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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聚能模具有限公司强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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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聚能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居委会南堤二路46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李善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广东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明,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聚能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聚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能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聚能公司不侵权;2.由强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强明的证据不能证明聚能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相关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不能作为比对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2.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超出聚能公司给强明所造成的损失。

强明答辩称: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程序合法,在进行行政查处的口审时,聚能公司也当庭确认相关照片,未提异议。相关照片也清晰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各面视图,可作侵权比对,两者构成相近似。2.聚能公司侵权规模大,且主观恶意明显,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强明于2018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聚能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电暖桌面板(吉祥八宝系列)”、专利号为ZL2015303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赔偿强明经济损失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8日,强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暖桌面板(吉祥八宝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4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9××××.6。涉案专利用于茶几、餐桌、书桌等面板,设计1为基本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设计1主视图。本案中强明要求保护设计1,涉案专利设计1图片见附件一。

2018年9月28日,强明向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知识产权局)、中国顺德(家电)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申请要求处理聚能公司侵害强明涉案专利一事,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在聚能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作笔录,发现被诉侵权的吉祥八宝通用面板30块、被诉侵权的吉祥八宝茶几成品2台,现场拍摄照片中包含了面板以及含面板的茶几成品,被诉侵权茶几外包装箱上的名称为“智能电暖桌”;聚能公司工作人员在笔录中称被诉侵权茶几是其制造销售的,销售价为610元,今年销量为200台,销往西藏。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称被诉侵权面板与桌脚等其他部分共同组成被诉侵权茶几成品,聚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面板不需要生产模具。强明认为被诉侵权茶几的面板侵害涉案专利权,并主张以上述现场拍摄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茶几的面板图片见附件二。

聚能公司辩称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已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茶几,并提交了送货单一张和照片六张,但送货单上没有被诉侵权茶几的图片;照片与送货单无关联,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等情况不明,照片中茶几上有标注2014年的合格证,该合格证以粘贴方式附在茶几上。强明认为上述证据聚能公司均可后制,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强明未提交证据,请求一审法院酌定。

另查明,聚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月14日成立,核准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家用电器、模具、五金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强明是名称为“电暖桌面板(吉祥八宝系列)”,专利号为ZL20153039××××.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聚能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行政机关现场检查核实被诉侵权茶几名称为“智能电暖桌”,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面板均为电暖桌面板,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比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行政机关现场检查拍摄的被诉侵权面板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聚能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据此,根据现有证据,由于聚能公司将被诉侵权面板作为零部件制造被诉侵权茶几产品后进行销售,故聚能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属于销售被诉侵权面板的行为,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聚能公司销售被诉侵权面板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

至于聚能公司辩称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已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茶几,但其提交的送货单上没有被诉侵权茶几的图片,而照片中的茶几上虽然有标注2014年的合格证,但该合格证以粘贴方式附在茶几上,均可在诉讼后进行制作,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聚能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聚能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强明没有证据证明聚能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面板的模具,因此对于强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一审法院结合聚能公司在行政机关现场检查笔录中关于“被诉侵权茶几是其制造销售的,销售价为610元,今年销量为200台”的陈述,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强明为制止侵权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聚能公司赔偿强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聚能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强明专利号为ZL20153039××××.6、名称为“电暖桌面板(吉祥八宝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佛山市聚能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强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30000元;三、驳回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强明负担752元,佛山市聚能模具有限公司负担3548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聚能公司确认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行政执法现场拍摄所得照片与其实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聚能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本案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聚能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聚能公司确认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上诉称,行政执法程序现场拍摄照片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侵权比对证据,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故主张不侵权。经查,因强明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受理后,于2018年9月30日在聚能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当场拍摄照片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18年10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口审笔录以及2019年11月22日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均记载,聚能公司对于该局现场拍摄的照片明确表示无异议。聚能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未进一步解释执法现场拍摄的照片如何违反程序,反而确认现场拍摄照片与其实际销售产品相一致。因此,聚能公司关于行政执法拍摄照片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予以比对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均系电暖桌面板,两者形状、图案均基本相同。一审法院经整体比对、综合判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聚能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系茶几,而不是电暖桌,两者不属于类似产品,且现场拍摄图片未能显示立体图,无法作全面比对。但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包装箱上标注的产品名称均为“智能电暖桌”,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产品;而且,现场拍摄的多张图片从多个角度完整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无法比对的问题。聚能公司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被诉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费,一审法院结合聚能公司在行政现场检查笔录中关于侵权规模的陈述,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行为性质与情节,专利权人维权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聚能公司赔偿强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聚能公司上诉称一审判赔额过高,但未能提交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聚能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佛山市聚能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喻 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慧懿

书记员简紫君

附件一:涉案专利设计1授权公告图片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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