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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497号
原告: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新北路183号富荣泰1号楼2楼D单元。
法定代表人:祝良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辰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墩背社区龙苑新村58栋905。
法定代表人:刘栋。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辰弘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51××××.4)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元,由原告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霄(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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