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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初2375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0NE3层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莲,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群,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丁婷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新湖街道圳美社区旧村新湖街道办事处旁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97N04M。
经营者:丁婷。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26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1月11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
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
专利号:ZL20163062××××.5
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
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19年10月15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证据如下: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49798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7月6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以及原告代理人来到深圳市光明区圳美新村3-2号对面的“一分利日用百货”店铺(店内营业执照名称:深圳市光明新区丁婷百货店),原告代理人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小风扇一把,微信支付“丁婷百货”价款总价18元。上述过程公证员使用手机进行隐秘拍摄。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对所购的涉案产品进行拍照密封,之后将密封好的物品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
三、侵权比对情况
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包裹外贴有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该公证处公章,(2019)厦鹭证内字第49798号公证书。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白色包装盒一个,盒内有粉色小风扇一台,底座一个,黑色充电线一根,红色塑料袋一个。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产品名称:便携式风扇,产品型号:SS-2,产品净重:123g,以及其他产品信息。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盒上均无任何生产厂家及商标信息。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12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主视图
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1俯视图
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
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未提交比对意见。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
原告在本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并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其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有发票700元,备注(2019)厦鹭证内字第49798号)]、购物费(18元)、交通费,其他费用均没有票据,律师费请求法院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标准进行酌定。
(二)被告的主体经营信息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8年8月14日,注册资金1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厨具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费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风扇,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经比对,两者均包括主体部分和底座部分,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近圆柱体,两者的风扇头、风扇头网罩、手柄以及底座的形状和设计均相似,仅在开关按钮的具体形状、电池的卡扣设计、底座的具体形状上有细微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觅客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49798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7月6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深圳市光明区对面的“一分利日用百货”店铺(店内营业执照名称:深圳市光明新区丁婷百货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微信支付“丁婷百货”18元。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反意见及证据,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本案中被告为销售侵权产品的零售商。(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根据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49798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8元,价值较低。(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赔偿力度。本案被告并不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情况。被告店铺处于城中村,规模较小。(4)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在同一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对于同一代理机构代理多起关联案件、同一份证据用于多个关联案件的情况,要注意合理维权费用的分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关于合理维权开支的票据。原告就涉案专利在深圳提起数百件诉讼,本案为针对同一区域同时提起的多起诉讼之一,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应由多起案件分摊。综上,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人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较轻、经营规模较小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丁婷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由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丁婷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晓 琴
审 判 员 张 苏 柳
人民陪审员 陈 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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