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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623号
原告:杨燕,女,汉族,1977年4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爱彼此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中康路奥士达大厦B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5N。
法定代表人:程章,公司总经理。
被告:爱彼此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金沙江路3131号4幢东区1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2。
法定代表人:刘敏,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2868号4幢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Y。
法定代表人:鄢军,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燕与被告深圳爱彼此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爱彼此公司)、爱彼此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爱彼此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33044××××.1)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专利名称:台灯(小狐尾QY-182),专利号:ZL20133044××××.1)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万元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深圳爱彼此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爱彼此商务公司从案外人深圳市奥亿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亿利公司)处采购的,三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33044××××.1);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信息查询单及登记薄副本;证据3: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据4:(2018)深证字第176356号《公证书》;证据5:证据4购买被诉产品的发票;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据7:商标查询单;证据8:被告爱彼此商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据9:被告上海爱彼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据10:被告上海爱彼此公司的网页打印件;证据11:爱彼此家居深圳佐阾虹湾购物中心店的购物小票及发票;证据12:爱彼此家居深圳来福士店的购物小票及发票;证据13:爱彼此家居上海金虹桥国际中心店及爱彼此家居上海美罗城徐汇店的购物小票及发票;证据14:被告上海爱彼此公司的股权关系图及其全资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据15: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6,证据11-13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确认证据1-10、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采购合同》;证据2:奥亿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3:授权书;证据4:奥亿利公司出具的《证明》。
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交爱彼此商务公司与奥亿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晚于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故不具备证明力。被告提交《授权书》授权人并非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且授权书没有记载专利型号和专利名称,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奥亿利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没有提供被告在公证购买时间之前的采购合同、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或其他证明销售行为实际发生的证据,故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台灯(小狐尾QY-182)
专利申请日:2013年9月16日
专利号:ZL20133044××××.1
专利授权日:2014年03月5日
权利人:汪群卫
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载明:本案原告杨燕与专利权人汪群卫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为汪群卫,被许可方为杨燕,合同标的为本案专利(专利号:ZL20133044××××.1),许可种类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专利权终止时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第三方侵犯本合同所涉及的专利权及相关利益,许可方特别授权被许可方单独一被许可方自身名义采取包括司法诉讼在内等必要法律措施予以制止,收益全部归被许可方。
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2019年4月25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汪群卫变更为杨燕。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指控三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被告制造侵权的事实
(2018)深证字第176356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于2018年12月11日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大道与××路交界处深圳佐阾虹湾购物中心被告的一商铺(进门处挂有“ABS”招牌)购买了两个台灯,并从该处取得工作人员现场机打的购物小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拍照并对该证物进行封存。公证书附图的实物的外包装盒上载明制造商为被告爱彼此商务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及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均有印制被告上海爱彼此公司的“ABS”商标。原告认为因三被告是关联企业,被告深圳爱彼此公司与被告爱彼此商务公司均是被告上海爱彼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被告均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被告销售侵权事实
(2018)深证字第17635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18年12月11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道与××路交界处深圳佐阾虹湾购物中心被告商铺公证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另原告自行购买记录如下:2018年12月7日,在爱彼此家居深圳佐阾虹湾购物中心店购买Howard充电式LED台灯一个,销售小票显示货号为80400534,销售单价为99.9元;2018年12月16日,在爱彼此家居深圳来福士店购买Howard充电式LED台灯一个,出具的电脑小票显示货号为80400534,名称为Howard充电式LED,并提供了销售发票,金额为99.9元;2018年12月27日原告在爱彼此家居上海金虹桥国际中心店购买Howard充电式LED台灯一个,销售小票显示货号为80400533,商品售价为99.9元,淘宝优惠5元,实际支付94.9元;2018年12月25日,在爱彼此家居上海美罗城徐汇店购买Howard充电式LED台灯一个,销售小票显示货号为80400534,商品售价为99.9元。
3、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事实
庭审拆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内的产品合格证上有二维码一个,当庭扫描显示ABS爱彼此家居公众号,点击关注后,在商城中搜索台灯,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产品名称为“Howard充电式LED台灯”,售价为人民币99.9元。
三、侵权比对
打开公证封存包装,内有被控侵权产品2个(白色、粉色各一)。白色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贴有购物小票一张,显示:购物地点为ABS深圳佐*虹湾购物中心店,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大道与××路交界处,电话为0755-23949186,订单号为110720181211646618,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12:55:13,商品名称:Howard充电式LED台灯,售价:99.9元;两个被诉侵权产品总价为199.80元。2个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背面均贴有合格证一张,显示:品名:Howard充电式LED节能护眼灯,两个被控侵权产品货号分别为:80400533(白色)、80400534(粉色),ABS价:99.9元,制造商:爱彼此商务公司。两个被控侵权产品除颜色外无区别,打开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数据线一条、《使用说明书》一份、《产品合格证》一张。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正面显示有“ABS”商标,底座背面显示有“ABS”商标、型号为“QY-182”及“爱彼此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字样。《使用说明书》首页显示有“ABS”商标。《产品合格证》正面显示有“ABS”商标及“爱彼此家居”字样,下面有网址“www.abs.cn”及电话“400-820-5077”;背面有二维码一个,及“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市浦东大道2000号阳光世界大厦3楼”字样。当庭扫描该二维码,显示为爱彼此家居的公众号。
庭审中进入爱彼此家居微信公众号,显示ABS商城及品牌服务,点击ABS商城就进入销售界面,原告搜索“台灯”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在销售。点击“更多资料”显示该账号是“爱彼此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的。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共7幅视图,如下:
当庭拍摄公证封存实物照片如下: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相同
被告意见:相同
本院对比认为:相同
四、原告赔偿要求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199.8元,自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共计人民币394.6元。原告在本案主张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定,并参考被控侵权产品价格、规模等因素。
五、其他事实
“ABS”为被告上海爱彼此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11类。三被告在答辩状中确认爱彼此商务公司、深圳爱彼此公司为上海爱彼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六、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信息查询单及登记薄副本、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公证书、购买被诉产品的发票、公证费发票、商标查询单、爱彼此家居深圳佐阾虹湾购物中心店的购物小票及发票、爱彼此家居深圳来福士店的购物小票及发票、爱彼此家居上海金虹桥国际中心店及爱彼此家居上海美罗城徐汇店的购物小票及发票、被告上海爱彼此公司的股权关系图及其全资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制造商为爱彼此商务公司,并使用被告上海爱彼此公司的商标“ABS”,故本院认定侵权产品为被告爱彼此商务公司和上海爱彼此公司共同制造。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三被告至少在深圳上海两地的商场均实体销售,且可以通过网络购买侵权产品,三被告共同销售侵权产品。在被告爱彼此商务公司开办的微信公众号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并可以直接通过链接购买侵权产品,故被告爱彼此商务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本案专利类型,被告的销售规模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三被告的库存侵权产品数量,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制造侵权产品具有专用模具,故对原告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爱彼此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杨燕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专利号为ZL201330443350.1的外观设计专利,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告爱彼此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爱彼此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杨燕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专利号为ZL201330443350.1的外观设计专利,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爱彼此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燕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十五万元,其中的五万元由被告深圳爱彼此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立案时已预缴),由三被告爱彼此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爱彼此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由三被告径付给原告。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三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筱熙
人民陪审员 赖荣科
人民陪审员 钟 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雪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