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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立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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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426号。

法定代表人:卫利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斌,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斌,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清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山西宁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山西宁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大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平阳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西楚王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春亮,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博雅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426号山西普大世纪汽车城3层301-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斌,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捷,男,汉族,1987年7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太原锦胜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董建国,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上诉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大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立斌及原审被告山西大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博雅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锦胜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大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斌,被上诉人孙立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李东海,原审被告山西博雅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斌、梁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西大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太原锦胜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大煤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内容,改判为“截止2013年12月1日,普大煤业公司欠付孙立斌的后期借款本金为213928878.52元(比一审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23899万元减少25061121.48元)(最初借款本金202227392.16元+未付利息11701486.36元)”,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相应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内容,改判驳回孙立斌该项诉讼请求;三、将本案发回重审;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依法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还款协议》关于借款总额27809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约定,属于部分无效的约定。(一)《还款协议》中的“借款总额”属于《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形成的“后期借款本金”,前期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孙立斌自2010年7月7日起向普大煤业公司出借款项,经上诉人依据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严格按照最高年利率24%分段计算,截止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普大煤业公司欠付孙立斌的借款本金为202227392.16元、利息为11701486.36元,本息合计为213928878.52元。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还款协议》中借款总额27809万元的计算结果远远超出法定最高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的64161121.48元依法应认定无效。如前所述,应以213928878.52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并按照《还款协议》第1条和第4条的有效约定,结合上诉人的还款情况分段计算本息。(二)《还款协议》中的“借款总额”属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形成的后期借款本金。在此基础上,如需继续计算利息,其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经普大煤业公司依据2013年12月1日后的还款情况分段进行计算,如按照一审判决中“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方法计算本息,则超过以202227392.16元作为最初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违反《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超过部分无效。

二、《还款协议》关于资金占用费22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还款协议》对于后期借款本金的约定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高利率的规定,并且在《还款协议》中还约定该后期借款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普大煤业公司还应当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在此基础上,又约定221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及利息,属于《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情形。该2210万元属于“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该约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三、一审法院在判决前未对普大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上午,在庭审结束之时,由于孙立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故法庭要求双方限时再补充证据,以便查明双方间的详细资金往来情况,随后法庭宣布休庭并择日通知第二次开庭时间。2018年2月6日,一审法院通知普大煤业公司2月12日上午第二次开庭,再就双方之间补充的往来凭证进行核查、质证。普大煤业公司于2月11日下午向一审法院提交普大煤业公司的全部还款凭证及明细表,一审法院收取了补充证据材料,随后一审法院又因双方当事人正在努力磋商和解,决定2月12日暂不开庭。2018年2月11日普大煤业公司补充提交证据后,一审法院未再就该证据组织质证,却于2018年5月28日径行作出了一审判决,剥夺了普大煤业公司举证的权利。

孙立斌辩称,其与普大煤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实际控制人)赵明系好友,早在2009年就多次借款给赵明,当时能按时还款。最初双方有书面合同,后来又还又借而不再写合同,但有口头约定借期、利息(在2010年后期是月息2分)、违约金按原合同执行。从2013年开始,赵明无法偿还本息,直到2013年12月1日才写了《还款协议》。当时对帐时,无论是否有条据,对方均认可利息、违约金等。因赵明未及时还款,严重影响了孙立斌的房地产生意,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只能赔钱了事。对此,赵明表示愿意补偿孙立斌221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在当地属较低的,不存在高息问题。当时赵明与他人借款约定的利息通常还高于与孙立斌约定的利息。孙立斌于2015年底起诉,孙立斌的企业因普大煤业公司拖欠借款而陷入困境。赵明在诉讼中用尽各种手段拖延时间。请求驳回普大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其他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孙立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普大煤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809万元,资金占用赔偿金221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为96368612元),共计396558612元;二、山西大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博雅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锦胜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0年6月30日起,普大煤业公司多次向孙立斌借款,孙立斌提供了2010年6月30日收据,证明借款11600万元的事实;2010年7月20日记帐凭证,证明借款500万元的事实;2010年7月22日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借款2085万元的事实;2011年9月1日银行进账单(回单)、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借款121962933元的事实;2011年9月1日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借款1950万元的事实;2011年9月27日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借款3065万元的事实;2011年9月27日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证明借款1190.3万元的事实;2011年10月8日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借款5020万元的事实。

2013年12月1日,普大煤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孙立斌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确认并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已经多次向乙方借款,至今甲方向乙方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7809万元,现经双方协商就甲方偿还乙方上述借款事宜达成本还款协议。1.甲方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偿还乙方50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2.乙方所欠剩余本金22809万元;3.甲方偿还乙方所有本金后,另支付乙方2210万元做为对使用乙方资金的答谢和延误商机的补偿;4.本协议2、3条所涉金额共计25019万元,甲方应当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偿还乙方20000万元,剩余5019万元甲方应当于2014年7月10日之前偿还乙方。如果甲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在之前偿还乙方,甲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乙方违约金。届时如甲方仍需借用乙方资金,经双方商定另行处理,如遇乙方急需资金甲方应当全力予以配合筹措,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商定处理;如果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的约定如期偿还乙方借款承担违约责任,山西大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愿以自己享有的全部资产及项目为甲方提供不可撤销担保;本协议之前双方因借款、还款给对方出具的借条、收条全部作废,以本还款协议为准;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担保人各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发生本协议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须在甲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同日,山西大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的担保方一栏加盖公章;2014年9月18日,太原锦胜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建国在《还款协议》担保方一栏加盖公章及签字。2013年12月10日,山西博雅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立斌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山西博雅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担保,为普大煤业公司承担连带且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孙立斌、普大煤业公司、山西博雅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签字盖章。

《还款协议》签订后,普大煤业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月28日分五次转账,还款2000万元;2014年3月10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还款200万元;2014年3月14日银行转账,还款800万元;2015年1月23日银行转账,还款200万元;2015年7月15日银行转账,还款50万元;2015年9月11日银行转账,还款100万元;2015年9月14日银行转账,还款60万元;2016年1月14日银行转账20万元。孙立斌对上述还款时间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属于偿还借款利息。普大煤业公司主张2015年6月19日双方协商以煤抵债向孙立斌还款1200万元,孙立斌认可实际拉煤480吨,抵顶借款利息480万元。普大煤业公司关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100万元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说明。

本案一审开庭后,普大煤业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法庭递交了一份《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孙立斌提交的2011年9月1日的《委托付款授权书》中“山西晋盛通能源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进行司法鉴定;对《委托付款授权书》中孙立斌的签字、捺印及山西晋盛通能源有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0年6月30日起,孙立斌多次向普大煤业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存在。普大煤业公司与孙立斌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孙立斌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出借资金的义务,普大煤业公司也书面确认了欠款数额及还款方式,普大煤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孙立斌诉请普大煤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欠款本金的认定,在《还款协议》中,双方确认借款总额为27809万元,庭审中普大煤业公司主张已偿还3430万元及以煤抵债1200万元,孙立斌书面认可还款3430万元,以煤抵债认可实际拉煤480万元,普大煤业公司所举收条上也注明以实际发货为准,故以煤抵债应认定为480万元。综上,普大煤业公司偿还款项为3910万元。孙立斌主张该款项为借款利息,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应当是优先偿还本金,该款项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为妥,普大煤业公司应偿还孙立斌借款本金23899万元。关于利息的认定,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果普大煤业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之前偿还孙立斌借款,普大煤业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普大煤业公司应当偿还孙立斌借款本金23899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关于2210万元资金占用赔偿金的认定,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普大煤业公司偿还孙立斌所有本金后,另支付2210万元作为使用资金的答谢和延误商机的补偿。该约定系普大煤业公司自愿对其长期使用孙立斌资金的补偿,普大煤业公司应予支付。双方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普大煤业公司未按约支付该款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关于担保责任的认定,担保人山西大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担保人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博雅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锦胜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建国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担保人均书面承诺自愿为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担保,为普大煤业公司承担连带且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该担保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其担保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山西大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博雅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锦胜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建国应当对普大煤业公司偿还孙立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普大煤业公司追偿。关于普大煤业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认定。普大煤业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法庭递交了一份《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孙立斌提交的2011年9月1日的《委托付款授权书》中“山西晋盛通能源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进行司法鉴定;对《委托付款授权书》中孙立斌的签字、捺印及山西晋盛通能源有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借款事实已在《还款协议》中确认,普大煤业公司司法鉴定的申请不具有实质抗辩意义,该院予以驳回。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普大煤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立斌借款本金23899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普大煤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立斌资金占用赔偿金221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三、山西大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博雅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锦胜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建国对上述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孙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513.06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9513.06元,由普大煤业公司承担1826561.75元,孙立斌承担202951.31元。

本院二审期间,普大煤业公司、孙立斌均围绕其诉辩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出借款项、归还款项及具体借贷时间逐项进行核对,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记录在案。双方当事人对两笔出借款项产生争议:第一笔为2011年9月28日出借50200000元中一张金额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普大煤业公司认可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但主张该银行承兑汇票未能在银行承兑款项。本院认为,因普大煤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银行承兑汇票未能在银行承兑的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该金额为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属于孙立斌向普大煤业公司出借的款项;第二笔为孙立斌主张的2011年9月28日出借款项603.7万元,孙立斌主张该笔款项为息归本,因此无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普大煤业公司对该笔款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在案证据佐证,对孙立斌主张2011年9月28日出借603.7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孙立斌与普大煤业公司之间借贷明细如下,2010年06月30日出借116000000元,2010年07月07日出借5000000元,2010年07月22日出借20850000元,2011年04月01日归还22696000元,2011年04月27日归还2837000元,2011年07月19日归还100000000元,2011年09月01日出借121962933元,2011年09月01日出借19500000元,2011年09月01日出借8537067元,2011年09月01日归还13372667元,2011年09月27日出借30650000元,2011年09月27日出借11903000元,2011年09月28日出借1210000元,2011年09月28日出借50200000元,2011年10月20日归还5000000元,2011年12月23日归还3000000元,2012年01月06日归还2426000元,2012年02月10日归还56170333元,2012年04月19日归还4674000元,2012年05月10日归还4837000元,2012年06月12日归还4837000元,2012年07月06日归还4837000元,2012年08月24日归还4837000元,2012年09月17日归还4837000元,2012年10月18日归还4837000元,2012年11月14日归还4837000元,2012年12月06日归还4837000元,2013年01月16日归还4837000元,2013年02月05日归还4837000元,2013年03月04日归还4837000元,2013年04月08日归还4837000元,2013年05月02日归还4837000元,2013年06月07日归还4837000元,2013年07月04日归还4837000元,2013年07月24日归还20000000元,2013年07月26日归还10000000元,2013年08月09日归还10000000元,2013年08月15日归还1000000元,2013年09月04日归还7834000元,2014年01月28日归还20000000元,2014年03月10日归还2000000元,2014年03月14日归还8000000元,2015年01月23日归还2000000元,2015年06月19日归还4800000元,2015年07月15日归还500000元,2015年09月11日归还1000000元,2015年09月14日归还600000元,2016年01月14日归还200000元,共计48笔,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与以上事实不符的事实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普大煤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就其提交的2013年12月1日前还款凭证等证据组织质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就普大煤业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前述证据组织质证,属程序瑕疵。普大煤业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前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对前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前述证据经本院二审质证后,本院将结合其他查证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还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额27809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部分无效。二、《还款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2210万元是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部分无效。

一、《还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额27809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部分无效。自2010年6月30日起,孙立斌多次向普大煤业公司出借款项,普大煤业公司亦多次归还款项,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2013年12月1日前的书面借款合同,并对此均不持异议。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普大煤业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前多次还款及孙立斌与普大煤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均是循此履行,故2013年12月1前,双方的计息方式应按照借贷款项实际发生时间分段计息。根据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的本息计算方法,双方均认可2013年12月1日前普大煤业公司归还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约定的年利率为24%,孙立斌另外主张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收取普大煤业公司逾期还息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新产生利息的50%。普大煤业公司认为额外计算违约金,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在前述期间是否实际收取违约金的事实,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总额27809万元介于按照年利率24%和36%计算出的普大煤业公司尚欠孙立斌的本金之间,因此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日前,存在孙立斌收取普大煤业公司违约金的事实,亦可进一步认定双方在2013年12月1日前实际利率(约定利率 违约金利率)介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对于借款人已经按照约定利率归还的利息,如借贷双方实际执行的年利率在36%以下,人民法院不再予以调整。如前所述,在2013年12月1日前实际利率介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故对于普大煤业公司已经实际归还的利息,本院不再调整。虽然可以确定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介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但因双方在2013年12月1日前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执行的利率,因此,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还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额27809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因普大煤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额27809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违反《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普大煤业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还款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2210万元是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部分无效。《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普大煤业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归还了3910万元,应将该款项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即初始本金为23899万元。按照一审判决关于“一、普大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立斌借款本金23899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普大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立斌资金占用赔偿金221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判项计算,即使截至2019年6月20日,普大煤业公司应归还的本息之和也少于以23899万元为基数及以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孙立斌主张《还款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2210万元因违反《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05.61元,由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杨民

书记员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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