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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3493号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第三工业区4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海惠电子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电子科技大厦B座5002B。
经营者:孙海利。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海惠电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26××××.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杨 馥 维 审 判 员 潘 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霄(兼)书记员黄延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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