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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2744号
原告:厦门吉信德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366号1-7层、9层。
法定代表人:卢孔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子贤宠物用品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华达路彬香华工业区2栋3楼。
经营者:康爱星,男,
原告厦门吉信德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子贤宠物用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子贤宠物用品厂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201120130920.7、“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10月0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13××××.7。涉案专利一直依法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今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2018年3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云燕从www.1688.com网络平台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到被告制造的“宠物包”一个,经比对,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7的全部的技术特征——对应且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10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120130920.7。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
2016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的侵权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64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3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登录www.1688.com,搜索“深圳市龙华新区子贤宠物用品厂”,进入被告网店。被告在网店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马逊爆款宠物便携包狗狗背包猫挎包狗狗用品拓展包”,尚有5184个可售。被告在网店中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在“诚信档案”中公布的经营范围包括宠物用品的生产和加工等。原告随即进行了下单购买操作,订单号为140747608588195672,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街道厦禾路666号海翼大厦A栋。
根据(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409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4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厦门市××××号海翼大厦收取速尔快递一个,单号为880389911756。4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处,登录www.1688.com,点击“已买到货品”项下的“订单号140747608588195672”,查看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速尔快递,单号为880389911756,已签收。
当庭查看,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一张速尔快递单,单号为880389911756,内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上亦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7,共五个技术方案,具体如下:
1、技术方案一,即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该宠物包至少包括一个可以其底边为转轴向外翻转而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扩展面,该扩展面形成该扩展的宠物活动空间的底面;B、该扩展面除底边外的其余边缘部分为活动连接边;C、该活动连接边与宠物包对应位置之间设有可折叠的遮挡面。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技术方案一进行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技术方案一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2、技术方案二,即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分解如下:除前述A-C项技术特征之外,还包括D、所述遮挡面包括一布面及支撑该布面的支撑骨架。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技术方案二进行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遮挡面上红色部分为支撑骨架,具备技术方案二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3、权利方案三,即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分解如下:除前述A-D项技术特征之外,还包括E、支撑骨架至少包括一与所述活动连接边相适配的支撑杆,该支撑杆的两端与所述扩展面的底边两端相对应。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技术方案三进行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前述全部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遮挡面上红色部分既是支撑骨架,也是支撑杆。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27】段及附图1,支撑骨架和支撑杆标注在一起,是一个部件的不同称呼,属于上下位概念。
本院将被控侵权产品遮挡面上红色部分剪开,外层为红色尼龙布材料,里面为一中空的橡胶管,红色尼龙布包裹着该橡胶管。涉案专利说明书【0042】段记载,支撑杆可采用各种硬质或软性材料。因此,本院认为,红色尼龙布为支撑骨架,橡胶管为支撑杆,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技术方案三的全部技术特征。
4、技术方案四,即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分解如下,除前述权利要求1分解的A-C项技术特征外,还包括F、所述活动连接边与宠物包对应位置设有互相配合连接的拉链。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技术方案四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5、技术方案五,即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7,包括前述A-F项技术特征。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技术方案五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公证费人民币3100元。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宠物用品的生产与加工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发票、企业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专利号为201120130920.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2、3、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在官网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购得由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且被告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其住所地位于工业园内,具备制造的条件,在网店中亦自称是生产厂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被告在网店中自称有5184个侵权产品可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原告亦要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子贤宠物用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厦门吉信德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专利号为201120130920.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子贤宠物用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吉信德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吉信德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子贤宠物用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郝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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