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桥东办事处辛寨村南。
法定代表人:姚建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利,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国,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刚,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继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葛勇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星,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森,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勇智,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星,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森,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智,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星,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森,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葛勇智、李凤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国、许军利,被上诉人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刚,华德公司、葛勇智、李凤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星、苗建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国兴公司对安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安全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由国兴公司、华德公司、葛勇智、李凤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与客观事实相悖。国兴公司与华德公司虽然签订了所谓的《融资租赁合同》,但双方实质上却是以融资租赁为名,行借贷之实。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先,买卖合同在后,买卖合同系为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的前提。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签订地点为国兴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国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晓初同日还分别代表国兴公司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一系列合同,而租赁物出卖方所在地分别为江苏、天津、济南、河北,还要在华德公司所在地的景县工商部门办理租赁物的抵押登记,完成华德公司选定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数量、质量、技术和服务内容以及品质技术保证等系列工作,同一天根本无法完成如此繁杂的工作。一审判决认定国兴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在先,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在后,华德公司根据自己需要选择租赁物,不符合客观事实。安全公司作为保证人没有参与主合同的履行,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应由国兴公司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国兴公司没有提供《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已交付的任何证据,不能证实租赁物已经向华德公司实际交付。一审判决认定合同附件六《租赁物接收确认书》并采纳该证据,但却未经法庭质证,国兴公司所提供的全部13份证据中也并不包括该证据。华德公司未对租赁物进行保险,国兴公司也未要求华德公司提供保险公司的保单,核实租赁物的真实性,存在租赁物未交付的事实。不应认定《租赁物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融资租赁关系并不成立,本案只能猜测为民间借贷关系。(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当事人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但出租人根本没有履行买卖合同,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融资租赁款交给承租人,承租人也不要租赁物件,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国兴公司支付首期购置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底,租赁物的交付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在此之后还有180天的检验时间,在租赁物还未生产、验收的情况下,却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天已完成租赁物接收确认。证明国兴公司和华德公司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际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只是形式,承租人的目的是借款。国兴公司不要求华德公司提供租赁物验收凭证并向安全公司出示,也不向安全公司出示货物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不要求出卖人开具发票等一系列行为,也证明国兴公司与华德公司恶意串通,虚构租赁关系,掩盖借贷关系。国兴公司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并非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华德公司之间实际发生的借贷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国兴公司支付所谓全部首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7、8月份,此后至一审判决下达之前两年多时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剩余10%的租赁物价款,本案不应按照9250万元租赁物全部价值收取租金。国兴公司收取的租金是含税的,应向华德公司开具发票,但国兴公司并没有提交其已开具租赁费发票的证据。不开具发票不仅违反我国税收征管的法律法规,而且导致华德公司和安全公司无法做账并因此被迫违反税收征管和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一审判决认为发票只表示结算关系,是错误的。(三)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和安全公司的责任问题。国兴公司没有实际购买租赁物,更谈不上向华德公司实际交付租赁物。他们之间具有恶意串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导致安全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损害了作为保证人的安全公司的利益。主合同由于以融资租赁为名,实为借贷关系,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因违法而无效。国兴公司与安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安全公司反诉未提供证据,安全公司之所以未提供证据正是国兴公司承认该100万元是由安全公司所支付,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由于《保证合同》无效,国兴公司应当返还安全公司100万元的担保款。(四)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017年6月15日一审法院开庭时,华德公司、葛勇智、李凤智经法院传唤均不出庭,证明其背后有不可告人的目的;国兴公司无正当理由也拒不到庭,安全公司提出本案应按国兴公司撤诉处理。但一审判决未作处理,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追加出卖人镇江奥力聚氨酯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复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庆庚科技有限公司、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河北通用压滤机有限公司等供应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追加,导致本案无法查清事实,严重损害安全公司的诉讼权益。本案应发回重审,追加上述出卖人参加诉讼。沙河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作为新证据,足以证明国兴公司、华德公司、葛勇智、李凤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安全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的行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国兴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国兴公司作为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华德公司的要求与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和支付货款,出卖方将货物交付给华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受租赁物的义务属于华德公司。国兴公司向出卖方支付购货款9250万元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其中的90%即8325万元已经支付,剩余的10%为质保金,是在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并非国兴公司违约,而是因为一直没有收到华德公司验收合格通知。国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买款,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义务。本案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华德公司已经收到租赁物,华德公司交纳租金的履行行为也证明其收到了租赁物,本案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二)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和国兴公司与安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德公司与安全公司之间此前即有业务往来并互相提供担保,安全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安全公司向国兴公司支付100万元,即因为国兴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后,安全公司自愿为华德公司代交租金,属于承担保证责任的代偿行为,同样是合法有效的,不应返还。(三)国兴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之前,并未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因此未按时到达法庭,但当天委派了其他人到庭,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法院依法送达了传票,国兴公司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四)安全公司提供的沙河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国兴公司至今未收到沙河市公安局的任何材料或通知,本案无需中止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德公司、葛勇智、李凤智答辩称,(一)本案系国兴公司根据华德公司的需求和指示,向特定厂家采购设备,属于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各出卖方原来即与华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而在本案中华德公司系第一次与国兴公司产生业务关系,不存在华德公司与国兴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和可能。至于租赁物的交付问题,由于华德公司建设新厂房因侵占农田而停工,一部分设备没有接收,该部分设备占全部设备比例不清楚,但未将此情况通知国兴公司。(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和安全公司与国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有效的,华德公司曾经为安全公司的五亿元债务提供担保,安全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一审审理期间,华德公司、葛勇智、李凤智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由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四)安全公司提供的沙河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内容不全,华德公司曾专门赴沙河市公安局询问是否与本案有关,并在公安局留下联系方式,至今未得到任何通知,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国兴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华德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逾期未付租金53413764.78元;2、截止2017年4月15日逾期利息5653821.84元;3、未付剩余的租金自2017年4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利息(未付剩余的租金×逾期利息利率9.9%×实际天数/360);4、留购费100元。上述款项截止2017年4月15日合计59067686.62元,已扣除保证金。实际金额以判决之日为准;二、判令长城公司对华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安全公司、葛勇智、李凤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判令华德公司、安全公司、葛勇智、李凤智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诉讼费由华德公司、安全公司、葛勇智、李凤智承担。
安全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长城公司返还10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长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兴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是具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2014年6月11日,国兴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国兴公司根据华德公司选定的出卖人购进租赁物出租给华德公司使用。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国兴公司,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华德公司可留购该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及附属物,留购价为100元。合同项下之租金包括租赁物购买价款和租赁费,合计价款为103007887.72元。合同租金实行浮动租赁费率,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为7.38%,如有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基准利率调整,具体调整后的租赁费率以国兴公司出具的《租金调整通知书》为准。合同签订后国兴公司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上浮或者下调的幅度对每一期租金的租赁费进行同幅度的上浮或下调,具体调整后的费率以及相应租金、利息等费用以国兴公司出具的《租金调整通知书》为准。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应付租金(包含增值税)实际支付期数为11期,自2014年9月16日开始每隔三个月支付一次,除2016年12月16日应付款项为8257887.72元,剩余十期每期应付款项数额为950万元。租赁项目风险准备金为925万元,合同订立同时华德公司交付国兴公司,租赁项目风险准备金不计算利息。合同涉及设备购买价款,首次付款90%,剩余10%为质保金。待首次付款一年后支付。合同附件六《租赁物接收确认书》记载,华德公司已收到国兴公司交付使用的所有租赁物。
2014年6月11日,国兴公司分别与镇江奥力聚氨酯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复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庆庚科技有限公司、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河北通用压滤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其中,国兴公司与河北通用压滤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租赁物价款4250万元,其中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租赁物的所有权在交付之后归国兴公司所有。国兴公司与镇江奥力聚氨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租赁物价款1700万元,其中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租赁物的所有权在交付之后归国兴公司所有。国兴公司与天津庆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租赁物价款1200万元,其中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租赁物的所有权在交付之后归国兴公司所有。国兴公司与天津复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租赁物价款1500万元,其中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租赁物的所有权在交付之后归国兴公司所有。国兴公司与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租赁物价款600万元,其中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租赁物的所有权在交付之后归国兴公司所有。国兴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镇江奥力聚氨酯机械有限公司付款1530万元,向天津复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付款1350万元,向天津庆庚科技有限公司付款1080万元,向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付款540万元,向河北通用压滤机有限公司付款3825万元。以上合计付款8325万元。
2014年6月11日,国兴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以华德公司的机器设备为其在长金租融租字(2014)第0016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国兴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二条的2-1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抵押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抵押人承担的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以前述应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6月11日,国兴公司与华德公司在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20140611-33,《动产抵押登记书》第三栏“被担保债权概况”中载明种类为租赁债权;数额为103007887.72元;担保的范围为长金租抵担字直(2014)第0016-3号《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的2-1约定担保范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动产抵押登记书》后附2页抵押物概况。
2014年6月11日,国兴公司与安全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安全公司为华德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国兴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国兴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金额为103007887.72元;保证份额为主债权的100%;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1日,国兴公司与葛勇智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葛勇智为华德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国兴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国兴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金额为103007887.72元;保证份额为主债权的100%;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国兴公司与李凤智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李凤智为华德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长城国兴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国兴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金额为103007887.72元;保证份额为主债权的100%;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2月31日,安全公司应国兴公司要求代替华德公司向国兴公司偿还租金100万元。
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后,华德公司应向国兴公司支付租金(包含增值税)分别为第一期2014年9月16日应付950万元,第二期2014年12月16日应付9489830.65元,第三期2015年3月16日应付9455825.36元,第四期2015年6月16日应付9395052.53元,第五期2015年9月16日应付9379324.84元,第六期2015年12月16日应付9397116.16元,第七期2016年3月16日应付9413927.70元,第八期2016年6月16日应付9430295.19元,第九期2016年9月16日应付9447917.22元,第十期2016年12月16日应付8156906.49元,第十一期2017年3月16日应付925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02316196.14元。华德公司向国兴公司支付租金(包含增值税)共计五期。其中前三期已经按照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第四期租金(包含增值税)按照合同应当于2015年6月16日支付,但实际延迟至2015年12月31日足额支付(包含安全公司代为支付的100万元),共计延迟支付198天。第五期应于2015年9月16日支付,但华德公司仅于2016年1月14日支付1811722.82元,延期支付120天,剩余7567602.02元未支付,至2017年4月15日延迟支付457天。至2017年4月15日第六期延期支付486天,第七期延期支付395天、第八期延期支付303天、第九期延期支付211天、第十期延期支付120天。因第十一期的925万元,国兴公司主张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华德公司向国兴公司交纳的风险准备金925万元予以抵扣,因此扣除约定第十一期的925万元,第五期至第十期累计,至2017年4月15日,华德公司共计欠付国兴公司租金共计53413764.78元,按照日罚息万分之2.75计算逾期利息共计5653821.84元(具体计算方法为:第四期租金延迟支付198天,应付逾期利息为:9395052.53元×198天×0.000275=511560.61元。第五期租金,其中9379324.84元延迟支付120天,应付逾期利息为9379324.84元×120天×0.000275=309517.72元,2016年1月14日支付1811722.82元后,剩余7567602.02元未支付,至2017年4月15日延期支付457天,应付逾期利息为:7567602.02元×120天×0.000275=951058.38元。至2017年4月15日,第六期延期支付486天,第七期延期支付395天、第八期延期支付303天、第九期延期支付211天、第十期延期支付120天,应付逾期利息分别:9397116.16元×486天×0.000275=1255924.57元、9413927.70元×395天×0.000275=1022587.90元、9430295.19元×303天×0.000275=785779.35元、9447917.22元×211天×0.000275=548215.40元、8156906.49元×120天×0.000275=269177.91元。以上合计5653821.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2.国兴公司要求华德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租金及利息、留购费的请求是否能够成立,若成立,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3.国兴公司要求对华德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的主张能否成立;4.国兴公司与安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安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5.葛勇智、李凤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安全公司要求国兴公司返还100万元租金及利息的反诉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国兴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国兴公司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营的金融融资租赁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国兴公司)根据乙方(华德公司)的选择和要求,向乙方选定的出卖人支付设备价款购进租赁物,并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国兴公司按照华德公司的要求,实际出资向华德公司选定的五家不同的公司购买机械设备作为租赁物并出租给华德公司使用,华德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前几期的支付租金义务,故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合同约定内容均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安全公司提出的国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购买设备款项的问题,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国兴公司与镇江奥力聚氨酯机械有限公司等租赁设备出卖人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均约定首次付款90%,剩余10%为质保金,待首次付款一年后支付。而根据国兴公司出示的银行支付凭证显示,国兴公司实际已向镇江奥力聚氨酯机械有限公司等租赁设备出卖人支付全部货款的90%共计8325万元,该付款数额符合《租赁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不存在安全公司抗辩所称的国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购买设备款项的事实。关于安全公司提出的国兴公司未能提供购货发票及交付凭证,不能证实租赁物实际交付,存在虚构事实的问题。因国兴公司已提供了其向租赁设备出卖人支付购买设备款项的相关银行支付凭证,在租赁设备出卖人没有提出异议及有证据足以推翻银行支付凭证的情况下,银行支付凭证足以证实国兴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购买租赁设备款项的义务。而发票的主要作用是收付款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凭证,国兴公司未提供租赁设备出卖人向其出具的发票,并不能因此否定国兴公司已向租赁设备出卖人支付购货款项的事实。关于租赁设备的交付凭证,华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国兴公司支付几期租金的事实足以证实华德公司已实际收到租赁设备,在华德公司未对此事实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无需要求国兴公司就此问题进行举证。综上,安全公司虽抗辩主张国兴公司与华德公司之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者存在欺诈及恶意串通情形,但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已查明案件事实明显相悖,故其该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国兴公司要求华德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租金及利息、留购费的请求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如前所述,国兴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华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分期向国兴公司如约支付租金,若存在违约即应支付逾期利息。至2017年4月15日,华德公司欠付国兴公司租金共计53413764.78元,按照日罚息万分之2.75计算逾期利息共计5653821.84元,故国兴公司要求华德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留购费100元,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已全部结清的前提下,租赁物按以下方式处理:乙方依据本合同附件所列金额向甲方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并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现国兴公司在主张欠付租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提出要求华德公司向其支付留购费100元,该主张体现了国兴公司同意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华德公司的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国兴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国兴公司要求对华德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华德公司基于与国兴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所应当承担的债务,与国兴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自有机器设备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属合法有效。国兴公司因此有权依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华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国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安全公司抗辩主张华德公司未按《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投保,国兴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保单不能证实抵押物是否真实存在及未投保造成的损失与安全公司无关。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行为真实有效,无需国兴公司提供相关保单即已足以证实抵押物的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安全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其履行顺序在华德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之后,即便华德公司未按约定进行投保,其损害的亦是抵押权人国兴公司的利益,而与安全公司无关,故安全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国兴公司与安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安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安全公司对其与国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保证合同》的内容亦不持异议,其作为保证人与国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华德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应当承担的债务向国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国兴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保证人保证份额为主债权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约定,华德公司应当向国兴公司支付的租金、逾期罚息均属于安全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债务人华德公司以自有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兴公司应当先就华德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才能要求安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安全公司关于国兴公司与华德公司骗取保证人安全公司签署《保证合同》,损害安全公司的利益,《保证合同》应属无效的反诉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葛勇智、李凤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葛勇智、李凤智作为华德公司与国兴公司所签《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人,应对华德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华德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安全公司要求国兴公司返还100万元租金及利息的反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华德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安全公司作为华德公司上述债务担保人于2015年12月31日应国兴公司要求代替华德公司向国兴公司偿还租金100万元,该100万元已用于偿还华德公司欠付国兴公司债务,在计算未付租金及利息时已将该笔款项予以扣减,故安全公司要求返还该10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德公司向国兴公司支付租金53413764.78元(已扣减租赁保证金9250000元);二、华德公司向国兴公司支付逾期罚息5653821.84元(至2017年4月15日)及2017年4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利息(未付剩余的租金×0.000275×实际天数);三、华德公司向国兴公司支付留购费100元;四、华德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国兴公司有权对长金租抵担字直(2014)第0016-3号《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动产)清单》上载明的抵押登记设备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华德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华德公司继续清偿;五、国兴公司行使抵押权后,有权就上述债权未受清偿部分要求安全公司、葛勇智、李凤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全公司、葛勇智、李凤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德公司追偿;六、若华德公司、安全公司、葛勇智、李凤智,任何一方履行了判决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方相对于国兴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七、华德公司、安全公司、葛勇智、李凤智向国兴公司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八、驳回安全公司的反诉请求。以上款项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38.43元,由华德公司、安全公司、葛勇智、李凤智负担。反诉费6900元,由安全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安全公司将河北省沙河市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作为新证据提交,用以证明国兴公司与华德公司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实际交易行为;款项没有实际用于购买设备,对此国兴公司明知,因此不是融资租赁关系;国兴公司、华德公司涉嫌犯罪,安全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提交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已立案。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审查处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兴公司认为立案告知书所反映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审理没有影响。华德公司、葛勇智、李凤智认为,华德公司与安全公司一直有经济往来,双方之间相互担保;华德公司与国兴公司此前并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立案告知书不能证明本案的任何事实,安全公司的主张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安全公司提交的立案告知书记载的内容为:“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被骗案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已立案,特此告知。”上述记载内容只表明对安全公司的报案予以立案,但并未载明与本案事实有任何关系的内容。安全公司根据立案告知书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另查明,国兴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3-1约定:租赁物的交付方式为出卖人将租赁物直接运抵乙方(华德公司)所指定的交货地点华德公司厂区,乙方(华德公司)享有受领租赁物的权利。3-2约定:租赁物运抵指定交货地点后,乙方(华德公司)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检查验收租赁物,并将加盖公章的验收租赁物的验收凭证交给甲方(国兴公司)。3-4约定:乙方(华德公司)在租赁物运抵指定交货地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按约定向甲方(国兴公司)交付验收凭证的,视为租赁物已在完整良好状态下由乙方(华德公司)验收完毕,并视同乙方(华德公司)已将租赁物的验收凭证交付给甲方(国兴公司)。第六条6-4约定:除本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外,不论乙方(华德公司)是否使用租赁物,乙方(华德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延付租金。第十六条16-9约定:本合同涉及设备购买价款9250万元,首次付款90%,剩余10%为质保金,待首次付款一年后支付(详见租赁物买卖合同相关约定)。国兴公司、华德公司分别与镇江奥力聚氨酯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复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庆庚科技有限公司、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河北通用压滤机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中,均在第三条3-3约定:出卖人同意将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租赁物最终检验合格,并经华德公司向国兴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书》及《付款通知书》后,再由国兴公司向出卖人支付。而华德公司尚未向国兴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书》及《付款通知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华德公司与国兴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系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二、安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100万元的返还责任;三、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华德公司与国兴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系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国兴公司提供了其向租赁设备出卖人支付购买设备款项的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德公司指定的镇江奥力聚氨酯机械有限公司等租赁设备出卖人支付全部货款的90%共计8325万元,国兴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购买租赁设备款项的义务。国兴公司未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并非其违反合同约定,而是华德公司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书》及《付款通知书》,在本案中不应由国兴公司承担责任。关于租赁设备的交付凭证,在一审审理期间,华德公司、葛勇智、李凤智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审理期间,华德公司、葛勇智、李凤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陈述,确实有一部分租赁物尚未交付,具体多少不清楚,但未交付的原因是华德公司新建厂房停工所致,与国兴公司无关。根据国兴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3.1约定,租赁物的交付方式为出卖人将租赁物直接运抵华德公司所指定的交货地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厂区。华德公司享有与受领租赁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第三条3.2约定,租赁物运抵指定的交货地点后,华德公司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检查验收租赁物,并将加盖公章的验收租赁物的验收凭证交给国兴公司。第三条3.4约定,华德公司在租赁物运抵指定的交货地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按约定向国兴公司交付验收凭证的,视为租赁物已在完整良好状态下由华德公司验收完毕,并视同华德公司已将租赁物的验收凭证交付给国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即使华德公司未依约将租赁物验收凭证交付国兴公司,也视为租赁物已在完整良好状态下由华德公司验收完毕,并视同华德公司已将租赁物的验收凭证交付给国兴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在本案中,国兴公司是具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华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国兴公司根据华德公司的选择和要求,向华德公司选定的出卖人支付设备价款购进租赁物,并出租给华德公司使用并向其收取租金,华德公司开始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前几期的支付租金义务,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对融资租赁关系成立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国兴公司、华德公司未对租赁物投保租赁物财产综合险,未提供租赁设备出卖人向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也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安全公司上诉主张国兴公司与华德公司之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对安全公司进行欺诈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但未能就该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安全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国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100万元返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国兴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国兴公司与安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国兴公司已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华德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安全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全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应国兴公司及华德公司的要求代替华德公司向国兴公司支付租金100万元,系其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故安全公司要求返还10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全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一审两次开庭,一审法院2017年6月1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未向国兴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致使国兴公司未能按时出庭,但随即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前一审法院则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传票,各项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两次开庭并无国兴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的情形。国兴公司一审提交了13组证据,《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六《租赁物接收确认书》未作为证据提交,未经质证。一审法院虽在事实认定中提到了附件六《租赁物接收确认书》,但一审判决中并未将其作为证据使用。本案无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故安全公司主张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全公司提出的追加镇江奥力聚氨酯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复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庆庚科技有限公司、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河北通用压滤机有限公司等出卖人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另一个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而在本案中,安全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为不追加上述出卖人为第三人,就无法查明关键事实。该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追加第三人和发回重审的规定,故驳回安全公司追加第三人和发回重审的申请。
综上所述,安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963.43元,由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崔晓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纳敏
书记员闫若涵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