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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耐堡电气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超宝清洁用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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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2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耐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山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谭丽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广东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萍,广东骏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超宝清洁用品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振华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邝启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泽霖,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浩宇清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振华北路23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演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泽霖,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康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铺街沙滘西路43号1栋303。

法定代表人:徐红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泽霖,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耐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超宝清洁用品公司(以下简称超宝公司)、广东浩宇清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广州康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庄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耐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邹金萍,被上诉人超宝公司、浩宇公司、康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泽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耐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耐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超宝公司、浩宇公司、康庄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与涉案专利独特的整体设计风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外观相似。二者电机部分均呈圆筒状,两侧为进风口,均为圆形,一侧散射性分布;圆筒部分正中间上方为把手设计,把手呈弧形,把手一端与呈圆角矩形的控制面板相接;圆筒部分正面下部为出风口设计,出风口截面呈圆角矩形,后部与圆筒部分相接,其宽度与圆筒宽度相同,外部有横纵相交的格栅;底部有底座设计,便于机体固定。(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的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的区别点为:1.控制面板上的按钮开关数量不同;2.出风口格栅的设计不同;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支撑固定垫;4.进风口格栅的设计不同;5.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工字型凸起。但上述差异均为在整体外形相同的情况下的细节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造成显著影响。

被上诉人超宝公司、浩宇公司、康庄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对比上存在差异。1.涉案专利的整体设计属于通用设计,不具有新颖性。其整体设计美感要素采用“9”型的风机蜗壳,进风口、出风口、握把和控制面板的布局设计,属于该类商品的通用设计。如在先专利200430109243.6等均公开了“吹风机采用蜗壳设计、进风口于蜗壳侧面、出风口于蜗壳末端”的设计。2.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上和各视图所表示的内容存在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从立体图角度就能轻易辩认。(二)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要部对比存在明显差异。如出风口及其与控制面板的位置设计、握把设计、防护网设计、底部设计、支撑脚设计和控制面板设计,二者均存在明显区别。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耐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耐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超宝公司、浩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业模具;2.康庄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现存侵权产品;3.超宝公司、浩宇公司连带赔偿耐堡公司各项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4.康庄公司赔偿耐堡公司各项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5.案件全部诉讼费由超宝公司、浩宇公司、康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2日,耐堡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吹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1年6月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8××××.4,专利权人为耐堡公司,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设计1(以下称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内容如下: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设计1是基本设计,设计1等的设计要点均在其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

2015年6月5日,耐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5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体说明和解释载明:吹风机器类产品设计存在一定空间,一般消费者在关注产品的整体设计时,也会关注具体部位的设计。

2019年5月27日,耐堡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耐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通过该处电脑登陆淘宝网站。白云清洁日用品店展示有“超宝三速定时吹干机吹地面风机大功率…”,在该网店购买了上述产品一台,实际支付413元。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康庄公司。2019年5月27日,耐堡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耐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通过该处电脑登陆淘宝网站。超宝康庄专卖店展示有“超宝CB350地面吹干机吹地机可定时小型家用地板…”。在该网店购买了上述产品一台,实际支付408元。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康庄公司。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对此分别出具了(2019)粤佛南海第10702号、10703号《公证书》。

2019年5月30日,耐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在该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白某的监督下向韵达快递点收取了两个快递包裹,经拆封每个包裹里面均有一个吹风机及一张增值税发票,发票编号分别为广东增值税发票02272840、02272841。两吹风机外包装箱均载明制造商为超宝公司,增值税发票均为康庄公司开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9)粤佛南海第10978、10979号《公证书》。

在一审庭审中,超宝公司、浩宇公司均确认其存在制造、销售行为,康庄公司确认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一审法院当庭打开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里面均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随机抽取一件作比对。耐堡公司主张以设计1作对比,发表比对意见如下:以主视图作比对,其他部分相同,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一个旋转按钮,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两个旋转按钮。2、格栅网数不同。以后视图作对比,其他部分相同,区别点在于:本案专利有支撑固定垫,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支撑固定垫。以左视图作对比,其他部分相同。区别点在于:1、本案专利圆筒左侧有两个支撑固定垫,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支撑固定垫;2、格栅形状不同。以右视图作对比,其他部分相同。区别点在于:1、本案专利圆筒左侧有两个支撑固定垫,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支撑固定垫;2、格栅疏密不同。以俯视图对比,其他部分相同。区别点在于:本案专利圆筒部分上方有支撑固定垫,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支撑固定垫。以仰视图作比对,其他部分相同,区别点在于:1、本案专利凸条为工字型,被诉侵权产品为二字型。2、本案专利在圆角矩形下边缘有两个凸起,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凸起。以立体图作比对,其他部分相同,区别点在于:1、本案专利圆筒部分背面有支撑固定垫,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支撑固定垫。2、进风口格栅设计不同。综上所述,被诉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详见附件二)。

超宝公司、浩宇公司、康庄公司共同发表比对意见,以主视图作比对,二者区别点在于:1、本案专利有两个开关,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开关。2、二者把手拱起的程度不同。3、格栅图案不同。本案专利有三个框形,被诉侵权产品是两横四竖。以俯视图作比对,二者区别点在于:本案专利有支撑垫,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支撑垫。以后视图作比对,二者区别点在于:专利产品表面呈凸出工字状且有四个支撑点,被诉侵权产品表面是光滑的。以仰视图作比对,二者区别点在于:1、专利产品有工字形凸起,被诉侵权产品有两条平行的凸起。2、专利的工字型凸起上方有钢丝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3、专利的工字型凸起下方有支撑垫,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以左、右视图作对比,区别点在于:1、本案专利的把手内缩,不凸出于整体,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凸出于整体;2、本案专利的防护网是不同形状的图案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多个大小的圆形单一构成;3、本案专利左侧有两个支撑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支撑点;4、本案专利有四个螺丝,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螺丝。5、本案专利的防护罩内凹,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护罩平行;5、本案专利的出风口内凹,被诉侵权产品的出风口平滑;5、本案专利出风口和开关之间是钩状的缺口。被诉侵权产品出风口与开关之间是平滑的缺口。综上所述,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超宝公司、浩宇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专利号为ZL20193012××××.0、专利名称为“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比对文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3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为浩宇公司。超宝公司、浩宇公司发表对比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设计对比文件完全相同。耐堡公司认同二者相同,但认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3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0月11日,晚于本案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

康庄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浩宇公司并提交一份《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及一张广东增值税发票。1、《购销合同》载明,2019年3月1日,浩宇公司(甲方)与康庄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吹风机,产品型号为CB350,数量为红色5台蓝色20台共计25台,单价均为335元。2、《广东浩宇清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康庄公司,送货日期为2019年3月6日。产品为CB-350超宝三速红风机(塑料风轮)5台及CB-350超宝三速蓝风机(塑料风轮)20台共计25台,单价均为335元。并盖有康庄公司公章。3、增值税发票载明,2020年1月15日,浩宇公司向康庄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产品名称为“*家用清洁电器具*吹风机”CB350红色5台及CB350蓝色20台,单价均为296元。并盖有浩宇公司发票专用章。耐堡公司不认可该《购销合同》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其时间与《购销合同》时间相隔一年,不合常理。超宝公司、浩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耐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超宝公司、浩宇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康庄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耐堡公司主张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公证费发票7200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8150元,记载购买被诉侵权产品821元的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耐堡公司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专利享有专有权利,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件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种类相同,均为吹风机。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从主视图来看,二者区别点主要在于:1、二者控制面板上的按钮开关数量不同;2、本案专利出风口的格栅为六竖两横,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为出风口的格栅为四竖两横。从左、右视图来看,二者区别点主要在于:1、本案专利圆筒旁侧有两个支撑固定垫,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没有支撑固定垫。2、本案专利进风口格栅为类似于“十”字型复杂图案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为为同心圆设计。从后视图来看,二者区别主要在于:本案专利后视图上有工字型凸起,被诉侵权产品无凸起。结合本案专利简要说明,设计1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二者上述进风口形状、出风口形状、控制面板上布置按钮的整体形状等差异点是形状上的差异,对比立体图1时均可以看到,其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结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内容,由于吹风机类产品设计存在一定的空间,一般消费者也会关注具体部位的设计。上述包括进风口形状、出风口形状在内的差别点虽属于具体部位设计,一般消费者在观察整体设计时也会关注到,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于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能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超宝公司、浩宇公司、康庄公司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其现有设计抗辩、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均不再予以审查。对于专利侵权案件,只有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实施制造、销售等行为均属法律允许的范围,本身并不存在侵权。在这一前提下,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争议焦点即可不予审查,即使进行审查也变得毫无意义,故一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其他争议焦点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耐堡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佛山市耐堡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佛山市耐堡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专利产品为吹风机,设计要点在于设计1是基本设计,设计1等的设计要点在其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也为吹风机,与本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将两者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或近似点在于:两者整体形状类似,即均包含圆筒状电机,圆筒两侧均为进风口,其中一侧辐条呈散射性分布;圆筒中间上方为把手设计,把手呈弧形,把手一端与呈圆角矩形的控制面板相接;圆筒正面下部为出风口设计,出风口截面呈圆角矩形,后部与圆筒部分相接,其宽度与圆筒宽度相同,外部有横纵相交的格栅;底部有底座设计,便于机体固定。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两者控制面板的大小、所占面积比例及其上面的按钮开关数量不同;2.涉案专利进风口格栅为类似于“十”字型的图案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为同心圆设计;3.涉案专利出风口的格栅设计为六竖两横,而被诉侵权产品出风口的格栅设计为四竖两横;4.涉案专利后视图上有工字型凸起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无凸起设计;5.涉案专利圆筒旁侧有两个支撑固定垫,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位置没有支撑固定垫设计。本院认为,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见,在先对比设计在整体外形上已存在与涉案专利类似的设计,即说明此类产品设计存在一定空间,一般消费者在关注产品的整体设计同时,也更会关注具体部位的设计。在这种情况下,此类产品具体部位的不同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本案中,上述所列的进风口形状、出风口形状、控制面板大小及其排布、有无支撑固定垫等差别点属于具体部位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上述区别点构成该类产品中消费者较容易关注的部分,因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耐堡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耐堡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耐堡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喻 洁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卢盛锐

附图一:耐堡公司专利授权图片

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主视图俯视图

后视图仰视图

左视图立体图1

右视图立体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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