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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2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昌宝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自编宝峰路三街8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乐志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千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军刀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自编芙蓉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千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昌宝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宝公司)、广州军刀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宝公司、军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派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在各种功能键的布局等设计相同或基本相同源于该些布局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或常规设计,专利权人为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11××××.4、名称为“密码锁(TSA13092)”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披露了上述布局,如长方形锁面、锁芯块(推钮、滑块)、密码轮、变号按钮、钥匙孔的形状及排列顺序等设计特点,故上述设计特征不能作为判断近似与否的主要考量因素。从专利权评价报告引用的对比文件来看,该类密码锁设计空间较小,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的差异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2.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相比,前者控制面板四边缘呈弧度向下倾斜,其中朝商标处方向更是呈大弧度面向下倾斜,而本案专利设计的控制面板四边缘呈45度棱面,锐角(面)分明。两者在控制面板上的主要区别,足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3.被诉侵权设计依据专利号为ZL20173009××××.7、名称为“铝框锁扣”的外观设计制造,两者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该专利权评价报告引用的对比设计1即为本案专利,评价报告认为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怡丰公司ZL20143011××××.4号在先专利相比,相对更接近在先专利,印证了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综上,一审错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派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昌宝公司、军刀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派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昌宝公司和军刀公司立即停止对本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2.昌宝公司、军刀公司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0000元;3.昌宝公司、军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派克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昌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军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派克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扣锁(TSAK-03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9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4××××.4。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作锁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2016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派克公司委托范海燕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以下简称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9月3日,范海燕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一、输入网址“www.tmall.com”,登录账号“咖啡放红糖”,进入名称为“昌宝箱包专营店”的店铺,查看该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页面显示该店铺的企业名称为昌宝公司。二、在该店铺点击购买名称为“WEMEGE瑞士军刀拉杆箱万向轮28寸铝框旅行箱男女24寸20寸行李箱PC”的灰色行李箱1件,实付金额为298元。订单显示上述商品寄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天河路丰兴广场C座15楼”。
2018年9月4日,范海燕在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天河区收取了中通快递单号为263872728466的物品。范海燕对收取的物品进行拆封,公证人员对该物品拍照、封存后交由范海燕保存。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该物品的外包装印有军刀公司名称,物品内含灰色行李箱1件、合格证1张及配件若干,合格证上印有品牌名称为WEMGESABRE,型号为W-5539,颜色尺寸为银色20寸,及军刀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字样。
2018年9月28日,范海燕在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输入网址“www.tmall.com”,并登陆账号“咖啡放红糖”,查看订单及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263872728466,发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爱民东14队工业园自编2号厂(匡宝箱包里面),房春燕转乐志平”;物流跟踪信息显示该商品于2018年9月4日被签收。
南粤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分别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7203、7206、7370号公证书。
派克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昌宝公司、军刀公司确认该证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经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产品包装盒上贴有单号为263872728466的申通快递单,该货物外包装及内含行李箱与(2018)粤广南粤第7206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行李箱上有两个相同的嵌入锁扣,派克公司选择其中1个锁扣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
经比对,派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长方体,有一凹下锁钩孔、三圆形可滑动密码轮、正方形钥匙孔推块,钥匙孔推块突出,正面除了代表生产商的厂码标贴与本案专利不同外,其余与本案专利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有圆形螺丝固定孔,数量及位置与本案专利基本相同,左视图及右视图为对称,均有一条突出三角突起,用于与箱包凹槽相连接,使用状态下锁钩孔与卡扣密合,卡扣为长方形状。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基本相同,构成近似。
昌宝公司、军刀公司认为本案专利设计的锁面四边、锁芯呈锐角状,被诉侵权产品呈圆弧状过渡;本案专利设计的密码条码纹是长方形,被诉侵权产品是方形的;本案专利设计条码纹上凸,被诉侵权产品的条码纹下凹,两者弧度差异较大,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昌宝公司、军刀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1日出具的专利号为ZL20173009××××.7,名称为“铝框锁扣”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完全相同,昌宝公司、军刀公司未侵害本案专利。该报告显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29日,于2017年9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温州市瓯海万达箱包配件厂,该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为:该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有明显显著差异,未发现该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上述对比设计1即为本案专利。
派克公司认为上述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本案专利,故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依据。另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上述对比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并不相同:1.对比专利的锁的四边菱角分明,被诉侵权产品四角圆滑,平面与平面之间平滑过渡;2.对比专利的四边边缘菱角分明,面板与侧面两平面之间呈现一定角度,被诉侵权产品正面面板与侧面面板平滑过渡,未呈现角度;3.对比专利的俯视图、仰视图中锁的底座边四角有突出边框,其并非在同一平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四角未有突出边框,故两者的外观设计完全不相同。
昌宝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称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
军刀公司不确认其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派克公司提交军刀公司的官方网站信息,拟证明军刀公司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当庭使用电脑打开军刀公司的官方网站相关网页进行核对,派克公司指认军刀公司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没有展示扣锁的外观设计细节特征。
派克公司提交总金额为2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主张其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派克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昌宝公司、军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派克公司主张昌宝公司、军刀公司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军刀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生产设备,但无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
再查明,昌宝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箱、包零售,五金零售,箱、包批发。
军刀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5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皮箱、包(袋)制造,箱、包批发,金属制品批发,箱、包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派克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派克公司是名称为“扣锁(TSAK-035)”、专利号为ZL2015301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二、昌宝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军刀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四、侵权责任的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用作锁具,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由上方的长方形控制面板与下方矩形方盒组成,长方形控制面板四边呈一定弧度向下倾斜;从立体图观察,控制面板从左至右依次排列了图标、锁扣开孔、功能键、三排数字键及四边呈一定弧度的长方形锁块;从后视图观察,两者均有8个圆形开孔;从左、右视图观察,两者基本一致。两者存在的差别主要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图标形状不同;2.被诉侵权产品锁扣开孔旁的功能键是正方形,而本案专利设计是长方形;3.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的长方形锁块上的英文字母不同,英文字母在锁块上的位置亦不同;4.锁块滑动图标所处的位置不同;5.被诉侵权产品数字密码轮位于弧形凹槽内,本案专利相同位置没有凹槽;6.从后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中部有花纹,花纹两侧各有一跑道形设计,本案专利相同部位没有花纹,在中部有一长方形设计,大小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跑道形设计基本相同;7.从仰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右侧有长方形开孔并有英文字母和数字,从俯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右侧有长方形开孔,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部位没有上述设计。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产品的形状、各种功能健的布局、形状等设计相同,具体设计细节虽存在部分差异,但上述差异为产品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觉察的差异,故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昌宝公司、军刀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号为ZL20173009××××.7,名称为“铝框锁扣”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害本案专利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专利评价报告只是对相关专利设计进行技术评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参考依据,并非评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因此,昌宝公司、军刀公司依据该评价报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昌宝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昌宝公司对其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持异议。因此,派克公司认为昌宝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军刀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所附的合格证印有军刀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上述信息实际上起到宣示被诉侵权产品为该公司生产的作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军刀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次,军刀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箱、包的制造,足以证明军刀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军刀公司实际生产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派克公司起诉认为军刀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已在市场流通,派克公司通过公证购买并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足以认定制造者军刀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派克公司当庭打开的产品页面没有展示扣锁的外观设计细节特征,无法证实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故其主张军刀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派克公司请求昌宝公司与军刀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昌宝公司和军刀公司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其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派克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派克公司请求军刀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设备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军刀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设备,故其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派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昌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军刀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应当依法对其侵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此,派克公司起诉要求昌宝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军刀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派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昌宝公司、军刀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昌宝公司、军刀公司对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派克公司请求两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派克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亦没有提交昌宝公司和军刀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昌宝公司和军刀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派克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为昌宝公司、军刀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中的一个构成部件等因素,酌定昌宝公司为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军刀公司为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派克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昌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派克公司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4××××.4、名称为“扣锁(TSAK-0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军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派克公司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4××××.4、名称为“扣锁(TSAK-0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昌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四、军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五、驳回派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派克公司负担575元,昌宝公司负担690元,军刀公司负担10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派克公司预付,应由昌宝公司、军刀公司负担部分经派克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昌宝公司、军刀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派克公司迳付。
二审诉讼期间,昌宝公司、军刀公司向本院提交专利号为ZL20143011××××.4,名称为“密码锁(TSA13092)”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用以证明对于锁芯块、密码轮、功能按钮、钥匙孔的布局是常规设计,应该在近似性比对中予以忽略,且被诉侵权设计更接近该专利,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经质证,派克公司对专利文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近似性判定不光要考虑部件的布局要素,还要考虑产品外在形状和具体设计细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昌宝公司、军刀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专利号为ZL20173009××××.7、名称为“铝框锁(1703)”的外观设计专利,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具有显著差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该专利设计在锁扣开孔及锁块的细节设计上并不相同,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该专利方形凸出锁块的四边菱角分明,被诉侵权产品方形凸出锁块四角圆滑,平面与平面之间平滑过渡;2.该专利锁的控制面板四边边缘菱角分明,面板与侧面两平面之间呈现一定角度,被诉侵权产品面板正面与面板侧面平滑过渡;3.该专利钥匙孔周围的图案及下部三角形图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设计不同;4.该专利的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中控制面板的底座边四角有突出边框,其并非在同一平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四角无突出边框,处于同一平面。昌宝公司、军刀公司主张二者完全相同不属实。其次,该专利权评价报告对“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但并未对该专利与现有设计存在何种显著差异作出说明。第三,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专利授权部门审查员一人根据检索情况作出的专利权稳定性的初步证据,缺少合议程序和当事人的对抗程序。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产生及其性质决定了其只能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案件中对涉案专利稳定性评价的参考,对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与本案专利近似,仍应以二者的比对而非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比对结论为准。是否有专利权评价报告,均不能改变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比对的侵权比对规则,即使被诉侵权设计与该专利外观相同,人民法院仍应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比对结果独立作出裁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本案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箱包密码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近似性比对。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图片所示外观设计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两者整体呈矩形方盒形状,上方设置有长方形控制面板;控制面板四边呈一定弧度向下倾斜;控制面板从左至右依次排列了图标、锁扣开孔、功能键、数字密码轮及四边呈一定弧度的方形凸出锁块,锁块中间设有钥匙孔。两者存在的差别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密码轮位于弧形凹槽内,本案专利相同位置没有凹槽;被诉侵权产品底面设计有花纹,左右两侧有长方形开孔,本案专利无;另外两者控制面板上的图标和功能键形状、锁块上的英文字母及位置不同。从专利权评价报告引用的对比文件来看:箱包密码锁产品整体呈矩形方盒设计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对产品整体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该类产品顶部控制面板多由锁扣开孔、数字密码轮及锁块组成,各部分之间的比例、位置关系和具体形状存在较大区别,并可以呈现出不同的设计风格,故控制面板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相比,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控制面板均为依次排布图标、锁扣开孔、功能键、数字密码轮及锁块的设计,控制面板的设计要素及排布方式相同。两者在控制面板的具体设计细节上虽存在上述差异,但从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上述区别属于设计细节方面的微小变化,区分度较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密码锁底面的花纹及侧面长方形开孔设计在面板中所占比例较小且正常使用状态下不易被观察到,该设计的有无对整体视觉效果亦未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比对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昌宝公司、军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昌宝箱包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广州军刀旅行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附图一、本案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
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
主视图俯视图
后视图仰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图
立体图2立体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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