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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奥里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广场B栋26层A室。
法定代表人:蒋东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火明,男,汉族,1964年8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萍,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佳玉,女,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瑜,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奥里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里油公司)、王火明因与熊佳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火明、奥里油公司与王火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萍、刘倩,熊佳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里油公司与王火明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判决以386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不超过24%的年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为5080万元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两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实际借款本金合计仅为3700万元。首先,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发生借款2680万元并非全部事实。熊佳玉于2011年6月17日通过代理人王世斌(熊佳玉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明确写明代理人为王世斌)向上诉人汇出了680万元,上诉人在收到该笔款项的当日已转账还款于王世斌,且在凭证上注明“付熊佳玉”,熊佳玉的支付代理人和指定的收款代理人均为同一人王世斌,且王世斌与熊佳玉当时系夫妻关系,显然上诉人已向熊佳玉履行了680万元的还款义务。而一审法院却以没有王世斌作为熊佳玉收款代理人的授权文书和熊佳玉未对此进行确认为由,不认定该笔680万元借款已清偿,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其次,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发生借款2400万元并非全部事实,实际发生借款本金仅为1700万元,剩余700万元系熊佳玉违法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所得。通过比较两份《借款协议》,可以明显看出6月18日的《借款协议》中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而在8月3日的《借款协议》中协议双方约定的借期更长,却对借款利息只字未提,显然不合常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熊佳玉为了掩盖其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违法行为,额外拼凑了所谓的700万元借款,其中包括案外人吴剑峰分别于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5日向上诉人支付的250万元、350万元。但上述款项实际上为吴剑峰向上诉人归还生意欠款,与本案并无关联。对此,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向吴剑峰出借800万款项的银行支付凭证,而一审法院却以银行凭证上仅注明为往来款,无法判定是否为出借款为由,否认了吴剑峰的还款行为。吴剑峰与上诉人之间原本就存在正常生意往来,上诉人借予吴剑峰800万元在先,归还部分生意欠款时在银行凭证上注明往来款实属正常,如果一审法院从银行凭证上无法判定是否为出借款项,恰好反证了该笔借款更不可能是吴剑峰代熊佳玉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另外,案外人易继新取现100万元转交给上诉人更是无中生有,熊佳玉根本无法提供该笔100万元现金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交付上诉人的证据以及交付凭证,且易继新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任何生意往来。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是相关证据印证了熊佳玉从易继新处获取现金的事实,从而认定该笔款项也属于《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实属逻辑不清,即使熊佳玉的确从易继新处获取现金,也并不能因此说明熊佳玉将这笔现金交付了上诉人,两者之间并无逻辑关系,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了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项下转化为借款的680万元,而事实上上诉人从未收到过熊佳玉的该笔投资款。基于上诉人与熊佳玉的交易习惯,素有先写借条后支付借款的情况,而熊佳玉对于所谓的680万元的投资款本金仅提供了一份收条,并没有相关的转账汇款证明或其他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以下简称《借贷纠纷案件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根本没有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熊佳玉确有支付过该笔680万元的款项。而一审法院仅凭2013年11月20日的《欠条》(以下简称《欠条》)第一条模糊的文字表述,即主观臆断出熊佳玉已支付给上诉人该笔680万元出资款,实属在证据链残缺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了借贷关系。
三、在举证责任归于熊佳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熊佳玉具备交易能力为由,即排除了熊佳玉提出曾让案外人取现1880万元、自行支付441万元现金和其他借款形式继而向上诉人累计出借3000万元的合理怀疑,而事实上该笔款项系熊佳玉为掩盖其收受非法利息而无中生有的借款。《欠条》中第三条约定的还款总额13500万元和第二条约定的本息10500万元存在差额3000万元,该《欠条》中完全没有体现出该差额是熊佳玉向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借款,事实上该差额实为熊佳玉确认延期还款后而收取的非法高额利息,为了掩盖这一事实规避法律法规的限制,熊佳玉凭空捏造出大笔现金借款和与本案无关的银行汇款。故本案中熊佳玉支付给上诉人的全部借款本金实际上仅为3865万元,而非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7980万元。依据《借贷纠纷案件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交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案外人易继新提供的证人证言已明确表明,其多次取现累计1880万元款项,均为其归还熊佳玉的借款,易继新与上诉人之间并不相识,也不清楚上诉人和熊佳玉之间的借贷关系,同时熊佳玉方面也无法提供大笔现金交付的凭证、交易细节、经过等证据,并且上诉人和熊佳玉在交易习惯上一直都是以转账汇款形式。在证据链明显缺失的情况下,负举证责任的熊佳玉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出有力反证予以推翻,直接采纳了熊佳玉所提供的证据链残缺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熊佳玉具备交易能力这一单一因素,即排除了多笔现金借款的合理怀疑,并且也同时认定了其他多笔与本案无关的银行转账汇款,完全忽视了举证责任在熊佳玉一方,因而导致了对于该笔款项性质、金额的事实认定错误。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对于熊佳玉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计收远超过年利率24%的高息的违法行为不予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虽然更正了《欠条》中以月息6%的标准计收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却严重忽视《欠条》第二条所称的本息合计10500万元系熊佳玉将利息计入本金后计收复利,同时依据两份《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分别高达125.91%和144%的违约年息而违法计算所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中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等所有费用总计不得超过24%年利率”的规定。因此《欠条》中约定的内容即便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违法计算出的高额本息10500万元依法也不应予以保护,而应当依据实际的借款本金以及在合法的利率范围重新计算本息及违约金总额。一审判决对于熊佳玉上述违法行为的不予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借款本金总额的认定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实际借款本金合计仅为3865万元。同时,采纳了远超出法定限额的利率计算方式,适用已废止的司法解释,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据此,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熊佳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1.05亿是由3笔借款组成的,第1笔的本金是2680万,第2笔是2400万,第3笔是680万。2680万是有借款合同的,借款约定期限是8个月,利息结算方式是期内1.4925%的月息,换成年利率是17.91%。2012年2月18日到期,到期正好本息3000万。逾期的,每月支付原借款利息,另外按3000万元支付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两者相加年利率就是125.88%;2400万的,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逾期的话,一个是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利息支付滞纳金,一个是每月支付原借款利息,年利率是144%。如果3笔完全按借款合同算,总数到2013年11月20日,本息总和应该是1.77亿。我们本来严格按合同计算,签欠条那天总计应该是1.77亿。签欠条那天,为了早日拿到钱,我们降了7000多万,算成1.05亿。1.35亿先是把1.05亿本息总额确定下来,另外又约定了3000万本息和,就是38笔借款,从2011年8月开始,2011年30笔共1765万元、2012年7笔共423万元、2013年1笔32万元,陆续借款共38笔。从2012年5月开始计算本金2220万元,利息是780万,月息的约定是1.9%,年利率是22.8%。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无证据,只是臆断。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佳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奥里油公司向熊佳玉偿还借款本息总额13500万元;二、奥里油公司向熊佳玉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上述13500万元为基数,以6%/月为标准,自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三、王火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奥里油公司、王火明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8日,奥里油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熊佳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购置土地,特向乙方借款,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26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8个月,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还清全部本息。二、甲方同意按月息1.4925%向乙方支付利息,计月息40万元/月,至2012年2月17日止共还本息3000万元整(如需缴纳利得税由甲方承担)。三、甲方所借款项用于奥里油公司支付土地购置费用,其中2000万元由乙方直接支付到新洲区国土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另680万元付到甲方股东王火明名下。四、甲方同意将其股东王火明名下的股权作借款质押,甲方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并由法人董事长签名同意30%股权在武汉市工商管理局进行质押备案。甲方承诺该股权在此之前未作其他质押和担保,且保证甲方其他债权债务与该股权无涉,否则甲方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五、如甲方到期无法按期还款,最多可顺延还款期限二个月,延期还款除每月支付原借款利息外,应另按当期本息总额3000万元支付乙方每日3‰的滞纳金,即按3000万元*3‰*延时天数,超过2012年4月17日未付清乙方本息,甲方所取得的奥里油公司项目用地871亩的30%权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于2011年1月25日向湖北省国土厅缴纳的2300万元耕地开垦费及2011年2月15日向新洲区国土局缴纳的3600万元土地费用合计5900万元款项的权益作为偿还乙方本息的担保金,逾期还款上述权益应归乙方所有。六、甲乙双方借款协议及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在武汉市工商管理局办妥后,乙方在一周内支付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加盖甲方印章的以下文件资料:1.新洲区国土资源部门对该宗土地的相关供地合法手续文件。2.先期支付的土地补偿款的付款凭证复印件。3.该宗土地的规划图纸。甲方承诺所提供的文字依据真实合法。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八、6月16日“股权质押合同”与本借款协议不符之条款,以本协议为最终执行条款。协议尾部奥里油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蒋东兴及王火明签字,熊佳玉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熊佳玉2011年6月17日向奥里油公司支付680万元,2011年6月20日支付2000万元。奥里油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18日向熊佳玉出具借条,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奥里油公司、王火明未依约还本付息。
2011年8月3日,奥里油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熊佳玉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购置土地及支付相关环评、专用岸线等款项,特向乙方借款,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6月5日还清。二、甲方所借款项用于奥里油公司支付土地购置费用及办理项目相关费用。三、甲方同意将其股东王火明名下的股权作为借款质押,该质押手续已在2011年6月18日借款合同中完成,本次借款如逾期不能偿还,本公司承诺以项目土地全部权益担保,乙方有权查封及处置。2011年6月18日借款按期归还后,原股权质押手续顺延至本次借款还清后,方可解押。四、如甲方到期无法按期还款,最多可顺延还款日期二个月,按当期欠款总额2400万元*3‰=72000元/每日,实际延期还款滞纳金=72000元*天数,并需支付每月3%的利息,超过2012年8月5日未付清向乙方的借款,甲方所取得的奥里油公司项目用地871亩的全部权益归乙方所有。五、甲方应在2011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提供借款使用明细清单及相关部门收款收据及对应的银行对账单,甲方承诺所提供文字依据真实合法。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协议尾部奥里油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蒋东兴及王火明签名,熊佳玉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熊佳玉通过第三方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向奥里油公司支付1000万元,2011年7月26日向奥里油公司支付600万元,2011年7月29日向奥里油公司支付100万元;通过吴剑峰分别于2011年8月4日向奥里油公司支付250万元,2011年8月5日向奥里油公司支付350万元(相关公司和个人分别出具《说明》证明替熊佳玉付款的事实);2011年8月5日,熊佳玉向奥里油公司支付100万元。奥里油公司向熊佳玉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熊佳玉人民币2400万元整,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奥里油公司、王火明未依约还本付息。
2011年11月28日,奥里油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熊佳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2268万元成立武汉奥里油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奥里油公司原料采购供应及成品销售等。其中奥里油公司占70%股权,熊佳玉出资680万元占30%股权。公司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注册等等。协议尾部奥里油公司加盖公章,王火明签名,熊佳玉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熊佳玉将约定资金680万元交给奥里油公司,奥里油公司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熊佳玉投资新办合资公司资本金680万元”,收款单位为奥里油公司,经办人为王火明,并且各自签章。但武汉奥里油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实际设立。
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11月期间,熊佳玉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共计借给奥里油公司2221万元。
2013年11月20日,奥里油公司作为甲方向乙方熊佳玉出具《欠条》载明:一、甲乙双方于2011年6月18日及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已分别逾期还款。鉴于双方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共同投资成立的武汉奥里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合同也未按期成立,双方同意将乙方原投入的资本金转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二、上述三项款项至原协议到期还款时本息共计10500万元整。三、双方协商对账后确认最后还款期延至2013年12月30日止,还款总额为13500万元整。甲方逾期还款则承担每月按总额6%的违约金。四、借款担保人王火明对武汉奥里油实业有限公司所欠熊佳玉的欠款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条尾部奥里油公司加盖公章、王火明及熊佳玉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协议》、《合作协议》、《借条》、《收条》、《欠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熊佳玉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奥里油公司出借款项,除涉案两份《借款协议》项下借款5080万元及《合作协议》项下转化为借款的680万元外,熊佳玉还以银行转账、现金交付和委托第三方付款的方式向奥里油公司支付借款2220万元。在此期间,熊佳玉共计向奥里油公司出借款项798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奥里油公司、王火明经与熊佳玉对账确认后向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从性质上应认定为双方债权债务总结算协议性质的还款承诺文件,在厘清过往多次借款的构成后,确定了奥里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具体数额、保证人的义务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确定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合同依据。
从《欠条》第一条的文意表述分析,奥里油公司认可两份《借款协议》项下借款均已逾期的事实,对协议项下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在确认武汉奥里油销售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设立,熊佳玉投入的资本金转为借款处理时,亦未对680万元的资本金数额作出差异性表述。结合熊佳玉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借条》、《收条》等证据,可以确定奥里油公司实际收到两份《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5080万元及熊佳玉投入资本金680万元。奥里油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仅为4750万元,明显与其自身所作意思表示及本案事实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欠条》第二条文字虽表述为“上述三项款项至原协议到期还款时本息共计10500万元整”,第三条表述为“双方协商对账后确认最后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12月30日止,还款总额为13500万元整”。奥里油公司认为该条款的设置体现出熊佳玉高利借贷的行为特征,而熊佳玉则认为上述条款是双方对账确认前提下,其自愿放弃部分权利而与奥里油公司达成的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处理方案。在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上述条款理解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确定的合同解释规则认定上述条款在缔约时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首先,熊佳玉向奥里油公司出借的三笔金额总计5760万元的借款均已逾期,熊佳玉为早日收回借款,自愿放弃双方原来约定的部分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确认至《欠条》出具之日止,奥里油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还款责任合计为10500万元。其次,对协议第一条涵盖范围之外的熊佳玉以现金交付和委托第三方支付所形成的借款,双方对此进行了对账,奥里油公司承诺其就该部分借款承担违约还款责任合计为3000万元整。上述两项还款责任截止最后还款宽展期届满之日止合计付款为13500万元整。关于3000万元的本金构成,一审法院认为,熊佳玉作为非以借贷为常业的自然人,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与资金获取来源,其举证可以达到大额现金实际交付的证明目的,且足以排除合理怀疑。鉴于奥里油公司与王火明对《欠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并未抗辩该《欠条》系在欺诈、胁迫等事由下形成,且不能就一段时间内其连续出具收款确认行为书面凭证予以合理解释,故奥里油公司、王火明关于3000万元部分系10500万元借款本息从《欠条》形成之日至宽限期届满之日止高息,与本案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不符,亦与常理相悖,不予支持。奥里油公司未依照《欠条》中承诺清偿熊佳玉任何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火明自愿为奥里油公司对熊佳玉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熊佳玉诉请奥里油公司以1350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6%标准向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性质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与利息相同,故当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应认定借款人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熊佳玉的该项诉请,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熊佳玉要求奥里油公司偿还借款、王火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奥里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熊佳玉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合计1350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3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熊佳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王火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奥里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熊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奥里油公司与王火明向本院递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调查王火明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阳逻开发区支行账户在2011年11月的转账流水明细,拟证明2011年11月4日奥里油公司收到熊佳玉委托十堰市炎帝工贸有限公司支付165万元后立即委托王火明将该笔款项汇入熊佳玉银行账户,故该165万元已归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包括两个方面:一、《欠条》确认的本金金额应如何认定。二、原判决确认的利息、复利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一、关于《欠条》确认的本金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金额。2011年6月17日,王火明向案外人王世斌转账680万元,但转账次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依然为2680万元,并未因王火明的转账行为发生改变;2013年11月20日的《欠条》对双方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出借款项的事实又进行了确认,并未就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为2680万元。在没有熊佳玉收款委托书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已向熊佳玉履行了该680万元的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火明向王世斌转账的款项,王火明可向王世斌另行主张。
(二)关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金额。上诉人称其曾向吴剑锋出借800万元借款,吴剑峰向其转账的600万元系向其偿还该800万借款的部分债务,但上诉人提交的800万转款凭证仅显示“往来款”无法证明是借予吴剑峰的款项,在没有借条、借款合同、欠条等债权凭证佐证的情形下,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不能认定该600万元是偿还800万元借款。再结合2011年8月3日的《借款协议》及2011年8月5日的《收条》进行审查:《借款协议》第一条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整”,据此应认定双方达成了借款2400万元的合意,2日后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熊佳玉人民币2400万元整”,据此应认定熊佳玉履行了与合同约定金额相对应的款项交付义务。吴剑峰转款时间2011年8月4日与《借款协议》签订时间2011年8月3日的紧密衔接,熊佳玉持有吴剑峰向奥里油公司转账600万元的转账凭条,上诉人称吴剑峰向其转账的600万元系向其归还的一部分债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无法支持,如上诉人与吴剑峰确实存在欠款,可另行主张。关于现金交付的100万元,在熊佳玉能够提供真实完整的借款协议、收条等借款凭证,而上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仅口头否认的情形下,对其否认100万元款项已交付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为2400万元。
(三)关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项下的680万元。1.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即熊佳玉出资680万元,据此应认定双方达成了成立合资公司并由熊佳玉出资680万元的合意;2.上诉人2011年11月30日向熊佳玉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熊佳玉投资款办合资公司资本金680万元整”,据此应认定熊佳玉履行了与合作协议约定金额相对应的投资款项交付义务;3.上诉人2013年11月20日向熊佳玉出具的《欠条》载明,“鉴于双方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共同投资成立的武汉奥里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合同也未按期成立,双方同意将乙方原投入的资本金转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上述3项款项至原协议到期还款时本息共计10500万元整”,据此应认定时隔两年后,上诉人对熊佳玉投入合资公司资本金且转借款的事实又一次进行了确认。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仅凭2013年11月20日的《欠条》第一条模糊的文字表述,即主观臆断出熊佳玉已支付给上诉人该笔680万元出资款,实属在证据链残缺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了借贷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认定熊佳玉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的出资义务,并按《欠条》的约定,双方同意将熊佳玉投入的资本金转为奥里油公司向熊佳玉的借款。
(四)关于熊佳玉向奥里油公司出借其他款项的本金。《欠条》第一项内容为“甲乙双方于6月18日及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已分别逾期还款。鉴于双方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共同投资成立的武汉奥里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合同也未按期成立,双方同意将乙方原投入的资本金转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第二项内容为“上述3项款项至原协议到期还款时本息共计10500万元整”。2011年6月18日的《借款协议》到期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协议约定还款金额为3000万元;2011年8月3日的《借款协议》到期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5日,协议约定还款金额为2400万元;根据2011年11月28日的《合作协议》,熊佳玉向奥里油公司支付的680万元投资款,是在欠条出具的2013年11月20日由资本金转为借款,在此之前不应计算利息。故上述3项协议至“原协议到期还款时”,本息总额共计3000万 2400万 680万=6080万元。与欠条第二条的10500万元明显不符。在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上述条款理解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确定的合同解释规则认定上述条款在缔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熊佳玉向奥里油公司出借的三笔金额总计5760万元的借款均已逾期,熊佳玉为早日收回借款,自愿放弃双方原来约定的部分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确认至《欠条》出具之日止,奥里油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还款责任合计为10500万元。”与事实、逻辑相符,应予确认。即双方认可上述3项款项至欠条出具的2013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10500万元。《欠条》第三条载明“双方协商对账后确认最后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12月30日止,还款总额为13500万元整。”也就是说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40天内,《欠条》第三条认定的还款总额比双方约定的上述3项款项的本息10500万元又多出3000万元。针对该3000万元,上诉人先主张系10500万按月息6%计算的高额利息,但不能说明计息的起止时间,后又主张是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高额利息,而熊佳玉主张该3000万元系双方区别于上述3笔借款外的其他借款产生的本息。本院认为应采信熊佳玉的主张。理由如下:1.双方确认上述3项款项至欠条出具的2013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10500万元,针对该10500万元,在双方确认的最后还款期限2013年12月30日40天的时间内,不可能产生3000万元的利息,否则10500万元的年息高达27375万元,年利率达到畸高的260.71%,不符合常理,因此3000万的差额说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2.关于3000万元款项的构成,熊佳玉称在2011年8月6日后还应被告的一再请求,分38次通过转账和现金将资金借给被告,共计2220万元。被告也开具了38张《收条》,这些收条在2013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时被收回。熊佳玉的陈述与《欠条》第三条中载明的“双方协商对账后”的协商对账行为相符;而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一方无法对该3000万的构成作出合理、有说服力的解释。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应认定《欠条》中的13500万元与10500万元的差额3000万元为欠条第二条记载的“上述3项款项”之外的双方其他借贷往来的本金与相应利息之和的事实存在。本院确定自欠条出具之日针对差额部分,奥里油公司应按2220万元为本金支付相应本息。对于奥里油公司与王火明的申请调查取证事项,两被告在一审时对165万元的借款明确表示承认,二审又作出相反的表述,故本院对原审被告二审期间基于否认上述自认而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如王火明确有165万元款项汇入熊佳玉账户,王火明可向熊佳玉另行主张。
二、关于原判决确认的利息、复利是否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认定原判决确认的利息是否符合《本院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要计算出截至《欠条》出具的日期2013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欠条载明的3笔款项的本息之和是否达到本息10500万元。1.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按月息1.4925%(年利率17.91%)向乙方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7日止共还本息3000万元整。自2012年2月17日始,应按3000万本金计算后续利息。”该3000万本金自2012年2月17日始,至2013年11月20日,共计21个月零3天,按24%的年利率计算的本息总额为4265.92万元。2.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6月5日还清。如甲方到期无法按时还款,最多可顺延还款期限二个月,按当期欠款总额2400万元支付乙方每日3‰的滞纳金,并需支付每月3%的利息。自2012年6月5日始,应按2400万本金计算后续利息。”该2400万本金自2012年6月5日始,至2013年11月20日,共计17个月零15天,按24%的年利率计算的本息总额为3239.67万元。3.如前所述,应认定熊佳玉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的出资义务,并按《欠条》的约定,将投入的资本金680万元转为奥里油公司向熊佳玉的借款。此笔款项与上述两部分之和为4265.92 3239.67 680=8185.59万元。因此《欠条》载明的3笔款项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共计8185.59万元,未达到《欠条》载明的本息总额10500万元整。原判决认定的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10500万元超过欠条载明的3笔款项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对此应予纠正。
(二)《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计算,按8185.59万元计算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总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于2011年6月18日的借款,按3000万元计算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总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金为自2011年6月18日开始计息的本金2680万元、自2012年6月5日开始计息的本金2400万元、自2013年11月20日开始计息的本金680万元以及自2013年11月20日开始计息的本金2220万元。上述4笔本金的年利率应按24%计。
综上所述,奥里油公司与王火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一审相应部分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奥里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1.偿还熊佳玉借款本金2680万元,并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80万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向熊佳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偿还熊佳玉借款本金2400万元,并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00万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向熊佳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偿还熊佳玉借款本金68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80万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向熊佳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偿还熊佳玉借款本金222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20万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向熊佳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王火明对本判决确定的武汉奥里油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熊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6800元,由武汉奥里油实业有限公司、王火明负担440700元,由熊佳玉负担27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3550元,由武汉奥里油实业有限公司、王火明负担319350元,由熊佳玉负担204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丁勇虎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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