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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3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竣铂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民昌路8号2栋7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楷,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旸,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特诚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西湖路52号B栋。
法定代表人:张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浩,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楷,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旸,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竣铂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特诚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诚公司)、原审被告刘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竣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竣铂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特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2.竣铂公司已于2020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故本案应以该无效宣告请求的结果作为判案依据;3.即便竣铂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
特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浩未发表意见。
特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竣铂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830137510.2、名称为“电池防滑插头(TX60-UF/M)”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竣铂公司赔偿因取证之日前的侵权行为给特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刘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竣铂公司、刘浩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特诚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池防滑插头(TX60-UF/M)”,并于2018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137510.2,该专利的设计要点表现在整体形状,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状态的立体图。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10月31日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9)深证字第148723号购买公证书记载:特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鹏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其取包裹的行为及包裹中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2019年10月28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周鹏来到深圳市罗湖区,从快递柜处取得包裹1个,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快递单号:52038681704516,物品名称为:五金。周鹏在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四楼公证处国投业务室,打开包裹对包裹中的物品拍照,然后封存,将封存后的包裹进行拍照,并将封存的物品存周鹏处。
2019年10月31日,周鹏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阿里巴巴网站上名为“东莞市竣铂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店铺查询的过程截图、录屏。在1688-买家工作台交易中显示了竣铂公司的订单交易,收货信息显示:订单号:678573090514373830,收货人:周先生,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东莞市竣铂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货品名为:“厂家直销EC2电池插头连接器电源接插件航模香蕉插头公+母1.30元/套数量2”、“xt60锂电池连接器XT60U-F/-M模型公母香蕉插头焊线大电流插头1.60元/PCS数量4”、“XT60模型公母插头镀金香蕉插头电池连接器航模锂电专用xt60插头1.55元/套数量2”。网页上显示东莞市竣铂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主营:医疗线束接插头、新能源插件、航模电池连接器、动力系统接插件、香蕉插头等;网页上显示经营范围为:研发、加工、产销:五金制品、电子产品、模具、塑胶制…,注册地址:中国广东东莞虎门镇南栅民昌路8号2栋701室。
一审庭审中,特诚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封条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封条完整。当庭拆封后,内有竣铂公司送货单和三袋用塑料袋包装的接插配件,塑料包装袋上均显示“东莞市竣铂五金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上则显示物料编号为“样品”。特诚公司明确以其中标注型号为“TX60U”的接插配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上显示“JunBo”字样。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较,特诚公司认为二者除绝缘外壳的槽线形状不同外,其余外观特征相同,二者构成近似。竣铂公司、刘浩则认为,涉案专利设计空间较小,且为组件并属于唯一对插关系,参照其组合后的六面视图进行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其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公母头外壳下端是空白底框,且凹框呈跑道形,与涉案专利波浪形设计存在明显差异;2.被诉侵权产品凹框内是浮凸形态的文字,标志“JunBo”,该部位外缘为三圈凸纹,而涉案专利“TeCheng”是印刷于波浪形凸肋的上方,外缘是两圈凸纹,二者视觉效果存在明显的差异;3.被诉侵权产品凹框两侧的凸条平齐,上下缘与主体宽度保持一致,而涉案专利最下一条凸条较宽,呈宝塔状,二者视觉效果呈在明显差异;4.涉案专利的母头对接公母的一侧外壳具有弧形凹缺,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5.被诉侵权产品组合状态俯视图右边圆圈为正方形,仰视图未见镂空设计,涉案专利俯视图右边圆圈呈扇形,仰视图两个圆圈中间有近似三角形的镂空。
另查明,竣铂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浩,成立于2019年1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加工、产销:五金制品、电子产品、模具、塑胶制品、电子连接器、五金插头。
再查明,特诚公司同时在一审法院起诉竣铂公司两案,案号分别为(2020)粤73知民初192号、(2020)粤73民初664号,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侵害其两项专利,具体为:名称为“一种小电流公头、母座及其组合”、专利号为ZL201621206514.3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电池防滑插头(TX60-UF/M)”、专利号为ZL201830137510.2的外观设计专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竣铂公司、刘浩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三、如构成侵权,竣铂公司、刘浩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电池插头,为同类产品。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为公头、母座及其组合,相同之处在于公头、母座均为一绝缘外壳包裹正负极端子,公头、母座一端设有圆柱形对插接部件,可相互对插组合,另一端可见正负极端子延伸出绝缘外壳形成焊接槽,焊接槽剖面呈半圆形;公头、母座的绝缘外壳整体近似长方体,一侧为弧形,外壳均标注“-”“ ”标识,外壳靠近正负极端子一侧环绕一周设置有凸纹,正面凸纹中间设置文字标识。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凸纹竖直,涉案专利呈波浪线;被诉侵权产品凸纹上的文字标识为“JunBo”、“60U-M/F”,浮刻在一椭圆圈内,圈内平滑无凸纹,涉案专利文字标识为“TeCheng”、“TX60U-M/F”,浮刻在波浪形凸纹上;被诉侵权产品母座绝缘外壳上下缘宽度一致,涉案专利母座的上缘较主体稍显凸出。一审法院认为,二者上述差异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设计未构成显著影响。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方案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竣铂公司、刘浩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竣铂公司、刘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11份外观设计专利文本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经核查,该11份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经比对,11份对比文件均未设置环绕绝缘外壳的凸纹,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具有明显差异,竣铂公司、刘浩以此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竣铂公司、刘浩主张涉案专利设计空间较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对插件、焊接槽为公头、母座的惯常设计,但绝缘壳体形状、花纹等部位仍具有较大设计空间,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竣铂公司、刘浩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特诚公司指控竣铂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竣铂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竣铂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特诚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特诚公司专利权的类型、竣铂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竣铂公司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价格、特诚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被诉侵权产品上同时涉及两项专利等因素,酌定竣铂公司赔偿特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特诚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浩是竣铂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对竣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竣铂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电池防滑插头(TX60-UF/M)”、专利号为ZL20183013751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竣铂公司、刘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特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三、驳回特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特诚公司负担805元,竣铂公司、刘浩负担1495元。该费用已由特诚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竣铂公司、刘浩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竣铂公司主张以其一审提交的专利号为201430183573.3,名称为“电气插接连接器(XT60-6)”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竣铂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公平合理。
一、关于奥特朗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竣铂公司主张以其一审提交的专利号为201430183573.3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设计。经查,该专利的公开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设计。将比对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均由公头与母座两个组件组成,公头、母座均为一绝缘外壳包裹正负极端子,公头、母座一端均设有圆柱形对插接部件,可相互对插组合,另一端均设有正负极端子延伸出绝缘外壳形成焊接槽,公头、母座的绝缘外壳整体均为不规则的长柱体。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外壳一侧为弧形,而比对设计的外壳一侧为突起的多边形;2.被诉侵权设计的外壳靠近正负极端子一侧环绕一周设置有凸纹,正面凸纹中间设有一椭圆形加文字标识,而比对设计在相应位置的凸纹仅设置在外壳的正面和背面,呈长方形,正面的凸纹上仅设有文字标识;3.被诉侵权设计在外壳的正反面设有“-”“+”标识,而比对设计的“-”“+”标识设置在外壳的两侧面。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比对设计在外壳的形状及其表面的图案上均存在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比对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竣铂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特诚公司因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及竣铂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亦无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费,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特诚公司专利权的类型、竣铂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竣铂公司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价格、特诚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被诉侵权产品上同时涉及两项专利等因素,酌定竣铂公司赔偿特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竣铂公司上诉主张该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竣铂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等待无效宣告请求结果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竣铂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特诚公司的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故本院对竣铂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竣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竣铂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林恒春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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