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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2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木槿百货店,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曙光路81号1-4层商业(部位:二层2411铺)。
经营者:修丽华,女,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宇宁,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木槿日用品店,经营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社区康乐北路6号万达广场内购物中心室内步行街二层2055A-2055B铺。
经营者:张传虎,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宇宁,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贝克晨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腾丰大道一号凤凰第三工业区C栋4楼。
法定代表人:程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宇宁,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688号临1703室。
法定代表人:叶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宇宁,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486号和业广场2501房。
法定代表人:林宗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城木槿百货店(以下简称花城木槿店)、东莞市厚街木槿日用品店(以下简称东莞木槿店)、深圳市贝克晨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晨睿公司)、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木生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创优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城木槿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花城木槿店不承担名创优品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并判令名创优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花城木槿店为木木生活公司的终端销售店铺,不参与设计、制造涉案产品,所销售的产品均通过合法渠道从木木生活公司采购而来并支付了合理对价,花城木槿店不知道涉案产品可能侵犯他人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名创优品公司对其维权合理开支仅提供了公证费1500元及购买涉案产品199.80元的支出凭证,一审法院认定的维权合理开支无任何证据支持。根据涉案情节轻重及主体规模,花城木槿店不应承担如此之高的判赔金额。
东莞木槿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莞木槿店不承担名创优品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的连带责任并判令名创优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东莞木槿店为木木生活公司的终端销售店铺,不参与设计、制造涉案产品,所销售的产品均通过合法渠道从木木生活公司采购而来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东莞木槿店不知道涉案产品可能侵犯他人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名创优品公司对其维权合理开支仅提供了公证费1500元及购买涉案产品199.80元的支出凭证,一审法院认定的维权合理开支无任何证据支持。根据涉案情节轻重及主体规模,东莞木槿店赔偿金额过高。
贝克晨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贝克晨睿公司不侵犯名创优品公司涉案专利权,不承担其经济损失60000元并判令名创优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正视图中部具有明显的圆形凹陷,而涉案专利为长条形凹陷;2.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上部有5个接口和按钮,而涉案专利为4个;3.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中部有2个凹点,而涉案专利没有;4.被诉侵权产品提手为一体成形设计,而涉案专利为三节设计。涉案“蓝牙音箱”产品工业设计成熟,设计空间小,细微差别即可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并加以区别,上述区别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并加以区别,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二)贝克晨睿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采购订单显示贝克晨睿公司以单价49.60元向木木生活公司供货共计10800件,贝克晨睿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成本为44.55元,销售利润仅为50540元。而且,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对产品销售的贡献度小,由外观设计带来的销售利润更少。名创优品公司一审中仅提供了公证费1500及购买涉案产品的199.80元的支出凭证,一审法院认定的维权合理开支无任何证据支持。根据涉案情节轻重及主体规模,贝克晨睿公司赔偿金额过高。
木木生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木木生活公司不承担名创优品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并判令名创优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木木生活公司仅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不参与涉案产品的设计和制造,一审法院关于“木木生活公司、贝克晨睿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认定错误。涉案产品外包装上“MUMUSO”商标的商标权人为“木谨株式会社”,木木生活公司并没有对涉案产品的设计提供任何主导或决定的意见,一审法院关于“与贝克晨睿公司具有意思联络及分工合作关系”的认定明显属于主观臆断,毫无根据。木木生活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通过合法渠道采购涉案产品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对涉案产品尽到了审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名创优品公司一审中仅提供了公证费1500及购买涉案产品的199.80元的支出凭证,一审法院认定的维权合理开支无任何证据支持。根据涉案情节轻重及主体规模,木木生活公司赔偿金额过高。
名创优品公司辩称,四上诉人共同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四上诉人为连锁类商业模式,下沉渠道和店铺众多,销量巨大,获利明显,一审判赔金额合理。
名创优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贝克晨睿公司、木木生活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犯名创优品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10××××.0外观专利权的行为;2.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贝克晨睿公司、木木生活公司赔偿名创优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50万元;3.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贝克晨睿公司、木木生活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深圳万德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音响(ds2066)”、专利号为ZL20173010××××.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8月25日获得授权。2018年3月23日,该专利专利权人由案外人深圳万德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名创优品公司,第3年年费已缴纳。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8年6月12日,名创优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紫玲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州市花都区铺招牌为“MUMUSO木槿生活”的店铺,购买了手提蓝牙音箱两台,共支付价款199.80元,并取得付款小票、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取得的商铺、付款小票及名片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物交由名创优品公司保管,并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91484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上述店铺内展示有一款“复古款手提蓝牙音箱-黑色”的商品,付款小票记载所购买的两台音箱分别为“复古款手提蓝牙音箱-玫”“复古款手提蓝牙音箱-黑色”,单价均为99.90元。此外,名创优品公司提交购买上述产品的发票,发票显示付款方为“广州市天鹫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为“东莞市厚街木槿日用品店”,金额为199.8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物,内有一个塑料袋、名片及付款小票各一张、两个盒子,每个盒子均有一个音箱、一本说明书、一条USB充电线。名创优品公司主张两个音箱均为被诉侵权产品,称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贝克晨睿公司、木木生活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木木生活公司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主张其是木木生活公司的店铺,销售木木生活公司的品牌商品,木木生活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贝克晨睿公司,贝克晨睿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经查看,两个被诉侵权产品除颜色不同外,外观设计一致,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贝克晨睿公司、木木生活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盒子、音箱、说明书、名片、付款小票上均有“”的标识,音箱上标明“制造商:深圳市贝克晨睿科技有限公司”,外包装上标明“代理商及地址: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688号临1703室)”。当庭用名创优品公司代理人手机扫描说明书上的二维码,显示微信公众号名称为“MUMUSO”,官方网址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对比,名创优品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贝克晨睿公司、木木生活公司认为两者不近似,存在以下区别: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主视图中部有一条状,被诉侵权产品条状有凹陷;2.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上部有5个接口或开关,而涉案专利只有4个;3.被诉侵权产品中部有两个明显凹点,而涉案专利没有;4.涉案专利的提手分为明显的三节,而被诉侵权产品提手是一个整体,不分节。
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记载,“××”网站的ICP备案主体、网站名称均为“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该网站显示“”“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官方网址:××”等信息。
贝克晨睿公司提交采购订单、成本清单,拟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成本。采购订单记载如下信息:甲方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贝克晨睿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品类3C数码-蓝牙音箱,商品名包括“多功能蓝牙音箱-黑色”“多功能蓝牙音箱-白色”“复古款手提蓝牙音箱-玫红色”“复古款手提蓝牙音箱-黑色”等,品质及包装“品质按我司产前确认过的样品进行生产”,外包装要求“1.条码:产品条码、中包条码、外箱条码分别由我司提供给到厂家生产”,大货样要求“1.选样品确认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套产前样,在大货生产完成,出货前提供留底样一套,甲方确认后乙方可安排生产”。产品质量要求“1.乙方产品须符合甲方确认或签准的样品颜色,及按合同中的规格等要求”。订单最后盖有“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贝克晨睿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成本清单抬头为“深圳市贝克晨睿科技有限公司复古提手音箱报幕表”,记载“合计:44.55”。
此外,贝克晨睿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设计空间小,提交如下三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予以佐证:专利号为ZL20143050××××.3、名称为“蓝牙音箱(605)”,专利号为ZL20153020××××.6、名称为“手提式便携蓝牙音箱(DY25)”,专利号为ZL20133021××××.5、名称为“蓝牙音箱(BTS23S2)”。
木木生活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贝克晨睿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贝克晨睿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
名创优品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发票予以佐证。庭审中,名创优品公司请求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花城木槿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东莞木槿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办公用品、电子产品、通讯设备等。贝克晨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电子产品、自拍杆、蓝牙音箱、手机支架、移动电源等的销售、生产。木木生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成立于2014年11月4日,注册资本为1052.6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电子产品、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家用电器、音响器材等。
一审法院认为,名创优品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73010××××.0、名称为“音响(ds206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音箱,涉案专利为音响,属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整体形状设计基本相同,虽然二者在提手部分、背部的接口个数等位置存在区别,但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贝克晨睿公司、木木生活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名创优品公司主张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贝克晨睿公司、木木生活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主张其是木木生活公司的店铺,销售木木生活公司的品牌商品,木木生活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贝克晨睿公司,贝克晨睿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花城木槿店处购得,发票记载的收款方为东莞木槿店,且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均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花城木槿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花城木槿店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名创优品公司主张东莞木槿店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业,即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未有与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有关的生产信息,且二者对此不予确认,名创优品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制造。
再次,贝克晨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蓝牙音箱的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其为制造商,同时贝克晨睿公司亦确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已在市场上流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贝克晨睿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名创优品公司主张贝克晨睿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贝克晨睿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记载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品质按木木生活公司产前确认过的样品进行生产,产品条码、中包条码、外箱条码分别由木木生活公司提供到贝克晨睿公司生产,由木木生活公司选择并确认样品再进行生产。由此可知,虽然木木生活公司没有直接向贝克晨睿公司提供设计方案,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及品质要求等是由木木生活公司选定的,这就不排除木木生活公司在选择的过程中,进一步提出自己的设计要求和具体标准,再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印有“”的标识,即木木生活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起到主导和决定作用,其与贝克晨睿公司具有意思联络及分工合作关系。综合考量双方的举证,一审法院认定木木生活公司、贝克晨睿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木木生活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成立。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在市场流通,且木木生活公司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木木生活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名创优品公司主张木木生活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名创优品公司主张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贝克晨睿公司、木木生活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贝克晨睿公司、木木生活公司具有实施上述被诉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及行为,故名创优品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花城木槿店未经名创优品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名创优品公司要求花城木槿店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莞木槿店未经名创优品公司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名创优品公司要求东莞木槿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贝克晨睿公司未经名创优品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名创优品公司要求贝克晨睿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木木生活公司未经名创优品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名创优品公司要求木木生活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花城木槿店制造侵权产品、东莞木槿店制造与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木木生活公司及贝克晨睿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故名创优品公司要求花城木槿店停止制造侵权产品、东莞木槿店停止制造与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木木生活公司及贝克晨睿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名创优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贝克晨睿公司、木木生活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贝克晨睿公司、木木生活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名创优品公司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花城木槿店赔偿名创优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40000元,东莞木槿店在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木木生活公司赔偿名创优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150000元,贝克晨睿公司赔偿名创优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60000元。名创优品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花城木槿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创优品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10××××.0、名称为“音响(ds20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东莞木槿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名创优品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10××××.0、名称为“音响(ds20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贝克晨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创优品公司专利号为20173010××××.0、名称为“音响(ds20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四、木木生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创优品公司专利号为20173010××××.0、名称为“音响(ds20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五、花城木槿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名创优品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东莞木槿店在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贝克晨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名创优品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七、木木生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名创优品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八、驳回名创优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名创优品公司负担2200元,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共同负担1056元,贝克晨睿公司负担1584元,木木生活公司负担3960元。名创优品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其6600元。
二审中,木木生活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为退货单打印件,用以证明9250件涉案产品在一审诉讼前已经退回贝克晨睿公司,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很少;证据2为“”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及外包装上的“”商标的权利人为“木谨株式会社”,一审法院关于木木生活公司与贝克晨睿公司“具有意思联络及分工合作关系”的认定没有依据。经质证,名创优品公司认为退货单显示的产品名称为“复古音箱”,与贝克晨睿公司一审提交的采购订单上商品名称不同,退货时间与采购时间相差太久,不符合快销行业的操作,即便该退货单属实,也不代表木木生活公司后续没有向贝克晨睿公司另行采购侵权产品,木木生活公司未提交完整的销售数据,不能证明其获利少,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商标原申请人为“木谨株式会社MUMUSOKRCO.,LTD”,其后转让至木木生活公司名下,贝克晨睿公司一审提交的采购订单显示被诉产品的品质经木木生活公司确认后生产,产品条码、中包条码、外箱条码等分别由木木生活公司提供和确认样品后生产,一审认定木木生活公司在被诉产品的生产和设计过程中起到主导和决定作用,该认定没有问题。
贝克晨睿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包括专利号为20183008××××.3的外观设计专利信息查询、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设计方案来自贝克晨睿公司自有专利。名创优品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引证专利为在后专利,即便属实,也不具备对抗涉案专利权的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木木生活公司应否承担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3.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4.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贝克晨睿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近似。对此,本院认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音响,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近似性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均由砖形壳体和直角耳形提手组成,提手通过钮扣状螺钉固接在壳体两侧,壳体正面有横向长条形凹陷设计,背面顶部中间位置设计有横排接口及按键,底面两边设计有一长条形垫脚。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正面长条形凹陷中部设计有圆形凹陷,涉案专利无;2.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有5个接口和按钮,而涉案专利为4个;3.被诉侵权产品提手为一体成形设计,而涉案专利为三节设计。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规则,施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二者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并无不当。贝克晨睿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木木生活公司应否承担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木木生活公司上诉主张其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与贝克晨睿公司共同制造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现代生产环境下,生产方式呈现多样性,但制造的本义,即产品从无到有的产生过程,并未改变。产品的制造是制造行为与制造意志共同作用的结果。在二者合一的情况下,即为自己制造;在二者相对分离的情况下,为委托制造。委托制造和自己制造是产品产生的不同方式,都是产生制造结果的原因力,应承担制造者的法律责任。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并无特殊。在委托生产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如果委托方要求受托方根据其提供的设计方案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形成中体现了委托方提出的设计要求,或者专利产品的形成是委托方参与的结果,体现了委托方的意志,则可以认定是双方共同实施了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本案中,木木生活公司与贝克晨睿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附有产品图片,明确约定“品质按我司(即木木生活公司)产前确认过的样品进行生产”“乙方(即贝克晨睿公司)产品须符合甲方(即木木生活公司)确认或签准的样品颜色,及按合同中的规格等要求”“除甲方提供商标外,乙方应对其余合同及订单所涉知识产权承担担保责任”,双方通过合同指定了音响的外观、颜色、材质、重量、尺寸等技术指标及包装方式,明确了具体合作方式。根据该合同,案涉产品并非贝克晨睿公司自行制造之后销售给木木生活公司,而是贝克晨睿公司根据木木生活公司的要求制造而来,产品的形成和产品外观,是委托方木木生活公司确定的结果,产品的外观设计体现的是木木生活公司的设计要求。该采购订单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而是委托加工合同。即先有木木生活公司对产品的选择,后有产品的制造,而非先有产品,后有木木生活公司的购买和贴牌销售。木木生活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享有权利,其官网和微信公众号均以此为标记。该商标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及说明书上,为产源标记而非服务标志。木木生活公司并非单纯赚取流通利润的销售者,涉案产品的形成体现了木木生活公司提出的设计要求,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志居于支配地位,一审法院认定木木生活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主张其为木木生活公司的终端销售店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合法渠道从木木生活公司采购而来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合法来源抗辩制度通过规范市场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交易的安全,以交易行为的合法为前提。专利法上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须具备主客观条件,抗辩方须提供相应的证明符合主客观要件要求的证据,仅有上下游销售者的认可,显然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定要求。本案中,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其合法来源抗辩上诉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贝克晨睿公司、木木生活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对其判赔数额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名创优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贝克晨睿公司、木木生活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贝克晨睿公司确认其累计向木木生活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10800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人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名创优品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花城木槿店赔偿名创优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40000元,东莞木槿店在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木木生活公司、贝克晨睿公司分别赔偿名创优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150000元、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判赔金额并无明显不当。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贝克晨睿公司、木木生活公司提出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花城木槿店、东莞木槿店、贝克晨睿公司、木木生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分别由广州市花都区花城木槿百货店、东莞市厚街木槿日用品、深圳市贝克晨睿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店负担800元、300元、1300元、3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附图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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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1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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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产品实物2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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