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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民终1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安市恒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岫湖山庄B2别墅。
法定代表人:李国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林,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恒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9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9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驳回新南洋公司对恒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南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恒盛公司与新南洋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新南洋公司就本案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其仅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及询证函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径行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新南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提交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交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及征询函,用途均未注明为“借款”,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且征询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该征询函不能作为恒盛公司未偿还新南洋公司“借款”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更是断章取义,曲解司法解释的本意,擅自转移、改变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恒盛公司与新南洋公司未签订过借款合同,新南洋公司将3904万元如此巨额的款项“出借”给恒盛公司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一般的交易习惯,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从而做出本案系借贷关系的错误认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恒盛公司与新南洋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业务往来,新南洋公司不可能在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数额、用途、利息、还款期限和方式及违约责任、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将如此巨额的款项出借给恒盛公司,并且也从未让恒盛公司出具过任何借条、借据、欠条或收到条,该笔款项的往来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借款合同的定义和一般的交易习惯。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三)恒盛公司与新南洋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等关于借贷关系的法律规定,判令恒盛公司偿还新南洋公司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均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新南洋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南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盛公司立即偿还新南洋公司借款39040000元人民币;2.判令恒盛公司偿还新南洋公司借款利息5418915.62元(以10670000元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按年利率6%,以28370000元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9年3月14日按年利率6%计算)及以后的利息(以本金39040000元人民币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44458915.62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恒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新南洋公司从其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的账户37×××00向恒盛公司兴业银行泰安岱岳支行376730100100006643汇款10670000元。同年12月2日,新南洋公司又从其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的账户37×××00向恒盛公司兴业银行泰安岱岳支行376730100100006643汇款28370000元。随后,恒盛公司向新南洋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其上载明:“恒盛公司聘请的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恒盛公司账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恒盛公司与新南洋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恒盛公司账面记录,如与新南洋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恒盛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恒盛公司与新南洋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新南洋公司39040000元,备注‘其他应付款’;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新南洋公司39040000元,备注‘其他应付款’;除以上所列结存或结欠新南洋公司之款额,恒盛公司并无其他结存或结欠新南洋公司之款额。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恒盛公司加盖公章。新南洋公司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确认上述恒盛公司账面金额与新南洋公司账目相符”处加盖公章。新南洋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恒盛公司立即偿还新南洋公司借款39040000元人民币;2.判令恒盛公司偿还新南洋公司借款利息5418915.62元(以10670000元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按年利率6%,以28370000元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9年3月14日按年利率6%计算)及以后的利息(以本金39040000元人民币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44458915.62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恒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企业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而产生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恒盛公司曾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恒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恒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鄂民辖终12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新南洋公司与恒盛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恒盛公司亦未向新南洋公司出具收条或借条,但新南洋公司已提交了2016年10月14日、12月2日分别向恒盛公司汇款10670000元、28370000元的汇款凭证;双方经对账确认,恒盛公司下欠新南洋公司39040000元;恒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偿还或无需清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新南洋公司与恒盛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新南洋公司与恒盛公司未约定还款日期;新南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恒盛公司主张过偿还案涉借款,故新南洋公司有权于2019年4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恒盛公司应向新南洋公司偿还借款3904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新南洋公司与恒盛公司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一审法院对新南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南洋公司与恒盛公司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新南洋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恒盛公司偿还案涉借款,一审法院酌定从2019年4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现新南洋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恒盛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新南洋公司借款本金390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90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驳回新南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恒盛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当事人之间无书面的借款合同或者收条借条等证据,但对于案涉资金实际汇入恒盛公司的事实,有相应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并且恒盛公司其后已经与新南洋公司针对前述款项予以对账,确认恒盛公司下欠新南洋公司3904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恒盛公司虽对于案涉民间借贷事实不予承认,但在本案二审中,对于恒盛公司接收案涉资金的原因,其仅解释系新南洋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巨额款项打入其账户,一直以来也不知道该如何处理案涉款项。该理由不足以否认案涉民间借贷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新南洋公司与恒盛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并无关于案涉款项的利息的约定,原审判决以新南洋公司2019年4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作为起算点,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涉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00元,由泰安市恒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惠明
审判员 李治国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晓艳
书记员严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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