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盛世唐朝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吴华主张判令盛世唐朝公司停止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盛世唐朝公司确认其有被诉侵权产品尚未销售,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的请求,吴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销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的请求,吴华主张该“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即指公证保全中显示的宣传图册,而盛世唐朝公司通过该宣传图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销毁该宣传图册亦在盛世唐朝公司履行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义务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单独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吴华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盛世唐朝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此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门类产品装饰件,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具有一定的贡献度;本案专利剩余保护期限;盛世唐朝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盛世唐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盛世唐朝公司的经营规模及经营范围,其通过在展会分发宣传图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吴华确有为保全证据进行公证及委托专利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公证费、代理费用。据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盛世唐朝公司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盛世唐朝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门花(802)”,专利号为ZL20123042××××.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盛世唐朝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华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2万元;三、驳回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华负担315元,盛世唐朝公司负担735元(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吴华预交,其同意由盛世唐朝公司就应负担部分向其迳付,一审法院院不作退回)。
二审诉讼中,盛世唐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记录显示的聊天双方分别为昵称“盛世唐朝铜门跟单”、微信号:×××,及昵称“双喜铜花接单(2)小傅135××××9628”、微信号:×××。“盛世唐朝铜门跟单”的朋友圈于2019年6月27日、7月1日先后发布了“感谢一直对深圳市盛世唐朝门业有…”“深圳市盛世唐朝门业有限公司通知”等内容。双方聊天记录显示“盛世唐朝铜门跟单”于2019年6月10日发送了标注有“双喜”的产品设计图片,其中包含有SX16-131-11型号的门花产品,后“双喜铜花接单(2)小傅135××××9628”发送了订货单、销售清单及“农行扫码付”二维码,并留言“你核对一下”,其中,该二维码底端标注有“6268弘展五金厂”字样。2019年6月14日,“盛世唐朝铜门跟单”发送了金额为1495元及225元两笔转账记录截图,收款人均为“6268弘展五金厂”,并留言“减50快递费”“安排发货哦”。2019年6月15日昵称“双喜铜花接单(2)小傅135××××9628”发送了一张“浙江任氏物流货物运单”。拟证明盛世唐朝公司通过微信“盛世唐朝铜门跟单”向弘展五金厂的经营者傅春娇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2.盛世唐朝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内容为谭令(身份证号5112211983××××××××)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入职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证据3.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该表显示谭令(身份证号5112211983××××××××)的参保单位为盛世唐朝公司,缴费年月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拟证明浙江任氏物流货物运单上记录的收货人谭令系盛世唐朝公司的员工。
吴华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盛世唐朝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是印刷宣传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涉及图片来源于案外人的情形;其次,盛世唐朝公司一审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一品侯公司购买,二审又主张系其自己购买,一、二审的主张相互矛盾,且采购清单等证据上标注的客户信息也仅指向一品侯公司;第三,付款金额与订单金额不一致;最后,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所指向的来源方与收款方的真实身份不明。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物流货物运单所涉的产品包含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证据1经本院当庭通过盛世唐朝公司提交的手机登录微信号×××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盛世唐朝公司均提交了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上述证据证明目的能否实现,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评述。
二审庭审后,盛世唐朝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4.“盛世唐朝铜门跟单”微信认证截图,截图显示该微信号×××的注册手机号为133××××4191;证据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业务登记单,该登记单显示手机号133××××4191的客户名称为陈波(身份证号4304211988××××××××);证据6.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该表显示陈波(身份证号4304211988××××××××)的参保单位为盛世唐朝公司,缴费年月从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证据7.盛世唐朝公司商事登记簿查询截图,该截图显示陈波为盛世唐朝公司的股东。拟证明微信昵称“盛世唐朝铜门跟单”系注册在盛世唐朝公司的股东兼员工陈波的名下。
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聊天记录中发送了2020年6月23日向傅春娇农业账户转账的信息截图,拟证明昵称为“双喜铜花接单(2)小傅135××××9628”的微信号属于傅春娇。
证据9.一品侯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谭英术,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拟证明盛世唐朝公司与一品侯公司为关联公司。
吴华质证称: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微信昵称和名称修改具有任意性和随意性,无法证明系盛世唐朝公司;对证据5-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共同证明手机号133××××4191的持有人为盛世唐朝公司的人员,但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业务与本案有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盛世唐朝公司与一品侯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主要股东及高管人员构成亦并不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证据4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予以认定;证据5、6盛世唐朝公司均提交了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登记簿查询系统公示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8为打印件,且聊天记录的发生日期远远晚于盛世唐朝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日期,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9经吴华质证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本院在下文予以论述。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盛世唐朝公司一审提交的双喜铜订货单、双喜铜花铜饰销售清单、微信支付截图及浙江任氏物流货物运单均来源于其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即证据1)。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盛世唐朝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盛世唐朝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盛世唐朝公司以其一、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订货单、微信转账截图及物流货物运单等证据主张被诉产品来源于弘展五金厂。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第一,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中包含的产品图片、订货单、销售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及物流货物运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盛世唐朝铜门跟单”于2019年6月10日至14日期间向“双喜铜花接单(2)小傅135××××9628”购买了包含型号SX16-131-11的系列门花产品,且该型号门花产品的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十分近似,结合产品设计图与实物因生产技术等原因可能导致的细微误差,可以认定双方交易的型号为SX16-131-11的门花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中,“盛世唐朝铜门跟单”先后两次向“双喜铜花接单(2)小傅135××××9628”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720元,结合其“减50快递费”的留言,该金额与前述订货单、销售清单标注的价格一致。据此,本案证据已经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付款及送货的完整交易过程。
第二,前述被诉侵权产品交易中“双喜铜花接单(2)小傅135××××9628”指定的收款方式“农行扫码付”底端标注有“6268弘展五金厂”字样,微信转账截图亦显示收款方为“6268弘展五金厂”,订货单底部标注有弘展五金厂经营者傅春娇的农行账户,结合弘展五金厂的经营范围涵盖五金制品、门配件等的制造、加工、销售,本院据此认定前述被诉侵权产品交易的出售方为弘展五金厂。
第三,盛世唐朝公司掌握了微信昵称“盛世唐朝铜门跟单”的账号及密码,该微信号在前述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期间发布的朋友圈内容亦与盛世唐朝公司相关,结合盛世唐朝公司二审庭后补充提交的“盛世唐朝铜门跟单”微信认证信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业务登记单、陈波的个人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及盛世唐朝公司商事登记簿查询截图等证据,可以认定微信昵称“盛世唐朝铜门跟单”的使用者为盛世唐朝公司。同时,物流货物运单显示的收货人为谭令,而根据盛世唐朝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谭令的个人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谭令在前述被诉侵权产品交易期间系盛世唐朝公司的员工。由此可知,虽然弘展五金厂在微信聊天中发送的订货单和销售清单显示的客户名称为“一品侯”,但是通过微信用户“盛世唐朝铜门跟单”向弘展五金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最终收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均为盛世唐朝公司,再结合盛世唐朝公司与一品侯公司系法定代表人与住所地相同的关联企业,足以认定盛世唐朝公司向弘展五金厂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盛世唐朝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弘展五金厂,且本案无证据证明盛世唐朝公司明知或应知其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因此,盛世唐朝公司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盛世唐朝公司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而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不再评述。但是,盛世唐朝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仍然构成侵权,其应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吴华为制止侵权已经支出的合理开支。因吴华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具体维权费用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吴华进行了公证取证及确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活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盛世唐朝公司应赔付的本案合理维权费用为4000元。
综上所述,盛世唐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深圳市盛世唐朝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华合理维权费用共4000元;
四、驳回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华负担。深圳市盛世唐朝门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因其同意吴华就应负担受理费向其迳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喻 洁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卢盛锐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主视图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主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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