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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某某图书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出版社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5)朝民(知)初字第18444

原告北京某某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桥梓镇平义分村371号。

法定代表人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52710日出生。

被告中国言实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百万庄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8135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某某图书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出版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某某出版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某某区百万庄大街16号办公,因此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某某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

经审查,被告中国某某出版社在北京市某某区北苑路1805号楼105-106号及北京市某某区百万庄大街16号均有办公地。项目部在某某区的办公地办公,该部门主要负责电子书出版。董事长、办公室、财务室、发行部、三编部、少儿部、团购部等多个部门位于某某区的办公地办公。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中国某某出版社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某某区,因此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中国某某出版社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路某某

代理审判员  彭某某

代理审判员  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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