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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跌入游泳池内致一级伤残 无证健身公司被判赔偿7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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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年前,樊某和家人一起到启东某健身公司游泳,在泳池边跌倒致残。为此,樊某一纸诉状将该健身公司告上了法院。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判决启东某健身公司赔偿樊某因案涉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78万余元。

  2018年8月的一天,樊某与妻子、儿子及侄子一起至启东某健身公司游泳。樊某在游了一段时间后出水,站到浅水区池边的围挡墙上方,后樊某被家人发现跌倒在浅水区的泳池内,受伤严重。因情况紧急,樊某的妻子驾车将樊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启东某健身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一并随同前往协助就诊。后樊某被紧急转院至上海的医院,被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髓损伤伴截瘫。樊某前后共住院231天,支出医疗费19万余元。经司法鉴定,樊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樊某将该健身公司告到启东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约210万余元。

  法庭上,樊某称,自己是站在围挡墙上教在浅水区游泳的孩子,由于围挡墙上表面铺贴的大理石湿滑不慎跌入泳池;被告认为樊某受伤是因为不听劝阻故意跳水造成,应自行承担摔伤费用。

  根据《全民健身条例》和《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规定,启东某健身公司经营的游泳馆必须配备6个救生观察台、7名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救生员,而且把救生器材摆放在明显位置、取用方便,泳池池岸应当防滑等均为强制性要求,而且在符合全部要求后需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在得到行政许可后方可营业。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既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的游泳场所取得了启东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的游泳馆的场地、设施设备条件和安全保障达到了强制性要求。

  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启东某健身公司并未依法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法定的场地、设施设备条件和从业人员配置不达标准、未取得营业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开展游泳这类高危险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违反了强制性规范,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直接导致了其既没有能力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樊某实施专业科学有效的救助,又未做到为樊某佩戴护颈套、通过拨打120寻求专业救护的应急处置方式。

  本案审理中,启东某健身公司虽提供了两份游泳救生员资格证书、一份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证书,却未能提供该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且在事发时亦无证据证明该三人在场并参与了救助。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樊某系不听劝阻故意跳水致使该损害结果的发生。

  法院认为,樊某作为一个有丰富游泳经验的成年人,应当知晓游泳池周围湿滑环境比较危险,但其不但没有谨慎对待客观存在的危险,反而站到了危险的围挡墙上面,将自身置于更加危险的境地。樊某主观上的疏忽大意和对可能发生危险的放任,使被告违反强制性规定违法经营造成的风险隐患变成了事故现实,故樊某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事故中均有过错,对樊某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遂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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