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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嘉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5号23层2306号。
法定代表人:程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元,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泰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北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秦朋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凯,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秋喜,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东,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郭秋喜之子。
上诉人河南嘉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泰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及原审被告郭秋喜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南、被上诉人泰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张凯凯及原审被告郭秋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豫0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嘉亿公司不承担借款利息;二、二审诉讼费用由泰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泰宏公司作为企业没有金融许可资质,以营利为目的向外借贷,其行为违法,为职业放贷人,本案借款协议应为无效,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亦应无效,嘉亿公司无需向泰宏公司支付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二)一审法院判决嘉亿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泰宏公司利息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7年11月30日,泰宏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乘以四倍等于15.4%,本案借款本金为25500000元,借款两个月月利率为1.5%,转化年利率为18%,超过法律规定15.4%的利率上限,超过部分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嘉亿公司向泰宏公司偿还本金2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500000元为基数,自出借之日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该判决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与法相悖,应当予以改判。
泰宏公司辩称,(一)嘉亿公司称泰宏公司以盈利为目的,违法对外借款和涉嫌职业放贷,无有效证据证明。(二)本案借款是基于双方之前的合作关系和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朋友关系,泰宏公司应嘉亿公司要求提供帮助支持而发生的短期借款,借款对象是特定对象。本案中的逾期利息是由于嘉亿公司的违约所致,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和逾期利息约定,均是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符合当时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所以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均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嘉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秋喜对嘉亿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泰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嘉亿公司向泰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500000元为基数,自出借之日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的利息合计为12750000元),并由嘉亿公司承担支付泰宏公司聘请律师的律师费700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诉讼标的总金额合计为40000000元。二、判令郭秋喜就嘉亿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嘉亿公司、郭秋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泰宏公司与嘉亿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嘉亿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特向泰宏公司请求借款,保证人郭秋喜自愿为嘉亿公司借款向泰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利息自嘉亿公司收到借款之日起算,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届满时,嘉亿公司未清偿借款,在逾期期间,嘉亿公司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协议还约定,因嘉亿公司未及时清偿借款,泰宏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公告费、执行费用、律师费等)由嘉亿公司负担。协议还对其他相关的事项进行了约定。郭秋喜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11月30日,泰宏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嘉亿公司转款25500000元,同日,嘉亿公司向泰宏公司出具收到2550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嘉亿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郭秋喜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酿成本诉。
另查明,郑州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变更为河南泰宏房地产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入账通知单》《借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1月30日,嘉亿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泰宏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公司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应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嘉亿公司及郭秋喜答辩称泰宏公司为职业放贷人,本案合同应为无效,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出借人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泰宏公司与嘉亿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资金,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具有反复性和经常性,故嘉亿公司及郭秋喜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泰宏公司与嘉亿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泰宏公司依约出借款项后,嘉亿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郭秋喜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泰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泰宏公司与嘉亿公司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泰宏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嘉亿公司负担,因涉案借款约定了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故对泰宏公司本案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豫0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嘉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500000元为基数,自出借之日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郭秋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泰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嘉亿公司、郭秋喜负担231000元,由泰宏公司负担1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嘉亿公司、郭秋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嘉亿公司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一)泰宏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证明目的:1.泰宏公司股东股权比例及股东出资情况;2.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惠平、吴松岩、秦朋立等公司及个人与泰宏公司存在关联性;3.泰宏公司涉及多起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二)涉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12份。证明目的: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涉及民间借贷、企业借贷多起案件,其放贷存在经常性、反复性等特点。(三)泰宏公司(包括其前身郑州泰宏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目的:泰宏公司涉及参与借贷案件。(四)天眼查App查询泰宏公司涉及借贷案件录屏视频资料一份。证明目的:印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证明泰宏公司存在加上本案共计20案的事实。(五)天眼查App查询泰宏公司关联股东、合作伙伴、关联子公司、关联公司录屏视频资料一份。证明目的:印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证明泰宏公司存在多起借贷事实。
泰宏公司对嘉亿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企业信用报告不是官方的公示,而是一个社会企业App所做的检索,不具有客观公正及官方的效力;2.内容与嘉亿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没有相应的印证,比如吴松岩、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都是与泰宏公司相互独立的自然人和法人,系不同主体;3.该报告中显示的多起案件并非都是借贷案件,其中借贷案件中的借款合同均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不存在违法放贷和职业放贷的嫌疑。(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无法核实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2.该组很多判决是同一案件先后不同审理阶段的法律文书;3.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泰宏公司是不同的法人,各自独立经营,不存在行为上的关联性。(三)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泰宏公司确实发生借款纠纷案件,但均是特定对象之间的借款,而且借款发生于2009年和2010年之间,也是在2015年期间审理的,至今已经数年有余,不能证明泰宏公司存在经常性反复性放贷及以放贷牟利为业的情况。(四)对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天眼查App查询结果不是官方的公示,不具有客观性和全面性;2.不能作为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3.就其内容反映的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泰宏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均与泰宏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其他公司涉及的借款行为及有关借款纠纷案与泰宏公司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联;4.在查询结果中,很多案件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以上证据中,嘉亿公司将多种不同类型的案件,不是一个主体当事人的案件混在一起,不能证明泰宏公司以盈利为目的,经常性对外借贷,系职业放贷人。
郭秋喜对嘉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嘉亿公司、郭秋喜与泰宏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嘉亿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泰宏公司系职业放贷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嘉亿公司上诉称泰宏公司系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协议无效,关于利息的约定亦应无效,该理由不成立。另,嘉亿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过高,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7年11月30日,案涉借款利率应适用泰宏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原审判决超过15.4%,超过部分应为无效。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在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但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立案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借款利率不适用嘉亿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原审判决判令嘉亿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向泰宏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嘉亿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嘉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00元,由河南嘉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靖
审判员 陈国防
审判员 来 敬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裴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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