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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大亚湾德艺锦上装饰材料商行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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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2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德艺锦上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惠丰汽配五金城7栋111号铺。

经营者:姬震震,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洲广场后侧南海旭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B座27-2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天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沛,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潮春,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德艺锦上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德艺商行)与被上诉人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明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德艺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锦绣明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德艺商行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不知道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他人的专利权,德艺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德艺商行不应该赔偿,没有能力赔偿。

锦绣明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绣明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艺商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德艺商行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德艺商行赔偿锦绣明天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4.德艺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并认为:

第一、权利状态

专利名称:型材(L0002);

专利号:ZL201430129980.6;

专利权人:胡崇亮;

普通实施被许可人:锦绣明天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锦绣明天公司指控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

锦绣明天公司主张德艺商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德艺商行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得到pos签购单和“惠州大亚湾德艺天花装饰有限公司姬震震”名片各一张,德艺商行认可该pos签购单和名片是其所有。锦绣明天公司主张德艺商行实施了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侵权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关于责任承担

德艺商行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害锦绣明天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锦绣明天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德艺商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锦绣明天公司专利号ZL201430129980.6、名称“型材(L000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德艺商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锦绣明天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锦绣明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德艺商行负担。

二审中,德艺商行向本院提交惠州市惠阳区白云六路益嘉铝板厂(以下简称益嘉铝板厂)的销售发货单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德艺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益嘉铝板厂。经本院组织质证,锦绣明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德艺商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锦绣明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艺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德艺商行主张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益嘉铝板厂,并提交了销售发货单作为证据。经查,德艺商行不能提供该销售发货单的原件供核对,该销售发货单也未经益嘉铝板厂签名或盖章,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来源,在德艺商行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与该份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德艺商行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德艺商行未能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德艺商行的该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艺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德艺锦上装饰材料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广欣

附件一:专利授权图片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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