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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着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凯高新区惠风东二路16号C栋研发大楼811-17号。
法定代表人:麦晓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华,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航海中路106号院2号楼1-2层1115号。
法定代表人:常梦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惠州市着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着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凯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着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73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改判着洋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麦凯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着洋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获得了涉案专利权人张贵甫的许可,不构成侵权。
麦凯森公司答辩称,着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张贵甫,请求驳回着洋公司的上诉请求。
2020年6月18日,麦凯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着洋公司:1.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麦凯森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麦凯森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着洋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麦凯森公司ZL201730253386.1“多功能夹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着洋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麦凯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000元;三、驳回麦凯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着洋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麦凯森公司预交,经其同意,着洋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麦凯森公司迳付。)
本案二审期间,着洋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的第47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7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且为新形成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该无效决定记载,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47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麦凯森公司据以起诉的20173025338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麦凯森公司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麦凯森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惠州市着洋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林恒春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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