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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安章与刘圣甲深圳市欣博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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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762号

原告:廖安章,男,1974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圣甲,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深圳市欣博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路APMM商务大厦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2Y。

法定代表人:刘圣甲。

原告廖安章与被告刘圣甲、深圳市欣博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博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43006××××.9),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圣甲、欣博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安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刘圣甲、欣博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廖安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年费收据;3、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4、(2018)深证字第113325号《公证书》;5、(2018)深证字第113326号《公证书》;6、公证费发票。

被告刘圣甲向法院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仅为几张聊天截图,该截图来源不明,聊天的主体无法核实,聊天的平台与内容均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打印件既无法显示微信聊天主体的身份,该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车载手机支架(TAC-081)

专利号:ZL20143006××××.9

设计人:廖安章

专利权人:廖安章

专利申请日:2014年03月28日

授权公告日:2014年08月27日

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显示最新一次的专利交费日期为2019年3月04日。

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被告制造侵权的事实

(2018)深证字第113325号《公证书》附件载明被告欣博学公司的第三方认证信息,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被告欣博学店铺抬头显示“深圳市欣博学科技有限公司手机平板支架金属支架竹木支架车载支架塑料支架OEM定制、礼品定制、企业定制单、支持小额定制单、国外各大平台供应商”。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为“厂家直销车载空调口出风口手机支架外贸爆款汽车手机充电支架”,该页还显示被诉产品分为两种不同颜色,分别还具有1955个及1981个可售库存。被告公司简介为“深圳市欣博学科技有限公司是手机支架、手机充电支架、手机无线充电器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另外,公证书附件有被告详细信息: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为来样加工、OEM加工、ODM加工、来图加工;工艺为其他数码加工工艺;员工人数11-50人;厂房面积538平方米。

2、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事实

(2018)深证字第113325号《公证书》附件显示被告欣博学公司在1688平台店铺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型号、价格、参数、发货地等详细信息及购买链接。

3、被告销售侵权事实

(2018)深证字第113325号《公证书》附件显示原告在被告欣博学公司经营的1688平台店铺公证购买时的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为龙邦速递688832866222,供应商为被告“深圳市欣博学科技有限公司”。(2018)深证字第113326号《公证书》显示运单号码与公证购买中的物流单号一致。显示寄件人:曹凑英,电话号码:186××××7652,寄件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宝华路173号。收件人:Alice,电话号码:134××××7656,收件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荔景大厦1楼。

三、侵权比对

打开公证封存的包装,内有龙邦物流快递单一张,与前述信息一致。内有被控侵权产品8个,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没有指向被告的有效信息,打开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包装,其内有涉及到本案及765号案被控侵权产品各一个。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共7幅视图,如下:

当庭拍摄公证封存实物照片如下: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相同

本院对比认为:相同

四、原告赔偿要求

原告为本案及765号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165元,运费人民币10元。原告在本案主张人民币10万元。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定。

五、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2018)深证字第113325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11332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在卷佐证。

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手机架,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欣博学公司在1688平台店铺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型号、价格、参数、发货地等详细信息及购买链接,公证书显示原告收到侵权产品的物流信息包括快递单信息与113325号公证书一致,被告欣博学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没有提交欣博学公司制造销售的证据,侵权产品上亦无任何标识指向实际生产者,综合被告欣博学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范围、公司经营地址等情况,本院对原告指控欣博学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刘圣甲系欣博学公司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上述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欣博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600元。被告刘圣甲对前述人民币11,6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欣博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廖安章专利号ZL201430069312.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欣博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安章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1,600元,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1600元。被告刘圣甲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廖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欣博学科技有限公司、刘圣甲共同负担。原告廖安章已预交的人民币2,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欣博学科技有限公司、刘圣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筱熙

人民陪审员  钟定宏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雪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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