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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初3355号
原告:王作明,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大发路龙壁工业园7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6648039W。
法定代表人:高鸿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作明与被告深圳市科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04××××.0)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原告王作明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作明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作明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作明负担。原王作明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扣除本院应收取的部分,其余部分人民币877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邓 晓 琴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熊飞(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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