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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高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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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48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风信路1号309房。

法定代表人:刘绍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原,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再审申请人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家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终6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壹家人公司申请再审称:仅凭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合作商户”存在,也不能证明壹家人公司有“发展”行为,也不能证明系在“沙依巴克区”发展合作商户,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壹家人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即便壹家人公司违约,原审判决壹家人公司退还20万费用,赔偿违约金10万元过高。故请求裁定本案进入再审。

高原未提交任何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理由,本案的焦点为:(一)壹家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审判决的违约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壹家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壹家人公司和高原在《补充协议(2)》中约定,未经高原同意,永誉海洋(香港)贸易集团下属的公司不得在高原代理的五个区域内发展任何商户,但高原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案外人贾智捷于2018年5月15日在前述五个区域之一的沙依巴克区注册了“依沙巴克区友好北路一夫茶饮品店”。营业执照系工商登记机关对市场经营主体从事相关范围市场经营活动依法颁发的执照,具有较高证明效力,壹家人公司称仅凭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确实有经营行为、经营地址为沙依巴克区、品牌为“一夫茶”,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壹家人公司并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贾智捷在该注册地址从事相关经营。且壹家人公司虽然没有提交反证,但是根据壹家人公司提交的贾智捷和北京志和创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及其一审关于贾智捷和北京志和创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意变更授权区域的陈述,贾智捷的确系经许可在沙依巴克区从事“一夫茶”的特许经营。壹家人公司称没有在高原代理的五个区域内发展其他客户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虽然壹家人公司和高原的前述约定包括了合同外第三人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义务规定,现第三人违反该规定在相应地区内发展了其他客户,该违反合同的行为应由壹家人公司向高原承担违约责任。壹家人公司称其不构成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判决的违约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因壹家人公司的违约行为解除,原审法院在认定违约责任时已经充分考虑壹家人公司已经对高原给予了技术指导、高原确实对“一夫”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壹家人公司与高原签订补充协议对他人在该区域的经营活动进行处理等事实,并排除了高原主张的房屋租赁费用、装修费、物料费、机票费等费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壹家人公司返还部分许可费用20万元,并支付1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壹家人公司的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壹家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婷

书记员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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